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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卫民 | 迈向数字诉讼法:一种新趋势?

数字法治 2023-10-1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科学期刊 Author 左卫民

作者: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3年第3期



目次


一、引言:正在到来的数字社会

二、正在形塑中的数字诉讼法

三、数字诉讼法面临诸多挑战

四、数字诉讼法的发展之道

简短的结语


摘要:数字社会是用数字技术来表达、交流、储存、分析使用信息,进而展开一系列活动的社会。在这一新兴社会形态中,诉讼法虽未面临颠覆性、根本性的挑战,但也必然发生重要变革,一种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的数字诉讼法正应运而生。互联网法院(法庭)、在线诉讼、区块链证据等带有数字因素的新型诉讼制度与诉讼机制便是数字诉讼法的典型标识。在数字技术发展与诉讼数据“喂养”之下,数字诉讼法有着广阔的生长空间,但同时也受到了传统诉讼法一般原则与机理的约束,且面临着数字技术水平、社会接受度等制约。继续探索在原则、机理等重要方面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的数字诉讼法,正视数字技术在诉讼法变革中的有限性,合理研发数字诉讼的技术产品并通过试点验证,将有助于推动数字诉讼法的良善发展。

关键词:数字社会;数字诉讼法;数字技术;在线诉讼;互联网法院



一、引言:正在到来的数字社会


近几年,“数字社会”一词频频出现在公众视野,有关数字社会的报道层出不穷,2021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更是将“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步伐”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内容,最近召开的中共二十大亦高度重视相关发展。毋庸置疑,数字技术是推动数字社会前进的关键动力,其表现形式多样,是硬件、软件、传输网络、协议、语言、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算法以及与这些要素相关的组件与实践的集合。从法律层面来看,以数字技术为核心的数字社会正在为法律发展与改革注入新鲜活力。我国在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与智慧司法行政等方面正在取得显著进步,通过运用数字技术促成了所谓的智慧法治样态。然而,关于数字技术对诉讼法的整体影响尚未得到充分研究,数字社会中的诉讼法是否会发生结构性的变化、已经发生了何种变化、面临何种挑战以及未来如何应对相关挑战等问题,均未得到充分回应。有鉴于此,笔者拟阐析上述问题,以助益相关研究。何为数字社会?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观察《十四五规划》等官方表述,数字社会指的是数字技术全面融入社会交往与日常生活的社会。而从社会学理论来看,有学者认为数字社会是一种总体性的社会走向,强调数字技术在社会中广为普及、渗透,具有在场空间脱域化、关系形态散众化、规则技术异步化等特征。有学者认为,数字社会是在数字技术的社会化应用下形成的与工业社会具有实质区别的社会。另有学者指出,数字技术与数据是社会文化之产物,其在与人类互动过程中表现出独特的社会生命与价值。数字社会则是数字时代的社会样态,呈现了人、技术与数据间的相互作用。整体而言,上述观点在话语表达与具体关注点上虽存在一定差异,但对数字社会基本样态与趋势的把握大体一致。在笔者看来,从信息化的角度加以理解,数字社会是用数字技术(包括传感器、互联网等电子设备)来表达、交流、储存、分析使用信息,进而展开一系列活动的社会。2021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高达45.5万亿元,占GDP比重为39.8%,总量稳居世界第二。可以说,我国便是当今世界上最大规模的数字社会之一,且笔者认为是“应用型+创新型”的数字社会。毫无疑问,法律需要顺应社会的发展做出适当调整。数字社会中的法律,包括诉讼制度是否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以及如何变化,目前学界并未形成一致观点。总体而言,理论界大致形成了两类看法。一类看法认为,包括诉讼法在内的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并未受到数字社会带来的根本性与结构性的挑战。真正受到挑战的是如何将传统内容应用于新场景。另一类看法认为,法律必然遭受根本性与结构性的挑战,有必要因应数字社会作出改变。个人相对赞同前一类观点,但也认为后一类观点有可取之处。在数字社会中,诉讼法正面临巨大挑战,这种挑战远非传统挑战所能比拟,但也并非注定是颠覆性、根本性的挑战。正因此,诉讼法必然发生重要变革,其部分内容、理念、原则与技术会不同于甚至超越传统诉讼法。我们可以认为,数字社会正在促使诉讼制度发生改变,数字诉讼法的诞生成为可能。

