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导论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并无规定股权代持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做了相关规定。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或隐名出资行为。国内理论界关于股权代持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隐名股东的股东法律地位认定上,形成了实质说、形式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理论界未形成统一观点。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股权代持纠纷使各地法院在审判中面临难题,本章以股权代持案件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标的,以2015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股权代持裁判的理念和趋势。
截止2021年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知情权”(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26211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60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912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9296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15905篇,本章选取其中5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章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章最终选择〔(2015)民二终字第96号〕、〔(2019)云民终1066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2016)青民初91号〕等5篇裁判文书作为本章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3篇,裁判日期为2019年(含)之后的案例3篇。
基本理论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
股权代持是隐名股东在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中,由于个人种种原因,与他人签订协议,通过契约方式确定股权的处置方式,即由显名股东代替其来履行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1]股权代持又称隐名出资,一般是指实际出资方出于某种目的(合法或者非法)与他人约定,由该他人代实际出资方履行权利义务,将该他人记载于公司商事登记公示材料中的一种股权结构处置。
隐名股东是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理论界有不同的表述,包括:隐名股东,是指根据书面或口头协定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2]公司中的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名义持股人)的现象。[3]
显名股东,指虽未实际出资但基于与隐名出资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而在公司商事登记公示事项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的民事主体。[4]
(二)股权代持的类型
1.完全隐名的股权代持与不完全隐名的股权代持。
前者是指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持股,不表明代持关系。此时在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看来,不用揣测和怀疑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不存在任何威胁股东关系和股权结构的潜在疑问。后者是指名义股东持股时表明代为他人持股,既可能指明实际出资人,也可能不指明实际出资人而仅表明代持关系的存在。[5]
2.协议型股权代持和非协议型股权代持。
前者是指在隐名股东出资前就与显名股东就双方关于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关系达成一致,而不论该协议属于何种类型。后者是指隐名股东出资前未与显名股东就双方关于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关系达成一致的协议,在此种类型中可能出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一致的情况。
(三)股权代持的原因
1.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规定。
其一,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可以拥有的股东人数上限为五十人,现实中人们希望投资发展较好的公司,因此为了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人数的限制,就出现了由一人作为显名股东代多名隐名股东向公司出资,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其二,我国严禁国家公职人员经商,但是现实中少数公务员选择以股权代持的方式进入到公司当中谋取利益。其三,政府对某些社会特殊人群,如退伍军人提供了一些政策扶持,这些政策的享受主体有特殊身份限制,为能享受这些优惠政策,有些人就会选择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约定采用自己出资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出名的股权代持方式。
2.规避对外商投资的限制性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单独投资比例必须在25%以上,此最低投资比例是中外合资企业享有国家在税收、外汇等方面优惠的最基本条件。因此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中与公司外国公司合谋,由中方公司隐名出资,外国公司显名代持部分股份以此来规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 王小莉:《公司治理视野下股权代持之若干法律问题》,载《仲裁研究》2015 年第 2 期。
[2]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 年第 8 期,第 17 页。
[3]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第2版,第313页。
[4] 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5] 葛伟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兼评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75页。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当事人未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但客观上存在代持股事实行为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刘某与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民二终字第 96 号
【争议点】
刘某与王某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刘某与王某就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该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为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某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在该案中,刘某未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在该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该案中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二:名义股东违反代持股协议约定的,实际出资人有权根据协议内容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若仅以存在代持股关系要求确认其取得股东资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何某根与云南能投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云民终 1066 号
【争议点】
何某根与云南能投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因执行异议产生诉讼,该案历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何某根与能投公司就能投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该案执行行为的民事权益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分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股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需经过合同请求权,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在该案中,上诉人能投公司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因此而形成的财产权益也是一种对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国兴中心)享有的债权,如国兴中心违反其与能投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能投公司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国兴中心主张违约责任,能投公司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也不当然地取得股东地位。
实务要点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之规定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执行异议案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青民初 91 号
【争议点】
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材料公司)与青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因执行异议起诉,当事人在庭审中就百通材料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一方面,原告百通材料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为百通小贷公司股东,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但是依法进行登记的股权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无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还是对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判断股权的法律依据应当一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持股合同效力及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判断依据,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 条第 2 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冻结股权后,法院作出的 185 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实务要点四:在代持股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二者利益形成时间先后确定何种利益优先得到保护。若代为持股利益形成在先,则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反之,隐名股东的代持股利益得到优先保护。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黄某鸣与李某俊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再 45 号
【争议点】
黄某鸣与李某俊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再审中,黄某鸣与李某俊就黄某鸣、李某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该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某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鸣、李某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某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某鸣、李某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在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 360 号
【争议点】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因执行异议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再审中,中信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就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在代持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海航集团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在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地取得股东地位。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海航集团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上还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其与海航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海航集团得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地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结 语
股权代持是实践中最为普遍、最具争议、疑难问题特别多的一类案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法律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基于委托关系形成,系双方法律行为。其一,委托关系的形成不以签订合同为前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事实行为,也可被认定股权代持成立。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 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三,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但是该条也存在一个问题,即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无法解释当投资权益与股权若是分别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而导致的股权代持性质与双方法律地位。
本公众号已开通“法律咨询栏目”
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进行咨询
顾问单位:河 南 天 欣 律 师 事 务 所
顾问单位:河 南 正 臻 律 师 事 务 所
投稿邮箱:chinesecase@163.com
策划:张嘉军、马斌
审核:武文浩
编辑:安帅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