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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小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立法完善——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例

施小雪 数字法治 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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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小雪: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网络法、知识产权法。

本文原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总第82期),转载对注释与参考文献进行了省略。本文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项目批准号:2020JKF509)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

近年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断发生,给网络交易带来了特定情境下的新问题,然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均缺乏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方式的明确规定。从传统层面进行伦理考量,以及结合特殊时期的特定情境进行特殊考量,网路交易平台都应当在此时期承担起维护公共健康、维护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立法应当与时俱进地进行特殊调整。在法律规制路径上,应遵循促进创新发展的原则,在现行《电子商务法》中增设相应的法律条款,明确及完善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的渠道管理义务、特定商品及服务禁止交易义务、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交易秩序管理义务、信息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增强重大事件中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强制力的实施保障,以充分发挥网络交易平台协同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完善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

关键词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冠肺炎;网络交易平台;

社会责任;电子商务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颠覆性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相较于我们以往经历过的多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次的疫情形势更为严峻,并迅速成为了全球流行的传染性疾病。因疫情传播之烈、范围扩散之广,使得限制人员流动成为了遏制病毒蔓延的有效防控手段。在与疫情抗争的这段时间,大量的线下生活被搬到了线上,各类网络交易平台几乎成为了公众足不出户解决生活需求的唯一选择。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役中,我国互联网企业努力践行着自身的社会责任,在传统的生鲜、餐饮、药品、生活日用品等的线上交易之外,有些互联网企业还专门开辟了针对疫情的在线问诊、健康状态检测等服务,在解决公众需求、减少公众出行、控制人员流动等方面发挥出了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与“线上交易”的火爆相伴而生的是,由于缺乏针对特殊时期的法律规范的约束,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此时的作为基本依靠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爆发的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的作为方式前所未有地与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紧密相关,并且深远地影响着疫情笼罩下社会整体的生活秩序与市场秩序。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还处于胶着阶段,面对某些平台中已经出现的种种现象,如销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虚假交易、强制搭售商品、哄抬交易价格等,企业的社会责任再次成为了我们思考的课题。对于我国的互联网企业而言,立法究竟应当如何与时俱进地进行特殊调整,才能够使其在特殊时期践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发挥出互联网科技便利生活的基础性作用,在发展壮大自身的同时,实现政府与市场协同、线上与线下协同,实现“以人民为中心”、普惠化发展,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协同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增添浓墨重彩的一笔。

事实上,在诸如禽流感、甲流、非洲猪瘟等类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交易平台都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社会生活秩序、市场交易秩序等产生着深远的影响。然而,当前无论是我国专门针对网络交易的《电子商务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如何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恰当作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这类社会波及面广、对经济生活影响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我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相关主体的“事前约束”,对于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的作为缺乏“事前义务”的明确。同时,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事前义务”的边界也缺乏明确的规定。一方面,这不利于我国互联网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公共健康安全及社会交易秩序的有效维护;另一方面,在要求广泛社会参与的社会治理模式下,相应制度的缺乏也不利于充分发挥网络交易平台协同参与疫情防控的积极作用。因而,有必要以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为契机,对我国现行制度进行审视并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以确保未来在任何一次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来临之时,网络交易平台都能够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有效地实现行业自律,在实现自身发展的同时,助力我国更加从容地应对疫情防控,保障公共健康和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这类市场营利性主体而言,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后,探讨其作为方式脱离不开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企业社会责任代表着“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所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和自由决定(慈善)的期望”。当我们将研究视野聚焦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一“特殊时期”时,会发现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既无法脱离社会学、经济学、伦理道德等层面的普遍认知,也无法脱离特定情形下的特殊性考量。

(一)来自传统层面的普遍认知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已经有诸多探讨,这些探讨运用了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等传统层面的研究视野,主要来自于“遵法度、重伦理、行公益”的思想认知。企业社会责任真正被广泛接受要是在20世纪,尽管在这一概念提出之初,也曾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社会责任纷纷被各国写入立法,作为一项制度性的规范固定下来。

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理论依据在于企业的社会性。企业是经济人,也是社会人。作为社会人,“必须改变以前那种对自己家以外的人的福利漠不关心的做法。他必须调整自己的行为以适应社会合作的要求,并把其他人的成功看作是自己成功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毕竟,“人类真正的目的是完整的人类实现”。社会人的观点说明企业在追逐财富之外,也要承担起社会公共机构的职责。20世纪初,美国诞生的利益相关者观点认为,企业作为社会公共机构,除应当维护股东投入资本的、保证股东的投资回报之外,还应当开明、公正地协调股东、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的利益,不能为了资本的利得而忽视和压榨劳动者,也不能够为了股东和劳动者的利益而牺牲顾客和广大公众的利益。社会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企业与社会唇齿相依。企业的发展需要社会的支持和补给,但企业在发展中不可避免地会让社会整体承担运行成本,如社会对于企业环境污染的投入、对于交易安全运营的投入等。企业无法脱离社会单独存在,企业需要为社会各方主体为其承担的成本负担对价。作为经济人,企业的人格化趋势使得企业具有了“公民”的属性,“企业公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新阶段对于企业身份的新认知。作为“公民”,企业也同样需要遵循社会的伦理道德,企业社会责任正是存在于企业经济活动中的道德约束,是对于纯粹经济利益追求的伦理拷问。企业在进行决策时,基于与社会的联系性,必须将“道德人”的要求贯穿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之中。因为在各类关系和组织机构的维系之中,伦理道德是必要的因素,企业的任何活动都无法与伦理道德相分离。

