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浩 | 「疫期犯罪观察之二」妨害公务罪:非常态冲突下的非典型犯罪人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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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疫情期间的司法视野中,出现了一些因防疫措施的特定事由引发的个人与公权力之间对抗的现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前四批典型案例中,有4起案例涉及到非病患(以及非疑似病患)的普通公民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被司法机关以妨害公务罪追诉。按照《惩治意见》的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妨害公务罪是较具有代表性的轻罪类型,司法实践中认定时向来存在很多争议。在疫情防控的大环境下如何处理,需要更加精准化的刑事政策指引。特别是疫情期间,全民防疫的工作要下沉到最基层,为了强化防疫治理,一些管控的权限就不得不下放到平时没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手上。对于包括一些小区工作人员在内的基层防疫执法人员来说,一方面,由于承担着高负荷的工作量,直面疾病风险,背负巨大压力,因而在遇到不理解不配合的情况时,也很容易陷入焦躁对抗的心理状态,可能会做出一些出格举动。另一方面,绝大多数行使临时执法权的基层工作人员,包括一些物业保安、村干部、志愿者等等,没有执法经验,缺乏规范化执法的培训,在倒查追责的压力下,有时候宁愿做过头也不愿留下“没有到位”、被问责的可能。因此,疫情期间出现了不少执法不文明、不规范甚至是粗暴执法的现象。对此,尽管高层发声强调要“依法防疫”,但是到了基层,各种执法过度的乱象还是屡有发生。据人民网报道,“有极个别基层防疫人员任性执法,用粗暴强硬手段对待市民,砸桌子、扇耳光、捆绑训诫,甚至拉到街上游街示众。除此之外,个别地方基层管控措施层层加码,乱索证明、一味设限,未经批准断路堵路、阻断交通。媒体报道合肥某小区住户投诉当地自设“土政策”,从外地回来的小区住户想进家门要有5个证明;而一名企业负责人跟媒体反映,他所在的城市,员工从城区东部到西部,需要开3种证明才能去办通行证,各级部门还相互推诿,甚至直接不给办。湖北一位村民则吐槽,当地是山区,每户之间相隔数百米,遇到晴天,自家人在门口晒太阳都会被村干部拿着大喇叭斥,让回屋里呆着。”这些“硬核”过度的防疫手段,看似收获了奇效,但却脱离了依法防疫的轨道。由此导致公信力的下降,反而形成对防疫大局的干扰。在出现这种因过度执法而引发冲突的场合,司法机关必须要特别地谨慎,不能放弃事件前因后果的追查,片面追究抗拒防疫措施一方的责任。还应当通盘考虑的是,这些并不罕见的过度执法的现象,通过媒体曝光或者亲身遭遇后,对于普通公民的心理可能会产生反感甚至排斥防疫检查的影响,从而在面对正常的防疫措施时也会有抵触情绪。因此,制定妨害公务罪的刑事政策时,对这种刺激犯罪的动机也应当给予充分注意。在正常的社会秩序下,对妨害公务罪的适用,通常在入罪上较为克制。以A市B区检察院办理妨害公务案的情况为例,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检察院受理的236件/284人妨害公务罪审查逮捕案件中,对93人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占总人数的32.7%。在检察院受理的209件/232人妨害公务罪审查起诉案件中,对38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占总人数的16.4%。从处理结果来看,不捕率及不诉率比例较高。这说明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公务罪的追诉和定罪向来较为谨慎。那么,在疫情期间,又应当如何为妨害公务罪确立合理的刑事政策?我认为在尺度把握上应当更加从宽。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为了实现对疫情的有效遏制,在刑事政策权衡上,需要把疫情期间公共安全的价值和利益放在个人自由之上,否定那些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但在整体方向上应当从宽而非从严。因为,在深刻理解此类行为的犯罪成因的基础上,首先要看到,当前处在非常时期,各种防疫措施也是在非正常地压缩公民个人自由空间,只有看到这一执法活动的特殊性,才能认识到,那些因为不愿意配合戴口罩、测体温或抗拒各种检查检测的行为人,主要是在惯性地维护一些以往本来得到法秩序充分认可的、基本的日常行动自由和个人尊严,对非常时期压缩自由的特殊执法缺乏预期也较难迅速适应,甚至可能夹带着某些由于基层防疫的不规范而产生的抵触情绪。这样一个行为人,并不符合那种在正常社会秩序下,超出个人权利范围去藐视国家权威,公然对抗国家机关执法活动的典型的犯罪人形象。换言之,越过这段短期疫情,在长期的正常的社会生活中,他可能完全是一个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而在特殊时期把他定性成一个犯罪人,无论是对个体的特殊预防,还是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都没有任何益处。