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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蓬安:就于欢“防卫过当”,与山东检方商榷

2017-05-29 周蓬安 周蓬安的公众号

昨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一案。检方称,一审公诉、判决认定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未认定防卫性质,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5月28日《新京报》)

针对于欢是否防卫过当的问题,笔者昨晚所写《》应该已经阐述得相当清楚了。奇怪的是,因为有人将我的文章提前发往公众号,我自己就不能以“原创”的身份发表;经过申诉,再发表,系统显示“违反相关法规”,实在是无奈。求求那些到处拿别人文章充公众号内容的“大虾”们,还是转发公众号文章吧。只要提出转播要求的,我都会将你们加入“白名单”。未经同意将他人文章发公众号,微信团队真的不该鼓励。

很多网友给我留言,内容五花八门。有网友设身处地地分析:最高检关于此案的解读,仍然是失当。第一,债务是民事纠纷,不得非法追债。第二,缺乏相对论的科学认知。第三,面对非法侵害,只要危险未消除,防卫都不叫过当。即使杀掉5人,对方仍存在强势侵害能力。比如,你面对一名侵犯者,用刀,算过当。但是,你面对20人,你用机枪都不算防卫过当!

有网友分析于欢“捅刺”造成的后果:他没有杀人,他只是伤人,在他的意识里也没有杀人的想法,只想自卫。那个死人是自己开车去医院,医院处理及时了吗?把这个死因都算在他头上,也有些让人不十分认同。还有这个犯罪团伙后面有什么背景,那么嚣张(虽然被打掉了),是不是有什么保护伞?也值得中纪委、监察部查查吧?

有网友以调侃的态度“郑重友情提示”:遇不法侵害欲防卫时,为确保防卫控制在必要限度内,防卫前务必先恶补人体解剖知识,并进行计算机模拟和沙盘推演,有条件的最好先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去医院做全面体验,在与违法犯罪嫌疑人排练后再实施。实施防卫时一定要确保防卫动机善良防卫时机秒准。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的内容也非常精准: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时,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不仅存在,而且不断累积升高,于欢面对的境况更加危险。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志浩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为将会更加严重。于欢在持刀发出警告无效后,捅刺了围在身边的人。

按照检方的意思,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是正义行为,是必然的举动,合情合理合法,只是“防卫过当”。不过我想问检察官们一个问题,如果于欢换成了您,你如何把握分寸?自卫过程中如何确保既能保护自己生命安全与母亲的尊严,又不至弄得“防卫过当”?

今天,笔者试图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一下于欢究竟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

因为就在二审开庭的前一天,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公布“于欢案”处警民警调查结果,认定26岁女民警带领两名辅警抵达现场,存在处警不够规范问题,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于山东省检察院发布的这个消息,若与起诉书内容做比较,我看有一个似乎相互矛盾的地方。

因为处警民警如果按照常规操作程序,及时将双方隔离,肯定不会发生刺伤乃至后续杜志浩死亡事件。那么,如果司法机关认定于欢构成“防卫过当”,是因为“刺死”了杜志浩,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是不是佐证了因为民警未将双方隔离而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如果未将双方隔离而产生了严重的后果,那处警民警怎么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了呢?这似乎相互矛盾,希望得到法律界人士解惑。

我们不妨再反过来问,如果处警民警真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是不是说明民警虽未将双方隔离并导致于欢“刀刺”,但后果并不严重?那么也就是说,于欢的“刀刺”因为没造成直接的严重后果,更谈不上“防卫过当”?如果是这样,倒是与我两个月前所写《》一文的观点完全吻合。

因为杜志浩受伤后是自己开车去了冠县人民医院。媒体还报道“杜志浩因琐事还在医院门口跟人发生争执。”可以推定,杜志浩当时受的伤并不严重,才有可能自己开车上医院。因此,杜志浩当时仅仅被刺伤,而且伤得并不重。也就是说,杜志浩的死亡与于欢的“刀刺”并无必然关系。

我将以上关系再简单表述一下,即:处警民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说明造成的后果不严重;既然造成的后果不严重,于欢拿刀捅刺所造成的后果也就不严重。因此,检方认定于欢“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结果明显属于‘重大损害’”,进而认定其“防卫过当”就值得商榷了。

 

作者:周蓬安

十一届民盟中央社会委员会委员,民盟十一大代表,芜湖市政协常委,“裸体做官”一词首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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