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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推荐】《民法典》重点问题评论之《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立法透视

编者按:《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新中国历史上的首部“法典”,其丰富的法治内涵尚需各路法学专家逐一点评。《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1期特邀请国内民法学界的三位知名专家徐国栋教授、陈小君教授和李永军教授分别就民法典的跨部门影响、民法典总则的相关制度、民法典分则的相关制度予以点评。徐国栋教授的评论主要涉及民法典编纂中人前物后的传统编制体例对刑法分则体系的影响;陈小君教授则针对总则编中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特别法人”制度展开评论;李永军教授的评论对象则是合同编中长期困扰民法学界的涉他合同。期望三位专家的评论能够推动国内学界对上述领域的进一步研究。

在国际妇女节之际,本期特推送专题中陈小君教授的文章,祝广大女性学者们节日快乐!

作者简介


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特聘教授



《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立法透视


内容摘要:《民法典》承接《民法通则》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以“民族性”与“政治性”为支点,最终将法人主要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据此呈现出鲜明的“法典编纂本土化意旨”。进一步对特别法人的肯认,系对此意旨更为彻底地落实。借助特别法人入法,国家机关等承载公共职责的组织体获得了明确的私法身份,其权能虽朝着私法方向拓展,但并不会因此“遁入私法”而脱逸相关监管规则的管控,相反可为公共职责更有效率地实现供给私法助力。然因改革实践经验与立法探索经验双重欠缺,特别法人在向《民法典》融入过程中,呈现出“术语开放性与规范封闭性之悖论”与“立法法典化与解法典化之悖论”。对此当下推进中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等诸项改革,乃是未来《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迈向成熟的根本基础。

关键词:民法典;特别法人;功能主义;结构主义;本土化

DOI10.19563/j.cnki.sdfx.2021.01.002


一、引言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以“典”命名的法律,其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孕育出的全新成果,集中呈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持续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以及稳步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智慧。

  作为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基石之一,法人制度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获得了广泛关注与激烈争论,其中尤以“法人分类”议题为甚。“法人分类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制度之一,它既涉及法人制度的体系安排,还关系到民法总则与各民事单行法(如《公司法》)的协调与适用,直接决定着民法典法人制度设计的成败,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迄今引起学术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但作为一部“汇编式法典化”而非“革新式法典化”作品,《民法典》在进行法人分类时,仍主要沿袭了原《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基本思路,只是顺应时代变迁而优化改称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相较而言,“关于法人分类问题最为突出的一个变化就是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增加了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借助“特别法人”入法,国家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正式获得了法人身份。然“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没有‘特别法人’的立法规定。同时,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也未见相同或类似的表达。换言之,截至目前,‘特别法人’仍然是一个学理层面上的概念”。有鉴于此,特别法人入法动因为何?承载着何种预期功效?未来落地时又面临着哪些实践难点?及时澄清这些问题,既有助于我们以小见大审视《民法典》法人分类体系,更有助于今后从容地推动“特别法人”在我国本土环境下的发展。


二、特别法人入典动因:以功能主义为基本意旨的法人分类


  (一)功能主义与结构主义之辩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围绕法人分类问题,主流上形成了“功能主义”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与“结构主义”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类宏观思路。

  就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即“以法人在国家构想之整体社会结构中所承担的国家为其分配的职能作为分类标准的法人分类模式”。在此种分类思路指引下,实施法人分类的首要旨意在于实现国家管理目的,也即通过明确不同法人在实践活动中所承载的职责功能,由此划定并引导其行为,借此实现“规划社会生活”的目标:“核心是以实现国家对法人的管制为制度宗旨,以国家与法人间关系为背景,从外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纵向鸟瞰视角界定立法面对的问题及问题的解决思路,即使是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其首先要满足的是国家对不同类型法人的职能定位得以实现,法人被想象为一个融洽无间、各亚利益群体各得其所、没有内部利益冲突的桃花源式的集体。”此论点有偏激之嫌,“它将对法人功能实现的法制干预等同于管制,忽视了即使不依赖行政执法主体,仅通过针对外部权利能力与内部治理结构的民事司法,也能实现国家通过法人制度的社会组织分类治理理想。”但其仍大体揭示了功能主义下法人分类的典型特征:以“国家-法人”关系为制度设计首要立足维度;以社会治理为制度设计首要着眼点;以功能(目的追求)为制度设计首要抓手。