在社会人和经济人的伦理分析之外,运用最为朴素的常理进行分析,也能够直觉地认识到,一个主体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越大,其承担的社会义务将会越重。因为企业是通过社会汲取了营养、赚取了利润,就应当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推动社会发展完善的义务。企业的社会责任应当与企业的经济规模呈正相关的关系。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这类企业而言,海量的交易通过平台线上完成,其业务交易不受空间和地域的限制,业务范围辐射全国乃至全球,所覆盖的受众范围难以计数。要求具有如此经济体量的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是符合基本认知的朴素道理。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而言,其也具备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能力。这种能力一方面来自于其经济实力,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来自于其对于网络技术的掌控。从经济效率上考量,掌握了大量交易信息的平台能够运用自身的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相应的管理,对于平台内的经营者而言,平台实质上也充当着监管者的角色。运用这种监管者的角色,平台从而能够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实现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等。相较于传统的监管模式,网络交易平台对于技术掌控能力也使得其承担社会责任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

毋庸置疑的是,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网络交易平台已经成为了公众解决生活需求不可或缺的渠道之一。在传统线下交易的卖场之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了更加便捷的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模式,受众广泛,已经成为了公众未来生活不可逆转的趋势之一。关于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社会责任的必要性,从一般性的层面分析,社会学理论中企业与社会、社会各利益主体的有机关联观点,经济学理论中“企业公民”的经济伦理、经济效率观点,网络交易平台自身的多重身份以及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等观点,都能够帮助我们得出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合理结论。在网络交易平台具备了承担相应社会责任能力的前提下,要求其负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对于平台自身而言,也具有经济上的效率性。因为通过社会责任的履行,有助于企业形象及口碑的树立,这对于企业未来的发展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尽管营利是企业的基本追求,但是企业也“不能无视市场规律,只有更好地服务消费者才能够获得成功。企业家的利润来自于消费者对其行为的认同”。

(二)结合特定情境的特殊考量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探讨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社会责任的必要性,除了可以适用上述一般性层面的必要性论证之外,还应结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定情境,从特殊性层面考量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因为在我们已经及正在经历的多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交易平台给全社会带来的影响都不同于平常时期,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在以接触为病毒主要传播途径的疫情中,平台的自由交易潜伏着病毒迅速扩散的风险。每一次突然爆发的公共卫生事件都有着相似性,从我们曾经经历过的非典型肺炎、甲型流感、禽流感、非洲猪瘟等疫情,到如今我们正在经历的新冠肺炎疫情,都是以病毒的易感染性、传播的广泛性为基本特点。对于这些主要通过接触传播的病毒,在没有研制出有效的治疗药物之前,最好的防控方法就是控制人员流动以切断传播途径,保证公众不再接触所有可能导致病毒感染的传染源。如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线上消费”已经成为了公众最为常见的生活方式之一,在限制出行的疫情防控时期公众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依赖度更是空前提升。在此次的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间,由于出行受到限制,我国的各类网络交易平台迅速成为了全国人民居家隔离的有力支撑,对于很多的消费者来说,除了线上购物所带来的必要性接触之外,在居家隔离时期几乎不会再有其他的外来性接触这种高度的依赖性导致了原本就易于传播的病毒可能会通过各类线上交易的商品以及线下物流配送 环节等被传递到千家万户。这种传递会跨越空间、地域和国境,一旦网络交易的某个环节出现纰漏,病毒的传播将很难得到控制,从而对公众的健康、国家的利益产生着极强的破坏力。不同于平常时期,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网络交易平台的自由交易潜藏着极大的病毒扩散的风险。

第二,病毒的特殊属性导致原本寻常的商品在疫情中升级为影响公共健康安全的特殊商品,对网络交易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我们所经历的每一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虽然都因不同的病毒引发,但却始终存在着反复发生的相似情形。这种情形即是,由于病毒的特殊属性,总会有一些原本寻常的商品在疫情中升级为关系公共健康安全的特殊商品。例如,在禽流感、非洲猪瘟等疫情之中,禽类、畜牧类商品由于是病毒的自然宿主,成为了影响公共健康安全的“敏感”交易对象,而在新冠肺炎疫情之中,作为病毒自然宿主的野生动物又成为了这类“敏感”交易对象。同时,在防控疫情的过程中,由于病毒的特殊性,一些原本寻常的商品也会升级成为关系公众人身健康的抗疫“必需品”,如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所需要的口罩、护目镜、消毒液、洗手液、防护帽、手套等商品。这些商品在平常时期,与公共健康并没有如此强烈的关联性,但是在特殊时期,其生产标准、产品浓度等具体的质量指标却直接影响着对病毒的防控效果。对于特殊时期出现的这类特殊情况,在网络交易中应当与平常时期的应对方案有所区别。