二、正在形塑中的数字诉讼法


尽管理论界在数字社会是否会给诉讼法带来根本性与结构性的挑战方面并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诸多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的现象已然产生,典型表现为在线庭审“1.0版本”的相关制度举措已初步成熟,这意味着数字诉讼法正在形塑过程当中。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提及的诉讼法既指立法文本意义上的诉讼法,也指实践操作层面的诉讼机制。有鉴于此,数字诉讼法意指在数字技术滋养下形成的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的诉讼规则与机制。因数字技术几乎渗透到了诉讼法的方方面面,数字诉讼法的表象不一而足。囿于文章篇幅,笔者拟从受数字技术影响较大的审判组织、数字诉讼的程序、证据、司法能力四个方面来分析形塑过程中的数字诉讼法。(一) 互联网法院(法庭)诞生专门审判互联网案件的法院(法庭)在中国最早出现。2017年8月18日,世界首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成立。其在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的同时,率先打破了传统诉讼理念与原则的桎梏,不仅借由互联网诉讼平台实现了诉讼流程的数字化,也通过创新探索异步审理模式与司法区块链平台等打开了数字诉讼的新思路。毫无疑问,杭州互联网法院以数字技术为牵引的“数治化”审判转型为数字诉讼法的诞生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样本。在其典型示范下,北京互联网法院与广州互联网法院相继诞生。随后,具有跨行政区属性的互联网法庭也陆续设立。例如,2021年4月9日,成都互联网法庭正式挂牌运行,集中管辖成都、德阳、眉山等地原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互联网案件。司法实践中,互联网法院(法庭)的运行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数字诉讼法的发展积蓄了充足动力,既体现在数字技术赋能的司法审判质量提升明显,也体现在智慧司法加持下的审判效率大为提高。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截至2022年8月18日,该院共审结案件6.7万余件,执结案件1.4万余件,其中,1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70余案入选全国典型案例。在广州互联网法院,截至2022年11月6日,其智慧审理平台共立案155493件,审结案件141418件,在线立案率达99.93%,庭审平均时长为23分钟,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63天,电子送达1070997次,电子送达覆盖率为99.97%,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8.49%。在成都互联网法庭,2021年该庭新收案件6632件,结案率达99.99%,一审服判息诉率为97.39%。在全流程在线审理的创新模式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仅为28天左右。(二) 诉讼程序在线运行在中国,除上述互联网纠纷的互联网审判外,线下纠纷的大规模在线审判是近三年的重要法律现象。近三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线下纠纷在线化解已较为常见。在线诉讼已然成为一种重要的诉讼方式,其本质是以在线方式处理线上、线下纠纷,颠覆了实体在场、时空同一的传统诉讼模式,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效果,成为数字诉讼法的典型标识,其在实践中呈现出如下特征:其一,诉讼程序在线运行逐步实现“全流程”化。“全流程”意指立案、庭审、送达、执行等诉讼环节均可在线完成。此前,在线诉讼多表现为数字技术在某一诉讼环节尤其是辅助环节的具体应用。随着数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司法实践的不断尝试,当下数字技术可实现包括庭审环节在内的诉讼全流程在线运行。不仅3家互联网法院全流程在线审结的案件数量不少,其他非互联网法院(法庭)大多具备全流程在线诉讼功能。如在成都法院,当事人与律师可借助“蓉易诉”平台开展一站式智能化诉讼活动。其二,全部或部分诉讼环节在线运行的案件不断增加。例如,2021年全国法院在线立案数高达1143.9万件。