  而与上述形成对比的“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思路,则“着眼于法人制度提供的、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制度结构,即法人内部各亚利益群体的互动结构。此要义以满足私人互动需要、为私人互动提供制度支援为制度宗旨,以当事人间的互动关系为背景,从内在于民事主体活动的平面化内在视角界定问题的所在和解决问题的思路。”概言之,其思路大体呈现如下鲜明特征:以法人个体为制度设计首要立足点;以法人的稳定存续及顺畅活动为制度设计首要着眼点;以组织体结构机理为制度设计首要抓手。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思路各有拥趸,相互攻守交锋不绝。然因我国民法典编纂机制呈现出鲜明的“机构负责制”,官僚机构在《民法典》编纂进程中扮演着“执牛耳”角色,故国家意志(管理意志)始终引导着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向《民法典》编纂的大体走向。事实上,当以旁观者冷静视角回顾《民法典》编纂历程,则不难察知,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思路之间区隔并非如想象那样巨大,至少并非如《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各方激烈争吵那样撕裂。“虽然学者们对基础分类标准的选择争论激烈,但对不同法人行为规范内容设定的看法基本相同。”透过辩争现象会发现,以往学者所激烈争论的仅仅只是“如何用法人的不同类型区分完成对调整法人规则的不同梳理而已”。但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立法论暂时息鼓,随之迎来一个崭新的民法典解释论时代。既如此,面对《民法典》已选择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之现实,民法学人当前首要任务是解释其意蕴、发掘其缘由、揭示其适当性,持续推动其走向完善与成熟。当下民法学人当务之急是对已确定成事实的制度规则加以证成、释义或完善,而非一味批判与攻讦。这并不意味着“个体理性观点的被动屈从”,而仅仅只是法治时代下个体“对立法成果的严谨尊重”与良好期许。


  (二)作为法典本土化之必然选择的功能主义意旨


  从宏观的视角加以审视,《民法典》选择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其合理性至少具有如下两个支点:一是民族性支点;二是政治性支点。

  就其民族性支点维度观察,以“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为基本分类的模式肇始于《德国民法典》,并逐渐发展成大陆法系国家主流选择。不可否认,近几十年我国民法制度及理论学说受德国影响颇深。然法律移植的根基在于对本土实践环境的遵从,本土兼容性才是法律移植成败的关键。“不可将人置于某种抽象的环境之中,不要去追求法律形而上学的完美,要从整体角度看待人性,尤其要注意到每个民族的独特性。”纵使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样的法典巨擘,其伟大“绝不在于为后世一些国家所效仿,而是因为其是与当时的法国、德国的生活状况相吻合的行为规则”。就此而言,《民法典》选择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即生动传递出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族性取向。

  诚然,相比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思路之精细化“工具特征”,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确实具有含混不清之弊端。但不得不留意的是,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便已形成的功能主义法人分类传统,为接纳此种缺陷提供了足够支持。即在《民法通则》以后,沿着功能主义法人分类路径,产生了大量、各种各样规范性文件,例如《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公司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等。在这些规范性文件长期共同形塑下,我国事实上已经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功能主义法人分类传统,而这无疑应是民法典编纂时应予慎重考量的因素,盖因“民法提炼和表达的是特定时空下民众社会生活的规则”。概言之,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所形成的功能主义法人分类传统,已经奠定了《民法典》建构法人分类制度时难以抛却的基础。对这一传统的接纳,也恰好反映了《民法典》的民族性风格。

