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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时在毒资以外另收50元车费能否认定为牟利

佚名 刑事备忘录 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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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蓉,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南充市顺庆区。2019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检刑诉(2019)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蓉及辩护人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1日18时许,吸毒人员毛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陈蓉要购买冰毒,并将400元毒资和50元好处费先后两次微信转账支付陈蓉,随后,陈蓉联系梁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400元,梁某又通过鲜某购得毒品,之后,陈蓉与吸毒人员毛某、任某等人去梁某住处取得毒品后,在该房间内陈蓉等人与梁某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蓉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蓉辩称,她收取50元路费,从她住的地方到拿毒品的地方往返的车费差不多就50元。她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甘涛的辩护意见:

一、陈蓉接受毛某请托为其寻找并代购毒品,因所代购的毒品数量少,请托人毛某暂且不构成犯罪,故陈蓉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是我国刑法打击的贩毒犯罪行为,而本案陈蓉的供述证实自己受杰仔委托为杰仔的朋友毛某寻找、并代购毒品,毛某亦证实自己给朋友杰仔打电话寻求、找毒品用于吸食,也证实陈蓉的联系方式是杰仔发给自己的,请托人与受托人就双方存在请托和受托关系的证据相互印证,陈蓉不是毒品的持有人,陈蓉不是毒品的出售者,而是毛某请托的代购者。

二、毛某通过微信给陈蓉转账400元和50元,其中所转的400元系请托陈蓉代购毒品的毒资,所转的50元系请托陈蓉为其代购毒品需要打的开支的交通费,该5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好处费。对于该50元费用的性质问题,转钱的毛某证实是给陈蓉打的的车费,陈蓉第一次的供述也印证是毛某给的打的的车费,虽然现有证据中陈蓉的供述前后对50元的性质发生变化(2019年3月4日之前均供述该50元系打的的车费,3月5日后其他的供述不变但就50元的性质进行了变更说成是好处费,3月5日的认罪书中也写成了好处费),但陈蓉已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如下合理解释:侦查人员威胁陈蓉,叫陈蓉配合他们办案,配合办案最多判半年,如果不配合将对其强制戒毒2年,陈蓉解释系在侦查人员威胁的情况下所作的“配合”,认罪书是侦查人员口述内容,叫陈蓉按照其口述内容书写。陈蓉的这一说法在案卷材料中有《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佐证。

三、事实上陈蓉接受请托为毛某代购毒品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陈蓉从市政府新区马电花苑到西山脚下的老蚕校打的来回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陈蓉解释说是去把毒品拿回来然后再给毛某,后来毛某在问其需要多长时间后,觉得等待时间太久又急着上班,毛某才决定亲自过来接陈蓉一起去拿毒品,尽管有这一变化,但陈蓉帮忙陪毛某一起去之后还需回来,回来仍需打的。当天是因为被警察当场抓获才没有回成家,被抓获后又被治安拘留,治安拘留结束从嘉陵区南充市拘留所出来打的回马电花苑也需打的,也要发生交通费,这是因为帮忙而产生的结果,因此该打车费也需毛某承担。

四、本案缺少客观证据即毛某与杰仔、陈蓉之间的通话记录及毛某与陈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佐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及毛某微信联系陈蓉要购买冰毒的犯罪事实,在没有这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这些该事实。1、通过毛某与杰仔、陈蓉之间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案发的时间,也可以证实毛某微信转账50元的时间是在给陈蓉打电话说去接陈蓉之前还是之后,这关系到陈蓉说的代购毒品需要发生交通费的说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2、陈蓉说自己根本没有与毛某就代购毒品微信聊过天,任某说毛某一直通过微信与陈蓉联系,起诉书也指控毛某通过微信联系陈蓉要购买毒品,但对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一关键证据却没有提取更没有出示,这一证据系两人真实关系的客观载体,这一证据也能真实反映这50元钱的性质,这是不可或缺的证据。

