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经济纠纷私力救济问题的探讨
作者:乔顺乐(河南省公安厅)
原载:《公安研究》2009年第2期
摘要
针对目前民间存在的私力救济解决经济纠纷问题,各地公安机关存在处置宽严不一的现象。解决这一问题,要分清插手经济纠纷和处理经济纠纷引起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区分正当的私力救济方式和非法的私力救济方式的不同,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大局出发,对私力救济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处理。
关键词 经济纠纷 私力救济 依法处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上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引发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当事人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也五花八门。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问题:债权人强行扣留债务人的财产或者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债权人聘请专业的要债人向债务人索债;债权人召集一帮人到债务人营业场所,阻挠正常的营业;有的债权人甚至发展到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及伤害、绑架等行为。针对上述私力救济解决经济纠纷的现象,各地公安机关在行为性质的界定上、法律适用的标准上以及执法办案的力度上都存在宽严不一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厘清并规范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私力救济问题的处置。
一、正确认识插手经济纠纷和打击处理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
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在处理经济纠纷私力救济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时,由于害怕承担插手经济纠纷的恶名,往往畏首畏尾,不敢果断处理。其实插手经济纠纷和打击处理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予以混淆。
关于公安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问题,1989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1992年4月25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均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非法插手正常的经济纠纷,更不能非法关押当事人,甚至非法查封扣押财物。
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是在经济纠纷基础上的一个次生性问题,它源于经济纠纷,但又不等同于经济纠纷,是在经济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非法行为甚至报复性行为。针对经济纠纷本身,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不得非法插手干预,但对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公安机关却不能坐视不管,不能以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报案人的报警请求,更不能在出警后只调查认定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而对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视而不见,致使该及时调取的证据不能及时调取,案件查处不了,客观上起到纵容违法犯罪人嚣张气焰的结果,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平息矛盾,反而导致问题扩大化,甚至引来被害人的上访行为。
二、正确认识经济纠纷私力救济的地位与合法性问题
当事人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有公力救济(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等)(仲裁、调解等)和私力救济三种。所谓私力救济,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实现权利,解决纠纷。(暴力威胁或直接使用暴力)使对方服从,两者皆依自身力量解决争议,无需第三者参与,,私力救济发生在先,而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在后;社会型救济逐渐取代自决型私力救济,是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必然趋势。
在当今经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由于公力救济程序的复杂性、个别执行的不确定性、寻求公力救济成本的高代价性等因素,私力救济以其灵活性、经济性等特征在今天仍然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就是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法制化,二者都是法律允许的自卫行为。《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担保法》关于质押和留置的规定,都折射出民事领域私力救济解决经济纠纷的法律认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这也是私力救济法制化的具体体现。
民法理论上的自助或自救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我国正在起草的几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皆在侵权行为法编有关“抗辩事由”中规定了自助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款我们可以看出,自助行为具有目的要件、情况要件、手段要件和行为客体四个方面。目的要件只限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允许公民对他人权益进行私力救济,将会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权威。情况要件,必须是不法侵害状态已经存在,被侵害的权益可以被恢复,并且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手段要件,当事人的行为手段必须合理,必须与其要保护的权益相当,必须采取可以达到目的的最小强度,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实施自助行为的客体必须是义务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而不能及于其他人。譬如顾客到饭店吃饭但拒不付钱,店主和员工就可以限制顾客的人身自由,拒绝其离开,但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处理,如果为了惩罚顾客,对其殴打甚至故意拖延向有关部门反映,对顾客予以关押,则构成伤害或者非法拘禁。
除国家法律明文规定许可的以及实践中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为一般人所接受的私力救济方式外,其他的自决型私力救济方式是行为人对自身权利的滥用,应当受到否定的法律评价。我国台湾学界也认为,法律于一定之条件,容许为维持自己之利益,依自己之力对于他人之权利加以攻击,使其行为不为违法。其出于自卫之态度者,为自卫行为,其出于攻击之态度者,为自助行为。权利之行使,有一定界限,逾此界限,则为权利之滥用。
从以上关于私力救济的分析可以看出,私力救济行为如果通过自行协商和解,行使自卫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法律规定或者允许的方式进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通过上门讨债、跟踪纠缠债务人还款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方式讨要债务,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公安机关一般也应当对双方进行劝解,防止矛盾升级,劝告双方通过公力救济等途径解决问题,不能采取行政或刑事措施。行为人如果通过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财产等以自助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要分析这种行为是否具备阻却违法事由,该行为是否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没有可替代性,行为是否过当,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自助行为规定还没有正式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条文时,立法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前提。
而对于通过扰乱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伤害、绑架等法律明文禁止的自决方式实现私力救济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正确适用法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打击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
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一般是债务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因此作出相应的规定。现在笔者就依据违法犯罪行为侵犯客体的类型不同对有关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进行诠释。
(一)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性质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的规定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索取的钱财明显超出被害人所欠债务的范围,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变成了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规定:“见》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条规定为正在进行中的经济交往活动涉及犯罪问题提供了打击处理的依据。例如,某市发生的乘客因为乘车费用问题和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拒绝付费,出租车司机召集一帮人强行索取了200元钱,结果被认定为抢劫罪。而对于行为人不是针对正在发生的经济交往活动,而是事后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该《意见》指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幌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交出与所欠债务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则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应以抢劫定罪。
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毁损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均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同时规定:“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该意见将民间流行的非法讨债公司或职业讨债人插手经济纠纷殴打债务人或者强迫索赔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为打击民间非法讨债行为提供了依据。实践中,其他省市有的地方也参照浙江省此规定对职业讨债行为进行处理。在国家没有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各地对非法讨债行为,可参照该条规定的标准予以打击。如果非法讨债公司以讨债为业,经常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讨债,为霸一方,涉嫌黑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标准从严对待。
(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性质
为索取债务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刑法》没有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单独予以界定。由于对私力救济扣押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处理的法定依据,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办案中一般指出这是双方的经济纠纷,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这样的处理方式时常导致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满,上访行为屡屡发生。事实上,是禁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非法拘禁他人人身,《刑法》,但对非法扣押他人财产,应当依据什么规。因为私自扣押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盗窃、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特征,这种非法行为由于是基于债务引起的有因行为,和《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寻衅滋事”中所提到的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有区别,所以程序法规定了对私自扣押他人财物应当依法处罚,但却没有相应的实体法支撑,这暴露出了法律编纂工作整体性及互相照应性的不足,还需要国家尽快通过完善立法予以改进。
行为人私自扣押他人财物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是在暴力威胁或者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实施的,既有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以及侵犯相关人的人身安全,还有可能激起被扣押方的正当自卫行为,引起矛盾的激化。如果公安机关对私自扣押他人财物不能采取应有的对策,还会促进民间私力扣押财物解决问题的泛滥,严重影响当地的经济秩序,甚至坐看黑恶势力形成气候。所以公安机关针对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物问题应当及时出警,对该行为予以制止,并认真调查,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要根据主客观情况查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以便认定该扣押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私自扣押的财产价值高于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并且相差很大的,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应当追究其盗窃或者抢劫、抢夺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出于扣押目的,那么,即使行为人扣押的财物价值再大,也不应作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行为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时候使用暴力或者雇用讨债人强拿硬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者扰乱公共秩序,涉嫌故意伤害或者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则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