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学军每日一案 Xuejun Daily Case: (上)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应如何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张学军 学军每日一案 XueJun Daily Case 2019-04-29


本文仅仅系作者个人对类型化司法热点问题的学术研究,不代表作者供职单位的权威意见,也不涉及任何正在审理中案件的未来结论。本文所涉案件均已终审且其裁判文书均由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作者本人正在承办尚未审结的案件所争议焦点均不涉及文中所述问题。



(上)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应如何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张学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关于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应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做些什么,和去年相比,现在情况都已经不一样了。哪怕仅仅是短短的一年,在最高法院的指导和全国各地同仁的努力下,目前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深化了很多。我们在往前走,有效的办法在不断增加。

就在两个月前的世界杯期间,6月30日晚上阿根廷队对阵法国队,法国小将姆巴佩表现出色,一战成名。7月1日大家注意到没有?那天是周日,没法提交商标申请,到了周一也就是7月2号,一天之内就有了下面这么多的“姆巴佩”商标申请。我估计这些人这些代理机构天不亮就起来排队,就等着商标局开门第一时间冲进去递申请。这就是我们的现实。商标,在我们这里不是要做大做强的产品和服务,而是像土地一样必须圈下来的资源。不但要圈自己的地,还要把手伸到人家的地上去。


 


一、恶意注册行为的主要类型及其后果

 

关于这个问题,相信大家对此已经有非常清晰的了解。其一,商标注册量不当激增形势严峻。抢注国内外知名商标、商号、名人姓名;同一主体囤积几百个甚至几千个商标,不使用,待价而沽;抢注者“贼喊捉贼”,恶意“维权”。其二,倒逼合法经营者被动增加注册。恶意注册情况严重,倒逼合法经营者不得不多类别甚至全类别注册;普通经营者受经营范围所限不可能全部使用,为规避三年不使用被撤销风险,又被迫每三年再申请一次,商标申请量逐年膨胀;商标异议申请、无效申请和行政诉讼逐年大增,严重浪费社会资源特别是宝贵的司法资源,等等。

面对这种情形,商标民事诉讼审判的发展走过了什么样的道路呢?

 

二、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对于恶意囤积、恶意抢注行为的处理原则变迁

 

(一)第一阶段:围绕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系列案的争议

最早我们系统接触这个问题是在UNIQLO案件中。指南针和中唯这两家广州公司于2012年申请并于2013年获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帽、服装等商品上。大家只要一看这两家公司的名字,就知道他们根本不是做服装工业的经营者。日本UNIQLO株式会社迅销分别于1995年取得UNIQLO于2003年取得”“优衣库三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由于UNIQLO在中国各地均开设有品牌专卖店,销售使用了该等商标的商品,所以这些商标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最重要的是,该公司产品上还使用了商标,并且在2012年去申请注册时,因为有指南针公司的在先注册行为,注册申请被驳回。接下来,2014年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全国各地法院发起了大批量侵权诉讼,主张日本UNIQLO公司所使用的构成对前者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的侵害

针对两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迅销中国商贸公司抗辩称,两原告恶意注册“”商标,并且作出意思表示欲将该商标以800万元的高价卖给迅销公司。另外,中唯公司注册有“拉玛尼”“凡希哲”等各类商标1931个;指南针公司注册有“舒马仕”“派宝龙”等各类商标706个,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涉及16个类别。指南针公司先后向他人转让各类商标共164个,中唯公司则对外宣称他们商标转让资源全国第一。

对于优衣库系列案,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有下列几种结果:

第一种观点。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两原告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是商标注册权人,被告在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两原告虽未使用这个商标,但是不能排除其今后不会使用。故判决迅销公司停止在产品上使用“商标,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毫无疑问在这个阶段,有一些处理侵权诉讼的法院,对于商标的囤积问题及其该问题对商标制度带来的危害,还不是太了解。判决表明了应当严格保护那些“已获得注册商标证”的商标的态度。

第二种观点。上海法院判决认为,首先,两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属于合法权益,两被告无论是单独使用,还是使用组合标“,均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相同。二者商品类别亦相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其次,原告没有实际使用其注册的商标,未来也没有使用意图,其仅仅是利用注册商标投机取巧作为向原告索赔的工具。故判令被告停用“标识,但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开始考量原告注册行为的恶意与不当,但是不愿意违背注册商标在被撤销或者无效之前,依然属于民事侵权程序中受合法保护的权利这一原则。