五、退一步说,最终合议庭认定陈蓉构成犯罪,陈蓉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陈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陈蓉系初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3、本案是因代购引起,毒品不是陈蓉所有,陈蓉不是贩卖者,在量刑时亦与通常情况下的贩卖毒品行为相区别。

综上,在对50元钱的性质存疑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理和精神,应对本案被告人陈蓉宣告无罪,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充分关注上述辩护意见,并对陈蓉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本案系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新建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桂花路一段老蚕校旁顺美公司办公楼二楼一房间内有人吸食冰毒,民警当场抓获涉毒人员梁某、汪某、毛某、何某1、陈蓉、任某、鲜涛等人。派出所在对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侦查时发现,被告人陈蓉在帮毛某购买400元毒品时从中以打车费的名义私自多收取毛某“好处费”50元。

具体经过如下:2019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毛某给任某打电话说买点冰毒吸食。任某同意后,毛某打的至任某住所楼下接上任某。由于任某找不到卖冰毒的,毛某遂在手机上查找并联系微信名“jiege1636”(陈蓉供述叫“兰涵杰”),该人给毛某留了微信名“阿某”即本案被告人陈蓉的微信联系方式。毛某遂与被告人陈蓉联系。途中,2019年1月21日19时10分48秒毛某通过微信给陈蓉转400元毒资。陈蓉即与梁某联系,将400元毒资转给梁某。陈蓉同时将毛某微信转款内容截屏发给兰涵杰,兰涵杰在微信中让陈蓉找毛某另要50元钱的车费。毛某又转50元给陈蓉。毛某去市政新区马电花某小区外接陈蓉。陈蓉上车后将毛某、任某带至顺庆区西山老蚕校顺美公司办公楼一房间拿甲基苯丙胺。梁某不在,何某1将冰毒拿给毛某。毛某、任某、陈蓉等人就在该处吸食所购毒品。至当晚8时许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1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在办理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补充侦查时发现,陈蓉在2019年1月21日帮他人购买毒品时从中私自多收他人购买费50元,经找陈蓉核实后,于当日立案。

2.被告人陈蓉的人口信息资料。

3.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证实,从陈蓉手机上截屏提取图片:图片1显示,2019年1月21日19时22分39秒从“自醉自演”转账50元,收款时间2019年1月21日19时22分34秒;图片2显示,2019年1月21日19时10分48秒从“自醉自演”转账400元,收款时间2019年1月21日19时11分07秒。

4.到案经过,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在办理梁某、鲜涛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因检查机关提出陈蓉2019年1月21日帮他人购买毒品以打车费为名额外多收违法人员毛某好处费50元,陈蓉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因陈蓉被该局潆溪派出所拘留届满,该局遂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并将陈蓉接回公安机关审查。陈蓉对自己贩卖冰毒行为供认不讳。

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被告人陈蓉吸毒前科信息,被告人陈蓉认罪书。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的陈述。2019年1月21日晚上19时左右,陈蓉给他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办公室,他说在,陈蓉就让我问一下一个外号叫鲜三哥(鲜某)那里可以拿到药不?当时鲜三哥(鲜某)就在我旁边,我问鲜三哥(鲜某)还可以拿到药不?鲜三哥(鲜某)打电话问了以前给他送药的人,那个人说有药,鲜三哥(鲜某)就让他拿800元的药到办公室来,一会那个送药的人就把药拿到办公室来,他把药拿来之后,鲜三哥(鲜某)通过微信给送药的人转了800元,然后鲜三哥(鲜某)把药分成了两份,那个卖药的人走后,我又通过微信给鲜三哥(鲜某)转了400元,鲜三哥(鲜某)就给我分了400元的药。一会又收到陈蓉的消息问我有哪些人在我这里耍?然后我就告诉她有杨一刀(何某1)、老汪(汪某)、陆某、鲜三哥(鲜某)等人在我这里耍,然后陈蓉喊我把药给杨一刀(何某1)帮她把药带出去给她。后来我按陈蓉说的把药给杨一刀(何某1)后,我就去上厕所了。去完厕所回来后我看见他们已经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冰毒)了,后来我把门帮他们关了。过来就走到二楼办公室耍手机,过了一会陈蓉来办公室耍,我就对陈蓉说:人都不认识!这是别人上班的地方,你把他们喊到这里来干什么?陈蓉就说:我知道了,吸完就走了。当时老汪(汪某)、杨一刀(何某1)在陈蓉他们吸食冰毒的房间玩手机,我在隔壁办公室玩手机。过来十多分钟我就进陈蓉他们吸食冰毒的房间看一下他们离开了没。然后发现他们还在,我就在旁边看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

