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通报家事审判工作和十大典型家事案件 公布《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操作规程》
来源 :2016-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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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7日,第106个“三八”国际妇女节前夕,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家事审判工作和十大典型家事案件,公布青岛中院《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操作规程》。
近几年,青岛法院受理的婚姻家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2015年全市法院受理近5000件,其中中院受理630件。青岛法院将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家事审判工作的理念,依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人合法权益。
2014年青岛中院民五庭成立“家事心语工作室”,该庭9名法官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建立了由法官、心理咨询志愿者、专家顾问参与的调解团队,在家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青岛法院法官在家事案件裁判文书中以法官寄语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感召当事人珍惜家庭、重视婚姻、注重孩子感受。青岛两级法院联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家事纠纷化解工作,特邀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员作为调解员,完善委托调解制度。2015年建立了青岛市家事纠纷多元化调处中心,法院与妇联、仲裁机构共同参与家事纠纷的调解,在诉前诉中共同化解家事矛盾纠纷。法院还与妇联建立家事案件跟踪、回访及帮扶制度,帮助当事人提高修复或重建婚姻家庭关系的能力,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际,青岛中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制定了《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操作规程》,与相关机构联合构建反家庭暴力整体防治网路,更好地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的权益。
《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操作规程》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种类、有效期、具体内容、申请条件、证据、举证责任、审查、复议、听证、送达、生效、执行等做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还规定对申请人居所和联系方式保密。“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和长期人身安全保护令。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为15天,长期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为6个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可包括,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内活动等内容。如果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亲属,威逼受害人撤诉或放弃正当权益等行为,申请人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视被申请人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训诫,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院资讯十大家事案例
青岛法院家事审判工作着眼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近期,我们从全市两级法院征集了十件具有典型性、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家事案件包括五起涉家庭暴力的,在这里向各位通报。
男性遭家暴比例攀升
─杨某与夏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夏某(男)与杨某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夏某诉称,近几年来,杨某为迫使其结扎和让其卖掉婚前房子不成,便经常打骂夏某,多次扬言要杀死夏某及其全家,经常拿菜刀、水果刀、剪刀威胁夏某。夏某被迫离家在外租房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持婚姻对双方不利,对夏某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点评]本案系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不仅仅限于女性与未成年人,男性在家庭中也会遭遇家庭暴力。从投诉以及受理的案件而言,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例在逐年攀升,多以不予理睬形同陌路这样的夫妻暴力为主流。我国法律对所有家庭成员不论男女都一视同仁,平等予以保护,男性对家暴也要勇敢地说“不”。
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事由
─孙某与罗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孙某(女)与罗某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孙某主张罗某存在家庭暴力,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罗某离婚。罗某对家庭暴力不予认可,认为与孙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调取了孙某与罗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孙某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综合认定罗某对孙某存在家庭暴力,准许孙某与罗某离婚。
[点评] 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以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另一方要求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的,应给予离婚。在认定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的,不管要求离婚的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法院会尊重当事人意愿,本着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原则,尽快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
家庭暴力对未成年子女伤害巨大
─田某与潘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田某与潘某(女)经人介绍,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田某起诉要求离婚,潘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因为田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其女儿患上了强迫症、抑郁症、恐惧症,频繁自杀,一见到田某就浑身发抖,现在只想和女儿有个安静的生活,请求法院对其女儿提供人身安全保护,向法院申请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潘某提交的报警证明、报案记录、田某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田某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对于潘某关于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同时判决田某与潘某离婚。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家庭暴力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伤害的案件。生活在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会在心理健康、学习和行为等方面出现障碍,表现为焦虑、胆小怕事或蛮横无理、学习注意力难以集中、人际关系不良等。即使未成年子女并不直接挨打,他们目睹一方家长挨打时,会陷入极不安全和冲突的心理状态中。更严重的后果是,家庭暴力行为的习得,主要是通过家庭文化的代际传递而实现的。从小目睹父母之间的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误以为家庭暴力是正常现象,并在不知不觉中学会用拳头解决问题。
孩子遭受家庭暴力亦可申请“人身保护令”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张某(女)与周某是夫妻,周某因琐事对女儿进行殴打,张某制止过程中周某又对张某进行打骂。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考虑孩子正值高三,面临高考,双方均同意法院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缓和夫妻矛盾的机会,孩子高考前张某与孩子同住,待孩子高考结束后再考虑离婚问题。张某申请法院为其和孩子人身安全提供保护。考虑打骂孩子的事实,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打骂申请人和孩子;二、禁止被申请人干扰申请人和孩子的生活。