  此外自其政治性支点视角思索,法典编纂活动究竟应与政治因素保持何种恰当互动关系,此系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得不思考但又十分难以拿捏的问题。人类近现代法律发展基本史实已证明,“法典化是主权者的一项重大立法行动;它无疑是一项法律行动,但它更是一项政治行动。”借助法典化,固然可有效梳理现行法规则、弥补现存法律漏洞,并进而优化现行法律秩序。但更应注意的是,法典化本身即是一项“社会治理方式的更新”,是一次“社会治理格局的调整或重构”。在此过程中,将主权者社会治理意图注入法典之中,并因此落实于社会实践,由此将主权者治国理政的政治理念贯彻于日常生活内。故从此方面审视,“民法典的政治使命在于奠定新的社会秩序”。

  “就中国民法典而言,2016年6月、2018年8月、2019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三次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就民法典编纂工作所作的请示汇报,对民法典编纂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此种现象背后的深刻原因在于,民法典历来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文本,对于推进法典化议程的政治家而言,民法典是一个国家进行社会和政治重构的决定性文本。”有鉴于此,《民法典》虽然在法律属性上是一部私法作品,但任何法律本身又更是一部政治作品。此即意味着,在发挥具体的私法调解功能之前,《民法典》实际上首先承载了恢宏的国家治理理想。而若将此置于中央提出的“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语境下解读,一切就豁然开朗了。

  概言之,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生动呈现了我国民法典编纂时的政治性,尤其反映了国家治理者的务实倾向:让内化进法典化之中的法人制度真正成为治国理政的实践工具,而不仅仅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精巧理论模型。


三、彻底的本土化取向:《民法典》对特别法人身份的肯认


  如上所述,对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的选择,充分呈现了《民法典》编纂时的两大基本支点,即“民族性支点”与“政治性支点”。而统筹理解这两个支点可知,我国《民法典》编纂时始终秉持“法典编纂本土化意旨”。不过仅仅借助“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基本分类,前述“法典编纂本土化意旨”尚未被完全贯彻。事实上,直到“特别法人”在《民法典》三审稿中露面,这一意旨才获得全面展现。


  (一)我国实践背景下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之固有缺陷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始终面临如下困惑: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一组“二分式”概念,在语言逻辑层面本无中间地带。然现实情况是,在我国实践中却广泛存在着无法被绝对归入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的组织体。是坚守法律形式逻辑的严谨性,抑或是投向法律实用主义的怀抱?在热切盼望制定一部形式完备且又满足我国实践需求的民法典的立法者眼中,实属一道难题。

  在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指引下,法人基本分类呈现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然现代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社会组织职能的多样性,而这亦为法人功能的细致区隔带来了巨大困难。如此一来,若以法人承载的社会功能作为分类标准,势必将导致承载多种复合职能的法人难以被划入到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任一阵营中。也即“‘营利’与‘非营利’的非此即彼的绝对化表述,使得实践中许多同时具有‘公益’与‘营利’两种特性的法人,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法人难以归属”。另外还有学者深刻指出:“独立的法人功能性分类缺乏对私法人一般概念(组织体)的诠释能力,无法形成实现结社自由的结构性机制;‘人格+营利/非营利’无法成为法人与自然人(‘人格+生物人’)的根本区分点。”

  总之,严格按照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所形成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模式,并无法完整诠释我国法人实践的客观现状。实践中广泛存在且作用巨大的特殊类型组织体,在二分模式下无法找到身份位置。如此一来,不仅会削弱民法典与现实生活之间的契合度,更为此类特殊组织体的“法外游荡”埋下了风险。


  (二)特别法人对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的冲击与补足


  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模式下,尚有众多特殊组织体无法被归入到法人制度体系中。面对这一挑战,立法者最终坚定选择了法律实用主义,而果断放弃了对法律形式逻辑的刻板恪守。

  在谈及特别法人入典缘由时,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作《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汇报时指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就此在2017年3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进一步具体阐明道:“对特别法人,草案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机关设立的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这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明显差别。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活力。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四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公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作为特别法人。”最终在《民法典》中,国家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镇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被明确赋予法人身份,单独形成特别法人阵营。