第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平台成为了社会物资供应的重要支撑,对市场秩序及疫情防控潜在的冲击增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以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为例,随着人口流动减少, 服务性行业消费总额下降明显,却拉动了网上消费的增长,网络交易平台的“线上交易”“线上服务”成为了特殊时期公众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模式。从生活日用品、药品、抗疫防护用品等的购买到看病问诊、衣食住行乃至教育咨询等服务,都依赖于平台的线上提供。在疫情危机下,网络新经济形态已经成为公众生活中的重要部分,网购已经占据社会零售总额的相当份额。同时,依托网络交易平台供应链的整合,网络交易平台也成为了特殊时期协助政府进行社会物资调配、供应、运输的重要支持力量,帮助降低疫情对社会消费、物资供应的冲击,为助力政府化解疫情冲击提供了缓冲空间。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相较于平常时期,网络交易平台具有了更大的影响力影响市场交易,对于市场的主导性也得到了提升。平台上的交易价格和平台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数量和种类、交易方式、交易质量等,直接影响着社会物资的供应、市场整体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平台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质量,尤其是抗疫药品、防护用品及在线问诊服务等更是关切着社会整体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在这一特殊时期,一旦平台出现了交易的无序和混乱,无法保证交易的品质,甚至出现了暂停交易,毫无疑问又会延伸波及到处于疫情笼罩之下的社会整体的心理状态,引发不良的社会情绪,影响到抗疫的整体进程和效果,也为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因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讨论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问题时,除了应从一般性的层面进行必要性的论证之外,也应当结合特殊时期的特定情境,对特殊时期所可能引发的特殊问题进行考量,从特殊性的层面研究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后,网络交易平台所可能引发的社会利益失衡、公共健康受损、市场秩序混乱以及不良的社会情绪等问题,都说明了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且必须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三、 我国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与制度特征

将企业的社会责任通过制度规范的形式进行明确已被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当前,在我国的顶层法律制度设计中,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中。

(一)规范内容梳理

1.基础性法律规范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囊括了所有的营利性法人,网络交易平台自然也被涵盖其中。《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将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上升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质是对企业绝对营利性的修正,目的是促进企业在发展中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共同进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民法典》中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条款,涵盖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民商事活动,无疑指明了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方向,具有原则上的指向意义。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方面,《民法典》并无过多着墨,《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在“绿色原则”,可被认为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间接纳入。从功能上看,上述原则性条款确定了一种方向性的指引,在内容上并没有直接明确相应的行为规则,在适用上具有兜底性和指导性,有赖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和法律解释。

在《民法典》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七条均为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直接规定的条款。《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合伙企业法》第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从总体上看,这些条款与《民法典》条款的特征相同,均属于基础性立法规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条款的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不高,更多地呈现出一种宣示性的意义。

2.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

我国对网络交易平台一直实行的是“多头监管”的行政监管模式。当前,对网络交易平台负有监管职责的多个行政部门通过一系列行政规章的形式,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进行了相应规定。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进行原则性规定。商务部出台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  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第四条规定,“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的制定、修改、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上述两个条款都对网络交易平台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社会责任”的用语,但是条款所表达的实质内容均反映出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的社会连接性,明确其经营活动不可脱离社会的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

二是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进行直接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以下简称《平台社会责任指引》)第三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社会责任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企业员工、政府、社会等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法律社会责任、经济社会责任和道德社会责任”。该条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企业员工、政府、社会等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法律社会责任、经济社会责任和道德社会责任。其在经济活动中对利益相关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法律、经济和道德社会责任。该指引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保障措施,是目前监管领域中专门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规范性文件。从形式上看,该指引以行政规章的方式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必须履行社会责任,遵循企业、消费者、社会三方和谐发展的原则。从内容上看,该指引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主要内容的界定,主要还是围绕其他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法规展开,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该指引实质上是将现行法律中已经规定的内容作为企业社会责任中的组成部分,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普遍性的层面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信息等。而在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实施保障上,则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3.专门领域的法律规范

在电子商务领域,我国目前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专门针对网络经营主体的法律规范,就网络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定。

如同具有宣示性意义的基础性法律规范,《网络安全法》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也是笼统和原则的。如该法第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正式施行,该法是我国目前在电子商务领域最为基础性的综合性立法。不同于《网络安全法》的直接规定,《电子商务法》中并没有直接用“社会责任”的表述规定网络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但是从内容来看,该法实质将之前出台的相关法律,以及行政规章中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规定都涵盖其中,并且进行了具体化。首先在总则部分第五条中,通过规定网络经营者法律义务的形式,对于网络经营者的社会责任进行了初步具体化。该法第五条规定,网络交易主体在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时应坚持诚信原则,按照自愿、公平的基本理念确定权利义务,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该条将《平台社会责任指引》中有关社会责任的内容作为法律义务直接纳入网络交易主体的行为规范,从形式上涵盖了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其次在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部分中,分别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在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信息披露、信息安全、交易安全、交易方式、市场秩序、竞价排名、信用评价、知识产权、交易监管等方面的义务进行了细化的规定,更进一步具体化了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同时在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违反上述义务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相较于之前出台的法律及行政规章,《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目前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规定得最为明确及详尽的一部法律规范。

(二)规范特征分析

从上文的梳理中,我们能够发现我国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实质可以分为两个  阶段,两个阶段以《电子商务法》为分水岭,在内容上呈现出由“粗放式”逐渐向“精细化”转变的趋势,也具有一些共性的特征。

