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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定位

廖宇羿 中俄法律网 2019-06-27



【作者】廖宇羿,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法官助理。


【来源】《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经贸热点”栏目。此处为方便阅读,略去注释。


P81—P97 


目录


引言


一、“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2.0”版本


二、国际商事法庭的国内定位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定位


四、结语


引言

2018年1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下称深改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201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认真落实《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和知识产权审判,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审判庭,推进“一带一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广东深圳和陕西西安揭牌,开始正式办公。8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为搭建诉讼、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夯基垒台。

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意义在于通过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充分发挥专业化争端解决优势,更好应对共建“一带一路”新形势下的国际商事纠纷,公正、高效、便利且低成本地解决包括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纠纷在内的各类国际商事纠纷,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对于实践中的这一全新动向,学界也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筹备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之时起,就已经有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就此展开了讨论。纵观现有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侧重从微观层面切入,分析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官选任、审判语言、律师代理、协议管辖、集中管辖以及证据规则等方面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此种类型中还有相当数量的比较研究,尤其是以国际上同类型机构中相对比较成熟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比较对象。另一种类型则侧重从宏观角度展开,以国际商事法庭为切入点来讨论整个“一带一路”倡议与中国的国际法治观。

相对而言,在有关国际商事法庭的研究中,处于中观维度的研究在目前仍然较少。尤其是,虽然各方都提出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对于更好地应对“一带一路”建设新形势下的国际商事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国际商事法庭究竟在整个“一带一路”倡议中具有怎样的定位,似乎仍是一个语焉不详的问题。在本文看来,这一问题在围绕着国际商事法庭的整体讨论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关键地位,有关国际商事法庭的宏观、中观和微观研究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宏观层面的研究旨在阐述“一带一路”法治思想和中国的国际法治观,对于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而言,这构成了其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微观层面的研究旨在解决国际商事法庭设立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以落实“一带一路”法治思想和中国的国际法治观作为目标导向。而能够将这两个方面勾连在一起的,正是有关国际商事法庭在“一带一路”倡议中的定位。有鉴于此,本文将集中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一、“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2.0”版本

在国际商事法庭的整个筹备设立过程中,其具体名称几经变动。但是不管名称怎样变动,其首要定位都是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以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为分水岭,“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服务保障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我们不妨称之为“2.0”版本。

(一)“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1.0”版本

要论述为何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意味着“2.0”版本的到来,显然有必要先对其前一阶段即“1.0”版本进行分析。本文认为,这一“1.0”版本的核心标志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

“一带一路”倡议由习近平主席在2013年9月出访期间正式提出,2015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和商务部三部委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下称《愿景与行动》),系统阐述了“一带一路”建设的框架思路、合作重点与合作机制等内容。应当客观地指出,虽然“一带一路”倡议本身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但是在这一时期,各方对于“一带一路”倡议的认识仍然主要是基于经济、金融、商贸等传统角度,尚没有真正拓展其内涵。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了“一带一路”倡议与法治、司法等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通过《意见》详尽地阐述了司法如何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极大地拓展并丰富了“一带一路”倡议的内涵,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意见》包括四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有关法院系统的思想认识和责任使命,第四部分则是有关各级法院的工作指导和组织保障,最为核心的是《意见》的第二和第三部分。《意见》的第二部分从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出发,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从刑事、民事、商事多个角度和管辖、协助、审查多个方面积极保障“一带一路”的建设。《意见》的第三部分则从更为宏观的法院工作机制出发,要求各级法院从司法改革、司法需求研究、司法交流宣传等多个角度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在《意见》出台之后,全国各级法院的具体工作也是紧密围绕着这几个方面而展开。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发布了一系列有关涉外审判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法院在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提供了有效指引;公正高效地审结了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涉外大案要案,发布了多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与相关高校、法院和法律服务中心合作,建设了一批外国法查明平台,为准确适用“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法律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通过信息化建设,开通信息化管理平台,提升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等。

