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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图用毒针盗狗过程中不慎使同伴中毒身亡如何定罪量刑?

2016-09-06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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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钢林,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汉族,住华蓥市。因涉嫌本案,2013年1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钢林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达渠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甘甲、甘某乙、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钢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甘甲、甘某乙、杨某某撤回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善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王钢林通过郭勇在网上购买弩一把,并购买了装有氯化琥珀胆碱的毒针。2013年1月2日,被告人王钢林带上弩和毒针驾车到甘丙(男,殁年39岁)家,二人驾摩托车到渠县青龙乡铜鼓村用弩盗狗。甘丙看到一条狗后叫王钢林射杀,王尚未扣动扳机,弩前面的针掉在装弩的口袋里,二人在修理过程中,甘拿着弩,弩上的针头弹射出来射在其左肩部,王见其脸色变青,呼吸困难,便一边打120电话,一边将其往公路上背。120急救人员赶到时,甘丙已死亡。经检验,从所甘丙心血和尿液中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其心血中,氯化琥珀胆碱含量为28.3ng/ML;甘丙系氯化琥珀胆碱中毒死亡。案发后,王钢林的亲属赔偿了死者甘丙亲属丧葬费2万元。原判据以认定的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针实物及工作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钢林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王钢林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开支的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钢林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钢林不服,以其以行为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王钢林父亲王顺平代其在原赔偿2万元丧葬费的基础上,又赔偿了郑某某、甘甲、甘某乙、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郑某某、甘甲、甘某乙、杨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上诉,并书面对王钢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王钢林从轻处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二审庭审质证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双方签收的本院调解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钢林明知其购买毒针中的毒液具有极强毒害性,在使用过程中有可能危及自己、同伙或他人的生命安全,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毒液残留在狗肉中流入市场也可能危及食品安全或造成环境污染,而轻信可以避免,非法购买弓弩和毒针,伙同他人盗杀犬只,谋取非法利益,导致他人误中毒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惩处。王钢林上诉称其行为不存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重大财产损失,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与其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和实际后果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钢林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3)达渠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附民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13)达渠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钢林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钢林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江审判员徐瑛审判员王天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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