截至2021年年底,69.91万件案件通过人民法院网上委托鉴定平台发起鉴定委托,49.01万件案件通过人民法院保全系统发起保全申请,1754万件案件通过全国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实现4147万次电子送达。全国法院借助执行查控系统查控案件10971.8万件,冻结资金共计18941.46亿元。特别是,随着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落幕,在线诉讼规则日趋健全,在线诉讼实践更为普遍。例如,2022年1-8月,广州法院在线立案43.1万件,在线庭审4.7万次,在线成功送达文书607.1万份。其三,在线诉讼广泛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与审级。一方面,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均有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相关数据表明,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推进了在线诉讼在民事案件领域的广泛应用。以成都市两级法院2020-2021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为例,其在线立案率、在线庭审适用率以及电子送达适用率分别达到了52.86%、7.03%与49.90%。同时,民事在线诉讼涉及的案件类型较为丰富。笔者调研发现,单是成都市14个基层法院2020年在线庭审的案件便涵盖了合同、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八大类型。就刑事案件而言,在线诉讼同样得到普遍应用。如在上海法院,常涉罪名刑事案件的立案、报捕、审判等环节均可在“206”系统在线完成。截至2020年年底,公安机关在这一系统录入的案件数量多达11万余件,检察机关批准逮捕5.19万余件,法院审结4.69万余件。此外,各地法院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亦采取了在线诉讼方式。例如,北京知产法院2020年2-10月共在线开庭审理1643件专利行政案件;近期,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审理了73起牵涉征地补偿的行政案件。另一方面,在线诉讼不仅适用于一审案件,也扩展到二审案件甚至再审案件。上海二中院、洛阳中院早已在二审案件中尝试在线诉讼方式,再审案件在线审理也渐入公众视野。那么,在线诉讼的效果如何呢?一方面,诉讼效率明显提高。时间成本是诉讼效率的主要考量指标,主流观点认为,在线诉讼能够有效提升诉讼效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恰好能够印证这一观点。据悉,在线诉讼将当事人平均往返法院约6次的频率降至1-2次,甚至0次。在广州互联网法院,案件在线庭审平均时长与平均审理周期分别较传统线下模式节约了3/5和2/3。又如,山东法院通过全流程在线办案节约了1.4亿余元出行成本,文书制作时长从原先12天的平均值压缩至3天,部分案件仅需十余分钟。另一方面,在线诉讼体验逐渐得到升级优化。在线诉讼兴起之初,技术上的不成熟以及公众对在线诉讼了解上的不充分直接影响了在线诉讼的“用户”体验,导致在线方式的诉讼效果难称理想。目前,民事在线诉讼经过两年试点改革已取得明显进步,刑事、行政诉讼亦然。在线立案、在线庭审、电子送达适用率的逐年增加基本能够反映在线诉讼参与者对在线方式的认可。结合访谈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当事人以及律师对在线诉讼较为满意,认为其具有便捷、高效的独特优势。整体而言,在线诉讼有望成为未来主流的程序展开范式。(三) 带有数字因素的证据成为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证据作为诉讼的实质性内容,其表现形式已随着数字技术在社会活动、商业活动、法律活动中的渗透发生重要变化。包括大数据证据、区块链证据在内的带有数字因素的证据日渐增多,成为我国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一方面,三大诉讼法已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范畴,随着时间的推进,电子数据的内涵越来越丰富。以民事诉讼为例,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将电子数据定义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并列举了八种电子数据类型。