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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希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俊,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宜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飞鹅岗西侧边。

法定代表人:梁少学,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宜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宜兴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旺、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谭先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顺德宜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联塑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广东联塑公司于1997年申请注册第1373207号“”、 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江苏联塑公司作为塑料管道行业原材料供应商,在明知第1373207号“”商标驰名的情况下,恶意将“联塑”二字注册为公司商号,其不当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第1373207号“”商标的侵犯。江苏联塑公司还将“联塑”二字作为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顺德宜兴公司销售其生产的产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商标的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 江苏联塑公司停止对广东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使用“联塑”字号,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2. 江苏联塑公司和顺德宜兴公司停止对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产品包装、网站、公司大门前使用含“联塑”二字的商标;3. 请求法院判令江苏联塑公司在《中国建材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广东联塑公司确认,声明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4. 判令江苏联塑公司和顺德宜兴公司共同赔偿广东联塑公司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元;5. 判令江苏联塑公司和顺德宜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联塑公司答辩称:江苏联塑公司的“联塑”字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在公司大门、网站等处使用该字号正当合法;江苏联塑公司的“联塑”字号由苏州工业园区朝联塑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而来,并非模仿广东联塑公司商标;江苏联塑公司经营的商品与广东联塑公司商标所保护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使用联塑标识不构成对广东联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江苏联塑公司对广东联塑公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持有异议;江苏联塑公司使用联塑标识实际上未对广东联塑公司造成损害;江苏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已申请注册,目前处于异议复审阶段,复审结果尚未出来,该结果为本案的重要事实,应待该事实查明后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塑料管;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护墙板。2000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320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1999年12月1日,广东联塑公司经核准成立,2004年12月7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均转让给广东联塑公司。

自1996年以来,广东联塑公司先后在不同类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数十个“联塑”、“联塑汉字及图”的商标;同时在香港、澳门、德国、欧盟、巴西、加拿大、阿联酋、南非、文莱、韩国、越南、印度、巴基斯坦等17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对“联塑”或“联塑汉字及图”的商标注册。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35号批复认定广东联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第137320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自2005年1月以来,广东联塑公司先后与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联塑市政管道(河北)有限公司、南京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大庆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塑科技发展(贵阳)有限公司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对方使用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

2003年9月、2006年9月、2009年12月广东联塑公司生产的联塑牌铝塑复合管均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每次评选的有效期为3年);联塑牌系列塑料管材、管件于2004年9月被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有效期限至2007年9月);2006年广东联塑公司的管道技术荣获“中国建设科技自主创新优势企业”; 同年完成“建设部塑料管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建设基地”建设项目并通过建设部验收;2009年11月第1373207号“”商标在2009(第三届)中国商品节被推荐为“2009最具竞争力的商品商标”; 2010年4月被全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称号;同年12月,第1373207号“”商标非金属水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23日); 2011年10月被中国质量协会授予“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称号;同年12月第1373207号“”商标管材管件被评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2年3月被广东省人民政府授予“2011年度省政府质量奖”;多次荣获“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另查,广东联塑公司在2010年度、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塑料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分别为第三名和第二名,在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43位。2005年至2009年,广东联塑公司的纳税总额从3509万元上升至7770万元,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广东联塑公司的纳税总额则从39829万元攀升至48740万元。

自2005年起,广东联塑公司在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亚洲电视(本港台)、香港TVB、福建厦门电视台、新疆电视台、广东卫视、广东东莞、梅州、惠州等地电视台以及广东、江苏、湖南、湖北、海南、福建等地的户外路段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2)粤佛顺德第3873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8月24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安利工业区杏良东路10号,谭先彬购买了包装印有“联塑”字样的货物四袋,支付货款人民币98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梁少学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见证、拍摄了整个购物过程,并对谭先彬购买的四袋货物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另梁少学为顺德宜兴公司的销售人员,被诉侵权产品系顺德宜兴公司销售。庭审中,江苏联塑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2)粤佛顺德第2777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6月21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淑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链接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搜索“江苏联塑”,点击搜索结果中一个“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显示网址为“http://www.semuli-china.com”的页面 ,浏览并打印了相关网页的内容。该网站首页显示有江苏联塑公司的概况,页面的上半部图中有刻着“江苏联塑”字样的巨石。庭审中,江苏联塑公司确认“http://www.semuli-china.com”系其网站。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2)粤佛顺德第27775号公证书的记载,江苏联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亦有其页面,在该页面上,公司介绍中有如下文字陈述,“联塑,united sun,如晨曦的太阳,年轻,蓬勃向上……”。

