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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 | 杨振伟、高莹莹:IPO视角下的高校及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风险关注要点剖析

杨振伟、高莹莹 德和衡律师
2024-08-25
杨振伟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高莹莹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基于国家创新驱动的发展战略考量,国家相关部门近几年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政策文件,鼓励、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春天终于来临。笔者结合为上海交通大学等高校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专项法律服务期间对相关问题的归纳梳理和提炼总结,就IPO视角下的高校及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转化路径和模式总的相关法律风险关注要点等话题,做如下相应的法律剖析。




一、关于高校及科研院所相关工作人员

可否到企业兼职的问题


1、高校及科研院所的党员领导干部,

原则上不得到企业兼职


教育部先后出台多个文件明确,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原则上不得到企业中兼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履行完审批手续后,高校党政领导成员才可以到企业中兼职。


比如,根据《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党〔2011〕22号】的规定:“直属高校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在本校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教育部审批和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备案”;“直属高校处级(中层)党员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须经学校党委审批”;“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任何报酬”。


2、普通科研人员到企业中兼职

或离岗创业并无硬性禁止限制


根据国发〔2016〕1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关于高校人员的兼职问题一直是上市审核部门关注的重点内容。拟IPO企业需要明确教育部、科技部、学校等关于党政干部、教职工兼职的依据,然后论证拟上市公司高校党政干部、教职工兼职的合规性。如科前生物(688526),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对审核意见的反馈回复中,首先列举了关于高校党政领导干部、普通教职工对外投资及兼职的主要规定,然后论证陈某某等在科前生物的兼职是否合法合规:经核查,陈某某于 2001 年 1 月参与投资设立科前生物并担任董事长,当时担任华中农大畜牧兽医学院院长,其与华中农大共同投资设立科前生物向学校进行了汇报并获得同意;其后于 2003 年1月至 2007 年12月担任华中农大副校长,属于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但其在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 2008 年颁布《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之前就已经不再担任华中农大副校长,因此不违反《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根据上述相关人员及华中农大的书面确认,除陈某某曾任华中农大党员领导干部职务以外,科前生物其他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均未在华中农大担任党员领导干部职务。华中农大于 2019 年3月就陈某某等11名学校教职员工持有科前生物股份以及在科前生物任职事宜出具了《关于陈某某等人投资科前公司及任职情况的说明》,认为“上述人员并非本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其投资科前生物以及在科前生物任职的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导向,不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和华中农业大学有关教职员工投资及企业兼职的限制性规定,本校对上述人员投资科前生物以及在科前生物任职无异议。”


因此,高校科研院所党政领导干部、科研人员到企业中兼职,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避免到企业兼职存在违规情形;对于引进高校人员兼职的企业来说,应当事先取得相关审批文件,明确相关人员的兼职已经取得审批同意。



二、关于职务发明的界定问题


高校科研人员的职务发明问题一直是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对于拟IPO企业而言,也是上市监管部门重点关注和问询的内容。


在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中,最高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有关的技术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99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是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原单位;即便该发明创造也与该员工在新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新单位亦不能当然因此对该发明创造享有权利。”


对于职务发明,上市监管部门会重点关注和问询,并且会要求发行人明确是否采取了防范风险、解决争议或潜在纠纷的有效措施,仍以科前生物(688526)为例,发行人反馈:发行人采取了防范风险、解决争议或潜在纠纷的措施:发行人对合作研发对象选择是谨慎的,相关合作方均系在业内享有一定声誉、与发行人有着良好合作关系的单位;发行人就合作研发事项已与合作单位签署相关协议,对合作分工、研发费用、技术成果归属使用、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建立了研发管理制度,研发中心职责明确,对合作研发项目确定、协议签署流程、产权归属、参与研发人员奖励等都有明确规定。发行人已取得包括华中农大在内相关合作研发单位的书面确认,对合作研发及研发产生的技术成果不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实务中,关于职务发明一旦出现纠纷,就可能影响拟IPO企业的上市进程。因此,结合前述内容,笔者建议:高校科研院所、研发人员、企业之间签署的协议,应当明确研发人员的具体工作内容、所涉科技成果的来源及产生过程、知识产权归属等,对合作过程中潜在风险建立内部防范体系和对应解决机制。