随后,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进一步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畴,将网页、通讯群组、电子交易记录等增设为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同时,兜底条款还明确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都属于电子数据。刑事诉讼领域也有类似规定。显而易见,上述规定促成了电子数据类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为大数据证据、区块链证据等新型证据的司法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数字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带有数字因素的证据渐渐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网络犯罪侦查与信息技术纠纷的审判过程中,此类证据更是扮演了关键角色。尽管与此类证据相关的实践问题依然存在,如取证行为失范、证据证明作用发挥困难或者作用被神化等,但不能据此否定带有数字因素的证据的积极作用。为规范此类证据的收集、提取、审查、认定等诉讼行为,相关规则正在不断发展、完善,配套保障机制也在进一步优化。譬如,202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即指出,要建设互联网司法区块链验证平台,支持相关主体核验司法数据的真伪等。可以看出,顶层设计者在竭力推进区块链等数字技术融入诉讼活动。总而言之,对于带数字因素的证据的收集、提取、审查与认定,理应立足于技术,将实践经验转化为操作规范,最后再上升为法律。实际上,一些司法解释正是依此路径诞生,我们有理由期待数字化证据为数字诉讼法的发展注入鲜活动力。(四) 数字化的司法能力发挥明显数字技术的助力使得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力显著提高,具体表现为数字化的侦查能力、审判能力、公开能力、执行能力等不断增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类例证:其一,侦查开始朝向数智化转型。一方面,在信息技术的介入下,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与破案率明显提高。例如,浙江公安通过人像、车辆智能对比,认定、抓获数千名犯罪嫌疑人与数百名已“漂白”身份的在逃人员;福州长乐公安借助“e体+”智能系统,部分案件的破案率同比提升46.8%。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助力于构建预测性警务。如公安部将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织成严密反诈防护网,有效避免了数千万群众受骗,挽回财产损失近万亿元;通过智慧警务建设,广东省2019年的刑事立案数较2015年下降约36%,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较2015年下降56%左右;上海市2000多个智慧安防小区做到了“可防案件零发案”。其二,部分审判事务交由数字技术处理,审判能力有所增强。智能审判辅助系统、类案检索平台等应用即是典型例证。在美国,超过50%的州法院使用COMPAS等风险评估软件辅助量刑,部分法院凭借这些软件作出保释、假释决定。在我国,广州互联网法院部署的“数字法官助理”能够一键完成跨系统数据自动识别等重复性工作,实现证据自动核验与智能对比,可较人工模式节约15%的审判时间。四川法院大数据智能辅助办案平台有效推进了本省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互联,能够实现刑事案件线上一体化办理,做到数据共享融合、证据在线校验以及卷宗实时流转。其三,司法公开获得数字技术支撑,成效明显。当下,全流程公开成为司法公开的最新形式与重要标签,主要表现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庭审公开网、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等线上公开平台的应用。其中,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布超过1.3亿份裁判文书,庭审公开网已累计直播案件两千余万件。这些司法公开平台打破了传统司法公开受时间、空间等因素的限制,使得司法公开能力得到显著提升。

