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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7 最高院终审认定 | 章程未备案也生效

2017-07-27 刘伟巍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近年来,企业将登记机关请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每一次我们坐上被告席,都说明了我们登记中确实存在问题或者风险,可能是疏忽大意,可能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一记记的警钟,听在耳里,看在眼里,响在心头。

因此,小助手精选了企业登记相关系列案例。希望登记机关能痛定思痛,有所警醒,并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本期案例为民事诉讼,但对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行政行为有很大启发作用,笔者在文章最后对案例进行了总结分析,引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

下面,我们回顾一下案件过程。


案由


万家裕为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原告万家裕诉称


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意见


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于2008年8月10日签署的《宏瑞公司章程》已明确了万家裕属宏瑞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宏瑞公司章程》虽只有原股东唐振云、张正云的签字,但唐振云同时还代表了博尔晟公司,故该章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万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

但2010年11月20日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宏瑞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该案案由应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意见


首先,2008年8月10日新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二审庭审中,万家裕认可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万家裕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借条》出具之前的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2011年3月3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时,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

其次,宏瑞公司归还万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后,2011年6月22日及23日,其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公司股东均有签字,但万家裕并未在《账务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借款归还后其不再是宏瑞公司股东,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

最后,2007年4月26日的宏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宏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虽然2008年8月10日修改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2008年8月增加自然人股东万家裕后为170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宏瑞公司增资至1700万元后并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万家裕2008年8月4日将510万元转账至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先前转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终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家裕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

一、万家裕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宏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振云及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向宏瑞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云还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2011年6月20日及23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家裕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振云、张正云两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时还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

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家裕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单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家裕和宏瑞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家裕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2008年8月4日起算,这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宏瑞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2010年11月20日起算,但此时万家裕已经将该款项打入宏瑞公司两年多,宏瑞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家裕从银行贷款帮助宏瑞公司度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宏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裕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万家裕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30%的股权。

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00元,分别由万家裕承担11875元,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助手点评


最高院此案例,对公司治理及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给予了很大启发,《公司法》中几个焦点问题也分析透彻,结论明确。小助手总结如下:

一、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出资,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同为股东时,签署决议代表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均已经同意议题,通过决议。

二、抽逃出资不仅对已经登记的股权适用,对实际缴付,未经登记的股权也同样适用。

三、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即使未经工商备案同样生效,视为股东已经达成合意,不能以未备案为由否定章程法律效力。

四、已经确认的出资,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转变为借款,均属违法,违法行为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判定民事行为的依据。

五、借款期限在未做约定时,应当按照交易惯例,从借款交付时期计算期限。

鉴于以上观点,最高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裕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丽江中院、云南高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请读者注意:司法案例仅作为登记工作的学习参考,并不是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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