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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案例]夫妻分居期间对子女未履行抚养义务一方,依法应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

徐文丽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阅读提示:在离婚纠纷中,经常遇到一方独自抚养孩子,而另一方未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那么未履行义务一方是否应当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一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上诉人樊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被上诉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樊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高中在读。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自2007年起夫妻缺乏信任,相互猜忌,关系紧张,被告于2013年7月回娘家居住,原告随即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持续分居,关系未见缓和,原告再次具状诉来法院。期间婚生子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樊某系淄博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400.00余元,因脚踝受伤自2013年6月休病假至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9222.00元、183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樊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至今的抚养费7万元,证据不足;但自2013年7月始被告对子女未履行抚养义务,依法应支付期间抚养费,对原告该诉求,部分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亲或母亲抚养,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着重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综合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婚生子郭某乙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抚养费16800.00元;被告樊某自2015年7月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子郭某乙抚养费7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郭某乙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6800.00元,于法不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前,双方的财产系共同的,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至今,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为抚养郭某乙支付的抚养费系来源于其婚后收入,那么,该收入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两人任何一人支出的抚养费均应视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支付,这也是夫妻特定的身份关系应有之含义,因此,上诉人无义务再行向郭某乙支付抚养费,且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以来,上诉人因身体受伤而没有任何收入,当然不存在隐匿共同财产及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而被上诉人理应担负起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尽责,上诉人只能回娘家居住,以此减轻被上诉人的扶助义务,上诉人亦变相的支付了抚养费。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再行支付上述抚养费,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郭某乙每月700.00元抚养费过高。上诉人自2013年7月以来一直没有收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700.00元缺少合理依据,即便按照其2013年之前的收入计算,其平均收入不过2000.00元,根据20%-30%标准计算,抚养费也不超过6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甲答辩称:一审时,我其实对抚养费并没有太多期望,我也曾希望与对方达成协议,但上诉人一审时编造事实,对其态度我无法接受。上诉人并非2013年7月份以后不照顾孩子,还在之前就已经不照顾孩子了。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周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一四八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共同负担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不存在一方另行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而在夫妻双方分居、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而是由各自使用的情况下,双方经济收入基本上已经分开不再共同用于家庭支出,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子女往往都是由夫妻一方抚养,其有权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且自此其未再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间的子女抚养费16800.00元,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曾因受伤而影响其在原单位的工资收入,但其至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综合确定上诉人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有理有据。上诉人主张自己自2013年7月以来一直没有收入,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伟杰

代理审判员  刘 宁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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