在2010年2月、2011年2月《现代管业》中,均分别刊登了宣传广东联塑公司、江苏联塑公司的广告。

另查明,江苏联塑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希白,注册资本为88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高分子材料,塑料浓缩母粒;染色工程造粒生产、加工、销售等等。另苏州工业园朝联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其法定代表人亦为李希白,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浓缩母粒、销售非危险性化工原料及产品等。

江苏联塑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了第6835307号“联塑”(第2类)商标,广东联塑公司随后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商标异字第19516号裁定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广东联塑公司不服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案尚在复审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标是否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江苏联塑公司、顺德宜兴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江苏联塑公司认为其申请的联塑商标已注册,目前处于异议复审阶段,复审结果为本案的重要事实,应待该事实查明后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审理的不是商标注册过程中的行政争议,而是因江苏联塑公司使用的字号和商标等实际行为而引发的民事诉讼,而该争议是基于商标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所依据的是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被诉侵权商标处于异议阶段而受到影响,故此不应中止审理。

二、关于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对广东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

(一)广东联塑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应认定驰名。广东联塑公司主张江苏联塑公司的字号侵害其第1373207号“”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请求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申请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结合本案,广东联塑公司以曾被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由要求驰名保护,而江苏联塑公司对涉案商标的驰名提出异议,故此,涉案商标是否驰名是本案首先要认定的问题。

关于第1373207号“”商标是否驰名。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 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本案,第1373207号“”商标专用权系广东联塑公司于2000年3月注册取得。广东联塑公司以提高产品技术为核心,注重产品质量,多次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最具竞争力的商品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11年度省政府质量奖”“中国建设科技自主创新优势企业”“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重合同守信用”等称号,使广东联塑的品牌在全国大部分地区乃至海内外拥有广泛和稳定的用户群;在2005年经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在境内外共注册数十个不同类别的“联塑”防御性商标,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商标保护体系。同时,自2005年以来,广东联塑公司为大力推广联塑品牌,在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等十余家境内外主流电视媒体乃至广东、江苏、湖南、湖北、海南、福建等地的户外路段,以及行业杂志、户外广告等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有步骤、大规模的宣传,并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在2010年度、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塑料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分别为第三和第二。至此经过广东联塑公司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和宣传,“联塑”在境内外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具有较高声誉。鉴于以上事实,广东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商标确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该注册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依法应给予跨领域的强保护。

(二)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权。涉案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另认定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后企业字号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还要考虑主观恶意、在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因素。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有三:1. 涉案商标是否享有在先权;2. 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3. 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首先,江苏联塑公司成立时间(2006年)晚于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2000年),并晚于商标驰名的时间(2005年),因此,涉案商标享有在先权,而被诉侵权的企业字号并无在先权。其次,使用联塑二字的行为有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主体产生误认的可能。广东联塑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国内外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其产品、广告中一直以“联塑”进行标识和宣传,“联塑”与广东联塑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已经在相关公众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江苏联塑公司登记含有“联塑”二字的企业名称,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江苏联塑公司与广东联塑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第三,江苏联塑公司注册“联塑”二字不能排除有明显攀附的故意。江苏联塑公司辩称其字号系简缩苏州工业园朝联塑业有限公司的字号而来,经查,苏州工业园朝联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塑公司并非母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关系,并无继承沿袭的关系,且现该公司仍独立存在,该项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江苏联塑公司作为非金属管材的供应商,应当知道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还于2006年注册成立企业,开展经营相关联的经营活动,明显具有攀附广东联塑公司涉案“联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至于江苏联塑公司主张企业所属地区不同,将其与广东联塑公司相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除字号外,还有行业、组织形式、行政区域等,但这些并非区别企业名称的主要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区别标志之一,公众也往往通过字号来记忆和区别不同的企业。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分属两地,但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其营销范围不仅遍及全国甚至国外,对于大部分的消费群体而言容易引发误认;且两者均属于建材行业,属于关联性极强的产品,故江苏联塑公司使用与广东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并不能消除其行为的违法本质。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联塑”与广东联塑公司合法持有的第137320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江苏联塑公司不能以在后取得的企业名称对抗使用在先驰名的商标。江苏联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江苏联塑公司在产品包装、公司大门、公司网站以及公司介绍中使用含“联塑”二字的标识是否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联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非金属排泄管道,江苏联塑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高分子材料和塑料浓缩母粒,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前者属于第19类,后者属于第2类,二者确属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类别。根据《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其中第一项“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的规定,即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至此,广东联塑公司关于要求认定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驰名并进行跨类保护的请求,于法有据。因此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解决如下问题:1. 涉案商标是否认定驰名;2. 江苏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相对于涉案的驰名商标是否享有在先权;3. 江苏联塑公司使用“联塑”商标是否有混淆的主观恶意。