  据上可见,特别法人的出现,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模式上撕开了一道口子,由此在法典形式逻辑层面对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造成了冲击。但同时,其又拓展了《民法典》法人分类体系覆盖面,从而在实用性层面对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形成了补足。


  (三)由《民法通则》到《民法典》:一种实用主义法律观


  通常而言,在法律上对某种对象展开分类,无非是为了达成两点追求:一是借助分类而实现规则的分门别类,以此实现法律规则体系化建构;二是借助分类而准确界分各对象之间内容差异,由此实现针对性调整。前者反映了法律分类的形式逻辑追求,后者呈现了实用主义追求。

  如上所述,《民法典》对特别法人身份的肯认,表明其在创设法人分类制度时选择了实用主义,因此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形式逻辑的周延性。而隐藏于此种选择背后的立法要素,乃是立法者强烈的“本土化意识”。无论是《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还是《民法典》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我国法人分类从始至终都沿着中国社会改革走向而演进。可以说,为中国社会组织的有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系我国法人制度构建时贯彻始终的理念。事实上,“法人分类作为构建民事法律主体制度中重要内容的方法,其展开路径不仅应实现制度构建方法的基本功能,还应通过分类体系的建立实现法人制度的法律功能(即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由此可见,在构建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时,立法者始终将发挥法人制度对社会的调整功能放在首位,法人体系自身形式完备性则居于次要地位,因此当两者抵触时,通常会果断舍后者而保前者。就法人分类而言,由《民法通则》到《民法典》,立法者从始至终秉持一种实用主义法律观,此种法律观的核心即是“本土化意识”。

  不可否认,编纂一部中国式民法典,此种追求反映了几代民法典编纂者对法律形式逻辑的虔诚愿望,而法律形式逻辑性终极目标即是法典完备性。然“法典的完备性在当代更类似于一种乌托邦式的理想……在当代,体系性越来越受制于功能性等其他要素的制约,因为作为社会历史进程的法典化首先必须满足特定的经济与社会功能。因此,不存在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唯一科学体系;过分夸大体系性的作用,会造成一种非历史的虚妄性。”有鉴于此,在推进法典化过程中应避免形式机械倾向,避免将自身禁锢于自己创设的形式牢笼中。毫无疑问,《民法典》对特别法人身份的肯认,表明其在必要时候可以放弃形式完备性——虽然这与法典化之追求相偏离——进而倾向于制度实用性。

  综而述之,在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引领下,以民族性及政治性为支点,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分类范式展现出我国法人制度构建时的本土化意旨。而特别法人的纳入,甚至不惜以舍弃法典化所追求的形式完备性为代价,更进一步彻底贯彻此种意旨。充分理解这一点,既是认识我国法人制度的关键,更是透视特别法人内容的根本起点。


四、私法身份供给视角下特别法人功效展望


  在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思路指引下,《民法典》秉持了彻底的本土化意旨,以此将充分发挥各类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职能作为首要追求。既如此,《民法典》就特别法人的纳入不惜以牺牲自身形式逻辑,究竟想达成何种实践目标?本文认为,其主旨在为某些非典型私法主体赋予明确的私法身份,以便于其参与私法活动。


  (一)前民法典时代特别法人私法追求之“身份困境”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立法者延续了我国此前《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路径,优化表述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然其同时发现,在我国当下,尚存在一些数量庞大、分布范围广泛、实际功能重要但难以被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任一阵营的组织体,它们在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从事私法活动的现实需求,最典型莫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目的而言,其主要为了保障农民集体财产(以土地为核心)在集体内安全存续与流转。随着我国农村社会发展,农村集体也逐渐孕育出资产营利渴望,这一点在城乡结合处最易且最早出现。如此一来,对于集体内成员而言,对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功能的期待,便不再局限于集体财产安全性保障,还可能延伸至集体财产营利性运营。目前正着力探索中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便鲜明呈现出此种端倪。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本质上就是以财产流转为核心的民事行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行政管理为主要身份属性且长期以来作为农村集体“内部部门”的村委会并不适宜充当土地入市流转时的“出让方”,相比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为恰当(但仍需进一步廓清农民集体——集体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由此不难预见,随着农村改革事业持续推进,过往以财产安全为主导理念的农民集体,在未来会不断萌发财产营利渴求,鉴于农民个体分散性与理智经验局限性,借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推动集体财产营利性管理将是不错的选择。“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传统民法制度的产物,其在创设过程中并未遵循民事主体制度逻辑,所以其在民法上难以被准确定性,历来存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争议。”如此一来,因集体经济组织身份属性不明朗,未来势必将阻碍其财产营利性管理追求目标的实现。