为了防控疫情,的确有必要制止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都必须要通过刑罚才会被威慑,能够用其他更轻微手段解决此类冲突的,就没有必要发动刑罚制造出非典型的犯罪人,埋下更多的社会仇恨和矛盾隐患。总之,由于执法活动而引起的矛盾纠纷,需要得到化解,而不能因为司法活动被进一步加剧。只有站在这个高度,才能把握住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罪为何应当从宽认定的政策方向。第二,在扩张解释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对此的认识可能性。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人民警察)。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惩治意见》把疫情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释为包含(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三类人员。根据立法解释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作出扩张解释,在法律上的确没有问题。但是,在刑事政策上必须考虑到,目前这种针对个体的大规模和全面性的管控措施,是在以往多年的社会生活中未曾有过的,也超出了很多人的行为认知和生活经验。当人们发现,街道和居委会的人员以及在其指挥下的小区物业保安,从为业主提供服务的社会角色忽然间变成对业主实施各项检查并提出各种命令要求(例如出入带口罩)的强力管理者,不仅在心理上不易迅速接受,而且在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上,也很难认识到对方已经临时性地化身为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反,比较不会存在疑问的是,在警察执法的场合,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执法,无论是警察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身份,还是攻击警察行为的违法性,社会一般人对此都能有基本的认知,对这类案件按照妨害公务罪论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是妥当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也都是选取了以袭警方式表现出来的抗拒防疫措施的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例如,最高法院发布的“叶某妨害公务案”,就是一起拒不配合疫情防控管理暴力袭警的案件。
2020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载其舅父和胞兄途经湖北省崇阳县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金塘镇寒泉村疫情检测点时,工作人员要求叶某等人检测体温。叶某等人拒绝检测,辱骂工作人员并用车辆堵住检测点,后经人劝导移开,工作人员报警。当日18时许,崇阳县公安局金塘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带领民警万某、辅警姜某等人到叶某家传唤其接受调查,叶某拒绝并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姜某等人,其亲属亦撕扯、推搡民警,阻碍民警依法传唤叶某。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防控管理,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叶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综合其犯罪情节,于2020年2月10日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在这个案例中,被告人有两处抗拒行为,第一次是在在疫情检测点时面对工作人员检测体温时,拒绝检测并辱骂以及用车辆堵住检测点。第二次是在警察到其家传唤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拒绝并用拳头殴打警察造成轻微伤。法院的判决理由非常清楚地表明,之所以对被告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关键不在于前面针对疫情检测点的工作人员拒绝检测体温的行为,而是由于被告人后来“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因此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说,这个案例的选择相当具有代表性。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一批案例中的“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以及第三批案例中的“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邓某某妨害公务案”,行为人都是针对警察执法实施暴力抗拒甚至攻击的行为,在检察机关提出公诉之后,当地法院也对被告人判处了妨害公务罪。