第三种观点。杭州法院判决认为,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控标识在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兼之后者未实际使用,识别作用尚未发挥。被控侵权商品均来源于迅销公司提供的“UNIQLO”“”“优衣库”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被告提供的服装与两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故被告使用的标识与两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注意到了注册恶意的问题,但是囿于注册商标应该无条件受保护这个命题的困扰,最后只好回到“商标近似”的角度来作出二者不相同和不近似的结论。但是,这就扭曲法庭一贯所坚持的实质性差异的比对原则,在解决一个问题的同时,也会带来另一个新的问题。

第四种观点。中山法院判决认为,两原告的“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与两原告的经营范围并无任何关联。两原告意图高价转让索要巨额转让费,勒索被告,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两原告的“商标是有效的,被控的“”标识又与原告的商标有一定程度的近似,被告在产品上使用标识的时候要注意使用的环境和状态,尽可能的避让原告的商标。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案件非常有趣,我们可以读出法庭对恶意囤积、勒索其他经营者行为的高度否定评价以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大胆态度。但是,判决依然不得不明确告知,原告的商标可是有效的,被告你使用的时候得“避让”。

以上案件,涉及到这样一些问题:第一、是否构成相近似?第二、民事法官是否有权认定商标的有效性?第三、民事责任如何处理?日本公司这个商标除非它不用,用了不就近似吗?怎么避开?民事法官在民事程序不可以评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与非常不愿意承认这种恶意勒索行为的合法性之间纠结,所以才会有上面这些各式各样的判决方法,有的判停止使用,有的驳回,有的停用赔偿,有的驳回以后还要提醒被告合理避让。

 

(二)第二阶段:围绕王碎永与歌力思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系列案的争议

在歌力思公司的服装慢慢积累了知名度之后,王碎永就在皮包等商品上注册了中文歌力思商标。等到歌力思公司打算将他们在服装类别上的“歌力思”扩展到皮具上时,注册被驳回。歌力思公司无奈之下就注册了“ELLASSAY”商标。王碎永在香港成立了一个皮包公司,叫“法国歌力思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然后回到大陆开展业务。这是国内一些企业的经营“组合拳”和套路,佛山荣华、广州老人头等等,无不如此。另外,王碎永还抢注了“张曼玉”、“高丝”等商标。

接下来,王碎永就在各地取证,其中就有歌力思公司在浙江银泰百货皮包专柜使用“歌力思”这个标的证据。大家知道在百货公司里面都会有服装皮具专柜,歌力思在皮包的品牌专柜里面使用了“ELLASSAY”英文标,在皮具吊牌上同时用了“ELLASSAY”和“歌力思”标识。王碎永以这个行为构成对他的商标权侵害为由,在杭州中院起诉歌力思公司。

王碎永在杭州中院起诉歌力思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歌力思公司在深圳中院也发起了一个诉讼,诉王碎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抢注其知名商标。

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判决认为,歌力思公司对“歌力思”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其中包括“歌力思”知名字号权、“歌力思”(服装)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王碎永的“歌力思”商标经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的形式,但形式的合法不能掩盖实质的侵权,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

进一步来看,“歌力思”是一个臆造词,王碎永使用该词汇不存在巧合的可能。再考虑到王碎永抢注“张曼玉”、“高丝”等商标的行为,以及考虑王碎永注册时“歌力思”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起来可以认定他的行为具有攀附歌力思公司商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王碎永公司赔偿歌力思公司18万元。二审诉讼中,广东高院驳回王碎永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这个案子,发生过很多争议。有观点认为:获得法定授权的一切权利,权利人均有权行使,行使权利当然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只有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贯彻该原则,才能保护权利和交易的稳定性。这种不同意见,在王碎永起诉歌力思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最高法院最终审判决中,得到了否定的回答。

浙江中院和浙江高院判决认为,歌力思公司在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与杭州银泰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碎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10万元的责任。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歌力思公司和王碎永均不服,提起再审。王碎永认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以歌力思公司的侵权获利,应该赔偿其600万元。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认为,首先,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次,从销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歌力思”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碎永。第三,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

特别重要的是,最高法院认为,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因为。“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因此,最高法院判决撤掉浙江高院判决,驳回王碎永的所有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已经被认定为最高院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部分只有一条: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是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这个案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需要大家特别关注的案例。

(未完待续)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请勿转载或作其他任何形式的使用。经许可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文章来源和作者姓名。


(反馈信箱:crabtreezhang@qq.com ,欢迎提供典型案例线索,更多资讯请长按下图二维码收藏关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