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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会男性收取费用后携带多名女人共同性交如何定性?

2017-02-25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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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云姐”,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萍,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聚众淫乱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萍、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为满足精神空虚,通过互联网和电话等手段散布聚众淫乱的信息,多次组织多名男女聚众性交,被告人黄某也多次参与。其中被告人刘某向参与聚众淫乱的男子收取2o0元至300元作为开房、打车和吃饭的费用。其二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组织多名男女在维也纳酒店深圳福华路店1813号房进行聚众淫乱,被告人黄某参与并与其中两名男子性交。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组织多名男女在维也纳酒店深圳福华路店1119号房进行聚众淫乱,被告人黄某参与并与其中两名男子性交。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组织了张某、饶某两名男子,被告人黄某带了王某锋一名男子,一共三男二女共五人,在维也纳酒店深圳福华路店2005号房进行聚众淫乱,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黄某和参与聚众淫乱的张某、饶某、王某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组织聚众进行淫乱活动,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害,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聚众淫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首要分子,属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多次参加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晓辉人民陪审员谭文英人民陪审员吴锡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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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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