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杯专题】喝酒流泪看德国队惨败,会惹上官司吗?
四年一度的世界杯火得不行,周公掐指一算,周公的读者们昨晚不是正守着屏幕看德国队比赛,就是正在朋友圈被“德国队落败”刷屏、“被看球”着。
炎炎夏日,喝酒撸串三两好友相聚看球,为支持的球队或球员鼓劲,可谓一大乐事。因此,很多酒吧、餐厅等为了应上世界杯的热闹景象顺便招徕生意,也纷纷搬出大屏幕电视,同步播出央视直播的世界杯比赛。
与在此热闹景象相反的,是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在世界杯正式开始前发布的一纸声明,央视在《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版权声明》中称,“我台拥有本届世界杯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全媒体转播权及分授权权利”,并称“未经我台书面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移动通讯网、IPTV、互联网电视、移动媒体电视、各类应用软件及其他任何音视频转播技术或平台以直播、延迟播出、点播、轮播、下载或剧场院线播放、公共场所播放等其他任何方式使用2018年世界杯比赛的音视频节目内容、广播电视信号或任何相关素材。”
显然,央视并不允许其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剧场院线、公共场所播放世界杯比赛节目。但是,在酒吧/餐厅等公开的经营场所播放央视世界杯节目,是否真的有侵权风险?答案却并不那么理所当然。
可能侵犯公开传播权?
实际上,著作权法中有一类权利专门用来“控制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1],也就是所谓的“公开传播权”。也就是说,即便不是以我们传统观点里认为的盗播/复制之类的侵权方式来传播未经授权的作品,因为公开传播权,公开展映作品也可能存在侵权风险。
比如说,在英国,公开播放电影或者电视节目就需要额外申请许可,下方英国政府网站的截图就显示,如果你想要在公开场合,比如一次性的活动上,或者是电影俱乐部,有客人、住客、行人往来的公共区域、零售娱乐场所之类的场合公开放映电影或者电视节目,你就需要额外申请一个许可/牌照(license):
而在中国,具体对应到酒吧/餐厅公开播放世界杯电视节目的行为,按照现行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最有可能的侵犯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是广播权。
所谓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因此,通过店面内的大屏幕电视机等形式向公众公开传播电视台正在播放的节目,这一行为应当属于广播权的范畴。
这样看来,如果在酒吧或者更有中国特色的烧烤摊大排档之类的经营场所,安排一台大显示屏的电视同步播放央视播出的世界杯赛事节目,在未经央视许可的情况下,就存在侵犯央视作为电视节目著作权人的广播权的可能性。
但是这个问题还不能这么早就下定论。
因为上述答案成立的前提是:体育赛事节目确实属于著作权法定义下的“作品”。如果体育赛事节目根本不是法定的“作品”,就不可能存在所谓“侵犯著作权(项下广播权)”了。
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作品?
那么,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吗?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体育赛事画面”讲起:
(一)目前,对于单纯的体育赛事画面(体育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
(i)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对这个观点,周公以为,单从字面来看,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那么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有过对体育赛事画面的规定呢?周公目前尚未检索到。所以,周公认为,体育赛事画面不属于这一类“其他作品”。
(ii)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iii)属于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对于上述两个观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新浪天盈案二审(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中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将一系列连续画面同时规定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仅可能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并认为,涉案的赛事直播画面一般达不到作品的独创性,但是“本院并不认为任何情况下的中超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均不可能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本院上述结论是在对中超赛事直播各种限制因素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所做的类型化分析结论。但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涉案体育赛事直播并未受上述限制,或者存在其他独创性的体现,则其当然可能构成电影作品。基于此,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判断”,也就是说,法院未排除在其他具体案件中未受上述限制、独创性较高而构成作品的可能性。
这样看来,可以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尽管不排除某个体育赛事画面未受比赛客观情况、统一制作标准等因素限制、独创性较高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但通常体育赛事画面是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如果被认定为录像制品,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项下就并无合适的权利可以限制经营场所公开同步放映电视台直播的赛事节目的情形了。
也就是说,实际上,酒吧里同步播放电视里的央视世界杯节目,通常并不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分析下来,在体育赛事节目通常不被认定为作品(通常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央视并无权利限制酒吧之类的公开经营场合同步播放央视播出的世界杯赛事节目。这样的结论应当是更受球迷们的欢迎了,因为大家既可以一边撸串喝酒享受美食,又能有一个合适的场所心安理得地一块儿为支持的球队加油助威。
但也不排除,如果央视对体育赛事画面的编排、解说等制作加工,未受到比赛客观情况、统一制作标准等因素所限,从而制作形成的作品因独创性较高而构成“作品”。若是这种情况下,周公以为,让央视直接去一家家酒吧、餐厅的维权或者广发声明函,其实成本和难度都比较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我们或许可以考虑参考英国的方式:统一管理,直接要求酒吧餐厅此类经营场所,申请取得公开场合播放电视节目的许可证。毕竟,“解铃还需系铃人”,让组织播放、收看的酒吧和餐厅们主动去取得授权显然更为妥当。毕竟他们能从热闹的球迷身上能获取利益(比如卖出更多啤酒和烤串),他们会有动力去申请许可,这样一来,既能保证赛事节目权利人的权利,又不影响球迷们扎堆热闹看球的盛况,让球迷们喝酒撸串看经过许可的球赛,何乐而不为?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第14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编辑:米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