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见,竣工结算!又一省印发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明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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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常会明确要求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推行过程结算,住建部多次提出全面推行施工过程价款结算和支付,目前为止20多省市自治区跟进发文。(←文章详情)
11月15日,海南省住建厅等部门发布《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明确: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同工期365天以上(含本数)并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房屋建筑、市政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实施施工过程结算并适用本办法。
已开工的同类工程,可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相关施工过程结算的内容和手续。
发承包双方必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节点。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可根据分部(分项)工程、控制性节点工程、专业工程或专业分包工程等确定。
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合同未约定的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过程结算文件28天内)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对、确认和价款支付。
完成施工合同约定节点工作内容,应予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发承包双方和受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时限内进行。工程质量合格或达到合同约定目标的,应予计量、计价、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目标的,可不予计量、计价、支付,直至工程质量达到要求
工程款支付和施工过程结算既可各自独立又可有效结合。
需要根据工程量拆分的清单项目,按本节点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占比计算,施工过程结算的占比总和不得超过100%。合同价款调整部分不参与占比计算。
凡经发承包双方各自授权的现场代表协商确定并签字的计量、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等有关结算资料,不因发承包双方更换现场代表而影响其有效性。
政府投资工程严禁要求承包人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以工程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和试行时间等。
据悉,海南省住建厅早在2019年就发布过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此次发布的《暂行办法》较2019年的文件内容而言,在适用范围等内容上做了调整与补充。
2019年11月,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在建筑领域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
1、新开工、建设工期两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2、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可根据建设工程的主要特征、施工工期,按工程主要结构、分部工程或施工周期(月、季、年等)进行划分。
3、施工过程结算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和结算资料,对已完工程进行计量计价。质量不合格的,可在整改合格后纳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计量计价有争议的,争议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处理,无争议部分应按期办理施工过程结算。
4、施工过程结算完成后,发包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结算款。
4、对实施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评奖评优、日常监管、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等方面给予支持。
文件原文: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交通运输和海洋局、市政管理局、人事局、经济发展局,各园区管委会,省公路管理局,各有关企业和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效解决施工企业“结算难”,农民工“讨薪难”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务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海南省水务厅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效解决施工企业“结算难”,农民工“讨薪难”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采购法实施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同工期365天以上(含本数)并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应实施施工过程结算并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开工的同类工程,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相关施工过程结算的内容和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改变现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把工程竣工结算分解到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里,分段对质量合格的已完成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实施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结算活动。
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再重复审核。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可自行组织或委托符合资格要求的全过程咨询企业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造价咨询人”)实施全过程造价管理服务,及时编制和确认施工过程结算报告。造价咨询人不得就同一项目同时接受发承包双方委托。鼓励在全过程咨询服务中应用BIM等新技术。
政府投资工程需要报送相关机构审核过程结算文件的,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审核的程序和时限,保障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同期支付或及时支付,相关机构对过程结算文件批复的不得超过14天。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自工程领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职责履行全省政府投资项目施工过程结算的相应监督管理职责,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职责履行辖区内政府投资项目施工过程结算的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节点划分指导原则
第六条 发承包双方必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节点。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可根据分部(分项)工程、控制性节点工程、专业工程或专业分包工程等确定。确定时可参照以下方法:
(一)按质量验收的分部(分项)工程确定。如土建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地上主体结构工程等;市政道路工程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工程的排水管工程、方渠工程等;
(二)按控制性节点工程确定。针对较长线状工程如市政道路,可以某区间或某时间完成某一段线状工程的控制性节点划分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如某桩号至某桩号路面等;
(三)以某专业工程或专业分包工程确定。如某高压电房工程、某装饰装修工程或某基坑支护工程等;
(四)施工周期或关键时间节点。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的划分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以实现质量验收、工程计量、进度管理、安全考核等目标为原则,按有利于实施建设工程过程结算的方式划分节点。
第三章 招投标与合同约定
第七条 采用过程结算的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时,应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中明示。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等相关要求,投标文件应全面响应。
第八条 采用施工过程结算的建设项目,在施工合同内容中应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施工过程结算的节点;
(二)施工过程结算价款的计量、计价、支付的方式和时限,支付比例;
(三)施工过程结算时的价格调整方法;
(四)施工过程结算价款支付时,预付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抵扣方式、抵扣比例;
