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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健奎,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曾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保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在本院1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晋、李蕼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健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区板桥镇沙坝村沙坝1组其家中院场内,用其事先准备好的硝磷酸铵复合肥料、硫磺粉、柴油、木屑、铁锅等物炒制炸药,左某某、蒋某某(不知情)参与其制作。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正在炒制炸药的丁某某人赃俱获。当场查获硝酸铵炸药疑似物16袋、重426.6千克,用于炒制炸药的硫磺粉一袋、重1.8千克,柴油9升,硝磷酸铵复合肥料14袋、重560千克,木屑一袋、重35千克,铁锅三口。经鉴定,从查获的硝酸铵炸药疑似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硫酸根离子、钙离子;均检出柴油及木屑成分;均未检出TNT成分。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可以确认电雷管和硝酸铵炸药疑似物已经发生爆炸,涉案混合物是爆炸物原材料。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扣押被告人丁某某制造的爆炸物399千克、铁锅3口、硫磺粉1.8千克等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5】599号理化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明确涉案物品未检出TNT成分,即不是炸药;2、公安机关用所谓民间人士”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介绍的民间制造硝铵炸药的原料、过程和工艺与上诉人准备的材料相同而证实上诉人制作炸药,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侦查机关用本身可以爆炸的雷管引爆涉案所谓的炸药疑似物以证明炸药疑似物是爆炸物原材料的方法严重违法科学规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采信;4、其只有小学文化,长期在家务农承包本村茶山种茶,其把复合肥料搅拌上硫磺等物品是因有硫磺等物品的复合肥杀虫效果好,想试试用这些复合肥来作茶叶肥料并有效杀虫,其几十亩的茶山1吨复合肥都不够用;5、其并不懂如何制作硝铵炸药,也没想过制作炸药,更没有和李某某商量过制作炸药卖给李某某;6、其在公安机关期间之所以会供述说自己是制作炸药并要卖给李某某,是因公安机关自闯入其家后,就一直不由分说的严厉责骂其是在制作炸药,并当场把其夫妻二人和其姐夫都抓到派出所,要其老实交待是如何制作炸药的,只要老实交待也就没事了,否则就要把其送去坐牢;因害怕,也不懂法,其就想到认识开沙石场的老板中只有李某某的沙场有合法手续,其以为就算搅拌后的复合肥料真的能爆炸,卖给有合法手续的李某某,应当也就没事了,故才编造说想制作炸药并要卖给李某某的谎言。故其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上诉人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丁某某上诉意见一致,并重点补充以下意见:1、本案经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和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为:被告人丁某某制造的混合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硫酸根离子、钙离子及柴油和木屑成分,但未检出TNT成分;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可以确认电雷管和硝酸铵炸药疑似物已经发生爆炸。很明显,公诉机关的指控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没有说明丁某某制作的混合物是否是炸药,而雷管本身就是爆炸物,本来就会爆炸,用其引爆涉案混合物,无法得出混合物就是炸药或炸药原材料的唯一结论。特别在本案二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给人民法院的答复已经明确证明该鉴定机构根本没有炸药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虽检测出有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但根据科学原理,并不能就此判断出涉案混合物是硝磷酸铵复合肥还是硝铵炸药,对此答复,公诉机关也没意见,则本案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丁某某制作的复合肥料就是硝铵炸药。2、本案二审中,保山市农业局依法出具给人民法院的公函证明标准的硝磷酸铵是硝酸铵的改性产品,是氮、磷两元素的复合肥,热分解能力弱,不能用于制造炸药,这是十分科学的证明材料,应当采信。3、硝磷酸铵、木屑、硫磺、柴油及其丁某某制造的混合物不属国家管制的爆炸物品,没有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4、二审当庭查证本案报案电话13987535163的使用人均否认报过此案,这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上载明是该电话报案且详细陈述上诉人丁某某就是在家制作炸药的事实明显矛盾冲突,说明本案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从一开始就有问题,不足以采信。5、上诉人丁某某作为一个只有小学文化水平的农民,对其制造的复合肥料混合物是否是炸药并不明知,其所谓在公安机关曾有过是要制作炸药的供述明显是被公安机关诱导的,且就算认可其此供述,也是孤证,并无其它任何旁证可以佐证,故无证据证明其有刑法学上的犯意,原审判决属典型的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故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丁某某无罪。