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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旅游已然成为人们释放压力、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俨然已经成为一种“全民运动”。随着旅游市场的发展,因旅游引发的纠纷也不断产生,法院受理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也随着旅游市场的波动随之变化。由于旅游涉及的环节多,责任主体多元化,近几年来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等主体之间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也不断产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旅游合同纠纷”(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5903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363篇。本文旨在归纳介绍旅游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有关旅游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本文期待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进行一些有益探讨。基本理论一、旅游合同纠纷的概念我国《旅游法》中并未对旅游合同纠纷作出明确的定义,但理论上认为,其是指旅游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在实施旅游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此纠纷,且其涵盖范围十分广,可能涉及到交通、餐饮、住宿、购物等等多个行业。二、旅游合同纠纷的主体及其关系旅游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主体众多,但与纠纷有最紧密联系的主体往往有三个,即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旅游经营者”的履行辅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按照与“旅游经营者”间的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换言之,“旅游辅助服务者”属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三、旅游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责任(一)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作为合同的一种,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中的义务而产生的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责任成立往往以存在违约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二)旅游合同的侵权责任旅游合同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由于存在过错而侵害了旅游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进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该侵权责任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其以旅游合同成立为前提。裁判规则实务要点一: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其前提是发生责任事故,被保险人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有责任需要对第三人进行赔偿,旅行社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过错责任的,没有责任险赔付问题。案件:刘某正、自贡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2020)川民申106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其前提是发生责任事故,被保险人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有责任需要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自贡印象旅行社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过错责任,故没有责任险赔付问题。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自流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赔付的调解协议被二审法院确认。故该判决不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其认定不具法律约束力。关于是否应该将《投保交费清单》载明的旅游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万元排除在应赔付刘某正的范围外的问题。本案是因刘某正与自贡印象旅行社签订《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而产生的旅游合同纠纷,其以合同的约定为前提,《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未对旅游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万元进行约定,原审对于未对1万元的医疗保额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实务要点二:当事人明知出境游会采用拼团方式及收到旅行社发出的分房信息的情况下,未在出团前明确向旅行社提出异议,主张旅行社存在违反共同约定的拼团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梁某军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2020)京民申893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途牛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拼团行为及因此给梁某军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正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梁某军在明知出境游会采用拼团方式及收到途牛公司发出的分房信息的情况下,未在出团前明确向途牛公司提出异议等情形,围绕争议焦点所作的论述充分,进而认定对于拼团事宜梁某军知情且经梁某军同意并无不当,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务要点三:格式条款并不直接等同于无效条款。旅游合同补充条款,既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非属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而是在出境旅游服务的现实情境下对发生因第三方等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情况下的责任归属的约定,属合理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分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的效力有效。案件:叶某刚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2018)沪民申1589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格式条款并不直接等同于无效条款。本案所涉旅游合同补充条款,既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非属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而是在出境旅游服务的现实情境下对发生因第三方等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情况下的责任归属的约定,属合理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分配,原判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对于叶某刚主张携程公司故意拖延时间,不及时办理签证的问题,携程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预留了合理送签时间,结合与叶某刚同时期筹备出行的两名同事如期出签成行等情况,原判认定携程公司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不当。实务要点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旅游合同解除的,旅行社应当举证证明合同解除时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退还当事人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案件:北京祥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杨某英旅游合同纠纷案【(2020)京03民终964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祥瑞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杨某英的辩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合同解除的,祥瑞旅游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部分旅游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亦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本案系因台风这一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合同解除,故祥瑞旅游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合同解除时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退还杨某英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实务要点五: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旅游服务项目,或降低旅游服务品质的,属于违约行为。案件:大象要出发(北京)旅游有限公司与金某媛旅游合同纠纷案【(2020)京03民终507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大象要出发是否应当赔偿金某媛损失。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旅游服务项目,或降低旅游服务品质的,属于违约行为。大象要出发认可其存在未与旅游者协商,自行将合同约定的四星级酒店住宿标准变更为商务酒店,以及承诺35人精品小团却实际成团80多人等行为,构成了降低服务标准,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大象要出发关于其不存在违约,合同目的未能达到系天气恶劣所导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大象要出发实际违约情况,酌定大象要出发应当赔偿金某媛损失1000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实务要点六:若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安全告知书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则仅凭其口头提示和所发放的书面通知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