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了解家族信托财产的范围和法律属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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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什么是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信托重要构成要素之一。
信托是一种以转移和管理财产为目的的制度安排,其载体就是信托财产。没有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
从信托的成立看,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不能成立;
从信托的管理看,受托人的活动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以及信托财产的利益(即信托利益)的分配而展开的,没有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就无所指向;
从信托的存续看,倘若信托财产不再存在,信托关系即自动消灭。
“信托财产”的概念是《信托法》的独创,我国《信托法》第三章的标题即为“信托财产”,但信托财产本身却不是一项新的财产类型。信托财产是对受托人以信托方式持有和管理的财产的总称,至于哪些类型的财产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以法律确立的财产类型为依据。
换言之,信托财产没有自身特定的对象,只要现行法律规定了的财产类型,如果《信托法》没有特别限制,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根据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上的财产类型主要分为三类: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权利,因此,信托财产的类型也以该三类财产为限。
信托财产的范围
我国《信托法》第7条明确规定,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包括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及合法的财产权利。该规定是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种类和范围。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从营业信托的角度,规定了信托公司可以接受的信托财产范围为:资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五大类。
日本《信托业法》第4条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信托公司承诺信托的财产限于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的租借权。
从法律上理解,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应该是可以作为所有权标的的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资金应当包括在动产的范围内;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权利应该是依法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他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乃至信托受益权本身等。
因此,从法律上讲,任何财产及财产权利,不论它所采取的存在形式如何,只要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且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利益,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用于设立信托,但对于特定身份享有的人身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据此,可作为信托财产的种类,可以包括金钱、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信托受益权、包括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内的他物权,以及一切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等。
信托财产的法律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信托法》创设的“信托财产”本身虽然不是一项新的财产类型,但围绕着“信托财产”,《信托法》却创设了两项新型的财产性权利,即受托人所有权和受益人受益权。说它们是新型的财产权,是因为这两项权利是现行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没有的财产权,其设立、行使和消灭均完全依据《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财产虽然不是一项新的财产类型,它以法律上既有的财产类型为自己的范围,但任何一类既有的财产一旦成为信托财产,除了继续保有同类财产的法律属性外,还具有了《信托法》赋予的独特的法律属性,即“同一性”和“独立性”。信托财产的这种特殊法律属性,正是《信托法》创设“信托财产”概念的法律意义所在。
所谓“同一性”是指一项财产只要成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无论其财产形态因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行为而发生怎样的变化(如现金因投资变成了股票、不动产因出售变成了现金等),依《信托法》的规定(第14条第2款),仍然属于信托财产,法律性质不会因财产形态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所谓“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依法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具体说来,信托财产虽然来源于委托人,但依法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虽然置于受托人名下,依法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虽然由受益人享受利益,在法律上仍然可以使其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参考阅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到底体现在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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