1.《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

第一,规范内容不具有可诉性。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无论是法律层面的《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网络安全法》,还是监管部门出台的行政规章,均是以一种宣示性的形式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均以一种“软法”的形式出现,宣示性意义更多,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纵使是专门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进行规范的《平台社会责任指引》,也没有就平台如果违反该指引应该如何追责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并不能够直接援引这些规范条款就平台违反社会责任进行追责。

第二,规范内容只涉及平常时期,未针对特殊突发情况。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上述制度规范无一例外地是从平常时期的层面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进行了规范。就条款的制定模式而言,《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网络安全法》《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均是在总则性的条文部分,较为原则性地规定了平台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其表述无外乎与商业道德、社会公序良俗、公共利益等相关,对于平台社会责任的内容具体为何并未详尽叙明。在专门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平台社会责任指引》中,也仅是规定了在平常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相应的交易规则,维护相应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权益。从制度规制的路径上来看,《平台社会责任指引》是从利益相关方主体的角度进行的责任规制,规制路径划分为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几个方面,并没有考虑到在平常时期和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在承担社会责任上的区别性。因而,虽然相比于《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网络安全法》《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等制度规范,《平台社会责任指引》在内容上稍微具体一些,但也仍然无法确定在特殊时期,尤其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特殊内容。

第三,规范内容依靠平台的自律实现。从制度的落实机制来看,《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的规范均没有就网络交易平台违反社会责任应当如何追究责任作出规定,导致了这些规范在实践中效力的“软法化”,不具有可诉性。在无法依据这些规范条款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责任追究的前提下,这些规范中所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完全依赖于平台的自律实现。《平台社会责任指引》中虽然专门设立了“履行社会责任的保障措施”一章,但是该章中的四个条款均是从网络交易平台的角度,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完善自身的工作机制,通过年度规划、宣传教育、考核体系、社会责任报告发布等工作机制,提高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营造履行社会责任的工作氛围。如《平台社会责任指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分别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把履行社会责任融入企业发展战略,把履行社会责任纳入每年工作的总体规划,努力实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与日常经营的有机结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加强宣传和教育培训力度,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努力形成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价值观和企业文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建立和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指标统计和考核体系,主动接受新闻媒体、消费者、经营者、政府和社会的广泛监督,及时了解和回应相关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公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措施、成效、规划等,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2.《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后

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后,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规范特征从两个方面得到了改变:

第一,规范内容得到了具体化。《电子商务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社会责任”的用语,但是在内容上将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进行了涵盖,囊括了产品质量、交易秩序及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安全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内容,并且就各个方面的内容制定了相应的行为规则。

第二,赋予了社会责任强制履行的效力。《电子商务法》将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以     部门法律义务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违反相应法律义务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改变了以往社会责任“软法化”的立法模式,在平台自律机制之外,建立了社会责任承担的法律保障机制。

尽管《电子商务法》在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规定上,实现了上述两个方面的转变。但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特殊时期特定情境下的作为仍然依靠行业自律实现。虽然《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改变了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具体内容不甚明朗的局面,并且赋予了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但是无论是《平台社会责任指引》,还是《电子商务法》,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规定都是以平常时期的一般性认识为准,并未结合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全社会采取战时管制等特殊时期的特殊性问题进行规定,因而无法精准涵盖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造成了在当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后,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指向不明,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履行仍然需要依赖行业自律来落实。

四、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内容充实

在我国当前的这种制度模式下,在突发公共卫生发生后,网络交易平台如何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处于事实上法律规制的“真空地带。近年来,我们时常经历各类大大小小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这样一类社会影响力大、社会波及面广,并代表着未来发展趋势的特殊企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后,我们需要一套与之相应的应急管理制度,来规范网络交易平台在特殊时期日常的、具体的行动。这种制度不应当建立在抽象的理念之上,而是应当将平等、自由、诚信、公正、合作和社会和谐等具体的价值观念作为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原则,并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作为最终目标。在此认识的基础上,维护公共健康、维护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创新发展应当成为制度设计的基本内容遵循。

(一)维护公共健康

新冠肺炎已经成为全球流行性疾病,此次疫情的传播速度和防控难度远远高于以往我们所经历的非典以及其他类似的疫情。目前国内的疫情已处于防控常态化,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疫情仍呈现持续爆发态势。生命与健康是生存的基础,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在此特殊时期,维护公共健康安全是全社会的首要工作,网络交易平台自然也应当将维护公共健康放置于其社会责任的首要位置。

