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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盈观点|医疗机构未告知患者身患绝症是否应对患者去世承担侵权责任

王翊平 日盈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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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

真实病例


医学名词简介


争议焦点


医疗损害鉴定结论


代理观点及证据

结语



真实· 病例

  患者张某因下肢疼痛伴行走困难在本市某三甲医院(下称医方)就诊,经多次影像学检查,发现患者“腰3-骶1水平椎管内有占位,初步诊断粘液乳头状室管膜瘤可能大”,以脊柱肿瘤收治入院。手术记录载“手术过程中发现肿瘤组织呈弥漫性生长,与周围神经组织粘连,无法全部切除”。故将大部分肿瘤组织切除,肿瘤送检病理,患者在病理报告未出结果前已出院。患者术后病情得到缓解,期间复诊三次,均未告知患者病理报告结果。


  两个月后,患者病情突然加重,辗转本市其他三甲医院(下称后续医院),患者病情无法缓解并发现脑部存在病灶,经后续医院提醒,患者家属前往询问病理结果,方才得知病理报告结果为“高级别胶质瘤”,后续医院根据病理结果报告结合影像学检查,患者所患的高级别胶质瘤已转移扩散至脑部,已无法医治。患者于数日后去世,去世时间距手术时间仅四个月。



医学名词简介

01

胶质瘤:起源于神经胶质细胞肿瘤,最常见的原发性颅内肿瘤,分Ⅰ-Ⅳ级,Ⅰ、Ⅱ为低级别胶质瘤,Ⅲ、Ⅳ级为高级别胶质瘤。具有恶性程度高、术后高复发率、高病死率、低治愈率特点。

02

  高级别胶质瘤:Ⅲ、Ⅳ级神经胶质瘤的统称,具体肿瘤名称可能是胶质母细胞瘤、间变性星形细胞瘤等。(结合本案,医方的这份病理结果其实并没有确诊具体是高级别胶质瘤中的哪一种肿瘤,尚需结合免疫组化进一步确诊。)

03

  室管膜瘤,属于生长缓慢,好发于脑室内一类中枢神经肿瘤,大部分室管膜瘤属于低级别胶质瘤。

04

  良性、恶性肿瘤的通常辨别方法:良性肿瘤生长速度慢、恶性肿瘤生长速度快。良性肿瘤柔软、边界清楚、包裹性好,与周围组织不黏连;反之为恶性肿瘤。良性肿瘤不转移不扩散,无全身症状;反之为恶性肿瘤。(结合本案,手术记录为“发现肿瘤组织呈弥漫性生长,与周围神经组织粘连”,显然不属于良性肿瘤。)

05

  脑脊液:脑室及蛛网膜下腔的一种无色透明的液体,脑脊液存在于大脑及脊髓,中枢神经肿瘤通过脑脊液循环,除发生于脑内也会发生在脊柱椎管内。

06

  病理报告:一般术后10-14天出病理报告,医疗机构须告知患者结果。



争议焦点

  医疗机构未告知患者身患绝症是否应对患者去世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医院及鉴定结论的观点,患者所患恶性程度高的中枢神经胶质瘤,去世是必然发生的结果,医方即使告知患者病理结果也不能阻止因病程发展而离世,所以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医方的手术过程不存在过错,但未履行告知病理结果的义务,阻碍了患者选择后续治疗的权利,即便患者身患绝症,但后续治疗或许能延长患者的生命周期,难道延长的生命对患者而言是毫无意义的吗?



医疗损害鉴定结论

  本案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市医学会认为:患者出院后医方未告知病理结果;患方门诊复诊亦未告知病理结果,影响患方全面了解病情,影响后续治疗方案的选择。虽然椎管内高级别恶性胶质瘤手术后,依据病情可选择放疗、化疗、中医等辅助治疗,但根据临床实践,对生存率影响有限。故医方的不足,与患者肿瘤进展死亡无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不属于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告知术后病理报告的医疗不足,但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代理观点及证据

  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事实方面”完全在我们意料之中,但“鉴定结果”却出乎意料,正如争议焦点所述,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医疗不足虽不足以使身患绝症的患者起死回生,但对患者后续积极治疗延长生命周期却有相当大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就医疗损害纠纷案件,法院裁判依据基本参照《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因此本案患者家属的诉讼请求极有可能被法院驳回,但本人及何清律师并没有轻言放弃,我们向法庭阐述了医方的侵权行为及过错,并补充提供了患者通过后续治疗可以延长生命周期的有力证据,具体如下:


  1、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均规定医方的告知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医方的过错表现为:第一,术前初步诊断为室管膜瘤,但术中发现肿瘤组织明显符合恶性肿瘤的特征,作为三甲医院的医疗水平应当知道却未引起重视,过于信赖术前影像学检查结果;第二,患者术后多次复诊,医方未告知患者病理结果,也未询问或提醒患者去了解病理结果。


  3、庭审中,我们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

  (1)《中华医学杂志》刊登的《中国中枢神经系统胶质瘤诊断与治疗指南(2015)》,文中提及胶质瘤治疗以手术切除为主,术后结合放疗、化疗等综合治疗,成人高级别胶质瘤视患者情况及肿瘤特点,1年及5年生存率分别为30%和13%。

  (2)《中华放射肿瘤学杂志》刊登的《胶质瘤放疗中国专家共识(2017)》,文中提及放疗可杀灭或抑制残余肿瘤细胞,延长患者生存期,已经成为高级别胶质瘤的标准疗法。研究发现,术后应尽早进行放疗,术后大于6周采取放疗,对患者的OS(总生存期)和PFS(无进展生存期)将产生负面影响,即术后立即采取放疗措施,对患者有积极的影响。


  综上,我们认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失偏颇,虽然患者身患绝症,但医方的过错剥夺了患者部分生命权,患者若知晓病理结果并积极采取后续治疗,将有30%的概率延长1年生命,然事实却是患者在毫不知情的前提下,术后仅4个月就去世了,医方的过错不能因为恶性肿瘤的必然结果而不予评价。



结语

  法庭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但同时也考虑到患者所患疾病的恶性程度,最终判决医方须承担侵权责任,酌情对患者家属进行赔偿。


  本案结果固然重要,更重要的是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过错能否因患者所患疾病的恶性程度而减轻甚至于忽略不计?我们认为疾病的恶性程度可以作为赔偿数额上的考量因素,但不能因此而减轻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甚至认为医疗机构过错与患者去世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为生命是最宝贵的,出生到死亡是人类的自然规律,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哪怕只延长一天的生命,对患者或患者家属而言或许意义非凡。



本 文 作 者

王 翊 平

专 职 律 师

  华东政法大学 硕士 

  擅长商事合同纠纷、民商事担保法律实务、公司管理、股权法律实务、工业厂房交易法律事务。



  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用于学术交流和探讨,不代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的观点和立场。


  非经本所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载、摘录或引用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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