首先,关于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是否驰名。因已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就第1373207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并给予跨类别保护进行了详细阐述,鉴于涉案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于1999年8月注册,另一涉案商标第1373207号“”商标于2000年3月注册,二者的注册时间相差不到一年,且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在广东联塑公司多年有效经营下,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与第1373207号“”商标共同成为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品牌不可或缺的部分。故对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并给予跨类保护,已毋需赘述。

其次,在先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江苏联塑公司所申请的第6835307号“联塑”(第2类)于200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而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于1999年已经注册,且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早于2008年前即江苏联塑公司注册之际已有较高声誉。故江苏联塑公司对其“联塑”商标的使用是在广东联塑公司的涉案商标驰名后方使用的。

再者,是否有混淆的主观恶意。广东联塑公司生产的非金属管材虽与江苏联塑公司生产的高分子材料、塑料浓缩母粒为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但需要注意的是,后者为前者的原材料,在两个市场主体在生产的商品处于上下游关系的状态下,再增加相同的商标充斥市场,无疑增加消费者的识别难度,进一步造成混淆与误认。至此江苏联塑公司复制他人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搭便车利用广东联塑公司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如果构成侵权,广东联塑公司、顺德宜兴公司的民事责任。

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联塑”二字,且在公司门口巨石、包装袋上、网站文字介绍中突出使用“联塑”的商标和标识,分别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专用权和第1373207号“”商标专用权。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体现对驰名商标的充分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对于江苏联塑公司在广东联塑公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后仍注册“联塑”字号的侵权行为,广东联塑公司诉请要求江苏联塑公司停止使用“联塑”字号,并限期变更其名称,原审法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其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的行为,江苏联塑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广东联塑公司关于江苏联塑公司停止在其公司门口的巨石、产品包装袋、网站上使用“联塑”商标和标识的侵权行为的诉请亦应予支持。因本案系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不符合适用登报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条件,故对于其要求江苏联塑公司和顺德宜兴公司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联塑公司并未从事与广东联塑公司相同的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要计赔依据,故结合江苏联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和涉案商标的声誉及江苏联塑公司使用商标过程中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广东联塑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江苏联塑公司赔偿广东联塑公司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因顺德宜兴公司作为江苏联塑公司的经销商,并无侵权的故意,故对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广东联塑公司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顺德宜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7320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含有“联塑”二字的企业名称,并于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二、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公司门口巨石、包装袋以及网站的文字介绍中使用“联塑”二字;三、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四、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上诉人江苏联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 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 既然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的异议复审结果尚未作出,判决江苏联塑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使用“联塑”标识构成侵权就没有依据。即使江苏联塑公司不能取得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专用权,认定江苏联塑公司构成侵权也依据不足。3. 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宜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无侵权故意的认定缺乏依据。4. 原审判决认定广东联塑公司的损失为人民币40万元缺乏依据,广东联塑公司未就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据。5. 江苏联塑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供了新的包装袋,证明其已停止使用标有“联塑”字样的产品包装,而原审判决第二项仍然判决江苏联塑公司停止在包装袋上使用“联塑”二字已无根据。

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广东联塑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江苏联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权,原审法院依法给予跨类保护,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顺德宜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广东联塑公司补充提交了羊城晚报广告和广东建材等报刊广告的原件。江苏联塑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由于本案发生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江苏联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本案有无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三、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四、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以及在公司网站、公司门口的巨石上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五、江苏联塑公司在产品包装物上使用“联塑”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六、江苏联塑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首先,本案是因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并进行一系列使用而导致的侵权纠纷。该民事争议基于涉嫌侵权的行为而产生,属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江苏联塑公司申请注册的“联塑”商标是否将获得授权而改变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商评委对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的异议复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中的“另一案”。因此,本院可以针对广东联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径行作出判决,无需为等待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而中止案件的审理。江苏联塑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有无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据此,本案有无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取决于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江苏联塑公司所经营的商品是否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是否需要获得跨类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认为其一般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广东联塑公司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类产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19类,主要用于给排水,江苏联塑公司经营的色母粒等高分子染色材料属于第2类,主要用于塑料制品等的染色,二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不相同,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因此,广东联塑公司请求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确有必要。