我们可以看到,《意见》以及各级法院围绕着《意见》所开展的具体工作都体现出一个鲜明的特点,即紧密围绕着法院已有的工作内容。在本文看来,这一点也正是“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1.0”版本的核心特征。《意见》对于全国法院系统所提出的各项指导要求,例如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妥善解决涉外司法管辖的国际冲突、加强与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等,原本就是法院在涉外审判工作领域中的“分内之事”。用更为通俗的话来说,即便国家不提出“一带一路”倡议,最高人民法院不发布《意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在内的各级法院同样也要开展这些工作。而“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意见》的发布,在某种意义上而言更多地是发挥了一种明确下一步工作中心和重点的作用,即全国法院系统需要在原有的整体工作安排中更加偏重于涉外审判,尤其是与“一带一路”建设密切相关的涉外审判工作。从创新的层面来看,虽然确实有一些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创新,但是整体的工作格局和工作内容其实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

事实上,这一特征并不仅仅体现在“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初期阶段,同样也体现在整个“一带一路”建设的初期阶段。从《愿景与行动》这一初期阶段最为重要的文件所设计的“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合作重点来看,其涵盖了政策、设施、贸易、资金、民心五大领域的互通,其中的诸多具体工作并非是在“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之后才启动,而是早在此之前就已经开始规划甚至实施。举例来说,《愿景与行动》在设施联通方面提出要加强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领域是交通基础设施,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从2010年就已经开始为埃塞俄比亚和吉布提设计建造连接两国首都的“亚吉铁路”,另外一条运行在肯尼亚境内、拟作为新东非铁路起始段的蒙内铁路的启动时间还要早于“亚吉铁路”。这两条铁路都是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加强设施联通的重要项目,但是其规划和启动均早于“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至于贸易、资金、民心等领域的具体互通工作,同样一直都是中国在对外开放和交往过程中持续开展的工作。

在整个“一带一路”建设的初期阶段,真正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工作是成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下称“亚投行”)。亚投行的成立并不仅仅旨在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的基础设施项目提供贷款,而是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从根本上来说,亚投行的成立与中国的国际秩序观有着密切的联系,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的国际秩序观在保持延续性的同时呈现出了不容忽视的变化性。变化性的具体体现是,“寻求影响力”这一要素在中国的国际秩序观中的比重明显加强,亚投行的成立正是这样一种理念在中国处理国际关系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中国希望以此为基础创设出一种全新的国际经济合作乃至于国际关系机制,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扩散型互惠”。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即使是亚投行这样一个具有开创性意义的示例,也不是完全脱离于既有秩序的(尽管这一点是很多国家在“有色眼镜”之下批评亚投行的焦点所在),在同一时期,中国一直致力于与既有的国际经济机制开展合作,而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这两大国际性经济组织也均已表态期待与亚投行开展合作。这一示例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寻求与既有工作安排和秩序格局之间的对接,是“一带一路”建设在初期阶段的核心特征。

当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一特征并不仅仅存在于“一带一路”建设的初期阶段,而可以说是整个“一带一路”倡议的核心精神。诚如《愿景与行动》在“一带一路”建设的合作机制方面所强调的那样,“一带一路”建设的重点是积极利用现有的双边和多边合作机制,而并不寻求对于这些既有机制的替代,中国希望能够营造一个高度灵活、富有弹性的合作平台,为此寻求与既有工作安排和秩序格局之间的对接可以说是一个必然的选择。从这个角度来说,以《意见》为核心的“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1.0”版本深度契合了“一带一路”倡议的精神内核,同时也为法院的具体工作开展提供了较大的便利,充分体现了前瞻性与可行性的有机结合。

(二)升级至“2.0”版本的内在驱动力

如果说以《意见》为核心的“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1.0”版本已经深度契合了“一带一路”倡议的精神内核,那么为什么还需要将其升级至“2.0”版本,提出建设国际商事法庭的目标呢?换言之,这一升级过程的内在驱动力究竟是什么?这首先涉及对于“一带一路”倡议自身定位的完整认识。