  再者如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虽然带有明显的公权组织体色彩,但在实践中,其公权力的合法有效运用,其公共职责的有效履行,又难免需要参与某些私法活动。有鉴于此,赋予这些组织体以明确私法身份理所应当。对此,有观点认为,其或为公法人“遁入私法”开辟空间,由此为其逃避公法监管提供契机。例如针对最典型的国家机关法人化,有学者指出:“国家机关享有私团体一样的法律人格与法律行为自治,只受私法规范与约束,却可以不受任何公法约束与限制,彻底地遁入了私法。”但此种隐忧似乎并未准确把握私法身份赋予的核心意旨:无论以何种形式赋予这些承载公共职责的组织体以私法身份,其目的均不在于根本性改变其角色性质,而仅仅只是为了拓展其“权能”。而拓展权能的目的,根本上又只是为了使其更便利地开展活动,由此更有效率地实现其公共职责。概言之,即使通过赋予这些承载公共职责的组织体以私法身份,并由此拓展其权能,但从始至终“其权能被严格限定在实现公法人公共目的所必须范围内。”

  总而言之,在《民法典》颁行以前的时代,诸如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等虽承载一些公共职能,因此并非典型的私法主体,但其实际存在参与私法活动的需求。私法身份的缺失,导致其无法获得参与私法活动的权能,并因此导致其前述需求无法实现。而更深入地审视,则不难发现,此种“身份困境”表面看起来是制约了上述组织体开展私法活动的自由,而更根本上是限制了它们公共职责实现成效。


  (二)后民法典时代特别法人私法追求实现可能性


  从上文提及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可知,借助特别法人入法,历来被视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获得了明确的从事私法行为的主体身份,这对于减少行政权力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越位风险大有裨益;另外通过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城镇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身份,可为我国当下正大力推进中的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基层治理改革、乡村振兴等提供私法支援,尽可能避免这些主体在改革过程中出现身份界定迷失,由此避免影响各项改革工作的实践效果。

  “除去城乡合作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中剩余的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均承担着不同程度的公法上职能,并为实现这些职能而享有不同程度的公权力或自治权,因而被列为特别法人,是为‘特别法人中的公法人’。”事实上如上所述,即使是城乡合作经济组织,其也“对内具有公益性或者互益性”,因而实际上承载了某些社会互助管理功能。由此可见,虽然《民法典》自始未对特别法人下一个明确定义,但其所明确列举的四类特别法人子类型似乎已经表明,得以被归入特别法人目录下的组织体,应是承载了或多或少特定公共(管理)职能的主体。而《民法典》之所以赋予其私法身份,本意应在促进其中公共职能更好实现,或者说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时代大背景下更有效率地实现。

