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亲出生医学证明如何办理?
近日,接到一位未婚妈妈的咨询电话,她在某医院破腹产生一男孩,出院后准备为孩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医院要求她提供孩子父亲的身份信息,她向医院说明早已联系不到孩子亲生父亲,医院要求她提供孩子父亲下落不明的证明,否则不给办理,这可难坏她了,因为她和男方不是法定夫妻关系,男方家人以及男方所在居委会、派出所根本不给她出具任何证明,如果出生医学证明办不出来,孩子就没法落户口,因此她求助于律师,看看能不能有什么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要求,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在全国启用,并且特别要求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附加前置条件,对于未婚生育、无生育证生育和超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不得要求额外提供《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等,不允许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甚至拒绝受理。《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对于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需提供本人书面声明、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明(法院离婚生效判决文书)或未婚证明,医院分娩病例(无孩子父亲签字,如果有,一般会要求男方到场或者出具男方失踪证明)等,就可办理单亲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要求出具一方失踪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后来在律师的帮助下,她已经顺利的为孩子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
因单亲出生医学证明是特指单身母亲,如只有父亲而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是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因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由新生儿父亲提供能够证实血缘关系的证明,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随父落户。
附: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01-09
国卫妇幼发〔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告》(2013年第6号)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现就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
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未使用的旧版证件按废证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以省(区、市)为单位将旧版证件登记和销毁情况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二、切实落实部门职责
(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各地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定期开展《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制订风险防范措施,建立监管长效机制。积极推进《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建设工作,尽快实现计算机打印签发,逐步实现各省(区、市)和全国的信息联网。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各级公安部门职责。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工作。户口登记机关要加强培训,尽快掌握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管理要求及真伪鉴定方法。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建立健全有效工作机制
(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登记中的使用。对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审验《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二)严格信息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三)做好真伪鉴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要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并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四)加强沟通协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各级管理、签发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要建立协作机制,定期沟通交流,积极推动两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查询核对,逐渐实现全国的信息联网和共享,共同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工作。
附件:1.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样证(另行发放)
2.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
3.《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docx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2013年12月27日
附件2:
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
一、首次签发情形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一)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
(二)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
(三)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情形,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签发条件,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司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以亲子鉴定证明为条件的签发。
二、首次签发要求
《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签发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填写,不得涂改,并做好签发登记。
(一)新生儿信息。
1.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新生儿姓名”栏可填写中文或英文。
2.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医疗机构名称”栏填写该机构名称,其他情形填写“∕”。
(二)新生儿父母信息。
1.一方或双方为外籍人士的,其姓名可填写中文或英文,其他信息填写中文。
2.“年龄”栏填写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年龄。
3.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为香港、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在“国籍”栏分别填写“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
4.未提供民族信息的,“民族”栏可填写“/”。
5.“住址”栏填写其有效身份证件地址或现住址。
6.“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栏按照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居民户口簿的号码填写。
7.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8.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应当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应当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三)签发机构信息。
1.“签发人员签字”和“领证人员签字”栏分别由签发人员和领证人员签字。
2.“签发日期”栏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3.在《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签发机构(盖专用章)”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应当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分 娩 信 息 | ||||||||||||||
产妇姓名 | 住院病历号 | |||||||||||||
新生儿性别 | 出生时间 | 年 月 日 时 分 | ||||||||||||
出生孕周 | 周 | 出生体重 | 克 | 出生身长 | 厘米 | |||||||||
出生地点 | 省(区、市) 市 县(区) | 医疗机构名称 | ||||||||||||
以上内容由接生人员填写,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接生人员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 | ||||||||||||||
新生儿姓名 | ||||||||||||||
母 亲 信 息 | 姓名 | 年龄 | ||||||||||||
国籍 | 民族 | |||||||||||||
住址 | ||||||||||||||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 ||||||||||||||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 ||||||||||||||
父 亲 信 息 | 姓名 | 年龄 | ||||||||||||
国籍 | 民族 | |||||||||||||
住址 | ||||||||||||||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 ||||||||||||||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 ||||||||||||||
领 证 人 | 姓名 | 与新生儿关系 | ||||||||||||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 ||||||||||||||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 ||||||||||||||
以上内容由领证人填写,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上的各项信息原则上不应变更。 领证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注:1.在首次签发登记表背面粘贴《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
2.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分别由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所有项目要
字迹清楚。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签字确认。
山东省卫生计生委 山东省公安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
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公安局,省妇幼保健院:
现将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做好新旧版《出生医学证明》使用衔接
2014年1月1日起全省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四版)停止签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辖区内管理、签发机构未使用的旧版证件回收、登记,并于2014年3月15日前以市为单位将旧版证件原件(证件上标识“作废”字样)送交省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计生委核准后统一销毁。
对2014年1月1日以前出生尚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签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12月31日前签发出的旧版《出生医学证明》同样具有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证明的法律效力。
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
