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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打了八年官司,推翻省市两级判决,最高法定音:工商局依据会议纪要吊销无效!

2017-12-09 最高法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行提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南大街银基房地产2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央西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严玉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卫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卫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金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47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李涛、审判员阎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清、委托代理人张凯,再审被申请人中卫市工商局原法定代表人邓平、委托代理人张伟和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利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13日,原名中卫县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05年4月5日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3月6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2009年2月4日,中卫市公安局在立案调查金利公司其他违法行为时,发现其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并于2009年4月7日向中卫市工商局发出了《关于建议撤销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的函》。中卫市工商局遂立案调查,查明,金利公司在2006年3月6日变更登记过程中,以实物增资900万元向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中卫分所提供的购车发票和会计资料全部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中卫市工商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卫工商处字(2009)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决定),对金利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金利公司依照该处罚决定于处罚当日缴纳了45万元罚款,用现金补交了900万元注册资本,中卫市工商局也于当日为该公司更换颁发了64050020000021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卫市政府)召开会议,就金利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行为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了专题(2009)86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决定由中卫市工商局负责,依法撤销6月12日作出的33号决定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决定,尽快依法吊销金利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卫市工商局启动执法监督程序,组织专人对此案进行重新审查后认为,金利公司虽然及时缴纳了罚款,并积极改正,增加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但考虑到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较大,违法情节严重,原处罚种类、幅度过轻,应从重处罚。中卫市工商局遂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卫工商发(2009)80号《关于撤销<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工商处字[2009]第33号)的决定》(以下简称80号决定),撤销了33号决定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09年6月19日,中卫市工商局向金利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6月22日金利公司提出听证申请。中卫市工商局于同年6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2009年6月30日,中卫市工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了卫工商处字(2009)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8号决定),决定:对金利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金利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自治区工商局在审理过程中,查知中卫市公安局对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清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于是中止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2年1月16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卫检刑不诉(2012)第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许国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国清不起诉。自治区工商局于2012年2月2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宁)工商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38号决定。金利公司不服,以中卫市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中卫市工商局的3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自治区工商局的(宁)工商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38号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该决定所依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经核:1.通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任长清、白某、俞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金利公司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等书证,均证实该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以涂改、伪造的购车发票和会计资料,获取验资报告,骗取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达900万元,占到其公司注册资本的90%,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检察机关也认定其违法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故金利公司认为中卫市工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中卫市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听证,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金利公司提出中卫市工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达900万元,数额较大,占到了其公司注册资本的90%,且经检察机关认定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故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中卫市工商局据此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金利公司提出中卫市工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利公司只能对中卫市工商局的卫工商处字(2009)第38号决定提起诉讼。因该公司未对复议机关提出诉讼,故对其所提撤销自治区工商局作出的(宁)工商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作出(2012)卫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38号决定。金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38号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原则;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38号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所指“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所指“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任长清、白某、俞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金利公司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能够证实金利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以涂改、伪造的购车发票和会计资料,获取验资报告,骗取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金利公司的以上行为已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且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达900万元,占到公司注册资本的90%,属于情节严重。中卫市工商局据此作出的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利公司认为其行为属于“虚假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中卫市工商局作出38号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问题。经查,中卫市工商局的38号决定是在33号决定撤销后作出的,最终的结果是一个行政处罚。中卫市工商局不存在对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一个违法行为同时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1.关于金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管辖异议上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经查,金利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5日向金利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4月6日向中卫市工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中卫市工商局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金利公司持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以《告知通知书》予以答复,并不影响当事人对本案行使诉权。2.关于金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非法剥夺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利、中卫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违法问题。经查,金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故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是正确的。中卫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金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中卫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违法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金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和不依法裁定停止执行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金利公司中止诉讼和停止执行申请均依法进行了审理,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4.关于金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未依法办理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对金利公司的回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决定,并当庭告知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38号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行政行为。再审被申请人依据了中卫市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而该《会议纪要》系由当时中卫市政府、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被申请人等部门负责人共同开会形成。33号决定已经认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的‘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及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从轻情节”,所作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基本做到了罚当其过。而中卫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要求再审被申请人撤销33号决定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清定性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卫市政府的行为系以权压法、滥用职权、超越职权。38号决定完全按照《会议纪要》作出,根本不是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通过中卫市公安局对有关人员询问充分证明:办理验资增资是白某一手操办,许国清本人既不懂如何办理又未到相关会计事师事务所办理,该公司当时用实物增资时确实有价值900万的实物,虽然从形式要件上看发票有涂改的瑕疵,但从实质要件上看实物是客观存在的。再审被申请人对此并没有客观公平、公正地加以认定。《宁夏法治新报》刊登再审被申请人拟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公告后,该公司立即主动明确作出愿意接受处罚、尽快补足虚假增资消除危害社会隐患、纠正违法行为的真诚表示,且在33号决定作出后迅速交纳了罚款、补足了注册资本,并获得了再审被申请人颁发的涉案营业执照。二、38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变更登记为1000万的行为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属定性错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指“虚报注册资本”,均是指“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申请设立登记前至登记注册完成阶段。同时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撤销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动的,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状态”规定相违,也就是说,假如公司登记机关责令该公司改正而拒不改正,也只应撤销变更登记,恢复该公司变更登记前100万元的登记状态,更何况该公司已按再审被申请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用900万现金更换了900万实物增资并重新办理了变更登记。三、38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相违,因此前已有33号决定。且38号决定以80号决定作为对该公司进重复处罚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因该撤销决定是基于市政府《会议纪要》作出,违背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第四条有关“在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该企业相关经营范围、实施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采纳并做好解释工作”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不坚守法律底线,唯权是从,不顾法定程序,在该公司依据33号决定改正并取得涉案营业执照后、再无任何工商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仍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属于典型的权力滥用。四、38号决定显失公平、公正。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层面考量,对该公司取得的涉案营业执照根本没有通过吊销消灭主体的社会必要。33号决定作出后,该公司已积极改过,消除社会危害隐患,已经达到行政处罚目的。市政府逼迫再审被申请人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在主体上消灭该公司,目的是使该公司丧失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颁发宁夏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完全违背《行政处罚法》有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也与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有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等要求不符,等等。金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38号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中卫市工商局辩称:一、38号决定依据了证明再审申请人虚报注册资本金违法行为的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重新复查、中卫市公安局建议函件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只依据了《会议纪要》。二、从《公司法》调整范畴看,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即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虚假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公司登记不仅指设立登记,还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再审申请人认为只有设立登记时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是对公司注册登记概念和内容的曲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明确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应予追诉。”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许国清在2009年5月19日到公安部门自首,对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亦认定许国清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再审申请人在针对其虚报注册资本的33号决定作出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而是积极主动地交纳罚款、进行变更登记。故该局对虚报注册资本定性无误。三、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即要求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一次处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处罚。其实质是不得重复处罚或多次处罚,而本案现行有效的只是一次处罚,并不存在多次处罚也不存在重复处罚。四、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是一个国家政策性质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性质。而在本类别行政执法方面我国有现行有效的法律对于公平、公正专门的调整,故引用政策本身就不妥当,至于实际的行政行为是否与该政策符合,该局认为完全没有探讨的必要。有法律还是按法律规定办理,只要行为本身符合现行有效法律即可,因为法律是在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基础上进行立法的。据此请求本院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再审被申请人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状,再审听证笔录、庭审笔录,原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自2000年2月至2006年4月、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按不同标准履行纳税义务;再审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派驻自治区工商局纪检组的宁工商纪(2014)第1号《纪律检查建议书》、自治区工商局作出的宁工商监字(2014)60号给予相关人员处分的决定,以证明中卫市工商局作出33号决定存在“重责轻罚”问题,且已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同时还提交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直处字(2012)第02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94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属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准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阶段就上述材料进行了质证。对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7日,中卫市工商局对金利公司立案调查后,认定该公司构成虚报注册资本900万元的违法事实,于同年4月30日在《宁夏法治新报》刊登了拟吊销金利公司营业执照的公告;同年6月3日,金利公司股东许国清、许国军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缴入投资款870万元(许国清)、30万元(许国军);同年6月9日,中卫市工商局向金利公司下达了卫工商责改字(2009)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三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从2000年2月至本案再审阶段,金利公司按照不同税款计征标准一直履行纳税义务。

