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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案例分析(三)



案例解读——(三)——安全生产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案例分析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是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市应急管理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安全生产法》相关要求,特别是“危险作业罪”相关案件办理规定,与政法部门加强协作,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联席会议、联络室等平台的作用,常态化做好沟通联系、情况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加大了对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产生了较好的社会警示效应。




法律条款与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新增危险作业罪。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01
内容解读

新增的“危险作业罪”将安全生产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追责标准从“结果犯”变为了“危险犯”和“结果犯”并行,从“事后”追责转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追责。在修正案实施之前,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开展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等高高危生产作业活动的,必须产生严重后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发生事故的,只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今后,对于上述行为,如果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就可以结合具体情节给予刑事处罚。


02
案例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移送彭某辉、袁某欢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构成危险作业罪案

01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某工业园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现场共有两个集装箱改造房。其中一个集装箱改造房内设有办公区域,现场留有销售单据、支付二维码,并储存大量疑似危险化学品;另一个集装箱改造房为仓库,储存大量外包装标有易燃等标志的稀释剂、固化剂、清漆等疑似危险化学品。


经调查,两个集装箱改造房均为彭某辉、袁某欢所有。两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生产调漆成品,并将调漆成品与稀释剂等其他危险化学品售卖给汽车维修企业。行政执法人员按程序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停止在集装箱改造房内储存危险化学品;对现场10种疑似危险化学品(共计2.089吨)进行抽样取证后依法扣押,并依法查封涉案场所。经鉴定,所有涉案化学品均属于危险化学品。

02处理结果

经第三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风险评估,两个集装箱改造房紧邻工厂和居民楼,彭某辉、袁某欢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彭某辉、袁某欢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涉嫌危险作业罪。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时进行沟通,取得司法机关对案件移送工作的相关建议。5月28日,龙华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规定,将此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8月4日,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彭某辉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8个月,判处袁某欢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5个月。

03典型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上述违法行为列入危险作业罪的适用情形之一,目的就是要加大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生产作业活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如何准确理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成为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本案办理过程中,应急管理部门主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取得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移送等方面的专业指导意见,理顺移送衔接等程序。同时,本案中应急管理部分通过委托有安全评价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并出具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进行了认定,既遵从安全生产专业意见,又充分吸收司法建议,确保案件移送证据充分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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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编辑:赵曦 | 责编:司徒

审核 | 徐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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