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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发布全区法院首批参考性案例

2017-04-07 白丹 鄂尔多斯日报
  3月29日,自治区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全区法院首批参考性案例3件。

 1、王立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经营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力军主动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力军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力军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结果: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裁判要点: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粮食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非法经营罪列举的情形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适用非法经营罪中兜底性条款的相关行为需要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扩大适用。

 2、王颖芳诉李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6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金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颖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颖芳十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峰和王颖芳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经勘查,李金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但李金峰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王颖芳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09005.9元。期间,李金峰已垫付治疗费用23049.2元。

 裁判结果: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105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金峰应赔偿原告王颖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15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疗费10935.4元、鉴定费用1072.5元,核减被告李金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049.2元,合计60528.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被告李金峰不服,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无法办理交强险,其不应当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李金峰赔偿被上诉人王颖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31453.7元。

 裁判要点: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不宜认定非个人原因未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3、安某诉吴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安某与吴冬某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安沛某。1998年9月14日安某之父安顺某居住的单位公房进行拆迁,回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坊道某某花园7号楼7单元2层东户。1998年10月6日安某就该回迁房交纳房款31370元,2000年3月12日安顺某交纳房款40570元。2005年房屋产权登记时,所有权人登记为安某。2009年吴冬某父母另外购买一套住房并赠与吴冬某个人。安某曾向吴冬某父亲吴景某等人共借款135000元。安某还曾与他人投资合伙开办医院,尚有3万股权未退还。经评估,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坊道某某花园7号楼7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市场价值为555109元。安某于2012年起诉请求与吴冬某离婚并分割财产。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安某与吴冬某婚生女由吴冬某抚养。二、坐落于回民区营坊道某某花园的房屋归安某所有,安某给付吴冬某80686元。三、安某给付吴冬某退股资金15000元。四、家庭债务135000元由安某承担122500元、吴冬某承担12500元。五、家庭生活用品电视机、电冰箱归安某所有,洗衣机、被褥、毛毯归吴冬某所有。宣判后,双方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单位回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一方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出资部分形成的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应当扣除一方父母的福利性质部分之后,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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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内蒙古日报

本期编辑:王曾 校对:何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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