正如前文所反复强调的,“一带一路”倡议的一个核心特征在于追求与各种现有合作机制之间的衔接而非替代,这一特征也可以视为“一带一路”倡议的自身定位,即合作者而非颠覆者。这一定位的形成有着深刻的战略考量。著名国际关系学者基欧汉(Robert Keohane)在论述“扩散型互惠”的形成过程时指出,合作的可能性与合作的必然性之间实现跨越仍然极其艰难,存在于这一过程之中的是巨大的交易成本和不可估量的不确定性问题,即使合作双方已经具有了可观的互补利益,要克服这些问题仍然是相当困难的。互补利益和共同利益的存在并不会使得利益间的冲突自行消失,相反利益冲突是始终存在的。如果在这一过程中不能妥善地处理好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那么“扩散型互惠”是无法形成的。基欧汉教授以美国所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过程为例进行了论述。由美国所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核心是布雷顿森林体系,尽管相关的机构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就已经建立,但是欧洲国家真正实现货币的自由兑换是在将近20年之后的1958年,在那之后相应的货币和经济机制才开启了正常的运转。在此期间,应当说欧洲仍然欠缺直接进行平等利益交换的决心和能力,而美国作为在战后国力“一家独大”的国际关系主体,在面对这一情景之时也没有简单地选择狭隘意义上的即刻互惠要求,而是通过马歇尔计划和欧洲支付同盟等一系列计划和组织,持续性地为欧洲国家在战后的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帮助,从而赢得了欧洲国家对于美国所主导的经济秩序的认同和接受,最终将美国和欧洲之间的共同利益转化成为现实中的双赢局面。有学者也通过分析这一示例指出,“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必须要有充分的耐心,要深刻地认识到任何新型合作机制从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都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要学会如妥善地处理与权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尽管很难说“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背后受到了基欧汉教授这一套国际关系理论的直接影响,但是其中的道理无疑是相通的,因此无论是作为一种现实策略,还是作为一种长远规划,“一带一路”倡议所选择的这样一种自身定位都是必然的。

但是,如果说“一带一路”倡议对于自身的定位仅止于此,那又是片面的。合作者并不等同于追随者,颠覆者也并不等同于创新者。“一带一路”倡议寻求与现有合作机制之间的衔接,并不意味着它会一味地追随其后而不敢越雷池一步;“一带一路”倡议不寻求对现有合作机制的替代和颠覆,也绝不意味着它就不追求对于相应机制的创新。因此“一带一路”倡议的完整定位应当是在对现有的各种合作机制持开放包容态度的同时,积极地寻求国际治理的新思维和新模式,以新路径生发新动力,以新机遇拓展新空间。“创新”同样是“一带一路”倡议自身定位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这一点也很容易理解,如果“一带一路”倡议仅仅将自身定位为一个既有机制的对接者,仅仅是对存量进行排列组合而不贡献全新的增量,那么其他国家为何要弃既有机制不顾而转投其中?“一带一路”倡议又何以能够成为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全球性公共产品呢?如果做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一个仅仅将自身定位为既有机制对接者的“一带一路”倡议就像是一个导航网站,通过它可以链接到各式各样的常用网站,但是它本身并不创造新的网络内容,更不会提供新的网络产品。对于互联网的新用户而言,这样一个导航网站固然具有相当的便利性,能够使其快速地上手和熟悉整个互联网,但是它并不具有不可或缺性,甚至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在用户较为熟悉互联网之后,完全可能寻求更适宜自身需求和特点的新导航网站;而在用户可以熟练地运用互联网之后,任何类型的导航网站都变得多余,用户完全可以直接前往其所需要的网站或者产品。同样,如果“一带一路”倡议仅仅将自身定位为一个既有机制的对接者,那么对于一部分国家而言(在当今的国际关系环境下,可以想见这部分国家的数量也会是很有限的),它可能在初始阶段发挥一定的沟通和联通作用,便于这些国家享受到相应合作机制和秩序的利益,但是随着这部分国家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经验日渐成熟,如果“一带一路”倡议无法提供单纯的对接与沟通功能以外的新功能,无疑就会丧失对于这些国家的吸引力。因此,“一带一路”倡议必须超越单纯的对接者定位,升级成为一个创新者,能够真正地为国际社会贡献新型的公共产品;就好比一个互联网从业者想要在强手如林的互联网上生存下来,就必须提供具有独到功能的互联网产品。

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配套机制,“一带一路”的司法服务保障机制自然也适用这一原理。如果说“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与保障机制仅仅停留在进一步强化和深化法院系统原有的涉外审判工作(换言之仅仅停留在“1.0”版本),那么它对于整个“一带一路”建设的吸引力就是有限的。一方面,对于“一带一路”建设在推进过程中所出现的纠纷而言,即便不存在所谓的司法服务保障“1.0”版本,仅仅凭借法院系统原有的涉外审判职能也大体足以应对;另一方面,随着“一带一路”建设自身的不断更新升级,一套仅仅以现有的法院涉外审判工作为核心的司法服务与保障机制显然无法满足其需要。因此,从“一带一路”倡议自身的完整定位出发,相应的司法服务保障机制显然有必要从“1.0”版本升级至“2.0”版本,提供具有新型内涵的法治公共产品。