[点评]家庭暴力的主体是指基于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其中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其父母和监护人包括有义务强制报告,包括申请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本案中法官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现实危害性,依法、迅速地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申请人及其子女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
人身保护令可有效预防家庭暴力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李某与孙某(女)均已年过七旬,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一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5月开始在同一房屋居住,但分居两间。其间李某经常对孙某进行辱骂。现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孙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并约定平房四间各分两间(自正屋正中出齐南院墙根垒界墙并另开大门)。达成协议后,孙某提出离婚后李某不准辱骂女方,不准干涉孙某生活。考虑双方离婚后的居住情况,法院当庭作出人身保护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打骂申请人;二、禁止被申请人干扰申请人的生活。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后,双方能够心平气和、相安无事各过各的日子。
[点评]本案集中体现了人身保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将反家暴工作从事后惩治变为了事前预防。本案中,考虑到双方身份关系虽解除,但离婚后长期居住在同一屋檐下,有面临暴力的危险性,为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法院果断的下发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实践证明,从已经下发的家暴人身保护令的案件效果而言,加害人均表示服从法院裁定,并承诺不再对申请人施暴。
在女方孕期冷漠可构成婚姻中的过错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王某与王某某(女)于2012年7月28日订婚,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王某某婚后曾怀孕,因男方对女方冷漠以及与其他女性来往密切等原因导致女方流产。2013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5月,王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的婚姻。王某某亦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同时认定男方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在分割双方财产时对女方予以适当照顾。
[点评] 精神暴力是指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家庭暴力的核心在于控制受害方。本案中,虽然在女方怀孕的特殊时期,男方对女方冷漠并与其他女性保持亲密关系,导致女方情绪激烈引发流产,但其没有控制的意图,不属于精神暴力的一种,仅构成过错,因此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对女方予以适当照顾,符合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精神。
子女应常回家看看
─田某、孟某与田某明赡养纠纷案
[案情] 田某、孟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田某明系长子。4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田某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孟某系农村居民。田某、孟某均患有恶性肿瘤,多次住院治疗,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尚需自己负担部分药费。田某明因房产问题与父母发生过争执,长年不与父母来往。田某、孟某以田某明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田某夫妇告诉法官,其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孩子回家看看。
[点评] 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当父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作为成年子女有义务向父母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以充分满足父母合理的赡养需求。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履行赡养义务不能完全满足父母正常的生活需求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精神慰籍、生活照顾也是一项重要权利,“空巢老人”迫切需要子女常回家看看。
离婚时应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作出妥善安置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王某与孙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79年1月19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疾病,鉴定为精神残疾贰级,现在是临时工、生活无保障,其监护人是孙某。王某、孙某均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08年王某曾起诉离婚,后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孙某称,王某自2004年开始即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儿子治病、生活等各方面不闻不问。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双方对没有生活保障的患病子女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不宜判决双方离婚。
[点评]婚姻不仅仅是两性的结合,它还承载着家庭,连接着社会,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婚姻的解除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幸福,也涉及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虽然已经成年,因患有精神残疾不能独立生活,现在由母亲孙某担任监护人,照顾其日常生活。王某固然有离婚的自由,但不能以离婚自由为由推卸自己应当对家庭、孩子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王某如坚持孙某离婚,必须对孙某母子今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置。
农村老年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保护原则
─史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史某(女)与高某于2003年再婚后,居住于高某的房屋内,生活来源为高某的退休金及耕种史某口粮田收入。高某于2013年5月患病导致语言表达困难、行动不便,史某在高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如何照顾高某的问题,与高某的子女多次发生激烈冲突。高某的子女于2013年10月将高某送到敬老院生活。高某于2013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因史某不同意离婚撤回了离婚之诉。2014年,高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调解无效判决离婚,但考虑到史某的具体情况,加判高某给付史某经济帮助2万元。
[点评]现实生活中,老年妇女尤其是农村老年妇女是弱势群体中弱势。一旦婚姻破裂,往往面临着为家庭操劳多年后净身出户,生活困难的窘境。在处理此类离婚诉讼时,应充分考虑保障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双方的具体情况,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具体到本案,史某系老年妇女,生活来源不稳定,且没有自己的住房,为照顾老年妇女的权益,法院加判高某给付其一定的经济帮助。
遗嘱中未保留被扶养人份额的处理
─王某兰与王某继承纠纷案
[案情] 王某兰与王某的叔叔王某诚于2000年再婚,婚后无子女。王某诚曾于2003年立书面遗嘱,将二人婚后居住的王某诚个人房屋留给王某兰。2012年,王某诚私自与王某签订遗赠协议,王某负责养老送终,房屋等财产留给其侄子王某。2013年,王某诚死亡,王某与父母为王某诚办理了丧葬事宜。王某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王某诚的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协议未考虑王某兰80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与王某诚结婚生活10余年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判决涉案房屋的3/10份额归王某兰所有。
[点评]在现实生活中,再婚老人在身体状况变差后,往往隐瞒配偶私自处理自己的财产,采以的形式往往是遗嘱、遗赠等。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某诚生前处分财产的行为直接导致王某兰生活没有任何保障,为保障老年人尤其是老年妇女的权益,必须给王某兰保留必要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