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案例:上海法院首例适用《民法典》:不当言语也可构成性骚扰|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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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首例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宣判,该判决明确了不当言语也可构成性骚扰,对民众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旨在通过这则案例来进一步谈谈性骚扰的本质、判断及职场保护等问题。
正文字数:34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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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徐某和王某在人事行政部门共事,徐某几乎每天向王某发送骚扰短信,内容极其淫秽、低俗,甚至提及“强奸”、“自杀”等字眼。有时,还会在晚上给她打电话。2020年3月,王某终于不再隐忍,向公司领导反映。徐某在公司要求下写了保证书,保证今后再也不与王某联系,决不影响她的生活。王某也将徐某的电话和微信“拉黑”。之后,骚扰消停了一阵子。然而,在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又接到了徐某的电话,而且,王某回看通话记录后发现,之前,徐某还曾经几次给她打了电话。王某再次向公司反映,应公司要求,徐某再次写下保证书:“我以后再也不会有和她有任何方式的接触,恳请她原谅我。如果再发生有任何方式的联系,我主动辞职,接受公司任何处理并负上相应法律责任……”尽管徐某第二次写了保证书,但这件事成为“最后一根稻草”,使得因为这件事长期失眠的王某精神状态更加糟糕,连爱人都发现了问题。最后,在病休治疗的同时,王某在丈夫支持下报警,希望正义得到伸张后,自己能重新站起来。2020年6月上旬,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徐某多次以发送骚扰短信拨打骚扰电话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给予徐某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去年底,王某聘请律师提起民事诉讼。
二、裁判
法院审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徐某在违背原告王某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的手机短信等方式,侵害了王某的人格利益,对王某身心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并赔礼道歉。因此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万余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案件信息来自:新民晚报公众号:《上海首例!民法典实施后第一例性骚扰纠纷判了!》)
三、评析
1.性骚扰的含义
性骚扰行为是指行为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与权利人强制进行性交之外的性行为,侵害权利人性自主权的行为。性自主权是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未成年人尚未性成熟,不能行使性自主权,自18周岁起,自然人方可行使该权利,支配自己的性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对性骚扰作了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2.性骚扰的本质系对人格尊严的侵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虽然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性骚扰均构成对他人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的侵害。因为从实践来看,性骚扰的类型较为复杂,有时难以认定其侵害的是某种具体人格权。例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故意碰撞他人身体敏感部位,既构成性骚扰,也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 如果在大庭广众之下实施该行为,还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如果行为人将其实施性骚扰的行为发到网上,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的侵害; 如果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甚至使他人产生心理疾病,则应当构成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性骚扰侵害的是某种特定的具体人格权,而应当看到其本质上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在对性骚扰的受害人进行救济时,如果无法适用某种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则应当认定行为人侵害了受害人人格尊严,即侵害了受害人的一般人格权。各类性骚扰无论呈现出何种形态,最终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
3.性骚扰的判断
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的受害者不局限于女性,男性也可以成为性骚扰的受害者。性骚扰的方式不仅包括肢体行为,还包括言语、文字、图像等方式。本案中,徐某系通过言语及文字方式对王某进行性骚扰。
性骚扰是对法律上性自主原则的违反。性自主的实质是与他人形成性合意的意志能力,在客观上,达成合意需要有两个人之间的互动过程,互动过程在逻辑上包括一方的试探、对方的反馈、双方合意的达成三个阶段。其中,试探即主动表达性意愿的行为,而反馈即接受或拒绝他人性意愿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试探行为可能作出消极的、否定的反馈,或者不反馈任何可以有效辨识的信息,在此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新的试探或持续的试探,直至作出试探行为的一方彻底终止其行为。在达成性合意的逻辑阶段中,究竟何种情况构成性骚扰,可结合试探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禁令进行如下讨论:
(1)如果行为不违反法律禁令,那么,虽然双方并非处于合意状态,但由于它是达成性合意在逻辑上必须经历的阶段,也是主动表达性意愿的意志能力的表征,所以不应被认定为构成性骚扰。
(2)如果行为属于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如符合法律上的“猥亵”特征,或者行为指向的是法律所禁止的性关系主体,如现役军人的配偶,则应推定试探行为属于“违反意愿”的情形。不过,若之后,试探行为获得了接受的反馈信息,则不构成性骚扰,仅因违反法律禁令而属于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
(3)如果行为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如根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检察人员、现役军人和中国共产党党员向构成伦理上不正当性关系的另一方主体发出的性试探,应被推定为属于“违反意愿”的情形。若之后,试探行为获得了接受的反馈信息,则可排除性骚扰的性质,而仅属于其他的违法违纪行为。
(4)如果试探行为作出后,对方未给予反馈,或者反馈信息模糊,以致普通人难以辨识究竟是接受还是拒绝,而试探行为继续或持续进行,对于继续或持续的试探行为,则可视为初次试探,参考以上情况作出判定。
(5)如果试探行为被对方拒绝后,试探行为继续或持续进行,这就属于典型的性骚扰,无论试探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令。
(6)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性自主能力受限的人,如未达到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或处在发病期的精神病人,由于他们不能成为性骚扰行为的主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管束义务。针对这类人的所有性试探,都可被推定为属于“违背意愿”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的性骚扰现象并不一定如理论所假设的那样,遵循着试探—反馈—合意的逻辑过程。确实存在部分性骚扰者,其言语、动作自始就不是为了征询对方的反馈意见,而是满足自身的恶意性趣味、性快感的方式,这类性骚扰者的行为并不以达成性合意为目的,骚扰本身就是其目的。对于这类行为,因考虑到这种目的上的区分较难被落实为具有操作性的审查,可以参照以上对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处理。
目前,我国法院对性骚扰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从裁判结论看,不同法院对于以言语、文字、图像方式实施的言辞型性骚扰的“容忍度”存在比较显著的差异,对于某种言语或文字是否构成性骚扰的判断缺乏裁判的一致性。相对于肢体行为,以言语、文字、图像方式实施的言辞型性骚扰的边界更为模糊,包含性内容或性意味的特定信息是否构成性骚扰并无明确的、较为客观的标准,这就使得法院的裁量空间很大,实质上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官个人对性骚扰的理解和认识的影响。
4.性骚扰的职场保护
规制性骚扰行为有两种立法模式:(1)权利保护主义,即以保护性自主权人的权利为主,追究性骚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2)职场保护主义,即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以制裁职场负责人未尽保护义务的违法行为为主,以保护权利人的性利益及性安全。我国采取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以职场保护主义为辅的对策,既追究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行为人的责任,又追究职场负责人未尽保护义务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1款规定的是权利保护主义的规则,第2款暗含的是职场保护主义的规则,但只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职场责任,即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对职场工作人员进行性骚扰。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责任条款,但是只要单位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发生了性骚扰行为,侵害了职工的性自主权,便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或者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的责任的规定,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
(以上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6月;王利民:《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第6-7页;谢海定:《性骚扰概念在中国法上的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第215-216页;王玉天:《言辞型职场性骚扰的司法裁判逻辑》,载妇女研究丛刊2020年9月第5期,第63页)
四、结语
性骚扰作为我国民众深恶痛绝的不法行为,具有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我国除了在刑事、行政责任方面对性骚扰进行规制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也为性骚扰受害者提供了很好的民事责任保障。希望大家通过本文,可以对性骚扰有进一步的了解,在自己或他人受到性骚扰时,可以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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