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约定无财产无债权债务是否可以再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来源: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五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济南市。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某某与张某某相识后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鲁AXX109号江淮牌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现沈某某以协议离婚时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分割为由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鲁AXX109号江淮牌轿车。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离婚时是否对鲁AXX109号江淮牌轿车进行了分割。沈某某认为协议离婚时没有对该车进行分割,其理由是协议离婚时自己不知道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认为协议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该车归张某某所有,购买该车所剩余按揭贷款由张某某偿还。张某某陈述是向亲戚借款购买的该车,且购买车辆采取了银行按揭方式,贷款购买的车辆。双方均没有就自己的观点提交证据。但沈某某认可购买车辆时向自己的母亲借款1万元,向张某某的母亲借款3万余元,向银行贷款4万余元,其认为鲁AXX109号江淮牌轿车现价值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结合沈某某对车辆的价值评估并考虑到当事人对生活及法律常识的认知程度,张某某所提已经在协议离婚时口头分割了鲁AXX109号江淮牌轿车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双方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已经对财产达成了“无共同财产、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结合张某某关于协议离婚时口头分割了鲁AXX109号江淮牌轿车的辩解意见。在张某某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沈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鲁AXX109号江淮牌轿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沈某某负担。
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无共同财产,不是财产无争议,仅代表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样本的写法,而没有涉及涉诉轿车如何分割。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某主张的车辆已经分割,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认可借自己父母1万元,借张某某父母3万多元用于购车,没有任何依据,增加了沈某某的债务负担。因此,涉诉车辆确系没有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自愿于2014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沈某某主张离婚协议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沈某某与张某某均认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加之涉案车辆系沈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取期间购买,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因此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沈某某亦应当知晓该车辆的状况,但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与张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即应视为其与张某某已经就车辆达成了协议。故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在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沈某某要求分割涉案车辆,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简要评析:本案案情其实比较简单,即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是否存在漏分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沈某主张的是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一辆轿车,该车在离婚协议中确未涉及,但是法院综合该车以及该车借款情况以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等情节,现该车辆价值6万元,而张某某自行承担的债务就7万元,杭某双方约定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应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予以驳回。 再看下面的案例报道:
协议离婚后发现遗漏财产 主张再次分割获支持
2013-07-04 15:10:24
中国法院网讯 (谷原忠) 一女子在协议离婚后,想讨回离婚协议中的补偿款却遭到前夫拒绝。一气之下,却想起了尚有未分割的被告住房公积金,于是再次一纸诉状将前夫诉告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有效,分割尚未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并要求前夫支付补偿款。而被告认为签订协议已表明原告放弃权利的主张。被告抗辩能否得到支持?2013年7月4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原告杨玲与被告陈峰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峰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公积金余额39235元
原告杨玲与被告陈峰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可随着女儿婷婷的出生,家庭开销不断增大。为此,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发生厮打。
2012年3月份,双方感觉彼此在一起实在没意思,没有生活情调,乃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不给双方家庭带来压力,二人于同年4月22日到虎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婷婷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再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所有的楼房在女儿成年前归男方所有,成年后归女儿婷婷所有;男方支付女方5万元;双方共同所有的该栋房屋贷款12万元由男方偿还。”离婚后,原告杨玲从家中搬出,要求被告陈峰支付补偿款5万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后原告杨玲又发现被告陈峰还有住房公积金一直未分割,故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要求分割截止到离婚当天的被告住房公积金78470元。
在诉讼中,被告陈峰认为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杨玲在协议中放弃了对其他财产的主张,陈峰自己独立承担了婚内的债务12万元,双方是一种利益的交换和平衡,并无不公平和违法,依法应该维护双方协议的真实自愿,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因双方在离婚时对被告公积金没有分割,所以原告要求分割公积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数额为39235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期限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且法院根据被告申请给予其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在离婚时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且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双方才没有分割被告公积金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认定,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