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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搭讪式”直播是否违法?|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判例研究 2024-07-01


近几年可谓是一个“万物皆可播”的时代,随着短视频、直播等行业的火热,当下一种户外搭讪的网络直播渐渐出现在各大平台。近日,媒体曝光了“户外搭讪式”直播乱象,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一些主播为了增强直播效果吸引人气,以“搭讪美女”、“街访”、“帮网友相亲”等嘘头进行搭讪式直播,给很多人造成了困扰,一旦被主播的镜头对准,不论是否同意,路人被搭讪后的真实反应,都被记录下来供直播间内网友们“围观”,本文简要分析“户外搭讪式”直播其中的法律问题。

 

正文字数:3742

阅读时间:11分钟

一、案情简介

央视网官方微博披露的一则视频中,一位主播正和路人进行搭讪,他搭讪的全过程被视频平台全程直播,在被路人拒绝后,该主播依然尾随在路人身后,一边拍摄,一边对路人的外貌衣着进行点评。在此类直播中,主播通常选择繁华的商业街区或旅游景点,对路人进行追拍搭讪,甚至提出各种要求。在各大直播平台中,更有甚者对陌生路人进行语言、肢体骚扰,跟拍甚至是偷拍,并在没有经过对方允许甚至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对方的视频放到网络上以博取眼球引流变现。

在各平台对户外直播行为的管理规定中,明文规定了严禁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对路人进行言语、肢体骚扰等行为。在流量的驱动下,还有主播无视规定,部分平台也给予纵容,对户外搭讪式直播及短视频中的不良内容,并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下图来自央视网官方微博)

二、案件评析

一、社交媒体网络直播的特点

首先,社交媒体网络直播具有拍摄播出同步性。主播无法在播出前剪辑内容,提供信息播放技术支撑的社交媒体没有时间对拍摄内容进行审核处理后再播放,只能对已播放的违法信息进行事后删除或屏蔽。在传统信息传播方式中,电视录播和网络视频播放都是将视频录制好后再进行播放,视频制作者和播放者有足够的时间审核视频内容,对视频内容进行剪辑。电视直播的拍摄和内容输出间有短暂的时间延迟,直播者能通过剪辑拍摄视频、遮挡或模糊处理被拍摄者的脸部特征等技术措施减少隐私侵权的概率。其次,社交媒体网络直播具有操作便捷性,人人都能充当直播者,社交媒体用户利用一部手机就能完成直播。最后,社交媒体网络直播以聚合分布性方式传播,可通过公共聚合和社交圈聚合实现。公共聚合是指信息传播者将直播内容通过网络传播于不确定数量和身份的公众,公众通过引擎搜索发现和关注相关信息。社交圈聚合是社交媒体的特有属性,直播内容只能在平台好友间传播。人人参与以及聚合分布性的信息收集和传播实现了信息传播的去中心化,增加了隐私侵权的风险。

(参见:华稢.社交媒体网络直播隐私侵权问题研究[J].兰州学刊,2020(5).)

二、搭讪直播常见民事侵权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拍摄者在拍摄时,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把路人的肖像作为画面主体进行展示并暴露路人的隐私,被拍摄者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肖像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同时维护自身肖像利益的权利,具体包括肖像的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等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网络直播者在未经被直播者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在直播画面中使用了或涉及了特定行为人的肖像,并传播到不特定的多数人,侵犯了被拍摄者的肖像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也明确提出了对生活安宁权的保护,无论是我们物理生活空间还是精神心理的安宁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则列举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主要行为,并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作为兜底条款。与传统情形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件相比,网络直播中存在的侵权情形主客体范围扩大,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客体,同时,直播侵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合,更容易牵扯到其他群众,对其隐私权造成侵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搭讪直播会暴露被拍摄者实时个人地理位置,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如语言、声音等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从而暴露他人行踪。这些肖像信息、地理位置信息、个人财产信息等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对被拍摄者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较大的威胁。实践中的大部分搭讪直播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原则上需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而搭讪直播中,主播通常并未提前告知路人其肖像、举止以及双方的对话将会被录制,甚至有主播在被路人拒绝之后依然尾随强制拍摄。另外,据媒体披露的视频可见,有主播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时,仍然为了博取观众眼球前去骚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除此之外,某些主播在视频中加入有对当事人进行侮辱诽谤内容的文案,属于对被拍摄者名誉权的侵害。更有甚者,有主播为追求浏览量对被拍摄者陌生路人进行语言肢体骚扰、强拉硬拽、强行拍摄,侵犯了对他人对身体的支配权利,可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三、被拍摄者应当如何维权

被拍摄者在发现“被直播”后,有权拒绝并制止主播的行为,也可要求主播删除视频片段或以打马赛克等方式处理视频中拍摄的画面,在第一时间把“被直播”的损害程度降至最低。

此外,如主播拒绝采取上述措施,或直播画面已经造成被拍摄者隐私泄露、声誉受损等不可逆转的后果,被拍摄者还可通过平台投诉,或诉诸司法程序要求主播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主播或平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权利人已经向平台发出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平台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直播平台要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平台管理者已知直播人员侵犯他人权益而不采取必要措施,视为帮助直播者实施侵权行为,管理者应承担共同责任。

另外,当事人可以也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或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五条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直播平台如何加强对直播内容的监管

网络直播进入门槛低,受众范围广泛、直播成本较低、从业人员身份复杂,网络主播可以转换角色“换号重来”,再次从事直播,给网络监管造成一定困难。被侵权人发现自己“被直播”后及时止损的私力救济与法律救济固然重要,但建立并完善主播及网络直播行业的行业规范更应当引起重视,由此减少或避免此类侵权事件的再次发生。

直播平台应当通过完善平台规范、建立事前身份核验制度、落实后台数据监管等方式建立内容安全体系,同时加强宣传引导,要求主播自觉加强遵纪守法意识。此外,直播平台还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向受害人反馈处理结果。最后,平台要健全相关的事后处置措施如封号、销号、设立“黑名单”等措施,临时限制或永久禁止无良主播从事直播。

三、结语

直播能为观众带来全新的视角,如果未经他人允许,就在公共平台传播,无疑是给自身和社会带来不安全的因素。合理合法进行户外直播,一是需要直播平台加强对直播内容的监管,弘扬健康向上的直播风气,对于一些低俗的直播内容抵制;二是主播要在户外与被摄者沟通好,尊重个人意愿,不得擅自拍摄,以免引起纷争;三是当搭讪式或其他低俗直播侵犯到我们自身权益时,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可以报警或要求主播或平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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