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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能否出资设立企业?

2017-06-19 刘伟巍 登记注册小助手

作者单位 黑龙江省肇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导读

什么是国家出资企业?其股东是谁?国家出资企业登记有什么特殊要求?登记时需要了解的国资监管原则有哪些?依据这些原则,登记机关如何处理登记具体事务。


本文旨在对基层登记中的国资登记问题做简单分析。主要明确什么是国家出资企业?其股东是谁?国家出资企业登记有什么特殊要求?登记时需要了解的国资监管原则有哪些?依据这些原则,我们如何处理登记具体事务。

国资监管兹事体大,笔者所学不多,斗胆成文,欢迎批评。


国有资产与国家出资企业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出资所形成的企业即为国家出资企业。

在登记角度来看,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均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谁是国家出资企业的股东


我们分析一下国家出资企业中各方的角色。

国家: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意味着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在国有资产法规中,国家出资企业并无“股东”的说法,与公司法中股东权责相近的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这个机构通常就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

简而言之,国有资产是人民的,也是国家的,国务院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国务院带着各级地方政府一起对外出资并收益,但政府需要指定一个具体的机构来负责,这就是国资委。

我们登记时当然不能把股东写成人民。在实践中,将地方人民政府或国资委登记为股东(出资人)的情形均有前例,如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因此,依据实际情况,将人民政府或国资委列为股东(出资人)都是可行的选择。


国家出资企业的特殊登记要求


《内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在公司设立一节中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这一条是否意味着国有出资需要地方政府批准?我们分析一下。

除《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一节中的相关规定外,《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出资需要批准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也就是说,企业重大事项批准制度是针对重要企业制定,一般的国有出资企业并没有规定需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企业名单笔者没有找到,但应该指的是规模较大的中直国企。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出资企业设立,并没有规定需要人民政府批准。

那么国有出资企业设立时,出资人资格有什么原则要求呢?


国有出资的监管原则


国资监管依据主要是2008年十七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和2009年《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下位法。

《意见》确立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其中与出资企业相关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把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转移出去。

理顺部门职责分工,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

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的原则,对现有事业单位进行改革。

《企业国有资产法》中规定了具体条款。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则更为具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哪些行政、事业单位能设立企业


由上述原则可见,国有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只能是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授权的国资监管机构或除国资委(局)外的无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专职国资监管部门。

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能作为出资人投资企业。对历史存量的此类企业,应当依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改制。

也就是说,如交通局、工信局、住建局、工商局等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不能被授权出资。而无专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地方政府,可授权特定的不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唯一机构承担此项职能,如财政局。一旦授权后,原则上不得再授权其他机构同时负责国有资产出资。

而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因此,财政局国资科(股、办)等出具的公文因违反《办法》,亦无法律效力,涉及国有出资的重大事项,也不应当以非正式行文出具公文。但有的地区以财政局下属事业单位,如某县财政局国资中心为授权的国资监管机构,也未尝不可。

如确有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依据《公司法》进行形式审查,其设立文件不符合《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定形式的,驳回申请。

如有存疑,可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发函商洽,也可建议申请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咨询相关规定。

笔者登记工作时间尚短,对国有资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熟悉,贸然成文,望读者不吝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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