当然,升级至“2.0”版本的内在驱动力并不局限于此,还可以从司法和法治自身的内在角度加以认识。“一带一路”的司法服务与保障机制,就其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关系而言,它是后者的重要配套机制;但是就其在法治建设中的定位而言,它又是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有效互动的重要方式,是“一带一路”为国际社会贡献的国际治理秩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有突出的主体性。传统上的法治建设以国内法治为蓝本,较少关注国际层面。受其影响,传统上的司法也更多地关注国内秩序,即便是涉外审判,其关注焦点也更多地在于如何通过涉外纠纷的解决使得受到国外因素干扰的国内秩序得到恢复,至于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秩序之维护,通常并不在其核心关注范围之内。这种意义上的涉外审判和涉外司法,仅仅具有形式层面的“涉外性”,或者说就如其字面意义那样仅仅是“涉及”到国外的因素,相关纠纷的实质并不具有国际法治层面的意义。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其法治建设必然要从国内层面推进至国际层面,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有效互动。两者之间的统一性建立在治理权力的基本架构上。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治理权力以一种弥散化的状态分布在国际社会之中,其中以民族国家为载体的国家权力是这一治理权力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民族国家间对于共同利益的追求促成了治理权力的合作化与上升化,通过国家间的相互合作,治理权力得以超越一国的范畴,成为更高层级治理领域中的要素,而这一过程离不开法治互动,也就是法治作为一种内在同构的治理方式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级间的动态交流。法治互动具有循环性、双向性、综合性与多样性等基本特征,其价值基础是共益性,这与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导向的“同利性”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从司法和法治自身的内在角度而言,“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服务与保障机制也需要升级至“2.0”版本,从而提供一条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双向互动的路径。

应当注意到,以《意见》为核心的“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1.0”版本其实已经内置了若干通往“2.0”版本的要素,例如《意见》在第13条提出要“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不断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话语权”。有的学者据此批评最高人民法院表现出过于积极主动的态度,不符合司法体系的被动性和应对性特征。对此,本文持有不同观点。虽然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确实以被动性和应对性为核心特征,奉行中立消极的立场。但是对于“一带一路”建设和推进国际法治的整体需求而言,这样一种传统立场就显得有些格格不入,有必要合理地调动和发挥司法的积极能动性,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的整体格局。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可谓是具有充分的前瞻性,既以“1.0”版本的主要工作为核心内容,又预留了升级至“2.0”版本的通道,体现了制度设计者的长远考虑。

(三)“2.0”版本的具体表现和核心特征

前文详尽地论述了为何要从“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1.0”版本升级至“2.0”版本,那么这一“2.0”版本的具体表现和核心特征是什么呢?换言之,下一步将要建设的国际商事法庭与现有的法院涉外审判业务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差别?

本文认为,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与保障的“2.0”版本,它在工作开展中的核心特征是要参与和主导国际规则的制定,以司法作为切入点,通过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话语权,进而加强中国在整个国际社会中的制度性影响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寻求更为积极地管辖相关的国际商事纠纷,即便这些纠纷在原有的管辖体制之下可能并不在中国的管辖权范围之内。传统上的涉外审判在确定案件管辖之时必须要以一定的连结因素(connecting factors)为依据,即特定的纠纷必须要经由一定的纽带与特定国家的法律联系在一起,才能够受到该国法院的管辖。在此基础上,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演化出越来越复杂的管辖规则,其中有一些管辖规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连结因素的限制,例如所谓的“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长臂管辖权原本是美国的洲际民事诉讼中所出现的一种理论,其主张只要被告与特定州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则该州就对被告享有管辖权。随后这一管辖权理论扩展至国际法层面,即只要某一纠纷在特定国家的国内造成了某种影响,则该国的法院就对此纠纷享有管辖权。基于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的立场,中国官方一直对美国的长臂管辖行为持批判态度。但是从提升中国司法国际影响力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在建设国际商事法庭之时也应当探索如何更为积极地管辖相关的国际商事纠纷。

