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杯专题】C罗为何不穿自家西装,霸道总裁遇上代言冲突咋办?
几天前,在备受关注的葡萄牙与西班牙的B组巅峰对决中,C罗上演的帽子戏法可谓赚足了眼球。在全世界球迷为之疯狂的同时,品牌商所瞄准的可能是热点球星背后巨大的商业价值,毕竟作为全球竞技体育最高赛事之一,吸足人所有眼球的世界杯同时也是一场没有硝烟的品牌战争。
在商家寻找代言的体育明星时,个人代言的方式比较常见,但也会有团体代言的情况。例如,2014年巴西世界杯期间,刷爆社交媒体的德国国家足球队代言德国品牌Hugo Boss的大牌照,德国足球队瞬间变身男模队,帅气逼人。
(德国国家足球队代言Hugo Boss)
而当一个人同时是团队的一份子的时候,就可能会发生个人肖像权和集体肖像权冲突的问题。个人肖像和集体肖像冲突常发生在体育运动领域。
今年,葡萄牙足球国家队的西装由葡萄牙本土奢侈时装品牌Sacoor Brothers赞助。C罗带领着队员们身着Sacoor Brothers的西装亮相俄罗斯,严肃中透着霸气。颇有“总裁范”的C罗仿佛在用手势告诉你——“今晚进三个球!”
而C罗的死忠粉们还应该知道其实C罗还有自己的品牌CR7(CristianoRonaldo的缩写与球衣号码7号的结合),C罗之前为自己品牌代言的宣传海报也是霸道总裁帅一脸。
(图片为C罗代言的2015CR7秋冬新款发布)
看到这里,周公心里就犯起了嘀咕,要知道一个明星是不能代言两个及以上同类型竞争品牌的。试想要是C罗所在的葡萄牙球队也与德国队一样签署集体代言Sacoor Brothers的话,那么C罗是否就违背了同时代言竞争品牌的规定:既代言自己的CR7品牌,又与球队集体代言Sacoor Brothers品牌呢?类似于C罗的个人肖像权与球队的集体肖像权之间的发生冲突,现实中到底要如何解决?本期周公观娱就一边看球,一边唠一唠个人与集体肖像权的那些事儿。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集体肖像权是单个人的肖像权集合体,主要通过不同成员生理特征和精神面貌的综合来展示该整体的外在形象,具有独立性和同一性的双重特征。其实,“集体肖像权”这一说法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是没有依据的,目前,只是以司法案例的形式承认其存在。
其实,周公上述的猜想与担心并不是无中生有,现实中还真有这样的纠纷。其中以可口可乐(中国)公司侵犯姚明肖像权案最具有代表性,也最能显现“集体肖像权”存在的意义。
姚明 V.S.可口可乐
2003年,姚明曾是百事可乐公司的代言人,而可口可乐(中国)公司在上海推出的一批新产品包装罐上,却印有姚明、巴特尔和郭仕强这3名中国男篮队员的形象,其中姚明的形象位居中央。姚明认为,其未授权可口可乐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个人、公司或组织许可可口可乐公司使用其个人肖像及姓名对产品进行商业推广。可口可乐公司则认为,他们是根据赞助合同及中国篮协及其商务权利代理机构——中体产业经纪管理公司的授权,授权其拥有中国男篮的整队肖像使用权,有权使用3名或以上球员肖像用于产品包装或广告。因协商无果,姚明诉至法院,要求可口可乐公司赔偿1元人民币并公开道歉。
最终,该案以可口可乐公司发布致歉声明、达成庭外和解告终。可口可乐公司在声明中称:“虽然可口可乐公司是中国男篮的赞助商,但基于未事先征求姚明本人同意而将含有姚明肖像及姓名的图片用于可口可乐产品包装之事实,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向姚明表示歉意。”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明星运动员如果与球队分别签约了不同的赞助商,那么在肖像权的使用上就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尽管“集体肖像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法院曾在一些判决中承认集体肖像权的存在并对此加以保护,因此在寻找体育明星代言时应当避免此类冲突的发生。
贵人鸟V.S.中国篮协
如果说上述姚明案是因为球员、篮球协会以及授权方之间的约定不清造成后续误会与纠纷的反例的话,在贵人鸟一案中,中国篮协则正是得益于证据《国家队篮球运动员商业资源开发合同》中的明确授权,获得了侵权方贵人鸟实实在在的赔偿。
2006年8月,“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的赛前,对抗赛组委会与贵人鸟体育公司(简称贵人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授权贵人鸟在产品的包装和企业宣传中出现和使用“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字样,组委会标识以及赛事组委会制作集成的宣传推广图片,该图片包括国家篮球队队员姚明、王治郅、易建联三人穿着国家队队服的形象以及3名美国NBA运动员的形象。贵人鸟使用上述图片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但事实上,早在2006年6月8日,中国篮协通过签约已经获得了其球员姚明、王治郅、易建联集体特征的独家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而贵人鸟的商业使用在没有经过篮协同意的情况下显然是侵权的。最后二审法院作出同样的认定,即三人的“集体肖像权”属于中国篮协所有,并有权对未经其同意,贵人鸟擅自使用这一“集体肖像权”的行为进行追究。据此,可以说在司法判决中也正式的承认了“集体肖像权”的存在。
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篮协赢得诉讼杀手锏正是这份与球员签署的《国家队篮球运动员商业资源开发合同》。可见明确权属,对于定纷止争,争取权益的重要性。
如何避免冲突?
