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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解》第19卷 | 郑圣果:“醉驾一次冲撞”的定性问题探究

郑圣果 刑事法判解 2021-09-17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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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一次冲撞”的定性问题探究:

以李某醉驾肇事案为视角

by 郑圣果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部检察官


导读: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9卷“法律适用”栏目。作者是来自检察机关的郑圣果。文章以发生在北京延庆的一起备受关注的醉驾肇事案为中心展开分析,对“醉驾一次冲撞”的情形进行了探讨。作者认为,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应从行为的性质、程度、外部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不应以结果为唯一判断标准,也不应机械适用司法解释。主观心态的判断,实体上应当注重规范判断、行为时的判断,证据上应注重客观依据。据悉,该案最后法院并未采纳检察院的意见,但是作为检察官,对所办理案件坚持意见,并能够持续从理论上展开思考进行写作,体现了法律职业者的水平和精神,这是值得肯定和赞赏的。


Abstract

“醉驾一次冲撞”是指行为人醉驾并交通肇事后,立即停驶,未继续开车冲撞的情况。该类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的客观危险上。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一般性与具体情况的个别性之间的复杂关系,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应从行为的性质、程度、外部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不应以结果为唯一判断标准,也不应机械适用司法解释。主观心态的判断,实体上应当注重规范判断、行为时的判断,证据上应注重客观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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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一次冲撞;间接故意;过失;危险

* 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9卷。为便于阅读,脚注从略。  




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与数名朋友在北京市延庆区一饭馆就餐并饮用白酒。当晚19时30分聚会结束后,因李某饮酒,朋友L驾驶李某的轿车,拉载其回家至小区楼下。随后李某驾车离开,朋友L劝阻李某无效。李某电话联系朋友高某(女)后,拉载其继续前行。事发前22分钟的驾车期间分别给四人(含高某)拨打共计6个电话,通话时间28秒至3分30秒不等。

21时10分左右,李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区某中学门口。该校门口前有“前方学校”的提示标志和限速40公里的限速标志。恰逢高三学生晚自习放学,大量学生走出校园。李某未避让行人,超速通过路口,其车辆前部将走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女,18岁,高考复读学生)撞飞至离人行横道约40米的道路上,车辆前挡风玻璃呈圆形状碎裂,车前盖呈矩形凹陷。李某发现发生事故后,驾车从道路前方断口处返回,停车用手机拨打120,称自己在该校门口撞人,后来到事故现场。民警和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送往医院急救。李某向民警承认是其饮酒后驾车撞人。后张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速检验鉴定证明该车在现场路面未遗留轮胎痕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道路现场没有刹车痕迹。多名现场证人证明车的发动机声音特别大、速度特别快,是冲过来的。李某本人供述事发时车速为80公里/小时。

关于本案定性,检法机关存在分歧意见。一审检察机关以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九十余万。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抗诉,被害人父母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醉驾一次冲撞”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性质,能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主观心态,关键是要判断其主观心态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危险相当性的认定,例如本案中,醉酒超速经过人流较多的学校路段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即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的破坏性、危险性相当的认定。


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和具体情况

(一)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于醉驾致人伤亡类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相应规定。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明确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此外还颁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的指导案例,在这两起案例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一般理解和认识

上述规定对两罪的区分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一般将是否存在两次及以上的冲撞作为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衡量标准。虽然司法解释并未对一次冲撞后即停止损害的醉酒驾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具体分析,但根据通知中对于连续驾车冲撞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和对指导案例的分析,在发生一次冲撞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的认定,在证据上要从严把握,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本文观点

笔者同意上述严格限制的原则,但在发生一次冲撞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绝不能做简单化处理。如果被告人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罪过的认识因素),但是又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醉酒驾驶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持放任心态(罪过的意志因素),在具备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情况的条件下,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如下:

1. 司法解释是对具体法律应用问题所作出的解释,为我们判断此类案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提供了重要的判断依据,有利于司法适用标准的统一,但并非唯一标准。对主观故意的判断仍应回归刑法关于故意和过失的定义和区分的基本规则,不存在只有在案事实存在两次及以上的冲撞才能构成该罪的问题。简言之,一次冲撞不排除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次及以上冲撞也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 司法解释中关于行为人酒后驾车连续冲撞的主观心态的解释属于注意性、提示性的规定。一方面,此类案件的认定仍需符合该罪的主客观要件,并非仅具备这一情形法律上就拟制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醉酒驾车致人伤亡构成该罪并非仅包括此种情形,必须注意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鉴于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各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驾肇事案件,实践中又存在适用不统一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此种情形,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特别注意连续冲撞的肇事案件,避免简单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后果。

3. 司法解释对二次冲撞的刑事责任认定作出了规定,但并未排除在醉酒驾车一次冲撞致人伤亡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第909指导案例杜军交通肇事案的分析中也体现了上述意见,说明其也意识到了僵化适用的错误倾向。该指导案例文末指出,“需要说明的是,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还是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行为.只是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划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标准。对于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非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等”。

当然,现实中,案件事实远比上述列举的情形更为错综复杂。上述情形在本案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且不仅限于上述情形,本文第五部分将展开分析。


危险相当性的分析

行为人醉驾致人伤亡,其行为方式如果属于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参照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及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进行同类解释。本文认为,应从行为的性质、程度、外部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第一,在性质上,认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需具有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危险的内在属性,即直接引发、即时发生、无需借助外力。此类行为一经实施即具备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无须借助于其他外界因素,即可导致不特定或多数人重伤或死亡。