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应当更为注重通过司法审判形成新的国际司法规则。从理论上而言,司法的主要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纠纷解决,二是规则形成。这两个方面的功能之间具有层次性。如果说传统上的涉外审判更多地关注如何通过解决纠纷使得受到国外因素侵扰的国内秩序得以恢复,那么国际商事法庭就应当更为关注如何形成新的国际司法规则从而形塑整个国际法治秩序。通过司法审判形成新的国际司法规则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基于中国的立场对国际条约进行积极解释,尤其是针对那些含义模糊、缺乏共识的条款,更应当积极作出解释,使其更好地符合中国的立场和利益;国际商事法庭应当通过司法审判的实践推动形成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这两者都是国际法上的重要渊源,而内国的司法审判则是这两者的重要来源;国际商事法庭还应当积极填补国际法上的空白。

总的来说,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与保障的“2.0”版本,其核心特征就在于参与和主导国际规则尤其是国际司法规则的制定。对于这里的国际司法规则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它既包括了实体方面的纠纷解决原则,也包括了程序方面的国际规则,例如国际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司法审判如何确定工作语言、审判组织如何确定人员组成(主要涉及是否允许非本国国籍的法官参与审判)等。程序方面的国际司法规则长期为我们所忽视,但其实相较于实体方面的规则而言,程序方面的规则更具有国际传播性,更能够为其他国家认同和采纳,因此值得我们高度重视。从根本上来说,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2.0”版本,不应再仅仅将自己视为一个“客体”,而应当突出自身的“主体”地位,从法治的角度为“一带一路”的国际治理秩序构想作出重要的贡献。

二、国际商事法庭的国内定位

如果说“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2.0”版本从整体上勾勒了国际商事法庭在整个“一带一路”倡议中的定位,那么接下来就需要更为具体地分析国际商事法庭在中国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的定位问题。国际商事法庭的国内定位所要处理的是该法庭与既有的法院系统,尤其是与既有的法院系统负责涉外审判业务的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一定位涉及后续一系列具体方案的设计,例如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在国际商事法庭与法院现有的涉外审判业务庭之间应当如何分配、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关系到由其管辖的案件是否能够上诉)等诸多问题。

(一)完善法院组织体系的示范点

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23日审议通过《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之后,即有分析人士敏锐地指出国际商事法庭在中国现有的法院组织体系中可谓一个全新的存在,是对于法院组织体系的又一大创新。而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也是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轮司法改革中的重点内容。在这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有着诸多创举,例如设立了六个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在北京和上海分别设立了一个跨行政区划法院,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在杭州等地设立了互联网法院,在法院内部也开展了内设机构改革。

然而应当注意到,法院组织体系改革步伐的快速推进,已经在改革与法治之间形成了相当的张力。例如,北京和上海两个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事实上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为依据的,而这一试点方案是由深改组会议审议通过的,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并且该试点方案也没有明确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法律属性和定位,其究竟属于地方法院还是专门法院,引发了学界深入的讨论。2017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尽管规定了跨行政区划法院,但是仅仅规定了其设立方式,仍然没有明确其法律属性。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胜明就该草案所作的说明中,也只是模糊地将跨行政区划法院描述为一种新的法院类型。而此种观点反过来又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在现行的宪法框架之内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之外的新类型法院。争议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草案的第二次审议中建议对跨行政区划法院暂不作规定,而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也确实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巡回法庭的设立也面临着类似的问题。至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同样是由于仅基于深改组会议审议通过的文件,被学者批评为违反了设立专门法院的法定原则和既有先例。

仅就上述情况来看,当前的法院组织体系改革至少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改革缺乏规范化的法律依据。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深改组的成立,其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前文所述的法院组织体系的诸多改革基本上都以深改组的相关文件为直接依据(同样也包括国际商事法庭)。但是深改组终归是党的一个组织,其所作出的改革决策并不能够直接成为规范层面的改革依据。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原则,深改组作出的改革决策至少需要转化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才能够确保改革始终运行在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上。第二,改革没有明确法院与法庭之间的关系。这一点与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密切相关。严格来说,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庭”一词仅仅指基层人民法院所设立的“人民法庭”。而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诸多冠以“法庭”之名的主体,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之外,还包括前海法庭、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和深圳金融法庭。这些法庭与相关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何时应当新设法庭、何时应当新设法院(例如为何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而非杭州互联网法庭)等问题,始终未能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第三,改革缺乏体系性的思考。以2018年10月正式修订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为例,其在第二章“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中分别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第19条)和专门法院的具体类型(第15条第1款)等事项作出了规定,看似面面俱到,但其实缺乏体系性的整体思维。这样一种分散的“补丁式”规定,更多地呈现出一种对于既成改革事实的事后确认,并没有能够发挥立法对于改革的引领作用。一旦将来在法院组织体系领域出现新的改革,《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无法为其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一个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本次《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完全没有为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预留法律空间。