充分维护公共健康原则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要更加注重平台中交易  的渠道管理,而此时的渠道管理对于交易的卫生安全有了新的要求。因为不同于平常时期,在高传染性疾病爆发期间,网络交易平台中的自由贸易大大增加了公共健康安全的风险。一是在产品的供应环节,交易的对象可能成为病毒传播的载体,跨越距离的交易容易带来病毒附着于交易对象之上进行跨区域传播。一方面国内跨地域的交易会导致病毒在国内不同地域间传播,另一方面跨境电商的跨境贸易也可能会导致病毒从境外输入;二是在产品的打包分装、快递物流等环节,由于这些环节目前仍然是以线下人为操作为主,有可能导致病毒发生接触性传播。因而,网络交易平台在渠道管理中,提高卫生安全标准、杜绝健康安全隐患,是特殊时期维护公共健康原则中十分重要的内容。此时的渠道管理应当涵盖从产品的供应商直到最终消费者的完整路径,并建立起全流程的卫生安全监测。完整路径由各个环节构成,各个环节的参与者都必须充分遵循维护公共健康原则,才能够保证交易过程的全程安全。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来说,各个环节的参与者都与其有着合作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在合作对象的选择以及雇佣人员的管理方面平台有着自主决定权,如何选择合作对象并与其约定相应的卫生安全标准条款,以及如何对雇佣人员进行健康管理是此时网络交易平台应当进行的首要工作,也是特殊时期赋予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新内容。更进一步地说,基于网络交易平台在交易链条中的主导性,如果平台能够帮助合作对象以及雇佣人员提高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量,无疑将会在市场各方参与者间实现多赢。

特殊时期的渠道管理实质上是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这种新的要求主要体现在特定商品及服务的卫生安全审查,以及交易全程的卫生安全控制方面。具体而言,网络交易中的一些商品,在平常时期只是不会对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关键性”影响的普通交易对象,但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由于病毒的特殊性,这些普通商品骤然成为防御病毒的“必需品”,如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的口罩、手套、护目镜、防护帽、洗手液、酒精、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这些必需品几乎决定着特殊时期个体防御病毒的成败,并同时影响到社会整体疫情防控的成效。这些商品由于与特殊时期公众健康密切相关,由“低风险”商品升级为“高风险”商品,成为了关系公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对于这些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应当进行重点审查。此时,这些商品的销售者及提供者的相关资质、产品的质量标准等,都应当符合特殊时期的特殊卫生标准,以满足疫情防控的需要。同时,对于交易链条中的打包分装、快递物流等环节的参与人员,也从普通人员骤然升级为与公众健康关系密切的“特殊”人员,对于这些人员进行健康管理,也成为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新内容。网络交易平台在这些方面应当承担起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对于公共健康安全的风险。

(二)维护市场秩序

作为市场主体,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护是网络交易平台在任何时期都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这一社会责任的相关内容已经被《电子商务法》所明确。然而,正如上文所述,特殊时期的疫情防控对于网络交易有着特殊的依赖,这种特殊依赖无形中带来了网络交易平台市场影响力的提高,从而使得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应社会责任也有了新的内容。

在实行战时管制的疫情防控期间,由于人员流动受到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占据了社会整体经济活动的相当份额,社会公众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依赖度较平常时期显著提升,抗疫期间的物资补给基本依靠网络交易平台实现。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一些原本普通的商品升级为抗疫必需品,社会需求量骤增 ;另一方面,由于出行管制的原因,公众对于食品、生活日用品等的需求也出现大幅上升。在这种情况下,又由于全社会停工停产,交通运输受到管制,卖方市场中难免会出现物资紧缺,其供应货物的成本也会相应提高。此时,极易出现市场交易价格的波动。网络交易平台是营利性的企业,价格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尽管价格由供求决定是经济学上的基本原理,但是在此特殊时期,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出于营利的考虑,大幅提升平台中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价格,同时将抗疫必需品与其他商品强制性捆绑销售,以获取利润,无疑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将会对市场经济造成极大冲击。市场秩序的状况直接影响着疫情笼罩之下公众的心理情绪,也是疫情结束后全社会能否如期复工复产的基础。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既是疫情防控的需要,也是保障社会经济平稳运行的需要。从抗疫的整体大局考量,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将价格管理作为特殊时期充分维护市场秩序原则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对于那些由普通商品升级为抗疫必需品的商品,以及那些容易出现供应紧缺的生活必需品。

特殊时期的价格管理包含着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特定交易商品及服务的直接价格;二是特定交易商品与服务的交易方式。由于特定商品及服务的交易方式实质由价格引发,因而也将其归入价格管理的组成部分。对于直接价格的管理是依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平台内所交易商品及服务的价格进行控制,以保证平台内商品及服务的交易价格保持在合理的水平,没有因为疫情而出现大幅度波动。交易方式的管理是对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如特定商品及服务的销售方式,销售者有没有出于营利考量而实行捆绑销售、强制交易等,又如对于特定抗疫用品的广告宣传有没有出现虚假宣传等,都是交易方式管理的具体内容。对于同时从事自营业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在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交易管理的同时,对于自营商品或者服务也应当进行同样的管理,要以同样的要求及标准对照自营业务的开展,这也是网络交易平台充分维护市场秩序原则的基本内容。

事实上,开展上述管理工作是网络交易平台在任何时期都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只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网络交易的价格和方式对社会经济的冲击更大,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要付出更多的注意力,尤其是对于由普通商品升级为抗疫必需品的口罩、手套、护目镜、洗手液、酒精及其他消毒防护用品,以及对于行动管制期间必须的食品、生活日用品等,实行明码标价、不哄抬物价、不强制交易、不捆绑销售,在广告宣传中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不虚假宣传,不混淆、误导消费者,都是网络交易平台在特殊时期的必要行为方式。

