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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完成:自动驾驶汽车致损事故的产品责任适用困境及对策研究

高完成 数字法治 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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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完成:河南周口人,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本文原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转载对注释与参考文献进行了省略。

摘  要

自动驾驶汽车能够取代人类驾驶员的操作,发生致损事故在很大程度上是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问题,产品责任将可能作为主要的责任适用路径。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高度复杂性和自主性,使得现行产品责任规则面临适用难题,亟待作出相应调整。在产品缺陷认定方面,应根据缺陷类型细化判断方法,设计缺陷的判断应综合运用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推定方式;扩充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广义上的生产者、销售者、研发者、改造者以及智能应用辅助者;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应严格限定适用,同时完善风险预防的补救机制。

关键词

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产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突飞猛进,自主智能系统已经成为人工智能发展的重点方向。随着人工智能与产业领域的深度融合,一系列标志性的人工智能产品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在交通领域应用基础较好的成果之一,发展前景十分可观。自动驾驶汽车的应用不仅能够显著提高交通运输的安全性,而且能够有效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因此受到不少国家的青睐。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纷纷出台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的法律与政策文件。我国为了应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变革趋势,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4月联合印发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旨在促进自动驾驶汽车开展相关测试工作,推动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尽管自动驾驶汽车具有明显的发展优势,但是并非绝对安全,有关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例确有发生。由于自主驾驶系统取代了人类驾驶员的操作,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以人类驾驶行为作为调整对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将难以有效适用。尤其是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不断改进,全面实现完全自动驾驶而不需要人类干预的目标终将不远。可以预测的是,自动驾驶汽车发生致人损害的事故,在很大程度上是因车辆自身存在产品缺陷方面的问题而引起。这就可能导致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从传统的机动车一方转移到了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易言之,产品责任将作为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径之一。甚至从长远来看,产品责任有替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发展趋势。

自动驾驶汽车能够取代人类驾驶员的操作而实现自动驾驶,主要依赖于驾驶系统具备自主决策能力和深度学习能力,这也是自动驾驶汽车区别于普通汽车产品的显著特征。正是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这种特性,使得现行产品责任法律规则面临适用上的挑战。具体而言,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产品责任的主体以及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都可能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如此方能有效应对自动驾驶汽车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的事故责任。

2017年7月国务院出台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人工智能新兴产业,培育高端高效的智能经济。随着日益丰富的人工智能产品逐步投入市场,因产品致人损害引发的责任认定与损害分配等问题,可能会成为直接影响人工智能产业市场化发展进程的主要法律障碍。自动驾驶汽车作为典型的人工智能产品:人工智能产业应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将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事故的产品责任适用路径作为一个研究切入点,有助于为探索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私法责任规制提供参考思路。基于此,本文对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产品责任适用问题展开研究,围绕自动驾驶汽车自身的特殊性,分析其适用产品责任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并在既有产品责任法律框架内提出应对之策。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基本特征及其致损事故的产品责任适用困境

因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故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责任。然而,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高度复杂性和自主性,使得现行产品责任法律规则在具体适用时面临困境。

1.自动驾驶汽车区别于普通产品的基本特征

自动驾驶汽车是一种高度复杂的产品,它由传感器、GPS、导航仪等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组合而成。自动驾驶汽车的构造非常复杂,正是由于各种连接的传感器和其他部件的组合,特别是融合传感器和其他部件的软件系统才使得车辆能够完全自动化。其中,传感器用于探测和感知其他车辆,并接收有关路况、交通流动以及天气状况等信息。传感器主要是发挥了能够代替人类驾驶员获取各种驾驶信息的作用。同时,自动驾驶汽车还配备车载计算机,通过使用算法,计算机软件将维护车辆运行的所有方面,如规划到达预定目的地的最佳路线、指示车辆对行驶中遇到的危险作出反应等。可以说,自动驾驶汽车的软件系统取代了人类驾驶员的决策机制,能够作出与车辆控制行动有关的重要决策。

与普通的机动车产品相比,自动驾驶汽车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具有自主性,能够实现自主驾驶而不需要人类驾驶员的操作。自主决策本来是专属于人类的一种能力,然而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进步的条件下,人工智能系统也将能够在执行特定任务方面实现自主决策。自动驾驶汽车能够作出与车辆控制行动有关的重要决策内容,包括驾驶、加速、刹车、车辆定位、路线选择以及遵守交通规则、识别交通标识和信号灯等。随着人工智能技术逐渐发展成熟,自动驾驶汽车在执行驾驶任务方面具备了“拟人”属性,能够通过“感知—计划—执行”(Sense-Plan-Act)的运行程序,实现完全的自主决策。