本文认为,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恰好位于司法改革整体进程的一个新节点上。理应以此为契机,系统地整理过去一段时期法院组织体系改革和完善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将相关的理念和做法予以制度化,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的“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形成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要求,通过更为精密的修法构建更为完善、更为合乎宪法的法院组织体系,使得国际商事法庭能够成为新时代完善法院组织体系的示范点。

(二)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示范点

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的改革同样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点工作,2016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开展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对于国际商事法庭而言,是否能够有效地解决涉及执行的一系列问题,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国际商事法庭所面对的当事人和纠纷具有天然的国际性,如果不能保证判决的可执行性,或者不能保证执行的有效性,无疑会丧失对于国外主体的吸引力。更为重要的是,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已经有不少国家建立起了本国的国际商事法庭,例如成立于2015年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这些法庭同样着眼于解决涉“一带一路”的商事纠纷,如果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无法在与这些法庭的竞争中脱颖而出,那么对于中国司法国际影响力的提升乃至于整个“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都是相当不利的。因此,有必要在国内司法改革深化执行工作体制机制改革的背景下,将国际商事法庭定位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示范点,从筹建法庭的伊始就把执行问题作为工作重心来加以考虑,妥善地设计相应的制度规则。

本文认为,将国际商事法庭打造成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示范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是将国内深化执行工作体制机制改革过程中已经取得良好效果的经验有机地移植到国际商事法庭之中。例如在执行机构和组织方面,国内已经在多个地区开展了审执分离的改革试点,建立了专门的执行裁判机构,在人员组成方面也大力探索执行团队的新模式,这些执行机构和组织方面的新经验完全可以运用到国际商事法庭的执行工作中。又如为了破解执行过程中查人找物的难题,国内已经建立起一套由十多个国家部门互相联动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相关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对于国际商事法庭而言,如果被执行人一方是国内的主体,则这套系统可以无缝衔接至法庭的执行工作;至于当事人双方均为国外主体的情形,则可以深入研究国际间执行信息共享的问题,评估查询域外信息的可行性,将国内的网络执行查询系统的功能拓展至国际层面,为国际商事法庭的执行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是加强与相关国家的国际司法协助,促进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为例,其为了提升判决执行依据的广泛性和国际性,采取了诸多措施,包括与澳大利亚、迪拜、阿联酋等多国的有关法院签署了关于执行问题的备忘录,极大地简化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在这些国家法院的执行程序;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国际条约,为该法庭判决在相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提供法律依据。中国在这方面也已经作出了积极的行动,除了推动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和签署相关国际条约之外,在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所通过的《南宁声明》中,还首次明确了“推定存在互惠关系”的原则,为尚未缔结司法协助协定情形下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提供了新的指引。

第三是以中国主导的国际组织为依托,为国际商事法庭的执行提供保证。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诸如亚投行等由中国所主导的国际组织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与日俱增。国际商事法庭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资源,开展机构间的合作,采取限制发放贷款等方式保证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执行性。反过来说,在亚投行等国际经济合作机制中内嵌进以国际商事法庭为代表的纠纷解决机制,也能够进一步提升亚投行的国际影响力,实现双赢的局面。

(三)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的示范点

智慧法院和信息化建设可谓是中国法院当前最为深刻的一场自我变革,周强院长多次强调司法体制改革和信息化建设是人民法院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一带一路”司法服务和保障的信息化水平。对于国际商事法庭而言,除了中国的综合国力作为宏观层面的“背书”,法庭自身的智慧化和信息化可能是在日趋激烈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服务市场中最具有竞争力的“武器”。因此,想要在“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中脱颖而出,就有必要将国际商事法庭打造成为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的示范点。