(五)合同价款调整部分(合同价款调整部分是指因工程量清单漏项、项目特征描述错误、价差调整、计算偏差、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等原因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是否要列入施工过程结算价款;
(六)施工过程结算时应包含的工程造价风险内容与幅度;
(七)施工过程结算履约担保和工程保险的方式、时间和费用;
(八)施工过程结算时质量保证金或保函扣留方式和时限;
(九)施工过程结算时发生结算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
第四章 施工过程价款结算实施
第九条 完成施工合同约定节点工作内容,应予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发承包双方和受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时限内进行。
工程质量合格或达到合同约定目标的,应予计量、计价、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目标的,可不予计量、计价、支付,直至工程质量达到要求。
第十条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要求,完成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编制工作,并在约定期限(合同未约定的应在该项节点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及相关资料,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合同未约定的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过程结算文件28天内)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对、确认和价款支付。
第十一条 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资料主要包括已确认计量的完成工程量、已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以及确认的现场签证和索赔价款等资料。涉及材料价差调整方式按发承包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款支付和施工过程结算既可各自独立又可有效结合。在约定的支付周期内,若已有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发包人必须依据该报告确定同期支付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支付;若没有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则仍按合同约定的原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工程合同类型按以下方法进行施工过程结算:
(一)采用总价合同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对结算节点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对该节点范围内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价差等可调整内容进行结算。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价款之和(扣除合同价款调整部分)超过合同总价的,在合同价款作出调整前,暂停剩下节点施工过程结算。
(二)采用单价合同的,施工过程结算必须对节点工程的清单工程量进行计量,并对该节点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价差等可调整内容进行计量计价。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价款之和(扣除合同价款调整部分)超过合同总价时,发承包双方和受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应及时分析原因,调整合同价款。
(三)对于采用EPC方式招标的项目,可在发承包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及预算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过程结算,当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价款之和达到确认的合同或预算总价时,暂停剩余施工过程结算,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后续合同价款事宜。
第十四条 需要根据工程量拆分的清单项目,按本节点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占比计算,施工过程结算的占比总和不得超过100%。
合同价款调整部分不参与占比计算。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要加强施工过程结算管控,及时对合同价款结算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凡经发承包双方各自授权的现场代表协商确定并签字的计量、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等有关结算资料,不因发承包双方更换现场代表而影响其有效性。
第十六条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发现已完成的施工过程结算成果文件有错漏,经发承包双方复核同意修正的,可在下个节点的施工过程结算或竣工结算中支付或扣除。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结算中计量、计价有争议时,发承包双方可作出暂定结果,暂定结果在不影响合同履约的前提下,可作为施工过程结算支付依据,不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合同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争议部分可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第三方调解机构协调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争议部分可留在下个结点或竣工结算时解决。
无争议部分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办理施工过程结算。
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双方达成一致的过程结算成果文件,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过程结算价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发包人无故延期支付施工过程结算价款的,按合同约定和相关的规定或无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所遗留的问题,应在竣工结算时解决。
发承包双方对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价款和支付有争议且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建设工程合同信息归集,并如实提供施工过程价款结算约定信息。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分包价款结算办法。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分包合同信息归集,并如实提供施工过程价款结算约定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抽查,发现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结算信息归集要求从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综合运用信息技术、市场检查等手段,加强对施工过程结算活动的监督检查,推动落实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对长期拖延工程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有关部门按规定不得批准其新项目开工。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结算实施过程中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责任主体采取责令改正、约谈、行政处罚、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一)发包人不依法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二)发包人以未完成工程施工过程(竣工)结算审计为理由,拖欠工程款的;
(三)发包、代建、代管、承包、招标代理、监理、造价咨询、设计等单位因违反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影响施工过程结算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或拨付不足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合同信息归集的。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在施工过程结算编审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的,按规定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价咨询人在施工过程结算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施工过程结算成果报告的,按规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依法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不得以承包人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并严禁将带资承包等内容写入合同及补充条款;政府投资工程的重大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工程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规定明确先审查后支付清算资金机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主管的政府投资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现行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