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同时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因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而取得销货方给予的补偿款等折扣、折让行为,可由购货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转交销货方,销货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购货方依据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出。对于“虚开发票”,《发票管理办法》是这样界定的: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在供应商返利的情况下,应该是供应商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而不是购货方开具发票。同时,实务中购货方给供应商开具返利发票的内容很多时候也是虚假的,比如以“劳务费”“服务费”等名义开具。因此,购货方给供应商开具返利发票构成了“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比较典型的虚开发票行为。对于虚开发票,接受方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也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已经抵扣进项税额或税前扣除的,事后被税务稽查发现的,税务局可能会认定为偷税,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需要补缴税金,并从滞纳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同时处以补税金额的0.5倍至5倍的罚款。即使没有补税金额,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发生返利的,供销双方应按照税法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千万不要因为贪图方便或少交部分税金而给自家企业留下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