在推进国际商事法庭智慧化建设的过程中,要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牵引,通过常态化和深入化的调研,全面掌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特点和涉“一带一路”案件的内在规律,深入分析相关法律服务中对于信息化的突出需求,合理地设计工作重点和中心,调配、整合相关资源,集中解决智慧化建设中的关键问题。举例来说,由于国际商事法庭需要应对大量的国际纠纷,尤其是在面对那些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主体的纠纷之时,法庭是否能够妥善地解决语言沟通和交流的问题就成为了审判工作是否能够有效运行的关键。而在当前国内的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已经深度运用了语音识别的智能技术,在多语言翻译方面取得了良好的表现。因此,未来完全可以针对国际商事法庭的需要,开发更具有针对性的法庭语音识别、翻译和记录的产品,提升法庭的工作效率和国际竞争力。

此外,智慧法院的建设还可以和提升国际商事法庭乃至于中国司法整体的国际影响力结合起来。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建设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英文版等网站,以期宣传中国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未来在建设国际商事法庭之时,也应当将信息化技术与法庭的司法公开深度融合,通过多种新媒体技术和手段,全方位地打造对外交流宣传平台。另外,国际商事法庭还应当充分利用司法大数据技术,加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大数据挖掘和分析能力,这不仅能够服务于法官办案,还能够有效地识别“一带一路”建设推进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点,向有关主体及时推送法律建议和法律对策,有效地保障“一带一路”建设。

智慧法院建设是当前人民法院工作布局中的一项重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提出要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的目标。在本文看来,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2.0”版本,同样是人民法院即将经历的一场深刻变革,是从外部为法院的发展提供了全新的驱动力,应当将这两大“新版本”凝聚在一起,形成一股强大的合力,共同推进人民法院的工作迈上新台阶。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定位

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定位所要解决的是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与其他国家已有或者即将建成的类似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中,由全球发展中所累积的深层次矛盾所引发的国际争端和纠纷已经对各国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极大的挑战。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对于近三十年国际投资仲裁数据的统计分析指出,现有的争端解决途径难以有效地应对新形势下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该委员会所提出的改善路径之一就是设立专门的国际商事法庭。在这一背景下,各国普遍加快了本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步伐。仅以2019年3月为时间节点,就有亚洲的哈萨克斯坦以及欧洲的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多个国家宣布将新设本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如果再考虑到阿联酋(迪拜)、新加坡等国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国际商事法庭,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已经不具有先行者的优势。如何处理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与国外这些类似机构之间的关系,将会涉及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如何解决人员组成、审判程序、工作语言等一系列具体问题,无疑有必要对其加以深入探讨。

(一)“一站式”法律服务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东川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立暨首届研讨会上的主题发言中指出,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要坚持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原则,支持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平台,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一站式”优质高效法律服务。从比较经验来看,这种“一站式”的法律服务理念确实是当前国际商事纠纷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主导新理念,多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均设计了相应的配套机制。仍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为例,在该法庭成立之前,新加坡主要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而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之后,这两个机构之间并没有形成相互竞争的关系,而是将诉讼和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比较优势予以有效地互补,形成了一种合作伙伴关系。如果再加上由新加坡首席大法官和法律部长于2014年共同发起的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Centre),可以说新加坡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一个以本国为管辖地的“诉讼—仲裁—调解”三位一体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法律服务平台。因此,中国在建设国际商事法庭时也应当着眼于以其为中心建成一个“一站式”的法律服务平台,而且如果考虑到国际竞争的存在,中国所提供的“一站式”法律服务应当更为多元化,超越单纯的“诉讼—仲裁—调解”三位一体模式,从而切实地提升我国在国际争端和纠纷解决中的主动权和话语权。本文认为,这项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依次展开。

第一,建立起“诉讼—仲裁—调解”三位一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是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的前提和基础。目前中国在这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工作基础。2018年1月7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成立,这是全国首个此类型的诉调对接中心。结合深圳已有的国际仲裁院和前海“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会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构,再加上深圳邻近香港所带来的深港融合优势,可以说深圳已经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方面拔得了头筹。而在目前的工作设想中,深圳也正是潜在的国际商事法庭所在地之一,其在建立“诉讼—仲裁—调解”三位一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第二,建立起“一带一路”法律风险预判与防范平台。“一带一路”极大的跨度决定了其所面对的是一系列极为复杂的法律形态。有学者通过梳理指出,“一带一路”至少涉及了大陆法系、伊斯兰法系、英美法系等三大法系,以及印度教法传统、佛教法传统、苏联法传统、东盟法圈、阿盟法圈、欧盟法圈、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圈等七大法圈。这些法系和法圈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也为“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隐藏了不容忽视的法律风险。因此,一个真正有效的“一站式”法律服务平台还应当向前延伸,将法律服务的范围从事后的纠纷解决拓展至事前的法律风险预判与防范,实现对于国际商事纠纷的有效管理。这对于完善事后阶段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这一方面,中国也已经启动了相应的工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已经在与国外的相关组织进行沟通和联系,探讨发起一个非政府间的国际争端与纠纷预防组织的可行性。