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性主要得益于机器学习。机器学习是人工智能技术的核心,主要通过模拟人类的学习行为获取新的知识和技能。自动驾驶汽车之所以能够实现车辆运行的自主性,正是通过“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的方式才使得自动驾驶系统作出最佳的决策方案。自动驾驶汽车从它所处的环境中进行学习,基于对数据和结果的分析,计算机的算法以及车辆的反应会随着可能遇到的任何情况而作出变化,最终保证车辆能够及时更新运行方案。

2.现行产品责任规则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致损事故的主要难题

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产业应用的成果之一,从本质上而言仍然属于“产品”的范畴。但是,相比于普通机动车产品,自动驾驶汽车则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自主性,这就可能使得现行产品责任法律规则在具体适用时面临难题。

(1)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过于抽象

传统的产品责任制度是以制造商的过失为基础,而现代产品责任制度则强调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本身有无缺陷则成为了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缺陷并未作出直接规定,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条文。《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产品缺陷的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此,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学理上存在“单一标准说”和“双重标准说”两种理解。“单一标准说”认为,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产品缺陷的唯一认定标准,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是认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参考因素。“双重标准说”认为,不合理的危险标准与强制性标准,同时作为产品缺陷的认定依据。笔者认为,“单一标准说”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如果单纯以强制性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依据并不合理。因为某一项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涵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因此,对于产品缺陷的具体判断方法,应当遵循“先具体、后抽象”的一般顺序。首先,如果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当然被认定为存在缺陷;其次,尽管产品符合了强制性标准,但如果仍然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也应当认定存在缺陷。依据引发产品缺陷的原因不同,理论上可以将缺陷类型化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其中,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原材料存在缺陷或者在装配成最终产品的过程中出现某种错误,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因其设计上存在的欠缺而带来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警示缺陷是指产品缺乏足够的使用说明或警示,导致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

可以预期的是,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缺陷的类型主要是指在产品设计方面的缺陷问题,而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将不太可能经常发生于自动驾驶汽车。因为利用现代化生产技术和工艺,自动驾驶汽车的关键部件,如传感器和导航仪,能够以较低的错误率制造出来。同时,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会尽可能地将与产品故障有关的风险予以警示和说明,因此存在警示缺陷的情形也可能相当有限。在我国出台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之前,只能依据“不合理的危险”标准作为判定自动驾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与否的直接方法。然而,现行立法对产品缺陷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认定标准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欠缺判决的说服力。尤其是对于自动驾驶汽车这种科技含量高的新产品而言,以“不合理的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缺乏可操作性。

(2)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困难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控制的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此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必要条件。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缺陷产品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理论上对于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规则,通常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 。具体而言,如果受害人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某个特定产品存在缺陷给其造成了损害,就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在产品责任认定中,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受害人需要证明使用过缺陷产品、因使用缺陷产品所产生的损害状况以及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了此种损害的发生。

然而,自动驾驶汽车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自主性,这对产品缺陷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带来了挑战。现代人工智能决策系统类似于一个“黑箱”(the BlackBox) ,机器学习模型的内部决策逻辑并不总是可以被解释的,即使是对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和设计者亦是如此。自动驾驶汽车对道路行驶中的状况作出反应而产生致害后果,很难被认定为属于产品缺陷方面的原因。这是因为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可能是基于多种因素引起的, 如天气条件、道路障碍或使用不当等因素。在这种原因复杂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产品的缺陷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将变得更加困难。

(3)责任主体的范围有待明晰

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基本一致,确立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尽管在对外责任上,销售者和生产者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但是二者对最终责任的承担,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区别。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易言之,如果不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当销售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则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时,上述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立法规定将面临适用上的难题。正如前文所述,自动驾驶汽车融合了多种硬件和软件设备,科技含量较高,生产工艺复杂,潜在的责任主体可能包括成品制造商、自主系统的零部件制造商、为自主操作编写代码的软件开发商,以及辅助智能应用系统的设计者。由于《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并未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具体类型作出规定,因此,在确定自动驾驶汽车各方参与主体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时将变得异常复杂。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一些掌握自动驾驶技术的科技公司如谷歌,通过对其他制造商生产的普通汽车进行智能化改造, 成为自动驾驶汽车研发阵地的重要力量。如果经改造后的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如何确定实际的责任主体也有待进一步明晰。

(4)抗辩事由的争议

产品责任中的抗辩事由,是指产品生产者可根据充分的证据,对因使用某种缺陷产品引起损失的受害人所提起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并据此减轻或免除生产者责任的事实。我国《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三项抗辩事由:“(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其中,第三项抗辩事由被称为发展风险的抗辩。从上述立法规定来看,抗辩事由体现了对生产者责任承担的分配,这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符。