三、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

转化的模式问题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以下称“指导意见”),实务中普遍认为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鼓励科研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等。其中,实务中遇到的较常见的模式是科研人员到企业中兼职和离岗创业(到企业中兼职的规定,该情形在前文中已经进行了介绍,在此不再重复)。关于离岗创业,根据《指导意见》,离岗创业人员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事业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应当订立离岗协议,约定离岗事项、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离岗创业项目涉及原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收益分配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进一步规定,“离岗创办企业申请应经事业单位批准,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创办企业尚未实现盈利的可以申请延长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3年。离岗创办企业期限最长不超过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在同一事业单位申请离岗创办企业的期限累计不超过6年。”


作为拟IPO企业来讲,可能更愿意接受科研人员离岗创业这种模式。首先,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可以全身心地投入到企业的发展中,将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再者,拟IPO企业主要技术人员的独立性、稳定性是上市审核部门的关注重点,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模式会减少企业上市障碍。但是,对于科研人员来讲,离岗创业模式意味着科研人员可能从基础研究完全到应用研究,可能会承担更多的职业风险,因此,科研人员在选择转化模式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



四、科研人员可以取得的奖励报酬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薪酬情况,主要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的相关规定。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因此,高校科研院所对科研人员可以自行规定更高比例的奖励和报酬方式,而对党政领导干部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奖励报酬方式。以上海交通大学为例,《上海交通大学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管理细则(试行)第六条规定:学校根据《上海交通大学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标的成果的70%所有权份额赋予给完成人,剩余的30%份额归学校所有,学校所持份额根据协议将转让给完成人;《上海交通大学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学校职务科技成果在转化过程中取得的现金收益,在学校、所属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之间原则上按 15%∶15%∶70%比例进行分配;《上海交通大学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学校采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股权(份)激励,在学校、所属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之间按照 20%∶ 20%:60%比例分配;对于学校领导干部,《上海交通大学新时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意见》第十三条则规定: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以及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实务中,以现金方式的奖励较为简单,学校通常以扣除知识产权成本(含评估费、调查费、推广费等)、中介费用及其他支出之外的净收益为计算依据计算分配。比较复杂的是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由于关系到转化企业的股权估值等,实务中应由专业人士予以通力协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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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振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振伟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证券内核委员(IPO及并购重组),多家资本投资机构投委会委员、多家股份公司外部独立董事。杨振伟律师是国内知名的证券投行专业律师+风控合规专业律师+财税专业律师+医药健康行业律师。


杨振伟律师,研究生学历,拥有丰富的法学、理工、财税、管理等复合型专业知识背景;从事证券投行、风控合规、财税、管理咨询领域的复合型法律多元化工作近二十年,拥有丰富的综合疑难重大非诉事务处理实操经验;服务的客户涵括世界五百强企业、上市公司、央企国企、知名民企集团、科技巨头企业、专精特新企业、著名高校及科研院所、省市级地方政府;凭借合规创造价值、业财相通、业法互融、务实落地的多维度综合服务理念,在不断取得不菲业绩的同时,也获得了广大客户的高度认可与赞赏。


杨振伟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证券与资本市场 (IPO、并购重组、上市公司再融资、投融资)、风控合规、财税、公司业务(股权架构、股权激励、公司全面内控治理)、管理咨询;尤为擅长将财务、税务、法律、商业运营、企业管理有机融为一体,为客户提供独具特色的“财、税、法、商、管”五位一体综合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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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莹莹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高莹莹,主要业务方向为商事领域的诉讼与非诉业务解决、公司合规、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熟悉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刑法等。服务客户业务领域主要有:生物医药、化工、化妆品及食品、新能源等。主要文章:《公司在缺少有效决议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从最高院的指导案例看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路径》《股权转让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能否主张名义股权受让方为公司的股东?》《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操作要点与法律风险》《受激励员工离职时的股权回购纠纷问题梳理与分析》《公司为股东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浅析》《法定代表人越权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表见代表的相关问题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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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简介

张淼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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