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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招聘时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合法吗?


案例某劳务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快递员两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李女士在线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并进行了面试。面试后在某快递公司某营业部试干了两天,双方达成签约意向,某快递公司营业部主任要求其先做入职体检,花费百元。后快递公司以李女士为女性为由,不批准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李女士遭到了就业性别歧视。李女士在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受到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

李女士向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判令:某快递公司、劳务公司向李女士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赔偿体检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劳动仲裁认为:李女士在面试后,快递公司表明意愿聘用李女士,认定快递公司给予李女士担任快递员的机会,但某快递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援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快递员属于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对于李女士询问丧失应聘机会的原因是否因为其是女性时,快递公司做出了肯定的答复,能够证明快递公司拒绝聘用李女士的原因在于其为女性,侵犯了李女士平等就业的权益,因此快递公司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因此,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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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海职工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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