协商过程中有过激言语,可以认定胁迫撤销离婚协议吗?
女方、男方于2019年8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1、房屋:男女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X,X,X;三处房产及未还清贷款归男方所有及偿还,离婚后女方无条件配合男方房产更改姓名过户及变卖,所有房屋家电及家具归男方;2、公司、商铺,X公司股权及商铺X档、仓库全部归女方所有,公司业务产生的婚内应收货款及应付货款归女方所有及负责。男方无条件配合女方变更及转让男方持有公司10%的股份。3、离婚补偿,女方自离婚日起第一年每月5日前付男方30000元,自离婚日起第二年女方每月5日前付男方20000元至男方60岁退休为止,无任何条件拖延、推迟,如逾期每日赔偿百分之一滞纳金。公司为男方买社保买够15年,不受任何因素影响。女方满60周岁变更法人代表为儿子。……;等。女方以《离婚协议书》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在男方一再威胁下签订为由,遂提起撤销诉讼。
另查,据女方与男方在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女方与男方共同经营五金生意作为收入来源。女方从2019年2月23日起提出离婚,并与男方协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由女方起草协议书。男方承认对女方有家暴,多次希望挽回完整的家庭,女方不同意。期间男方在2019年6月14日、7月1日期间有陈述过一些威胁的言语。2019年7月27日,女方明确要求公司归男方所有。2019年8月11日女方与男方约定明天下午2点半到汕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手续。
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女方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1、病历及结果报告单,拟证明女方因长期处于家暴下精神状态不正常,已患有重度抑郁、严重焦虑症,离婚协议书是在其精神意识不正常状态下签署,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收据、学费单,拟证明男方在离婚后没有尽到抚养义务。3、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两个子女上学的高昂学费等费用及房屋的银行贷款现均由女方一人负担,已无力支付离婚补偿。
被上诉人男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予确认,是否抑郁症需要通过法医鉴定,在签署离婚协议的时候女方的精神状态是非常好的。对证据2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儿子的教育生活费男方也是一直在教育和支付,每个月的五千块和去香港读书的学费男方是没有能力支付的,并非是男方没有履行抚养职责。对证据3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每个月的房贷是都由男方支付,该事实在另案的一审开庭已经确认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应否撤销。女方主张案涉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应予撤销,理由是协议系在男方胁迫下签订且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女方与男方原系夫妻,女方提出与男方离婚,从2019年2月至8月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了长期、连续不断的沟通,期间男方要求不予离婚,但女方未予同意。双方在数月时间内就离婚财产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及讨论,财产分配的内容主要集中于房产以及公司的分配,双方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多次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协商过程中男方有陈述过一些过激言语,但结合双方沟通的语音内容、语气、回应内容等并没有体现女方存在受男方威胁而作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协议的情况,相反女方积极推进协议的达成,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主动邀约男方落实离婚协议的签署,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背离女方协商时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女方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离婚协议。
另关于女方主张案涉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的问题,因离婚协议是包括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在内的整体性协议,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通常而言作为离婚协议的提出方,在自身承受能力范围内作出一定的让步也属合理。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取期间取得的财产主要有案涉三套房屋以及以及双方共同经营的五金公司,该五金公司经营时间长达多年,公司客户稳定,经营利润较为丰厚,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五金公司月利润高达数万元以上,而除了经营公司外双方并无其他工作,案涉公司的经营利润所得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来源;双方在微信聊天时也均有主张将房产和公司进行区分,要么分得房子,要么分得公司,同时由分得公司的一方给予另外一方补偿。虽然案涉房屋价值较高,但是公司经营收入也是可观的,公司的价值也体现在能够稳定的获取经营利润之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女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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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山东广播电视台、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
紫臻·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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