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上诉人丁某某在本区板桥镇沙坝村沙坝1组其家中院场内,将事先准备好的硝磷酸铵复合肥、硫磺粉、柴油、木屑、铁锅等物进行炒作加工,左某某、蒋某某(不知情)参与其制作。当日11时许,公安干警接群众举报后将上诉人丁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查获硝磷酸铵复混疑似物16袋、重426.6千克,硫磺粉一袋、重1.8千克,柴油9升,硝磷酸铵复合肥料14袋、重560千克,木屑一袋、重35千克,铁锅三口。经鉴定,从查获的硝酸铵炸药疑似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硫酸根离子、钙离子;均检出柴油及木屑成分;均未检出TNT成分,无法确认涉案混合物是硝铵化肥、还是硝铵炸药。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认定涉案混合物是爆炸物原材料。上诉事实,除一审认定的相关证据外,还有经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和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混合物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云公司鉴【2015】599号《理化检验报告》,于2016年1月27日给予保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关于对丁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物证鉴定相关问题的批复》,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给了我院一份《关于对丁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物证鉴定相关技术问题的答复》并加盖了公章,在前述批复及答复中,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均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中包含”炸药”、”爆炸残留物”的检验鉴定,所依据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授权使用的检验标准《化学方法检验硝酸铵炸药残留物》方法,主要针对炸药、爆炸残留物中的离子成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只能作客观描述,并不具备确定原形物是否是炸药及是何种炸药的科学依据;第二、硝铵炸药是指以硝酸铵为主要成分组成的各种混合炸药,按组成成分特性可分为铵梯炸药、浆状炸药、乳胶炸药等10余种,铵离子、硝酸根离子是硝铵炸药中的主要成分,但是检出这两种离子成分,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硝铵炸药,也不能确定具体为何种物质;第三、硝酸铵化肥是硝酸铵添加了其它化学成分后,经过一些方法制备而成,其中含有铵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仅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不能界定和区分是硝铵化肥还是硝铵炸药;第四、目前全国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均不具备区分和界定硝铵炸药及硝铵化肥的资质条件和能力,办案单位可结合检验报告的结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侦查实验,根据实验结果和检验报告结果综合评价是否具备爆炸性能;或可将炸药可疑物送到南京理工大学”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确定是否具有爆炸性能。对云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的前述答复,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答复及鉴定意见证实该鉴定中心并无鉴定炸药和爆炸物的资质,且无法确定涉案混合物是硝铵化肥还是硝铵炸药。2、2016年3月2日,保山市公安机关做了一次《侦查实验》得出结论是:从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制造的16袋硝酸铵炸药疑似物中随机提取一份实验材料,通过实验操作人员正确操作,该硝酸铵炸药疑似物发生爆炸,是爆炸物的原材料。对公安机关的此次侦查实验,控辩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侦查实验证实涉案混合物是”爆炸物的原材料”,而不是”爆炸物”。3、针对本案丁某某夫妻提出制作硝磷酸铵复合肥混合物主要是用于杀灭茶山害虫这个问题涉及农肥专业知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保山市农业局发出公函,请求该局安排相关农肥专业人员对用”硝磷酸铵复合肥、木屑、硫磺、柴油”等物混合在一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该局于2016年7月19日回函我院,主要进行了如下说明:第一、标准的硝磷酸铵是硝酸铵的改性产品,是氮、磷两元素的复合肥,热分解能力弱,不能用于制造炸药,若硝磷酸铵产品中”磷酸一铵”的加入量不足30%,则仍有一定爆崩能力,加入硫磺或硫化物对热分解能力有促进作用,案件中的硝磷酸铵是否具有爆崩能力需进一步鉴定。第二、硝磷酸铵复合肥(或称硝磷酸铵)属于化肥,硫磺和柴油属于化工产品,木屑是有机物,可用来生产有机肥,但本身不是有机肥,用木屑作原料,充分发酵腐熟的有机肥加入硝磷酸铵及其他化肥可生产有机无机复混肥。第三、从农业方面来看,硫磺是无机农药中的一个品种,生产中常把硫磺加工成胶悬剂用于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用于防治螨虫、白粉病等,硝磷酸铵复合肥不具备杀虫效果,但与硫磺混用是可以的,各发挥各的功效,硝磷酸铵复合肥发挥肥效,硫磺发挥药效,不存在相互促进。第四、柴油作为溶剂,是乳油类农药品种的原料组成成分,但在有机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产及施用过程中加入柴油未见报道。