陈蓉找他买了400元的冰毒。

梁某辨认出陈蓉。

2、证人何某1陈述。2019年1月21日晚上8点左右,他在房间睡觉,梁某到他的房间从身上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的冰毒出来,扔到他床上,说蓉姐一会要来,让他把这包冰毒拿给蓉姐。他答应了。过了一会,蓉姐和一个姓毛的外省人、一个姓任的男子就来到房间。他就把梁某给他的冰毒放到房间里的桌子上。之后,姓毛的、姓任的、蓉姐,包括他等人一起吸食的毒品。

3、证人毛某的陈述。2019年1月21日下午6点左右,他给任某打电话说买点毒品吸食。之后就打车到任某楼下接任某,接上后他们商量到哪里买毒品。任某没有认识的,他就从手机上翻到一个以前的朋友,通过电话联系后,那个朋友说,帮他问一下。后面那个朋友给他留了一个微信号,让他联系这个人。他通过微信联系到这个卖毒品的人。这个人喊他到市政新区马电花苑接这个人,并叫他把买药的400元微信转给这个人。在途中这个人又让他把这个人打车的50元通过微信转给这个人。他和任某就一起打车到了马电花苑找到卖药的这个人(微信名叫阿某),然后这个微信名叫阿某的女的就带他们到西山老蚕校顺美公司办公楼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在去的途中他问阿某在那里吸毒方不方便,阿某说可以。进去后发房间里有两个男的,桌子上放着吸毒工具,然后一个穿白色毛衣的男的拿出一包冰毒交给阿某,然后阿某交给他吗。他们五个人就开始吸食。

毛某辨认出阿某,即本案被告人陈蓉。

4、证人任某的陈述。2019年1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毛某电话联系他问他买不卖得到冰毒,他说买不到。毛某说已经出门来找他了,他答应要得。他过了几分钟出门,还没有走到小区门口,毛某说已经到小区门口了。在小区门口碰面后,毛某打了一个电话,接电话的好像是男的,说的是买冰毒的事,具体他记不清楚了。对方好像给了毛某一个别人的微信。毛某加了对方的微信。然后毛某就和对方进行联系。具体怎么联系的和在微信说的情况他不知道。几分钟后毛某给他说已经联系好了,叫他一起去拿。毛某就招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毛某给司机说到马电花某。在车上的时候,毛某说买了400块钱的东西,并通过微信给对方转了400元。毛某跟对方聊了会,不知道怎么又转了50元。因为他们当时在出租车上不好说冰毒的事。他们到了马电花苑后,叫司机等会,大约10多分钟就来了一个女的。毛某当时给这个女的说了他们在出租车上,那女的就直接上了车。他当时问那女的东西呢,那女的说“走嘛”。他们去桂花路老蚕校。到了老蚕校,那女的直接带他们走到巷道里左手边的房间内,他们进去的时候里面有两个男的,那女的对一个穿灰白相间毛衣的男子指了下他们,那个男的就丢了一个小包冰毒在桌子上,那男的还说最近东西很贵。后来他们,包括那个女的,房间里的其他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5、证人鲜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21日21时4许,梁某到他办公室找他,叫他帮其找400元冰毒。后来,他通过手机与陈娃联系,叫陈娃帮他拿800元冰毒。大概21时30分左右,陈娃把冰毒送过来,梁某也在现场,梁某分了400元的冰毒走,然后通过手机微信给他转了400元钱。陈娃走后,梁某到隔壁跟一些人耍去了。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蓉有多次供述。其供述称,2019年1月21日晚上18时许,杰仔(兰涵杰)打电话给她说有两个朋友想找点东西(冰毒),叫她帮忙联系一下。接下来,杰仔把她的微信推荐给要买毒品的人,一会要东西(冰毒)的朋友通过微信(微信名“自醉自演”)加她,后在微信上告诉她是杰仔的朋友,要东西(冰毒),给她转了400元钱。接着她又通过微信联系了一个叫梁某的朋友,叫梁某找400元的药。后来她把杰仔朋友给400元的微信截屏转发给杰仔(杰仔要求她把微信转钱记录截屏转给他看;因为杰仔想知道其朋友买了多少毒品)。杰仔知道后,通过微信告诉她叫杰仔要东西的朋友多转50块钱给她。后来那两个要东西的朋友又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陈蓉转了50块钱。杰仔要东西(冰毒)的朋友又问她现在在哪里。她说在市政新区马电花苑家里,这两个人说要过来接她,叫她带去拿东西(冰毒)。他给这两个人说去桂花路一个朋友(梁某)那里去拿。这两个人问可不可以在梁某那里耍(吸食毒品)。她问了梁某,梁某答应了。大概19时许,杰仔要东西的朋友来市政新区马电花某大门来接她。她就跟这两个人一起打一个的士一直前往梁某住的桂花路××号西山街道办事处朋友家。后来她带这两个人到梁某住的地方。到了后,梁某不在房间,梁某的屋里何某1和汪某在。她问何某1东西在哪里,何某1就把东西拿出来放在桌子上。后来他们在梁某的屋里吸食冰毒。