(三)维护消费者权益

维护消费者权益是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行为准则的必要性和重要   性无须赘言,我国《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充分维护消费者权益这一基本原则的内容需要结合特殊时期的特殊问题进行充实。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可分为知情权、隐私权和其他权益。在我们之前经历的一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交易平台中出现了一些情况,如部分平台对于疫情严重地区生产的、能够成为病毒载体的商品,尤其是生鲜类商品进行打折促销,但在平台中未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产地及生产日期。又如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之中,不少网络交易平台针对市场上紧缺的口罩、酒精等抗疫用品实行限时、限量销售,采取“预约-抢购”方式,要求消费者在预约阶段进行实名登记,在登记身份证信息之外,还要求登记职业、工作单位等更为详细的个人信息。此外,在新冠肺炎疫情刚开始爆发期间,部分网络交易平台中销售的口罩、酒精等防护用品由于库存不足,付款与收货之间存在着较长的时间差,消费者需要为此等待较长时间,也有部分平台中出现了虚构抗疫必需品交易项目、骗取消费  者钱财的情况,主要集中在口罩等紧缺防护用品的交易上。这些情况的出现,有些已经逾越了行为准则的“红线”,对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来说,在特殊时期,无论是对于平台入驻商家的业务行为,还是对于平台自营业务行为,都应当结合特殊时期的特殊性进行更为具体的行为规制,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和其他权益。

在知情权方面,消费者有权知道所销售产品的生产信息,如在非洲猪瘟、疯牛病、禽流感等类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消费者应当知道能够作为病毒载体的特定商品是否产自疫情严重地区,以及是否与疫区有着生产上的关联等。因为对于传播性极其强烈病毒而言,产品的产区与病毒携带传播之间有着不言而喻的敏感关系,消费者有权得知产品真实的信息并进行自主选择。因而,这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在交易过程中要充分公开产品的生产信息,以显著的方式对那些产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产品进行标示,以提示消费者。如果而不能够仅仅进行打折促销,却不对消费者进行任何提示。

在隐私权方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得到保护已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义务,但是在特殊时期,这种法律义务不能因为合理理由的存在而不被履行。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等必须的抗疫物资一度十分紧缺,不少网络交易平台采取了限量销售的方式,限定每名消费者只能购买一定数额的口罩。于是,对消费者进行实名认证就成为了网络交易平台保证口罩不会被囤积的方式之一。但是,尽管出于合理的理由,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不应当对与交易无关的其他个人信息进行收集。网络交易平台以实名认证为由,行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之实的行为无疑是对充分维护消费者权益原则的背离。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有权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以及街道等基层组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主体没有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息的收集限度方面,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明确表明进行疫情防控所需要的个人信息应当坚持最小范围原则,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同时,疫情防控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些法律规范的规定,是所有市场主体在疫情期间行为准则的“红线”,也应当充实进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内容之中。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后,网络交易平台不应当以预约购买抗疫必需品以及其他紧缺物资的方式,借由合理的理由收集消费者不必要的个人信息。

在其他权益方面,如消费者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实上也一并包含在了充分维护公共健康原则、充分维护市场秩序原则的内容之中。网络交易平台在履行维护公共健康、维护市场秩序的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对于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实质也一并进行了维护。消费者是社会公众之中的一部分,在充分维护公共健康原则、充分维护市场秩序原则在对社会公众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同时,也必将无法分离地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

五、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立法完善路径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并且,这些社会责任的落实需要具体而微的制度保障。通过梳理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可知,我国在特殊时期的网络交易亟需与时俱进的立法护航。毕竟,人类所有集体生活都直接或间接地为法律所塑造。在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路径上,可完善现行的《电子商务法》,将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通过法律义务的形式在该部法律中进行规范,并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赋予其法律强制力实施保障。