三、关于涉案的第1373207号“”商标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第1373207号“”商标于2000年3月核准注册,经过广东联塑公司多年持续的使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联塑公司多次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最具竞争力的商品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11年度省政府质量奖”“中国建设科技自主创新优势企业”“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重合同守信用”等称号,使“联塑”品牌在全国大部分地区以及海外拥有广泛和稳定的用户群;在第1373207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广东联塑公司在境内外共注册数十个不同类别的“联塑”防御性商标。自2005年以来,广东联塑公司在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等十余家境内外主流电视媒体,广东、江苏、湖南、湖北、海南、福建等地的户外路段,以及行业杂志、户外广告等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有步骤、大规模的宣传,提高品牌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选的2010年度、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塑料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广东联塑公司的行业排名分别为第三名和第二名,并入选“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经过广东联塑公司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和宣传,“联塑”在境内外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同时,广东联塑公司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企业纳税总额从3000余万元上升到超过4亿元,其中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3年纳税超过3亿元。

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于1999年8月核准注册,与第1373207号“”商标的注册时间相差不到一年,在实际使用中经常与第1373207号“”商标搭配使用,共同构成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品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鉴于以上事实,广东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商标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均确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以及在公司网站、公司门口的巨石上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该条款中的在商品上使用是指商标性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其实质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清晰无误地识别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上述条款中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是指违反企业名称使用的行政规范要求或企业名称在商品上的商业惯用方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实质是将企业名称直接标示经营者身份的功能变为商标功能,从而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理。本案中,江苏联塑公司将他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符合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性使用要件,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江苏联塑公司在企业网站、企业门口的巨石上使用“联塑”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江苏联塑公司门口立有“江苏联塑”字样的巨石,公司网站在介绍本企业情况时使用了“联塑,united sun,如晨曦的太阳,年轻,蓬勃向上”的陈述。江苏联塑公司是一家制造企业,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系核定使用在产品上而非服务上的商标,江苏联塑公司在门口的巨石、企业形象的宣传上使用“联塑”字样,并非直接将“联塑”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的商品联系在一起,而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与自己的企业形象联系在一起。因此,二者对“联塑”文字的使用均不属于在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对其企业本身形象进行宣传,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网站宣传、公司门口的巨石上使用“联塑”文字的行为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以及在公司网站、公司门口的巨石上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据此,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在本案中判断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1. 江苏联塑公司是否在先使用“联塑”字号。广东联塑公司第1373207号“”商标于2000年3月核准注册,江苏联塑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江苏联塑公司的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在先权利。

2. 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广东联塑公司的第1373207号“”商标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多年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江苏联塑公司作为非金属管道原材料的生产商,应当知道广东联塑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还于2006年将“联塑”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明显具有攀附广东联塑公司商誉的故意。江苏联塑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承继其关联企业“苏州工业园朝联塑业有限公司”的名称而来。本院认为,苏州工业园朝联塑业有限公司的字号是“朝联”,而“塑业”是其所处行业的通用名称,江苏联塑公司故意在“朝联”和“塑业”中各截取一个汉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广东联塑公司在先驰名商标、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故意。因此,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 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混淆。虽然江苏联塑公司经营的商品与广东联塑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但是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系驰名商标,其获得的保护并不局限于单个商品类别,且广东联塑公司曾先后与其关联公司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南京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签订“联塑”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如果允许江苏联塑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联塑”字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江苏联塑公司与广东联塑公司涉案驰名商标之间的混淆,认为江苏联塑公司与广东联塑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江苏联塑公司所经营的商品与广东联塑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混淆。

综上,江苏联塑公司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广东联塑公司在先驰名商标声誉的意图,客观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广东联塑公司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理,江苏联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公司门口的巨石上使用“联塑”文字对其企业名称进行使用和宣传,主观上具有不正当地攀附他人驰名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江苏联塑公司与“联塑”驰名商标权利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并进而造成江苏联塑公司的产品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混淆,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江苏联塑公司在产品包装物上使用“联塑”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如前所述,广东联塑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系驰名商标。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汉字在其产品包装物上突出使用,属于侵犯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江苏联塑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联塑”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江苏联塑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广东联塑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涉案“联塑”驰名商标属于臆造词商标,显著程度较高,其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单个商品种类。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不判令其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将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认为广东联塑公司与江苏联塑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江苏联塑公司在产品包装、网站宣传和公司门口巨石上使用“联塑”文字的行为分别构成对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江苏联塑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其公司门口巨石、包装袋以及网站的文字介绍中使用“联塑”二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结合江苏联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和涉案商标的声誉及江苏联塑公司使用商标过程中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广东联塑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江苏联塑公司赔偿广东联塑公司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江苏联塑公司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在网站宣传、公司门口的巨石上使用“联塑”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江苏联塑公司该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认定江苏联塑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联塑”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其公司门口巨石以及网站的文字介绍中使用“联塑”字号;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产品包装物上使用“联塑”标识;

四、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本院退回6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裘晶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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