  承上所述,特别法人向《民法典》中导入最终有助于在私法领域实现某些公共目的,其或者为厘清以公共职能为主要存在内容的主体(机关法人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活动时的行为属性,又或者强化利用土地生产生活运营为主要存在内容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城镇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开展活动时的行为实力与依据。最终来看,《民法典》借助特别法人这一身份的赋予,试图将前述主体在实践中早已开始从事的私法行为纳入到规范化、清晰化的法人制度框架中。而对于这些组织体而言,特殊法人身份的获得既可为其对外从事某些私法行为确立明确依据,由此得以放开手脚作为而不逾矩。同时还可对内明晰其与自身成员之间的关系,促进组织体内部构造科学化。概言之,通过获得特殊法人身份,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以及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等,得以更为自由、守矩、广泛地参与私法活动。最终而言,即可强化这些组织体为自身成长和为其目标群体开展服务的实践能力。由此来看,原本为了增进公共群体整体福祉而存在的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等组织体,借助特别法人身份之获得,其亦获得了顺畅、有力参与私法活动的机会,届此群体福祉增进之公共追求在《民法典》私人交往维度中寻找到了新的活动空间。从这一角度出发,未来在考评特别法人制度实践效果时,群体福祉增进成效当为核心尺度,这有别于传统民法所持的较为纯粹的个体利益衡量标准。由此可见,特别法人入法集中呈现了本土化经验对民法典编纂的影响,也反映出民法典编纂关照中国现实的基本理念。


五、法典实践背景下特别法人落地难点沉思


  借助特别法人入法,《民法典》的调整范围获得了进一步扩张,由此该法典调节社会生活的能力又得到强化。从宏观上看,此系我国国家治理能力提升的具体呈现。然仍需承认,即使在后民法典时代,特别法人制度距离走向成熟与完善,仍面临诸多实践方面的难点。


  (一)术语开放性与规范封闭性之困境


  “特别法人”之内涵十分模糊,究竟如何理解“特别”一词的含义,这会随观察者选择的评价标准不同而产生差异。正因如此,特别法人这一称谓实质上应是开放性的,未来任何新生的、不可被明确纳入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范畴中的法人类型,或均可被称为特别法人。从这一角度看,“特别法人”之实际内涵虽难以完全核定,但因此又恰好赋予该项制度以极大包容性,使其未来适用时,即使面临更为复杂的法人实践也具备足够张力。然《民法典》第96条在定义特别法人时采明确列举方式,且仅限于机关法人等四种类型,未以“等”或其他方式作开放保留,由此一开始即封闭了特别法人的类型范畴。例如眼下已经出现的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等,其在实践中难以被绝对认定为营利或者非营利,而《民法典》特别法人又未赋予它们明确法人身份,这使得这些组织体仍将继续处于身份不明朗境地。进一步而言,因身份定性模糊,则这些组织体在民法上的权利义务也难以被清晰界定,同时这些组织体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也存在现实争议,最终将阻碍此类组织体正常发展。放大了看,此类瑕疵将成为民间资本参与公共事业的障碍,由此不恰当束缚我国社会公共事业的多元发展与募资渠道。因而,一方面因“特别”一词内涵极其不确定,这使得特别法人的类型范畴亦本应十分开放,如此才能随时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体系“查缺补漏”;然另一方面《民法典》第96条采取封闭列举方式,未对特别法人之定义作任何开放保留,故使得未来《民法典》无法纳入新的、无法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范畴的法人类型,此种“名实不符”做法着实令人困惑。

  事实上,“特别法人须依各种难以预知的类型化疑难形态的出现而灵活设置,具有便宜性、变化性、过渡性。因此,无法也不必对‘全部’特别法人一劳永逸地抽象出功能与结构方面的公分母。严格地说,特别法人不是符合概念内涵与外延明确性要求的法人类型,而是开放与流动的兜底性范畴。”有鉴于此,对于特别法人,虽然并无须拟定明确的一般性定义条款来概括其内涵与外延,但直接锁闭其类型范畴则无疑会“窒息”其未来发展活力。


  (二)立法法典化与解法典化之悖论


  《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四节在规定特别法人时,绝大多数规定为引致规范,特别法人落地细化方案被寄托于未来可能出台的相关单行法。同时本章第一节“法人一般规定”能在多大幅度上适用于特别法人也十分令人生疑,概因这些一般规定系主要参照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而设计,特别法人与前述两类典型法人之间的区别(特别法人引入缘由所在)即暗示了第一节“法人一般规定”难以在特别法人领域普遍展开。由此可见,在围绕特别法人的相关单行法出台之前,因《民法典》中“法人一般规定”在特别法人层面适用性有限,故可以预见在《民法典》颁布后的接下来一段时间,特别法人之运行实践仍将处于“无法可依”的摸索状态。