当自动驾驶汽车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时,上述抗辩事由是否还能有效适用,从而妥善协调保护消费者权益与鼓励企业生产创新之间的价值冲突,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尽管人工智能发展前景可观,但是也存在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在人工智能时代,是否应当继续保留产品责任中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值得认真反思。自动驾驶汽车的广泛应用能够从整体上提升机动车交通运行的安全性,如果当生产者以自动驾驶汽车的整体安全效益为由进行抗辩时,能否获得支持。此外,鉴于自动驾驶汽车相比普通机动车具有明显的优势,在保证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宜更好地激励制造商进行产品研发,因此是否有必要考虑完善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这也是产品责任制度在回应人工智能时代所面临的重要议题。

三、产品责任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致损事故的应对之策

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高度复杂性和自主性,使得现行产品责任规则难以有效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事故责任,因此,亟需在现行产品责任框架内作出相应调整。 

1.细化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

由于现行产品责任法律规则中对缺陷认定的“ 不合理的危险” 标准过于抽象,因此难以有效适用于复杂的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具体判定。笔者认为,为了使我国产品缺陷的判定规则适应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变革,应当根据产品缺陷的不同类型细化判定方法。具体而言,对于在自动驾驶汽车中将可能作为主要类型的产品设计缺陷而言,可以综合运用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Consumer Expectations Test) 和风险—效用标准(Risk-utility Test) 。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最早是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节所提倡的标准,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无法满足普通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合理预期,则该产品具有设计缺陷。后来随着产品日趋复杂,由于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难以形成合理的、可期待的安全观念,消费者期待标准不再作为单独的缺陷认定标准。风险—效用标准是作为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第2( b) 款所规定的设计缺陷认定规则,它要求通过对产品的改进成本与既有的风险进行对比,来检验制造商是否采取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如果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设计缺陷的认定单独采取风险—效用标准的检验方法,则消费者需要提供合理的替代性设计方案,这将需要相关领域的一些专家进行论证,会给消费者增加经济和技术上的成本负担。因此,关于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设计缺陷的认定,较理想的方式是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相结合,以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来辅助风险—效用标准的适用。申言之,消费者对产品功能与产品使用危险性的预期影响着风险如何被认识及其与发生伤害的可预见性和发生频率之间的关系。因此,从风险—效用平衡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在判断制造商未采用合理替代性设计是否使得产品丧失安全性方面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至于“消费者合理期待”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相同条件下人类驾驶员的操作行为或者相同类型的自动驾驶汽车是否能够做得更好。

对于产品制造缺陷的判断,可以采用“违反既定设计标准”与“故障理论” (the Malfunction Doctrine) 。如果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违反既定的设计标准或生产规格,则可以较为直接的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故障理论源于美国产品责任领域认定产品缺陷的一种方法,且经常适用于涉及汽车产品的案件。依据故障理论,原告只要证明以正常使用的方式发生了产品故障并且除产品缺陷外并无其他原因的可能性,则可以通过这种间接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由于产品警示缺陷的理论基础为生产者交往安全义务的具体化,因此对于产品警示缺陷的判断标准相对要简单一些。在自动驾驶汽车的警示缺陷案件中,制造商仅需对消费者预期的产品危险予以警告或指示,因此如果制造商对符合产品使用目的范围内存在的可预期危险缺乏警示,则可以认定存在警示缺陷。

为了能够更加直接有效地认定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问题,我国还应当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017年9月,美国众议院通过的《自动驾驶法案》(Self Drive Act) 专章规定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标准,并要求定期审查和更新。2017年2月,日本国土交通省修订的《道路运输车辆安全基准》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标准进行详细规定,旨在为正式开展自动驾驶测试做好准备。我国也应当加快研究制定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应当注重与当前国际标准相接轨的原则,构建具有操作可行性的产品安全外部标准。

2.减轻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确立适当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有助于平衡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二者之间的价值冲突。自动驾驶汽车能够为社会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既要注重不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推广,但是另一方面侵权法仍然要承担填补损害的功能。鉴于自动驾驶汽车的高科技特征,消费者不太可能了解产品的复杂生产过程、组装结构以及特殊性能等情况,可以说制造商与消费者之间在产品信息上具有严重不对称性。如果要求因产品致损的受害人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将过于苛刻,受害人的损失可能因举证困难而难以获得有效救济。

为了合理的分配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可以采取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使用自动驾驶汽车后发生了某种损害,且这种损害通常可能是由该产品缺陷造成的,并能够排除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以外的其他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能确切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可以推定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3.扩充产品责任的主体范围