本院认为:38号决定对金利公司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其与80号决定基于相同的事实认定,其作用效果也与80号决定大体一致,即都是中卫市工商局借此纠正此前其所作的33号决定存在的错误。33号决定认定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只构成一般情节的违法,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的“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及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从轻情形。该局认为,这一认定存在错误。其作出的38号决定和80号决定指出,金利公司“虚报资本数额较大,违法情节严重,且已涉嫌构成犯罪”“应从重处罚”。关于金利公司的违法情节问题,本院在(2014)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33号决定认为金利公司只构成一般违法,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并据此作出处理,裁量基本合理。在33号决定基本合理的情况下,中卫市工商局作出80号决定撤销33号决定,代之以更为不利于金利公司的处理方式,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不仅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亦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以及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构成滥用职权、明显不当,且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撤销了80号决定。上述判决理由对于38号决定同样适用。

另需指出的是,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38号决定在法律适用上亦有明显不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针对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所作处理决定,只能在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两种方式之间择一而为。而本案中,即便中卫市工商局所认为的“情节严重”成立,其在以80号决定撤销金利公司的变更登记之后,又作出38号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两种处理方式同时使用,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显为不符。同时,80号决定撤销了金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之后,在该公司此前并无其他违法纪录的情形下,中卫市工商局本应按照《公司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撤销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动的,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状态”之规定,恢复该公司的设立登记。然而,该局不仅没有恢复金利公司的设立登记,而且反其道行之,以38号决定吊销了金利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38号决定既缺乏事实根据以及相应证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这种过分的且表现出随意性的做法,足以令人对其执法的正当性产生怀疑。

本案中,中卫市政府组织专题研究并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有责成中卫市工商局撤销33号决定并吊销金利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虽然38号决定未提及《会议纪要》,仅表述“我局依照中卫市公安局的《行政建议函》,及时组织重新审查,依法作出撤销决定是正确的”,但结合80号决定将《会议纪要》作为撤销33号决定的明确依据且《会议纪要》对中卫市工商局之具体要求看,中卫市政府对38号决定的影响力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本院(2014)行提字第14号判决已明确指出,尽管中卫市政府对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监督,但这种监督权应受到法律约束,《会议纪要》内容本身存在明显不当。故在本案中亦不能作为38号决定的权源基础。

综上,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38号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5目之规定,应予撤销。金利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38号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错误,亦应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卫工商处字(2009)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金利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取得的64050020000021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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