三、数字诉讼法面临诸多挑战


整体而言,一种全方位且在重要方面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的数字诉讼法已经开始出现。但可以预见的是,数字诉讼法的未来不会一帆风顺,而会面临诸多挑战。一方面,传统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与机理某种程度上制约了数字诉讼法的发展。与此同时,数字诉讼法不仅取决于数字技术的发展水平与应用程度,而且也受限于社会对数字诉讼法的接受程度。种种问题,尚需重点予以关注。(一) 数字诉讼法与传统诉讼法一般原则与机理的可能背离数字诉讼法与传统诉讼法的运行实践传递出以下信息:数字诉讼法将不同于传统诉讼法,从内容、原则、机理等各方面来看,数字诉讼法与传统诉讼法存在明显差异。例如,在当事人、法官是否三方实体在场,是否必须同步审理方面,数字诉讼法的实践已经有别于传统诉讼法。我们显然难以简单地从传统角度来认知、评判数字诉讼法,尤其不能要求数字诉讼法完全遵循传统诉讼法的一般原则。然而,数字诉讼法的一些实践举措的确与诉讼法的原则与机理有所背离,从而招致了反对甚至阻碍技术适用的声音或行为。例如,依据警务预测所获有罪证据的司法运用可能有违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又如,从诉讼各方同时、实体在场的诉讼理念出发来负面评判在线庭审的正当性。囿于对技术缺乏系统把握、对技术背后的深层理念缺乏深入认知,部分研究者、实践者对诉讼法顺应技术进行变化存在抵触。但从现实和发展角度考量,结合技术发展思考诉讼法如何适应技术进而变革诉讼法本身并无大碍。此时,我们需要回答:数字诉讼法和传统诉讼法能否共享部分重要原则与机理?是否可以有某些不同的诉讼理念、适用原则和机理?例如,就司法公正性而言,数字诉讼法能否通过自身独有的技术方式来构建、确保诉讼结果公正与程序公正?能否适当改变传统的司法公正的实现方式?等等。这些都是未来数字诉讼法在进一步发展时需要回应和解决的前置问题。(二) 数字诉讼法的实现受制于有限的数字技术水平种种迹象表明,当前技术水平不足以充分推动数字诉讼法走向成熟。过去20年间,大多数国家在电子办案与法院管理上获得的技术进步乏善可陈。尽管诉讼领域数字技术应用的发展势头强劲,其仍然较大程度地依赖人工投入及干预,否则难以实现真正的“智慧”或曰“智能”。多数情况下人们指称的人工智能实际上仅能称之为“弱人工智能”,相关产品为人们带来的最突出的成就可能在于应用“弱人工智能”来提升工作效率,目前尚缺乏“强人工智能”来对复杂事项进行处理。纵观全球,诉讼领域内具有革命性的成功应用少之又少。就数字诉讼的典型标识———在线诉讼而言,其进一步发展受到了现有“硬”技术水平的掣肘。例如,信号卡顿影响在线的同步性,在线审查证据、确认当事人身份的行为质效远不及线下,甚至面临诸多风险;又如,司法过程记录与存证的全面性、清晰性尚受限于目前存储技术与硬件规格的发展水平。而带有一定人工智能色彩的数字技术应用更是如此。即便是意义重大、各地积极推进的类案类判系统,囿于技术水平不足,笔者此前通过实证考察发现的问题现今仍然存在:系统检索逻辑与检测精准度同法官需求依旧差距明显。同样,即便域外许多国家投入使用并满怀期待的警务预测系统,当前也无法达到较好的犯罪预测效果,在被预估将要实施暴力犯罪的人群中,准确预测率仅20%。就算将犯罪范围扩大,准确率仍不高。特别是,所谓的“强人工智能”类的数字技术应用,如将机器学习用于审前程序的风险评估并未得到学界一致认可。非营利性新闻调查组织ProPublica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COMPAS系统存在种族偏见,错误认为非裔美国人的逃跑、犯罪等风险是白人的两倍。从理论层面来看,不乏技术支配司法的重重风险。研究显示,人工智能系统在2075年达到人类整体能力水平的概率为90%。有人可能认为,技术凭借其在法律领域的种种优势,会在不久的将来完全支配人类。尽管部分专家基于诸多证据肯定了这一可能性,但在接下来的数十年,更多的数据以及更好的技术性应用很可能仍然仅是人类判断的补充,而非替代。所以,就当前的技术发展水平来看,我国数字技术还难以充分支撑AI化的数字诉讼法。一方面,我国技术应用的研发基础尚未打牢,仍依赖于现有数据的“喂养”,且缺乏优质、海量的数据资源以及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人才,应用知识图谱式的算法效果也同域外相对成熟的机器学习算法效果存在明显差距。另一方面,现有数字技术尚且无法充分模拟法律人的推理与决策过程,更难以替代人类独有的价值判断,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的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换言之,唯有当技术足够成熟,并且得到充分评估,能够与法律规律相匹配时,AI技术才能从根本上触及法律。