(一) 立法原则

通过立法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在特殊时期的相关义务,需要遵循促进创新发展的立法原则。促进创新发展原则,是指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后,网络交易平台所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大小,以及其违反社会责任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高低,应当与平台所享有的管理权、控制权或者技术手段保持一致,以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与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平衡。从世界发达国家互联网治理的国际经验来看,互联网法制的发展经历了从一开始的不规制到全面规制,再到根据互联网架构与技术本身的特点进行规制的过程。这一过程说明了在面对互联网这一快速发展的事物时,应当尊重互联网本身的规律,这是发达国家互联网立法的重要经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已经重塑了中国的社会结构,其带来了一种新的社会生态,这种生态中存在着许多以前没有出现过的要素,这些要素可能并不会对社会产生实质的危害性,却会激励社会经济的创新发展。如果对这些新生事物施以了过度的责任或者过度的监管,可能会扼杀新产业的发展动力,从而影响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如果在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一味加重其义务,并不是有利于互联网产业长远发展的理性回应。对于互联网产业,理性的态度是监管要求与产业现实相契合,这种契合要与迅速变化的网络生态和技术结构相同步。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网络交易平台自身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对平台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控制,也能够通过技术优势达到平台内海量交易管理的更新,以实现在特殊时期对于公共健康、市场秩序、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但是,这并非是要对网络交易平台施加无限的义务,平台也只需要依照政府部门公布的行业标准以及负面清单对平台的工作机制进行及时完善,对平台内的交易进行可实现的技术过滤并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大量需要更进 一步专业知识和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的交易行为,要求平台承担全部的审查义务,无疑会导致政府与市场职责分工的模糊。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进行考量,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在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界定上,遵循促进创新发展的原则,也有利于全社会疫情防控目标的达成。因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后,网络交易平台实质是以一种协同者的身份,参与了特殊时期的社会治理。私人参与社会治理已经成为了现代行政管理的发展方向,私人在治理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引起关注。在政府行政民营化、放松管制、权力下放以及将服务外包给私人供应商的国际趋势出现之后,私人主体同样会对行政的效用与正当性作出贡献,利用私人的能力满足公共目标已经成为可能。在美国,私人主体已经深深介入到政府行政管制、提供服务、政策设计与实施之中。私人主体,包括个人、私人公司、金融机构、公共利益组织、国内与国际的标准设定组织、行业协会、工会、商业网络、咨询委员会、专家小组、自我管制组织与非营利组织等,这些主体的贡献已经从纯粹的咨询走向了全面承担政府决策。追逐利润的营利性公司也开始进入了为公共服务的市场,比如疗养院护理等。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的德国,也开始了“私人行政”的改革,并围绕行政的“现代化”改革有了诸多的讨论。在“私人行政”的行政改革中,将行政管理的事务委托给私人主体,出现了由私人承担政府规制功能的倾向。在日本,遵循发挥“民间活力”的观点,各种行政事务在保持其行政的性质以及公共性质的状态下,让民间来组织行政事务,并使其承担官方或者公共性的职能的现象也逐渐增加。尽管也有观点认为私人介入公共事务的管理存在着危险性,如私人集团的介入会导致国家成为“部分利益的俘虏”等,但无法否认的是,当代国家已经越来越多地将社会治理的相关事务委托社会组织等私人主体解决,社会力量越来越多的参与了公共事务的管理。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协同共治机制能够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力量以促进公共目标的实现。分工合作是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重要议题,各为其用、各尽所能的分工形式是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基础,分工不仅能提高生产率,更能够产生团结的社会道德力量。社会的进步无法脱离合作,合作的范围越大,社会进步将会越快。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在网络交易已经融入公众生活的现实背景之下,网络交易平台能够为充实社会物资供给,补充社会公共服务提供有力支撑,能够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疫情的防控,提升社会治理的效果。在单一的道德价值施加和行政监管之外,通过理性责任制度的构建,能够有效激励这些社会主体参与到疫情防控的社会治理之中。

(二)立法的技术分析

如果说上文关于网络交易平台在特殊时期法律义务的论述,更多地是从情感上的集体共同意识出发,那么下文将从法律技术的层面,对网络交易平台在特殊时期法律义务的立法完善进行可行性论证。在维护公共健康、维护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的要求下,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有了新的内容。结合上文社会责任具体内容的阐述,渠道管理义务、特定商品及服务禁止交易义务、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交易秩序管理义务、信息保护义务,均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给网络交易平台带来的新的审查义务。

1.主体承担义务的可行性

遵循促进创新发展的原则,对网络交易平台赋予新的法律义务,必须考虑到其负担的可能性。从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加重其义务必然使其负担新的成本,新增成本的可接受性和可持续性决定了主体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应成为是否应当立法的考量因素。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这样的市场营利性主体而言,成本-效益的经济学分析是必然要进行的权衡。一方面,作为在买家和卖家的交易间发挥桥梁作用的网络交易平台,其掌握着信息、技术等资源优势。当其作为监管者对平台中的交易进行监管时,能够脱离传统的监管手段,运用技术的方式实现对于平台内交易对象以及交易秩序的管理。平台内特定交易商品及服务,以及特定价格范围商品及服务的筛选,包括平台内从事交易行为的主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都能够运用技术手段进行固定,并通过相应的平台规则的设置,保证特定商品及服务的质量、交易方式和交易价格维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另外一方面,当网络交易平台同时在开展自营业务时,渠道管理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从交易对象的供应到消费者的全流程实现管控。由于流程中各个环节的参与者,包括产品供应商、产品分装打包、物流配送等环节的参与者,都与网络交易平台有着合作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在合作对象的选择以及雇佣人员的管理方面平台有着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如何选择合作对象并与其约定相应的卫生安全标准条款,以及如何对雇佣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而言,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必经程序。更进一步地说,基于网络交易平台在交易链条中的主导性,如果平台能够帮助合作对象以及雇佣人员提高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量,无疑将会在市场各方参与者间实现多赢。

事实上,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之中,我们看到我国的一些电商企业已经在实践行中履行了相关的社会责任,行政监管部门也对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无接触配送”“交易全链条消毒”等服务形态都诞生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而在网络交易的整体情况而言,我们也发现除口罩、消毒用品以及特定品种产品等少量商品外,网络交易平台中生活消费品未出现比较明显的短缺,价格也未出现明显的波动。这些都充分说明了网络交易平台凭借强大的信息优势和货源组织能力,能够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负担起新的责任内容施加给其的新义务。

2.立法完善的条文对应

作为当前电子商务领域最为基础性的法规规范,《电子商务法》已经将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通过法律义务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只是缺少有关特殊时期的法律规制。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的渠道管理义务、特定商品及服务禁止交易义务、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交易秩序管理义务、信息保护义务,有一些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新增义务,有一些已经涵盖在现行《电子商务法》的条款之中,只是缺少针对特殊时期的内容明确。对于渠道管理义务和交易秩序管理义务而言,现行《电子商务法》中并无相关的条款进行规范,因此这两项义务内容需要通过《电子商务法》新增相关条款来实现。而特定商品及服务禁止交易义务、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信息保护义务等,现行《电子商务法》中已经有了针对平常时期的原则性规定。因此,从减少立法成本的角度考量,对于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的这些义务,对《电子商务法》相应条款进行特殊时期的特殊内容补充即可。