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一批案例中的“湖北竹山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以及第二批案例中的“四川省仁寿县王某妨害公务案”,就未必合适了。在这两个案例中,行为人抗拒防疫措施,针对的分别是“镇政府在该处设置的疫情防控检查岗的现场执勤干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前者是在行为人刘某某准备前往亲戚家串门的路上对行为人劝返并要求测体温,后者是因为行为人王某停放的四轮电瓶车挡住小区卡点进出口通道而要求其配合防疫工作将车挪走。对于上述情形,行为人能否明确认识到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恐怕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选取这两个案例来指导基层司法是否妥当,恐怕不无疑问。第三,大量快速出台的防疫措施隐藏着合法性风险,给司法认定带来麻烦。疫情期间形势变化较快,各地的防疫措施的出台往往也是急就章甚至不断调整,一些防疫措施的合法性本身就存在疑问,另一些防疫措施甚至只是会议精神的落实而缺乏明文的执法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当抗拒行为针对基层防疫工作人员实施时,如果防疫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或者至少是合法性存疑,此时对抗拒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会给司法活动带来极大的麻烦,甚至有可能损害司法权威。相反,当抗拒行为针对警察时,适用妨害公务罪就不会有争议。因为无论防疫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或者说是否属于减损个人自由的不法侵害,但是对于介入事件调查的警察而言,其出警行为始终具有合法性,其对行为人提出配合的要求,在执法内容和执法主体上面,都不存在疑问。因此,如果行为人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指向警察,对那么在司法认定上就比较稳妥,既与防疫大局合拍,也不会造成混乱甚至矛盾的加剧。在这个意义上,《惩治意见》把疫情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张解释至三类人员,虽然在法律上没有疑问,但是真正操作起来,未必有益于司法实践,反而可能是在给司法实践“挖坑”。例如,上文论及最高检公布的“湖北竹山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案例。2020年1月23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无视政府禁令,从竹山县得胜镇茶场村家中出发准备前往亲戚家串门,行至得胜镇花西路口,遇得胜镇政府在该处设置的疫情防控检查岗时,现场执勤干部张某某和执勤警察对刘某某进行劝返,刘某某和执勤警察及干部进行纠缠,并对执勤干部进行辱骂。
根据案情描述,到此时为止,双方并未发生激烈冲突。防疫人员根据地方政府防控指挥部发布的道路管控限制通行令劝返刘某某,也有执法依据并无问题。刘某某在同时遇到防疫人员和执勤警察的阻拦劝返时,辱骂对象仅针对防疫人员没有针对警察。其辱骂行为当然错误,但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不过接下来,由于防疫人员进一步提出要给其测体温的要求而使得冲突开始升级。执勤干部夏某某安排医护人员刘某给刘某某测体温,刘某某一把抓住红外电子测温仪拒绝工作人员检测体温。执勤干部夏某某因担心刘某某会毁坏红外电子测温仪,迅速上前抓住刘某某的手,将其手掰开,让刘某把红外电子测温仪拿走。刘某某趁其不备,一拳打在夏某某的头部,接着用手抓夏某某的脸,当场将夏某某的脸上抓出两道血痕,然后用左手抓着夏某某的左腋下衣服不松手,直到夏某某将刘某某摁在地上。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刘某某又抓起路边的泥块砸向夏某某。在场执勤的干部不断地给刘某某宣讲防控疫情要求,刘某某仍不理会,反而继续对执勤干部进行谩骂,将执勤点的椅子踢倒,并将两个警戒筒扔到马路中间,后被执勤民警制服。
从这段案情可以看出,基层防疫人员执法的妥适性存疑。按照规定劝返之后,既然已经不予通行了,是否还有必要强行给对方测量体温?这一举止,究竟是疫情防控检查岗对所有被劝返者的规定动作,还是防疫人员被刘某某辱骂后火气上升而采取的某种报复性行为?在双方已经有口角的情况下,强测体温的必要性以及对激化矛盾的放任,都是该执法行为在妥适性上存疑之处。在刘某某抗拒测体温后,只是将体温计抢在手里,但也并没有针对人身发动攻击,而防疫人员上前掰刘某某的手,才引起了刘某某的肢体性反击,以至于后面的冲突升级。可以说,在整个事件发展升级的过程中,防疫人员的应对确有不当之处,甚至起到了激化矛盾的作用。将此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指引基层司法,恐怕未必是合适的选择。作者: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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