在技术尚不成熟、基础条件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急不可耐地试图完成“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的飞跃,似乎操之过急,目标亦难以实现。就像人工智能取决于人的智能,如若人类无法总结社会本质规律,人工智能便无法取代人类。鉴于多种原因,技术奇点可能永远不会到来。(三) 数字诉讼领域的技术实际应用有限尽管人脸识别等少数技术手段能够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较好的普遍性应用,但大多数技术产品并非如此。首先,相关技术应用并未引起法律实践的根本变化。以关注度较高的“206系统”为例,虽然不少学者对其应用持基本肯定的态度,但其实践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办案人员普遍认为系统的功用主要局限于司法信息化的促进与诉讼效率的提高,证据校验等智能化的预设功能无法实现,与此同时,系统对于复杂任务的完成也缺乏技术支持。鉴此,部分办案机关将其束之高阁,仍旧延续传统的办案思路与司法机制。与之类似,融合了语音识别、电子卷宗等多项技术的智慧审判系统,虽然庭审语音识别一般情况下的正确率可达90%或以上,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庭审记录速度,但书记员仍需花费一定时间修正、补充与完善庭审笔录。部分办案人员宁肯自行记录,因为整理语音识别系统的文字并不比自行当庭记录轻松。同时,电子卷宗的同步生成也未给办案人员带来预期便利。囿于设备不充分、扫描清晰度不足等问题,随案生成的电子卷宗质量堪忧,部分法院仅视电子卷宗随案生成为考核任务,使用积极性阙如。这些用户体验欠佳、办案效果较差、本质上并未改变诉讼现状的技术很难得到普遍适用。其次,由于统筹规划不足,各地数字技术应用“分散建设”“重复建设”与“低水平建设”的现象多见。尽管按需分散建设有其合理性,但在统一规制缺位的情况下,“分散建设”的弊端日益凸显,难以促成各项技术应用的融合贯通,且极有可能招致重复建设风险,带来技术资源的浪费,形成所谓的“数据孤岛”困局。就技术使用者而言,针对同一事项可能需要登录不同技术平台,反复输入相同信息,不仅会造成使用者重复劳动,也容易使得不同平台间的数据存在偏差,影响数据准确性与可信性。此外,部分地区由于欠缺财物保障,技术应用建设不进反退,甚至出现法院网站关停的现象。诸多问题叠加之下,技术应用推广困难,数字技术产品在诉讼中仅能得到有限适用似成定局。最后,诉讼领域技术产品的研发初衷可能并非全然在于运用。可以说,各地实践部门在智慧法治的建设上基本投入了力所能及的人力、物力与财力。但部分单位仅视智慧法治建设为工作创新的亮点,诉讼机制并未发生显著改变,一些技术设备形同虚设。(四) 诉讼领域数字技术的受众认可度有限公众对于数字技术有一定的认同度,但这种认同在诉讼领域并非充分程度的认同。部分当事人、法律人甚至并不认可、不接受当前诉讼领域的数字技术产品。在适用新技术的过程中,我们有时能够看到被萨斯坎德称之为“非理性抗拒主义”的现象。即便质疑者尚未亲身感知,也会武断地、本能地拒斥某项技术。一方面,这种做法可能源于人们对于技术的不信任感。诸如技术侦查等数字诉讼行为已然给个人信息保护、证据应用等带来系列挑战,若干潜在风险无疑劝退了相当多的技术应用受众。数字诉讼的关键在于倚靠现代技术为智慧决策、科学管理、有效服务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但技术并非万能,甚至蕴含诸多风险。人们敏锐地感受到,技术进步的方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从社会生活的强制性再生产中诞生的社会利益。当技术存在价值冲突时,必然面临社会选择,而选择的最终结果往往取决于社会中的强势集团。基于此,极有可能形成掌握垄断性话语权且与法律专业权力相冲突的技术权力。具体到法律实践中,这种技术权力不仅会挑战法律权威,折损司法的“亲源性”与“亲历性”特征,而且会削弱法官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官独立审判;亦可威胁个体知情权,侵犯个人隐私与自由,侵蚀平等保护价值。另一方面,当前技术系统的开发者与支持者似乎仍未直面使用者对于技术产品的现实需求与接受度。实际上使用人员可能更为关注如何解决现实问题,包括正确替代人工操作机制,但法律类技术产品往往不能满足这一根本性的现实需求。这一状况也时常导致使用人员对于技术产品的拒斥态度。所以,过于强调数据化、信息化的操作可能会掩盖问题的本质。例如,类案类判若非建立在充分意义上的法律案例大数据库上,且同时辅以先进的技术与健全的制度,便难以实现预防裁判偏离、管控办案质效等预期目标。除非技术学会理解人类在做什么、需要什么,否则帮助人类进行司法裁判的尝试不可能成功。