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过程涉及多方参与主体,现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应当有所调整。首先,对生产者的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 不仅包括成品的生产者,还应当包括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半成品的生产者。在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分工细化的情况下,基于产业的分工,各个部分可能由不同的生产者负责生产。如果排除零部件等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地位,则对最终的成品生产者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但如果零部件等是应成品生产者的设计或指示而生产的,则应由成品生产者承担最终的产品责任。

自动驾驶汽车是一个混合体,除了车辆硬件设备外,还包括系统软件设备和其他智能应用辅助设施。如果自动驾驶汽车发生致人损害是由于软件程序或者智能应用辅助方面的缺陷,那么产品软件程序开发商和产品智能应用辅助者(如数据提供者、基础设施管理者)也将作为责任主体。另外,对普通机动车进行智能化改造后的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的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情形,应当根据缺陷发生的具体原因进行判定。如果产品缺陷是由于在改造阶段的原因导致的,则应当由改造者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因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产品责任主体应包括广义上的生产者、 销售者、研发者、改造者以及智能应用辅助者。上述主体之间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某一主体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最终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4.完善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

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现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抗辩事由中具有争议性的当为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发展风险(Development Risk) ,是指以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为标准来衡量产品有无缺陷,它源于过失责任中有关工艺水平(State of the Art) 的抗辩。由于当时的工艺水平直接决定了生产者能否发现并避免产品存在风险的可能性,是与生产者的过失认定直接相关,因此,发展风险的抗辩本质上是属于过失责任中的抗辩事由。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主要争论焦点就在于,建立在过失责任基础之上的发展风险的抗辩是否与严格产品责任相融合。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都需要对各种利益和价值冲突进行权衡,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也是如此。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定产品责任法的过程中,都要同时兼顾保护消费者利益与鼓励企业发展创新,充分考虑到产品责任对企业生存、技术进步乃至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发展风险的抗辩可谓是对严格产品责任的一种限制,以避免责任的绝对化。如果没有发展风险的抗辩,许多可能触及该风险的新产品将不会被生产者投放市场,最终消费者和企业都会遭受损失。从各个国家的产品责任制度来看,目前整体上在严格责任中保留发展风险抗辩的做法仍居于主流地位。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智能化时代,加快研发和推广自动驾驶汽车具有广阔的前景,各个国家都在抢抓重要发展机遇。在产品责任中继续保留发展风险的抗辩,有助于鼓励企业对自动驾驶汽车生产技术的基础研究、新工艺技术的改革创新与应用, 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当然,为了预防自动驾驶汽车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应当对发展风险的抗辩进行严格限定适用, 同时完善风险预防的补救机制。评判产品是否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所发现,应当是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为标准,而不是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安全,应当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理解为世界范围内最先进的科技水平,以防止一些科技巨头企业以其自身掌握的国内领先技术为由来逃避责任。另外,针对发展风险抗辩的补救措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产品跟踪观察义务,只要产品投入流通后潜在的危险被发现,生产者、 销售者应负有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运行需要一系列软件设备,为了防止出现软件漏洞或者遭遇黑客侵入,生产者还应负有定期维护和升级产品软件的义务。

尽管自动驾驶汽车的普及将会给全社会带来显著的交通安全福利,但制造商所谓的以自动驾驶汽车具有的整体安全效益进行抗辩的主张并不成立。可以说,这种从整体上权衡的观点忽略了统计学上的安全便利与具体的致损事故之间的差别。因此,制造商所谓的整体安全抗辩主张并不能成为合理的抗辩事由,不应当获得支持。

四、结语

我国《 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 明确提出要发展人工智能新兴产业,努力培育高端高效的智能经济。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产业应用的重要成果,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但也并非绝对安全。自动驾驶汽车能够取代人类驾驶员的操作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车辆自身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这就可能导致侵权责任主体从传统的机动车一方转移到了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因此产品责任将作为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径。

自动驾驶汽车的高度复杂性和自主性,使得现行产品责任规则面临适用上的难题,亟需作出相应调整。第一,在产品缺陷认定方面,为了克服现行产品责任中缺陷认定的标准过于抽象化,应当根据不同缺陷类型细化判断方法。对于自动驾驶汽车设计缺陷的判断,较理想的方式是综合运用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对于制造缺陷的判断,采用“违反既定设计标准”与“故障理论”;对于警示缺陷的判断,主要分析制造商是否对符合产品使用目的范围内存在的可预期危险予以充分警示。第二,为了合理分配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致损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采取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第三,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过程涉及多方参与主体,因此应当扩充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广义上的生产者、销售者、研发者、改造者以及智能应用辅助者。第四,为了兼顾消费者利益与企业发展创新,应严格限定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条件,同时完善风险预防的补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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