冲突与纠纷都是我们最不想见到的,走到诉讼这最后环节更多的时候都是一种无可奈何。因此,如何在约定初期,尽可能地利用合同的约定把争议与纠纷降到最小,才是一份优秀合同应当发挥的作用。周公这里就要为球员、协会以及品牌方们支支招了,进一步说说实践中如何通过双方友好协商与约定避免类似冲突。
第一,作为协会,签署肖像使用合同必不可少,球协想使用国家队集体肖像的正确打开方式应该如下:
与球员初步探讨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及利益的分配方案;
据此球协起草肖像使用合同的文本,要求已经加入及未来新加入的球员授予球协对个人肖像的使用、收益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
球协再以这些合同为依据,许可有关企业使用国家队队员的集体肖像而获得商业赞助。
此外,球协还可以优化肖像使用合同的文本,因为每个队员的能力有差异,其利益分配方案有时可能会有不同,球协与球员之间签署的合同内容还可以各自有所不同。
第二,作为品牌方,签订广告或代言合同之前要求运动员披露集体肖像权归属情况。
从运动员个人的角度来说可能已经签订了授权团队使用集体肖像权的合同,在运动员与赞助商单独签订协议时应当披露类似合同的存在,使品牌方获知集体肖像权的授权情况,避免潜在的冲突。
第三,运动员和品牌方在签订的广告合同中,都应该注意约定对将来可能发生冲突时的补救措施或者免责条款。
如果运动员无法控制自己对于集体肖像权的使用,则未来集体肖像权可能被授予品牌方的竞争对手使用。对此可以约定如果该情形发生且品牌方预期会遭受损失,则品牌方有权与运动员解除合同等其它救济措施,从而预防冲突造成的影响。而运动员也可以基于自己对未来的集体肖像使用权情况无法预测这一现实,与品牌方约定,对不可控制的未来变化提出免责约定。
美国经验:NBA球员 V.S.美国篮协
类似的问题,不光我们的中国篮协遇到过,国外也是如此,为了避免这样的纠纷也都采用合同约定的方式来明确肖像权权属。
美国NBA的球员在入选美国国家队时,每一个球员都会与美国篮协签订一份关于肖像权的商业授权合同,其细节具体如下:作为国家队的一员,我同意美国篮协有权在全国范围内为商业目的(并授权他人使用)我的姓名,别名、生平简介、签名、声音、肖像及其他可辨认的特征(总称“球员特征”),美国篮协的赞助商只能在“团队”的前提下使用球员特征(即每项物品上要至少显示5名球员的特征)。因此,当集体肖像突出的是一个特定的集体形象的时候,某一个个人只是集体形象中的一部分,此时并不存在个人肖像权的问题。虽然是通过不同成员生理特征和精神面貌的综合展示,但体现的是该集体的整个外在形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此时的肖像,集体体现其的独特性,个体则体现其隶属性。用个人和集体签订合约的形式在肖像使用上进行界定,这种做法是目前确立“集体肖像权”的权利范围的比较普遍的一种方式。
现实中,签署类似美国NBA入选球员的授权合同的现象很是常见,西班牙皇家马德里球员俱乐部也是采用了类似的做法。但周公认为签订这样一种约定的形式来规定集体中的个人让渡自己的肖像权还是有点过于僵化和教条。当集体的力量十分强大时,这种约定就有可能是一种霸王条款,导致对个人肖像权的侵害,此时个人迫于集体的压力不得不签订条款,丧失了自主选择权。
因此,球协要去充分考虑每个队员的能力差异,根据队员能力与价值采用不同的利益分配方案并签署不同的合同这样更为灵活的方式,让球员有更多的自主权去选择性让与自己部分的肖像权,这样球员与球队的和谐互动发展才会是一种长久之计。
(编辑:米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