四、数字诉讼法的发展之道

     

(一) 深入探索在原则、机理等方面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的数字诉讼法

数字诉讼法具有的非实体在场性、非同时性(异步性)、非口头性(书面化)、AI化等特征,意味着数字诉讼法在未来能够并且必然打破某些传统诉讼法的重要原则甚至是基本规则。有鉴于此,数字诉讼法应当自主化发展,而非完全被动地受制于传统诉讼原则与机理。我们应认识到,当以数字技术为基本手段的信息革命促使社会关系发生根本变化时,内嵌于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必然会发生变化。数字化诉讼的非实体在场性、异步性等特征昭示着数字诉讼法有其独特性。只不过人们尚不完全清楚数字诉讼法应当如何变化,以及应以何种系统化的视角来自主性地认知与规范相关领域的发展。试点改革也许能帮助立法者厘清思路。对于可能助益数字诉讼法发展的技术、原则与机理等内容,可将其试点应用,不断试错。经逐步完善、确认其符合诉讼规律后,再将其做进一步推广。如此既可降低试错成本,防止数字诉讼法落入过度回应技术发展的窠臼,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应对传统诉讼法一般原则与机理的挑战。最终,我们可能逐渐打造出一种在原则、机理、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的数字诉讼法。至于其远景模式会否根本区别于传统诉讼法,更多地依赖于司法领域可应用的数字技术特别是“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成熟度。例如,未来会否出现AI法官,取决于司法数据与相关算法的充足性、科学性等,而这只能让遥远的未来揭晓答案了。尽管当下法律系统有在积极响应技术以及技术带来的变化,效果却难称显著,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停下探索的脚步。从宏观角度来看,数字技术无非是人类历史上出现的技术之一。诉讼法无须随时做系统性的调整以适应技术的变化,其必须思考既有的概念、原则、机理等能否适应并保障技术的进步,若能,则无须作出较大改变。基于此,在技术促变法律的时代,“以当变应万变”不失为一剂良方,但我们也不能应付与拖延创新、改革。

(二) 正视数字技术在诉讼法变革中的功能有限性

技术为人们带来了许多便利,同时也营造了一种错觉,即技术似乎能为一切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如前所述,数字技术的变化不会引起整个法律结构的根本变化。法律领域的问题纷繁复杂、形形色色,诸多涉及制度改革等内容的陈疾旧疴绝非单纯的技术引入及其更新换代能解决。其一,法律自身的构造需与人类社会的根本结构及人性基础相适应。在人类社会的根本结构及人性基础尚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时,法律不会突破自身的桎梏,进而产生颠覆性变化。人类文明是连续的,且围绕人类需求展开。国家观念、集体观念传承至今,法律观念及其结构亦具有延续性。纵使社会形态日新月异,人们依旧企盼通过法律过程获取秩序、公正与人权价值。技术无论发展到何种程度,终究是人类法治的辅助工具,和则用之,不和则弃之,国家权威、法律权威并未因技术被削减或被否定。同时,历史见证了人类卓越的道德选择能力,在技术进步过程中,人类道德能力与法律能力理应得到提高,亦能得到提高。可以说,人类社会的根本结构与人性基础是较难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其二,从目前来看,数字技术尚未产生颠覆人类社会组织结构与基本体制的效果。技术给法律领域带来的影响有限,至多改进法律运作方式,减少运作成本,弥补不足,无法全然替代法律。实际上,法律某些方面所产生的变化并非技术本身所导致,而是技术促变社会后,社会变化在法律层面的映射,从而使法律看上去带有了“技术性”。显而易见,不少司法领域的技术性应用并非发端于司法活动的需要,而是其他领域的通用性技术成果在司法领域的改良,其技术逻辑并未产生本质变化。可以说,法律是回应性的,其必须面对技术带来的社会变化,进而产生自身的变化。