第二,在程度/强度上,认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需同时具备导致多数或不特定人重伤或死亡的高度盖然性和迅速蔓延性。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通常情况下会产生实害结果,未发生侵害结果仅仅是因为不可预期、偶尔因素的介入。迅速蔓延性是指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围。

此外,也要考虑行为的外部影响,需具备引发不特定或多数人的重大恐慌与不安的紧迫性和现实性。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在体内酒精含量近乎三倍于酒驾标准的情况下,于高中晚自习结束、大量学生走出校园的时间节点,在限速40公里/小时的学校路段,以至少80公里/小时的速度高速通过,遇有学生经人行横道过马路时,也未采取制动措施,径直将被害人撞飞40多米。其行为方式所具有的危险,无论从性质、程度还是影响来看,均符合上述认定条件。

有不同意见提出,本案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并非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文认为,李某醉酒超速驾车的行为发生在学校放学这个特定的时间场所,如果车辆稍有位移或时间点出现变化,则实际被撞的被害人将极有可能不仅仅是张某一人,而是更多通过该路段的学生,李某本人也承认这一点。因此,不能以仅发生一人伤亡的损害结果,推导出李某的行为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不具有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传统行为方式相当危险性的结论。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本案在危险的强度、破坏性、紧迫性方面,仍然存在可以商榷的空间。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倾向或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倾向值得引起重视:

第一,过于看重危害后果对行为定性的影响,在司法官的潜意识中,可能会事先估量该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及应受多大刑罚处罚后,再据此选择相应的罪名。对于醉驾一次冲撞实际上仅造成一人伤亡的,司法机关一般不会轻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此同时,对于醉驾一次冲撞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产生极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认定为该罪进行严厉处罚,则无论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社会舆论等方面较易达成一致意见。尽管在客观上,行为人醉驾一次冲撞的后果越严重,被判处该罪的可能性也就越高,但本文认为,除了犯罪的后果、危险的相当性认定之外,认定该罪的关键是要对这类案件的在案证据是否足以充分证明行为人的间接故意方面,进行全面充分的论证和解析。

第二,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次及以上冲撞”才能构成该罪的认识一定程度上占据了刑事审判领域的主流,由此可能导致两个问题:一是对一次冲撞且交通肇事罪难以全面评价其行为的案件,承办人在完成一次冲撞与二次的初步判断后,就不再全面搜集或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尤其是反映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客观证据,如事发、事中、事后的细节证据,进而难以甄别其主观故意,最后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由此又进一步助长了这一趋势;二是对于虽然具备“二次及以上冲撞”情节、但仅仅造成车辆或行人剐蹭,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实践中一般被认定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判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醉驾一次碰撞造成伤亡后果、但不具备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交通肇事罪一般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缓刑的情形相比,在客观对比上,容易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量刑失衡的朴素认识。

也有观点认为,就本案而言,判处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过重。事实上,鉴于李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考虑报请最高法核准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但这与本案定性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醉驾一次冲撞案中准确定性的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在醉驾一次冲撞致人伤亡案中准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就是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即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鉴别。本文认为,分析的角度和方法固然有很多,但必须始终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一是必须考虑法规范的因素,不能将分析重心完全集中在被告人心理的意志因素上。二者的区分不能依赖于被告人的事后说辞或相关正面举动(实践中,被告人均会辩称事故发生非我所愿,事后未逃逸、采取了报警措施等等),必须以其事发时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心态为准,即主观故意的规范层面的判断。不能因为李某事后辩称他判断可以避免发生危害后果的依据是认为行人会避让车辆、案发后返回现场拨打120,向周围群众和出警的民警承认醉酒驾车撞人,而否定其在碰撞发生时对于自己行为造成具体危险、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认知及放任的心态。

二是必须判断行为人“自信醉驾不会产生危害后果”有没有客观依据,即行为人是否具备过于自信的基础条件。在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最高法指导案例第586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孙伟铭……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其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自信没有客观根据”,由此可见,认定行为人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必须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按照一般认识,如遵守交通标志和限速提示、通过人流密集区域减速慢行、观察路况和行人、注意刹车等等。

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全面认真搜集和审核证据,综合分析行为人客观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心态。针对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建议考虑以下方面因素:

1.醉酒程度及与之相关的与事故发生的临近时间、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醉酒程度越高,与事故发生的时间越接近,事发时的意识和控制能力越弱,司法机关判断其自信避免后果发生缺乏依据就越充分;

2.其他交通违法情况。包括之前是否有过酒后驾车经历,以及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还存在超速、违反信号灯等其他违章行为及其程度、交通事故的责任区分及其大小;

3.特定的时空环境。事故发生的人流密集程度,尤其是繁华商业路段、学校上下学高峰等;

4.是否曾遭劝阻但仍执意酒驾。行为人经他人劝解后,仍驾车上路,直接体现其对于酒后驾车可能造成危险后果的认知和主观评价;

5.事故的严重程度。前文也有相应分析,尽管事故的后果与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客观与主观两个层面的关系,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两者存在非常重要、但非截然对应的联系;

6.事故发生后的态度和行为。是否存在报警、自首、逃逸等事实和情节;

7.案件的其他特殊因素。具体案件具有特殊性,需要个案分析。例如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和情节:李某作为本地人,对案发环境非常了解;2011取得驾照至事故发生前,曾有多次超速驾驶的违章记录;在撞人前的20多分钟内频繁打电话;在事发路段路况良好、提示标识显著、且有大量学生走出校园的情况下,以至少每小时80公里的速度径直通过学校路段;见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甚至未减速缓行等。这都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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