  可见《民法典》一开始即明确将特别法人具体规则寄托于相关单行法,“而且,这些单行法都有与民法典所不同的独特原则,构成一个个的‘微体系’,自成一体,……长此以往,在民法典之外,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单行法集群,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形式,其条文数量甚至超过民法典。而随着时间流逝,法典自身的很多条文变得陈旧,在司法实践中沦为具文,因而被束之高阁;而真正得到司法适用的,则是后来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很强的技术性的单行法规范。法典由此逐渐‘解体’。这就是意大利学者伊尔蒂所称呼的‘解法典化’(de-condification)现象。”故由此可见,仅就特别法人入法过程而言,民法典编纂同时呈现出“法典化-解法典化”进路。诚然如此做法主要是“考虑到特别法人具有较多特殊之处,民法应更多依赖其他专门法的有关规定”。然这样一种解法典化做法,不仅会减损《民法典》的权威,也会因规则间分散而增加特别法人制度落地难度。

由上整体审视,称谓内涵的模糊性与实际规定的封闭性,不仅让《民法典》特别法人一节“名实不符”,且束缚了《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的开放性,其未来发展面临“固步自封”风险。另外引致规定阙如与法人一般规定适用局限,又使得特别法人在当下缺乏现实的落地指引方案,《民法典》特别法人一节之“正名”意义远大于“实操”功效。就此而言,体系封闭性与内容规则匮乏,将使得《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在未来实践中面临两大典型难点:一方面该制度体系难以有效接纳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特别法人,由此为某些新型特别法人在体系外游离埋下风险;另一方面《民法典》一开始即明确将特别法人具体规则寄托于相关单行法,这无疑是在编纂民法典时又同时选择了“解法典化”思维,其一定程度上将消解《民法典》法人制度体系严谨性,且在相关单行法出台之前,特别法人在现实生活中将缺乏具体运行指引。斟酌这两方面实践难点可知,立法者在引入或设计特别法人时面临着“突破”与“守成”如何平衡的困扰。其既想将当下已存在的特殊组织体纳入到《民法典》法人体系内,由此实现我国民法法人制度之更新;同时又因特别法人立法经验不足,担心陷入激进立法境地,由此既未放开特别法人类型范畴,也未贸然设计特别法人具体规则。由此来看,《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面临的上述实践难点仍只能留到实践中探索与解决。


六、结语


  在进行法人分类时,《民法典》延续了此前《民法通则》功能主义思路,并以此划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由此凸显出立法者将《民法典》确立为治国利器的法制观。更重要的是,基于民族性与政治性两大支点,《民法典》中法人分类呈现出显著的本土化倾向。而特别法人向《民法典》中融入,则更是将此种倾向贯彻到了极致,甚至不惜牺牲自身体系逻辑完备性。隐藏于此种立法选择背后的,乃是一种实用主义法律观。进一步借助特别法人入法,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城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获得了确定的私法身份,由此为其权能拓展开辟了新的活动场域,并为其公共职能的更有效实现提供了新的法律契机。然因制度构建经验不足,面对特别法人这样一项崭新的民事主体对象,立法者的步伐不敢迈太远,所以只能在术语开放性与规范封闭性的困境下立法法典化与解法典化之悖论中迷茫探索。

  总体而言,特别法人向《民法典》融入体现了当前我国民事立法关照本土现实的一面,但同时也还存在着因入法经验匮乏导致的入法细节粗糙缺陷。在未来,将诸种特别法人运行之实践经验筛选提炼为可供普遍推广的法规素材,由此充实特别法人制度的内容规则,应是这一制度今后发展的主导方向,而这一切又应被置于我国当前正在推进中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等环境下展开。故不难发现,持续推进中的各项改革才是未来《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根本基础。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1期,第11—19页,专题中另外两篇文章将陆续推出,敬请关注。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注明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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