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抚养费是否应该支持?
案情介绍:李某(男)与张某(女)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2011年2月孩子出生,李某与张某虽在一个屋檐下居住,但却一直分房而睡,李某未支付抚养费,由张某独自抚养孩子。2014年2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带孩子离开原来居住的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因租房开支较大,张某独自抚养孩子感觉很吃力,为此张某曾找李某多次协商抚养费事宜,但是李某拒绝。无奈,2015年1月,张某以孩子的名义起诉李某,要求李某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50000元。
诉讼中,李某答辩称,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家庭开支由双方共同支付,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2014年2月10日双方分居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但双方尚未离婚,双方的工资收入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实质是变相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李某还主张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是张某拒绝他抚养,因此他也不应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与张某虽分居但未离婚,子女跟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未尽抚养义务,子女可否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18000元,对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后李某不服上诉到中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
律师分析:首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只要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均有权要求其支付抚养费。
其次,婚内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该种方式不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标志,即一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并非将抚养费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而是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权转交由另一方,用于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一方抚养费用的支付仅为夫妻共有财产使用权转移或者明确,并非对夫妻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持子女抚养费请求权,并不会受到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度的影响,该制度亦不会对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造成障碍。(以上意见摘自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第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婚内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是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而不是夫妻一方。
第四、婚内抚养费获得支持的前提是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义务,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就是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否实际以其收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不需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分居。但实务中,因未分居的情形下,举证责任一般在原告,而分居状态下,由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来举证自己支付过抚养费,如果举证不能则会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婚内抚养费支持的案例中大部分是分居情形的。
本案中,李某认可双方是2014年2月10日开始分居并未支付抚养费,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但对分居前的抚养费因双方共同生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支付该费用,法院未支持此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