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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5 企业被举报异地经营,法院支持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

2018-03-04 登记注册小助手

导读

市场监管局对举报不予立案,举报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市场局有理!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近年来,企业将登记机关请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每一次我们坐上被告席,都说明了我们登记中确实存在问题或者风险,可能是疏忽大意,可能是执法不严,甚至是知法犯法。一记记的警钟,听在耳里,看在眼里,响在心头。

因此,登记注册小助手精选了企业登记相关系列案例。希望登记机关能痛定思痛,有所警醒,并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登记注册小助手本期发布一例行政裁定。希望投诉者能依法维权,不要滥用举报权,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

本期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粤71行终1381号文书。

下面,我们回顾一下案件过程。

1

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剑林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8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

原审法院查明

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维澳佳公司违法经营的举报》,举报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为逃避履行责任,不在注册经营地址经营,涉嫌异地违法经营。

2016年2月19日,被告作出穗工商越分举复[2016]10号《关于对李剑林举报事项的答复》,复称:“……根据你反映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2月16日对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5号1006房的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该公司已搬离该址,不知去向,无法对该公司作进一步调查。因此,我局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16年2月2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3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举报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即对公司住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举报,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原告的举报负有调查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从本案被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来看,尽管原告提供了举报线索,但被告未积极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仅靠单一的现场检查的方式确认该公司已搬离,并作出相应答复。而且,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包括请求查处被举报人涉嫌异地经营和依法发放举报奖金等事项,被告在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后,在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中仅对原告举报的是否涉嫌异地经营事项进行回复,对是否予以奖励请求并未予以涉及,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本案被告在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6]10号《关于对李剑林举报事项的答复》中未引用任何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撤销后,被告应对原告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6]10号《关于对李剑林举报事项的答复》;二、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剑林的相关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4

工商局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6]10号《关于对李剑林举报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执法人员到被上诉人举报的涉案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5号1006房)进行现场调查,经查,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份搬离该经营场所,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异地经营,其存续状态不明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擅自变更住所登记事项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

(二)上诉人积极作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积极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仅靠单一的现场检查的方式确认该公司已搬离,并作出相应答复”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

上诉人积极调查,一是现场检查。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执法人员到被上诉人举报的涉案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5号1006房)进行调查,经查现场未发现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并且举报投诉地址的原房号1006房现已变更为××房,上诉人在现场作了笔录及拍照。二是向举报地址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调查,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搬离。关于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显示房号为××房的原因是:该经营场所已不存在1006房的门牌号,××房的地址已更改为门牌号××房。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5页中也查明,上诉人除现场检查外,还对举报地址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了调查,物业管理单位出具了《证明》,不存在仅凭“单一现场检查方式确认该公司已搬离”的事实。

(三)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不在现场不等于该公司存在异地经营的行为。虽然该公司不在登记的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但是不排除该公司准备注销或停止经营的可能,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异地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擅自改变了登记事项,则不能认定该公司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规定。因此,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简单认定该公司有异地经营、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是否予以奖励请求并未予以涉及,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欠缺法律依据。一是现行法律、法规暂未有规定必须对是否予以奖励请求事项给予回复。二是对异地经营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投诉奖励主要针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暂未有法律、法规或文件规定对举报异地经营可以给予奖励。

(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6]10号《关于对李剑林举报事项的答复》中未引用任何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暂未有规定对举报事项的答复必须引用法律、法规予以说明。举报事项处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存留”,并没有规定必须在回复中注明引用的法律、法规。综上,上诉人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6]10号《关于对李剑林举报事项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工商越分举复[2016]10号《关于对李剑林举报事项的答复》。

5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举报要求上诉人查处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监督上诉人履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而且,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来看,并没有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由及请求。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报事项作出的查处行为及答复行为,没有为被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6

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8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剑林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给各预交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请读者注意:司法判例仅作为登记工作的学习参考,并不是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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