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胜任岗位的员工,我能不能调整他的职位?
上回书说道,
劳动合同变更常见的两种情况。
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
第二种是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变更。
我们用一个案例说明了,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
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调整工作岗位是生产经营的需要、
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和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今天分享第二个案例。
不胜任岗位的员工
用人单位能否“挪动”他呢?
案例简介
2012年7月周某与某中心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周某的职务为小车司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5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在某中心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下,周某一直在某办担任小车司机,接送来往于汕头及某办的工作人员。
2014年4月,某办调整上班机制,需乘坐班次人员从9人增至23人。为此,某办调配了班车,由面包车改用大巴,而大巴需A1驾照方能驾驶。由于周某仅有A2驾照,某中心多次与周某进行协商未果。
2014年10月,某中心决定调整周某的工作岗位,安排在某单位机房工作,工资按机房值班员工资标准1650元/月核发,并要求周某到某中心处报到。
周某不同意该通知决定,双方遂发生争议,周某认为某中心的调岗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提起仲裁,请求某中心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某中心则认为鉴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在与周某充分协商后,作出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行为是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合法行为,周某的仲裁请求应依法驳回。
处理结果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某中心调整周某的工作岗位是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调岗还是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呢?
案件评析
为防止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则上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
本案中某中心与某办的工作均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部署开展的。2014年4月起,某办根据其上级单位的决定调整了上班时间,调整时间前9座的班车足以保障后勤,时间调整后9座的班车已不能满足需求,新调配的车辆须具有A1驾照的司机才可驾驶。仲裁委认为,上述时间调整及班车调换均不以某中心及周某意志为转移,而是客观存在的情况。周某持有A2驾照能够驾驶小车,符合时间调整前的客观情况要求,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依约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时间调整和班车调换即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周某由于没有相关驾驶执照达不到驾车要求,无法驾驶新班车,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某中心依法根据客观实际就变更劳动合同与周某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后某中心对周某的岗位进行了调整。仲裁委认为,虽然某中心单方调整周某岗位,但该调整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周某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应视为某中心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仲裁委认定某中心调整周某的工作岗位合法有效,故对周某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