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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为何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 | 律事观察

2017-03-16 柳沛 律事通



作者丨柳沛

来源丨律事通

所有法律人都关心的民法总则来了!3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将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民法涉及每个人从生到死、从工作到生活的各个领域,时时和我们发生着关系。如今距离上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民法典草案,已逾15年。这些年来,社会上方方面面的变化深刻而又广泛,依法治国的理念渐渐地深入人心。柳沛律师将会为我们解读《民法总则》中的亮点问题——撤销监护人制度。

一、引言

作为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重头戏之一——民法总则通过实施。民法总则共十一章,二百零六条。其中主要有十大亮点,本文对其中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结合部分案例做一个简要的解读,让大家了解该制度设定背后的深远意义。


二、《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制度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可见,未成年人自出生以来,父母便自然取得监护人的身份和地位。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背后其实隐含或默认了一个前提事实,那便是父母监护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但现实生活往往不尽如人意。


案例1:3.31南京虐童案

2015年,曾引起广泛关注的“3.31南京虐童案”,9岁男童施某的养母李征琴对其长期打骂,用抓痒耙、跳绳抽打施某身体及脚踩,致施某双手、双脚、背部大面积出现红肿痕迹。经鉴定,施某身体挫伤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10%,属轻伤一级,其养母李征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2:撤销监护权第一案

同年,10岁女孩小玲的父亲邵某经常殴打、虐待小玲,甚至对其实施强奸、猥亵等行为,小玲母亲也对其不闻不问。后当地民政局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受害女孩父母的监护权,由民政局享有监护权。铜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该案件成为“撤销监护权第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公布,也被写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某某也因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九岁的亲生儿子小龙的后背、双臂而被撤销监护人……当大多数父母将孩子捧在手心视为珍宝之时,也有个别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甚至用各种方式伤害着自己的亲生子女。这种现象的发生也恰好从侧面反映出法律对监护权退出规范的缺失。


三、《民法总则》中监护人制度的体系设计

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二十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有规定“撤销监护权人资格”的条款,但却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务中,“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等字眼都比较笼统模糊,甚至到法院起诉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起诉主体的困难,法院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处理这类案件也极其谨慎。



但现实中的一个个案件又急需解决,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民法总则》在修订过程中将该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予以概括吸收,提炼上升为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我国监护人制度的体系设计,将监护人资格的进入、退出、有条件地再次进入等方面均做了具体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在民法总则部分,再配以具体实施细则的文件(如前述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将制度落地生根,使监护权部分内容更加丰富完整,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也让撤销监护权资格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更加容易落到实处。


在《民法总则》有了撤销监护权这一指导性原则的情况下,下面的措施实施起来也就更有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向。


1、“谁来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

根据《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民政部门作为‘兜底部门’,在找不到其他主体部门时,它就必须作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主体部门。”


2、“哪些情形”可以提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概括为三种情形: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意见》第三十五条进一步将其细化为,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怎样恢复监护人资格?

《民法总则》第三十八条将其概括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意见》第三十八条将其进一步细化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这样规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尽量减少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数量,尽可能地维护亲情,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促使未成年人回归家庭。


同时,《意见》也对一些情形作了永久剥夺监护资格的规定:

(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5年徒刑以上的。


对部分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四、结语

未成年人并不是他们父母的私有财产,可以关起门来任凭处置,他们是祖国未来的希望,是社会成员的一分子,也享有家庭生活中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保障。如果他们的父母不履行或无法正确履行其监护职责,那么国家机关在追究其父母法律责任的同时,也会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交由民政局或其他组织来承担,进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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