(三) 合理研发数字诉讼的技术产品

其一,适当应用具有较为普遍效果的成功技术,特别是人工智能因素较多的技术。历次革命浪潮中,最初受益的均是发展技术、使用技术的人,而拒斥技术、远离技术的人,将在长时间内陷入迷茫、困惑甚至被社会淘汰。任何国家都不应排斥或者都需要通过技术进步来推动国家治理能力的提高。尽管数字诉讼法尚未发展成熟,但未来的某一天,更多的数据配套成熟的机器学习将会为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最终,这些发展将引领“法律奇点”到来,进而形成一个积极、规范且稳定的法律体系,实现其隐含的社会目标。因此,有必要积极看待技术的走向,适当使用人脸识别等具有普遍效力、人工智能因素较多的数字技术来服务诉讼体系。

其二,奠定数据基础,促进实证研究范式转型。笔者曾将我国法律人工智能的应用总结为“上热下冷”与“内热外冷”,就技术在诉讼领域的运用而言,可以称之为“过虚”。当前诉讼领域缺乏真正能够得到普遍适用的数字技术产品,故而“虚”。“过热+过虚”是诉讼领域技术产品应用的问题之一。究其根本,我国诉讼领域的技术应用建设大有过度焦虑下的弯道超车之嫌。单就人工智能应用的基础———定量的实证研究来说,美国较其他国家均要领先,我国在统计学以及机器学习的方法应用上目前同样逊色于美国。若无实证研究与统计学方法的支撑,便不可能产出真正好的人工智能应用产品。过度焦虑下我们未待基础条件完备便急于拥抱太烫的数字技术,甚至在不知技术为何物的情况下即探讨怎样将其应用于诉讼法,很容易产生“心急吃不了热豆腐”的窘态。事实上,当前没有必要花费过多资源研发数字技术应用,而是应当率先解决基础数据问题,促进实证研究范式的转型,强化统计学方法、机器学习方法的运用,而非过度依赖现有的知识图谱式的算法与研究方法。此外,数字技术应用的建设需要同时兼顾制度、思想、教育等方面的重要变革,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不可耗费过多成本去发展数字技术,特别是“强人工智能”的司法技术。

简短的结语


数字社会的到来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诸如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带给诉讼法的影响不容小觑。从发展趋势而言,数字技术或数字社会尚未产生颠覆人类社会组织结构、基本体制与人性本身的效果,也未使得法律体系产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面对数字技术对诉讼法带来的冲击,有必要保持积极心态,适当变化,而非过度焦虑以至过度适应乃至超越技术或数字社会的变化。诉讼法作为数字技术发展与应用的重要“潜力股”,既存在技术发展与应用的广阔空间,也面临诸多风险。技术有其重要性,但绝非万能。我们在惊叹和享用数字技术带来的红利时,也应警惕技术的局限性及其暗含的风险。数字诉讼法的未来离不开技术的深度参与,但并不意味着技术能够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主要方式或根本手段。数字诉讼法发展进程中,有必要始终坚持人类的主体性地位,至于数字诉讼法的未来形态究竟如何,时间将会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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