(一)明确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具备签发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住院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山东省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信息管理系统”打印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附加前置条件。
(二)固定签发人员。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和人员的复核批准。各签发机构要配备证章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明确职责,责任到人。“山东省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操作人员,一律实行实名制登录管理,禁止一卡多人使用,禁止非专职人员签发。
请各市于2014年2月底前将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登记表》(附件1)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2)报省妇幼保健院;因工作需要,各市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和人员调整时,应及时将调整情况报省妇幼保健院备案。
(三)规范签发内容。《出生医学证明》要严格按照住院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3)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实事求是签发。
1、新生儿姓氏应在父姓或母姓之间选择,不得选第三姓。名字应使用国务院2013年8月19日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填写,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和其他符号,不得使用中英文夹杂的姓名。
2、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以有效身份证件为准,并由当事人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信息系统“曾用名”一栏没有记载相关信息的,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必须通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验证机具验证,不能通过验证的,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附件4),由当事人持核查函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核实,签发机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核查回执确定父母身份信息。
4、自2014年5月1日起,出生一年以上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时除提交相关资料外,须提交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四)严格换发、补发管理。
1、《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由原签发单位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不做变更。遇有下列情况的,可予以换发:
因签发单位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原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更正《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由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是否登记户口的证明和说明材料,按相关规定办理换发(已申报出生登记的只换发正页),原《出生医学证明》及副页由签发机构收回存档,不得作为废证处理。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须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表》(附件5)。换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2、《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的机构负责。因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致丧失《出生医学证明》的,须在户籍所在地主流媒体刊登丢失声明一个月后,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书面申请、所在地主流媒体刊登的丢失声明、原签发单位出具的相应分娩记录和原《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或存根复印件、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是否登记户口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向签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机构提出补发申请;经确认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已申报出生登记的只补发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须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附件6)。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须与原证信息一致,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五)特定情况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原则
1、自2014年3月1日起,在前往医院途中急产分娩的新生儿,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脐带、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由该机构负责完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信息,并录入“山东省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2、自2014年3月1日起,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其出生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领证人提供分娩信息、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
⑴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生子女)原件及复印件;
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附件7);
⑶新生儿与其父母亲子关系旁证材料。旁证材料为新生儿父母(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的现居住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曾怀孕和生育的材料;
⑷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签发机构依据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附件8)按照相关签发要求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签发登记(附件9)。
3、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三、严格新生儿出生登记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
(一)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时,要认真辨识《出生医学证明》载体真伪,严格查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女)中父母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的一致性。同时,必须登录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真伪查询系统(系统网址:http://119.188.7.166:7001/)或通过山东省公安厅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核查”窗口(在建中)核对载体内容和系统信息的一致性,在落户审批材料中注明核查结果,并由户籍民警签字。查询不到或内容不一致的,暂缓办理出生登记,并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2009年4月份以前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在真伪查询系统无法查询相关信息的,由原签发单位根据留存的签发记录或存根,按照核查机制进行核查,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附件10)。
(二)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作为曾用名。
(三)因《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母亲信息变更或更正,需要变更或更正户籍信息相应登记内容的,凭签发机构出具的新《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更正。
(四)因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父亲提供能够证实血缘关系的证明,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随父落户。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健全管理发放网络,加强宣传培训咨询,完善签发监管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辨识和真伪鉴定方法培训。各级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查验,严厉打击《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违法犯罪行为。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机构要积极开展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工作。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名单,加强《出生医学证明》重要性、领取流程及注意事项等内容的社会宣传。要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知识纳入孕妇学校内容,在孕产妇住院期间和出院时及时告知产妇和家属,提高《出生医学证明》知晓率和签发率。各签发机构要在机构网站、宣传材料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出生医学证明》领取流程、材料要求、注意事项和咨询电话,为群众提供方便服务。
(二)落实安全措施。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要认真落实《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证、章分开,双人双锁和专人管理等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存放房间应加设防盗门窗,安装监控设施。各市卫生局或其委托机构要定期开展辖区《出生医学证明》检查督导,及时消除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签发资质。
(三)建立核查机制。公安机关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后,应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并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在受理真伪鉴定时,如发现伪假证件,应将证件复印件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复印件逐级报送省妇幼保健院。伪假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四)保护公民信息。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定点签发单位、各助产医疗保健机构、户口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并妥善保存,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对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厉打击违法犯罪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和使用虚假材料骗领户口等违反犯罪行为。对工作中发现的线索要及时查证,组织专门力量顺线深挖,查明来源,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稳定。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户口的,按照《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对查办骗领户口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要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既往行文中与本文件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