具体而言,关于特定商品及服务禁止交易义务,现行《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属于规定特定商品及服务禁止交易的条文,该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这一条文实质上涵盖了平常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维护公共健康的社会责任内容。但是,正如上文所述,该条文目前无法涵盖特殊时期因特定原因由普通商品或服务升级为特殊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可对该条文进行完善,在现有内容的基础上,增设第二款,以应对特殊时期的特定情形。关于交易信息披露义务,现行《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服务信息的义务,但目前无法涵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特定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为充分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可对于产自疫区的产品增设相应的义务条款。可在现行《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中增设第二款。关于信息保护的义务,现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已经有了相关规定,但是相对比较原则。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个人信息保护显得规制不足。建议结合特殊时期出台的相关行政性规范完善相应条款,可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中增设第二款。

上述法律义务均应对应适用相应的责任条款,以保障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落实。  可遵循现行《电子商务法》的责任规制模式,设定网络交易平台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明确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渠道管理义务、违反特定商品及服务禁止交易义务、违反交易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交易秩序管理义务以及违反信息保护义务的责任追究内容。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民事责任,现行《电子商务法》仅有第七十四条进行了规定,该条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背景下,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义务内容有所增加,当其违反相应义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该条在适用上也应当涵盖违反上文所增设及完善的法律义务的民事责任,以为特殊时期公众的合理诉求提供保障。

现行《电子商务法》亦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违反本法义务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在行政责  任的设置上,现行《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监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罚款等均可继续适用于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违反相关义务的行政责任承担,而亦应当依照网络交易平台违反相应法律义务的严重程度,进而施加有数额梯度的行政罚款。现行《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八条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特殊时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极为重要,因此该条也应当然适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交易平台违反其特定义务的法律规制。

六、 结论

论述至此,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责任的履行可期待通过《电子商务法》相关条款的增设及完善予以实现。作为全文的结论,本文在此尝试对这些条款的文本拟定提出建议。

(一)新增的义务条文

1.渠道管理义务条文

渠道管理义务涵盖了特殊时期维护公共健康的社会责任内容。由于只涉及平常时期,现行《电子商务法》并未明确特殊时期网络交易平台渠道管理的义务,可通过增设相关义务条文的方式,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所需要履行的渠道管理义务。渠道管理包括了从产品供应到产品配送的全交易环节,建议可在《电子商务法》中增设相关条文:“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照政府主管部门公布的卫生安全标准,严格进行产品供应、打包分装、物流配送等环节的卫生检疫,加强对产品供应商的资质审查,加强对产品包装、物流配送人员的健康管理,严格线下流程的卫生安全管理。”

2.交易秩序管理义务条文

在维护市场秩序的社会责任内容之下,建议在现行《电子商务法》中增设交易秩序管理义务条文,涵盖价格管理、交易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关于价格管理,现行《电子商务法》没有相应的条款,可增设相应条文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哄抬价格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平台内进行公示。”

特殊时期虚构交易明目的行为也相较于平常时期更多地发生,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时期的紧缺物资,可增设相应条文进行规制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从事虚假交易,侵害消费者财产及人身权益的交易行为进行监测,对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虚构交易明目、无正当理由延长发货期的交易行为应进行专项审查,并设立相应的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相应投诉。发生相关虚假交易、侵害消费者财产及人身权益的情况时,应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执法调查。”

(二)完善的义务条文

1.特定商品及服务禁止交易义务的条文

现行《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属于规定特定商品及服务禁止交易的条文,正如上文所述,该条文目前无法涵盖特殊时期因特定原因由普通商品或服务升级为特殊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可对该条文进行完善,在现有内容的基础上,增设第二款,以应对特殊时期的特定情形:“对于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由普通商品或服务升级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商品或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疫情防控的卫生安全标准,对所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卫生安全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卫生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下架措施;对于符合相关卫生安全标准的,应当充分公示其信息。发生侵害消费者人身健康权益时,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平台内进行公示。”

2.交易信息披露义务条文

现行《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服务信息的义务,但目前无法涵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特定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可在现行《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中增设第二款“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对平台中来自于疫源地的、能够成为病毒载体的商品进行筛查,对于禁止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下架措施,对于允许交易的应当在页面明显位置进行疫源地标识。因疫源地商品交易引发公共健康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信息保护义务条文

现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已经有了相关规定,但是相对比较原则。结合特殊时期出台的相关行政性规范,可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中增设第二款:“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于紧缺物资的销售或服务的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实名认证为由,收集消费者不必要的个人信息,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坚持最小范围原则。”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断发生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发现我们今天所面临的社会环境正处在不断变化的情势之中,各类事件总会猝不及防地发生而让我们措手不及。这些事件的发生虽然会带来不幸,但同时也带给了我们完善相关制度的契机,法律本就应当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突发事件终会有结束的一天,但对于制度的反思却不应当有终点,法治的完善应当持续在路上,以为了人类过上更美好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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