对保山市农业局的此答复,检察机关仅提出农业局没有资质评判涉案材料是否可以制作炸药,其余没有意见;对此,辩护人反驳认为,农业局答复中所述”标准的硝磷酸铵是硝酸铵的改性产品,是氮、磷两元素的复合肥,因其热分解能力弱,不能用于制造炸药”的意见,不需要什么资质,而是众所周知的化工基本常识,农业局的此答复是科学专业的客观陈述,应当采信。综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保山市农业局农肥专业人员从农肥及化工专业知识角度提出的意见,客观中立且科学性较高,能证实上诉人丁某某所述拟用硝磷酸铵复合肥混合硫磺等物制作复混肥料,以增强肥料杀虫等效果的说法存在一定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4、上诉人丁某某妻子左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提供由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沙坝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由沙坝办事处和丁某民(丁某某父亲)于1994年元月21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沙坝村茶山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向沙坝村村民赵某某提取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丁某民(丁某某父亲)户自1984年起,一直承包着沙坝村苏家坟茶山,前后几十年了,原1994年元月21日签订的续包合同已到期,现又继续承包到2024年12月30日。对前述书证及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丁某某在审判阶段翻供,述称其制作硝磷酸铵复混肥的目的是拟用作茶山杀虫的说法存在一定合理性。5、在原二审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报案电话13987535163的所有人蒋某某(辛街乡龙洞村龙洞1组026号人)进行取证,其证实此号码是其实名登记购买的,使用已七年多了,其是挖车司机,不认识丁某某,也没有报过该案,后经其认真回忆,其述称在该案案发时间其确实是在沙坝村帮石场老板赵某某施工,案发当天大概10点到11点30分左右,赵某某借用过其手机,是否是赵某某报的案就不清楚了。本院后于2015年9月8日对案发当天该电话的使用人赵某某(沙坝村人)进行调查核实,该述称其与丁某某是同村人,之前一起合伙做过生意五六年,案发前一年多就没有合伙了,但二人没有矛盾,案发当天其一早就雇请了蒋某某等人到山上干活,中途因手机没电确实借过蒋的13987535163这个电话打过一个电话,但亦否认报过该案,并称其当天因很早就出门了,根本不知道丁某某在家干什么,也不可能报案。对蒋某某,赵某某二人的证言,经二审当庭质证认证,检察机关对证言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报案过程不影响案件的侦办,也不影响定罪量刑;但辩护人反驳认为,二审当庭查证本案报案电话13987535163的二使用人均否认报过此案,这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上载明是该电话报案且详细陈述上诉人丁某某就是在家制作炸药的事实明显矛盾冲突,充分说明本案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从一开始就有问题,相关证据不足以采信。对此二人的证言,因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为公安机关的办案线索来源有多种,也允许匿名举报违法犯罪问题,本可不必查证,但公安机关在其受案登记表中明确记录了报案电话且详述了所谓的犯罪情况,而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对报案线索进行查证有利于案情的判断,但经查证并办案人员明确表示会依法为报案人保密的前提下,所谓报案电话的两个使用人仍明确否认报过此案,则该案的报案线索确是存在疑问的。6、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在原一审阶段公、检、法三机关,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该三人的证言中:蒋某某证实其并不知丁某某让其参与熬制的化肥就是炸药;李某某证实其并未让丁某某为其制造炸药,也不能证实丁某某是否有制作炸药的主观故意及目的;左某某证实其在事先并不知道其与丁某某是在制造炸药,而只知道丁某某是炒肥料。即三个证人没有一个人能证实上诉人丁某某是在制造炸药及要制造炸药之目的是什么,则所谓丁某某是在制造炸药的说法,即便完全排除其在一审阶段翻供后的供述,而全部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至今也仅只有其一个人的供述,并无任何旁证能与之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其确实有且仅有制作硝铵炸药的主观犯罪故意。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至今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和科学完整的证据材料能证实上诉人丁某某利用硝磷酸铵复合肥搅拌硫磺等物制作的复混肥料就是硝铵炸药或其它爆炸物,也无充分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上诉丁某某确实有且仅有制作硝铵炸药的主观犯罪故意。相反,上诉人丁某某上诉及在原一审阶段翻供供述其制作涉案硝磷酸铵复混肥料的真实目的是拟用于杀灭其家承包了几十年的本村茶山害虫的说法,本院虽然至今无法绝对确认其真实性,但其此说法至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并非完全狡辩。故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丁某某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致定罪量刑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二、宣告上诉人丁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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