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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3 吊销企业任免有效?胡某诉北京西城分局案

2017-07-27 刘伟巍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集体所有制企业或有限公司,在已经吊销的情况下,任免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效?登记机关能否受理其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近年来,企业将登记机关请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每一次我们坐上被告席,都说明了我们登记中确实存在问题或者风险,可能是疏忽大意,可能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一记记的警钟,听在耳里,看在眼里,响在心头。

因此,小助手精选了企业登记相关系列案例。希望登记机关能痛定思痛,有所警醒,并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本期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部分用语与登记法规不完全一致,但对读者阅读影响不大,本文不做修正。笔者在文章最后对案例进行了总结分析。

下面,我们回顾一下案件过程。


案由


原告胡拥军诉被告北京市工商管理局西城分局工商登记行为案。


原告胡拥军


地安福中心是在西城工商局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胡拥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6月7日,西城工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将地安福中心法定代表人由胡拥军变更为何宏斌,直接导致地安福中心在经营上出现重大经济损失。

胡拥军通过向西城工商局查档得知,《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胡拥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胡拥军对此事不知情。

另外,北京市大山物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依法吊销,因此,大山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虚假声明。

胡拥军认为,西城工商局应当审查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属于违法恶意变更。

被告西城工商局


地安福中心于1995年4月26日经西城工商局核准设立。2013年6月17日,地安福中心向西城工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并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申请,同时提交了由其主办单位大山公司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书、《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主办单位加盖公章的申请补办执照的情况说明、《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指定(委托)书》。

经审查,该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西城工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部分(可能是补发的笔误,笔者注)执照正、副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西城工商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及《答复》的规定,地安福中心应对其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西城工商局所作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拥军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1995年4月26日,地安福中心经西城工商局核准设立,地安福中心的登记信息为:“注册号:110102000702700……名称:北京市地安福美食娱乐中心;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胡拥军……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2013年6月17日,地安福中心向西城工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同时提交了加盖大山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书等申请材料,西城工商局经审查,认为地安福中心提交的文件、证件符合变更登记法定形式并于当日核准同意将地安福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宏斌。

另查,地安福中心是大山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山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吊销。刁×在出庭作证时自述其曾于2006年前担任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山公司改制后即已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

诉讼中,地安福中心向西城工商局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刁×”的签名非刁×本人所签,刁×本人对地安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事并不知情。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按照《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审查,同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大山公司作为地安福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地安福中心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提交的申请书中“刁×”的签名系经刁×本人授权或经刁×事后追认,且刁×在地安福中心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之前已不具有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西城工商局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根据已不存在。

综上,西城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小助手点评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撤销登记合理合法,但结合原告与另案诉讼中表述来看,原告在两案中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截然相反,有强词夺理之嫌还能胜诉,可见原告及其律师职业水平较高。在诉讼中,聘请专业人士确有必要。

本案核心问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登记的程序问题。地安福中心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胡拥军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中心向西城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免去胡法定代表人职务,但申请书上主办单位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虚假签字。法院认定虚假签字后,判决撤销变更登记。

除我们经常讨论的形式审查问题外,法院对申请文书及企业经营状况等的认识值得研究。

法院认为主办单位大山公司2006年已经改制,笔者对该企业信息进行了查询,在第三方信息平台查询可知,截止2017年6月11日,该公司仍未改制,而2017年6月28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此公司信息,但蹊跷的是,该公司仍作为主管单位(出资人)出现在地安福中心的企业信息页中。

法院还认为,大山公司吊销后任免法定代表人且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有效,原任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虽未变更,但原任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企业。如按法院认定,公司已经改制,那么依据《公司法》吊销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由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并不能再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两个认定似乎有些矛盾。

综上,笔者针对本案例,提出一个问题,希望读者能够发表见解。

集体所有制企业或有限公司,在已经吊销的情况下,任免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效?登记机关能否受理其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

请读者注意:司法案例仅作为登记工作的学习参考,并不是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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