她给梁某转了400元,另外收的50元是杰仔朋友给她的跑路车费。从马电花苑小区(被告人陈蓉的住址)到梁某住处需要近30元车费。杰仔不想让她贴钱,杰仔叫其朋友多转50元“的士”费。

梁某把毒品交给何某1,是因为起初他们没有打算过梁某那里去,叫梁某喊何某1帮她把冰毒带给他们。

她接受微信转账的微信名“因为所以”。

他帮人买毒品就只有一次。

杰仔朋友给她转的50元钱在她手机微信钱包里,被她女儿用了。

被告人陈蓉有多次供述,在最后的供述中将毛某转给她的50元称为好处费。

陈蓉的辨认笔录证实,陈蓉辨认出梁某。

上述证据中,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言词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言词证据之间有些出入但不影响其证据能力。本院将综合这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其中,被告人陈蓉是在得知毛某要开车来接自己去拿毒品之前还是之后找毛某要50元车费,影响到对50元人民币性质的认定。被告人陈蓉与毛某都说是车费。但是,陈蓉一直坚持说是在得知毛某要来接自己之前要的,而毛某说是陈蓉让他去接陈蓉,在去接陈蓉的路上陈蓉找他要的,在去接陈蓉的路上陈蓉找他要50元车费;毛某的“在去接陈蓉的路上陈蓉找他要50元车费”说法有任某的陈述佐证。从数量看,陈蓉找毛某要来接自己之后索要“车费”发生在毛某去接陈蓉后的证据占优势,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陈蓉是在得知毛某要来接自己去拿毒品后向毛某索要车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精神,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陈蓉向毛某索要的50元人民币的性质决定了被告人陈蓉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将陈蓉与毛某、梁某等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代购关系是正确的,但认为,被告人陈蓉所获50元车费全部属于必要开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蓉住所地马电花苑到梁某住地打的往返确需花50元左右人民币,但是,在得知毛某要来接自己到梁某住处时,被告人陈蓉要50元,在主观上具有通过代购毒品活动获利的意图。被告人陈蓉在完成代购毒品行为后是否被公安民警查获,不影响其自行打的回家,因此,其返程车费属于合理支出。因此,坚持主客观一致的评价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陈蓉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获取了好处费25元。

被告人陈蓉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蓉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蓉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蓉违法所得2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长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吴大胜

人民陪审员何学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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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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