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要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被驳回
2021年5月10日,大兴法院做出(2021)京0115执异112号裁定书,查明:2017年3月6日,张某与廊坊银行分别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年3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针对上述两个合同,分别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7702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7703号公证书。2017年3月13日,张某将其名下涉案房屋抵押给廊坊银行。2017年3月21日,张某与廊坊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廊坊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发放贷款2000000元。因张某未按期还款,廊坊银行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9年1月15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中信执字01947号执行证书,确认:张某偿还廊坊银行贷款本金1937425.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19年4月3日,廊坊银行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4599号。
涉案房屋的首封法院是丰台法院,因大兴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廊坊银行是第一抵押权人,丰台法院将涉案房屋的处置权移送大兴法院。
2020年5月26日,大兴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拍卖款共计2895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张某生前没有指定遗产执行人。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女儿、父亲、母亲。大兴法院依法传唤其到庭询问,其均表示放弃继承。张某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去世,且张某无兄弟姐妹。张某生前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路6号院8号楼1层1单元103房屋,住所地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大兴民政局。
该案认为,审查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第三,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路6号院8号楼1层1单元103房屋,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大兴民政局,故裁定:变更大兴民政局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上述裁定生效后,大兴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做出关于被执行人张某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载明:涉诉房屋以2895000元最高价成交,拍卖款已缴至大兴法院案款账户,本案房屋司法成交确认书于2020年7月27日送达房屋买受人,故利息截止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涉诉房屋有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为廊坊银行,优先债权额为2370226.93元,第二抵押权人为王某,优先债权额为1000000元。涉案房屋首封为丰台法院,我院依法向其商请移送处置权,该案(2019)京0106执7598号申请执行人为刘国庆,普通债权额共计30000元。本案受理张某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共2件,即(2019)京0115执4599号,(2019)京0115执4581号,申请执行人廊坊银行,普通债权共计202482.87元,(2021)京011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大兴民政局(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被执行人……案款分配方案如下:(一)拍卖案款应当先予分配、扣除项目:1.本案执行费应先予收取,应收取26300元。2.本案系京东大数据等询价平台询价,无评估费。3.各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当先予退还。(2019)京0115执4581号案件申请人廊坊银行退还3710元,申请人王某退还11550元,申请人退还3473元。4.第一抵押权人为廊坊银行,优先债权额为2370226.93元,第二抵押权人为王某,优先债权额为1000000元。上述拍卖款扣除执行费263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733元,第一抵押权人廊坊银行优先债权额为2370226.93元,剩余拍卖款479740.07元,剩余拍卖款由申请人王某分配。2021年9月9日,廊坊银行做出书面说明,同意分配方案。2021年9月13日,王某做出书面说明,同意分配方案。大兴民政局不服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廊坊银行及王某均不同意大兴民政局的异议申请,故大兴民政局起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兴民政局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提到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并未有具体解释,《民法典》就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及职责进行了详细说明,既然法院认定张某的遗产管理人为大兴民政局,则大兴民政局应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对其遗产进行处置,包括发布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制定分配方案等,在此过程中,处理事务会支出必要费用且存在遗产管理人报酬问题。
王某主张,本案的被执行人张某,在执行过程中死亡,涉诉房屋的拍卖及拍卖款缴纳至大兴法院账户,均在变更被执行人为大兴民政局之前,大兴民政局实质未作任何工作。
经询问,大兴民政局认可尚未实际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发布债权公告等,并未实际产生费用。
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大兴民政局申请撤销大兴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的问题。本案中,大兴民政局虽被指定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管理人,要求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在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拍卖、案款缴纳至法院账户时,大兴民政局尚未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因涉案房屋在拍卖前设有抵押登记,第一抵押权人为廊坊银行,第二抵押权人为王某,大兴法院的执行部门作出的案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大兴民政局行使其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大兴民政局可依法履职,现大兴民政局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兴民政局请求就遗产管理人报酬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中,大兴民政局认可尚未实际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发布债权公告等,并未实际产生费用,故对大兴民政局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廊坊银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大兴民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13582号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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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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