应当指出,国际商事法庭本身并不足以完全支撑起整个“一站式”法律服务平台,正如前文所述,其间涉及一系列机构和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但是国际商事法庭完全可以在其中承担中心的角色,发挥“多门法院”(Multidoor Courthouse)的作用。所谓的“多门法院”,是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发展中所提出的一种新理念,即以法院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将来到法院的当事人通过“多门”引导至契合其需求和特点的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商事法庭在未来的“一带一路”一站式法律服务平台也完全可以发挥类似的功能,作为一个接收纠纷的前置通道,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纠纷的具体特点,再将纠纷分流至不同的渠道,同时保留确实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的纠纷。

(二)“中国模式”的推广者

不可否认,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在建成之后将会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之间形成竞争关系,尤其是与那些同样瞄准“一带一路”沿线国国际商事纠纷这一巨大法律服务市场的国际商事法庭。但是两者之间显然不能仅仅局限于竞争关系,而应当形成一种建设性的合作伙伴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定位应当再迈上一个台阶,将自身打造成为司法领域的“中国模式”的推广者。诚如罗东川副院长所指出的那样,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将我国涉外商事审判所积累的司法经验回馈世界,切实做到共商、共建、共享,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方面是由“一带一路”倡议的自身属性所决定的,前文已经反复论述,中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不仅仅是希望构建一个经贸合作机制,更是要在全球性挑战此起彼伏的当下面向国际社会提供一整套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治理公共产品,因此与“一带一路”倡议紧密相连的国际商事法庭也肩负着推广中国司法经验、提升中国司法影响的重任;另一方面,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和人民法院工作的不断发展,中国确实也已经积累了一定数量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与经验,国际商事法庭完全可以成为一个对外的窗口,将这些“中国模式”推广至国际层面,实现成果共享和合作共赢。

在诸多“中国模式”之中,本文认为最具有推广前景的无疑是“智慧法院”的中国模式。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于各国的司法来说都是共同的机遇,与此同时各国在法院信息化以及网络法治方面也面临着共同的课题和挑战。各国完全可以凝聚共识、加强合作,共同提升法院的信息化水平。在这一进程中,中国建设“智慧法院”的经验与模式完全可以凭借国际商事法庭这个平台推广至各国,中国可以本着“信息共享”这一“智慧法院”建设中的重要理念,与“一带一路”沿线国首先建立起法律和司法信息的共享,以此为基础逐步拓展至其他信息之间的共享,从而为审判工作、执行工作等提供极大的便利。此外,中国还可以推广司法大数据的分析与研判技术,以国际商事法庭为平台构建起案例共享与交流机制,对相关案例进行大数据的分析,从而为更好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作出贡献。

(三)中国司法话语权的提升者

从根本上来说,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一站式”的法律服务平台,推广司法领域的“中国模式”,最终都是服务于提升中国在国际上的司法话语权这一目标。作为天然地面向国际的国际商事法庭,理应将自身打造成为中国司法话语权的提升者。所谓的司法话语权,指的是在司法过程中参与者的言说资格和行为资格。中国在国际上的司法话语权,具体表现为中国法院参与全球治理能力、规则制定能力和统筹协调能力。对于国际商事法庭而言,提升中国的司法话语权,应当加强国际司法交流合作,以“一带一路”为纽带积极寻求与相关国家国际商事法庭之间的联系与交流,互通有无,共享经验;应当通过国际商事案件的审理,基于中国立场对国际条约进行积极解释,推动形成新的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为中国参与国际条约公约谈判积累经验、奠定基础;应当积极探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创新,在实践中摸索符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特点的做法和方式,同时坚持“以我为主”,完善“中国标准”和“中国模式”,向国际上不断地贡献中国司法智慧。

四、结语

对于国际商事法庭在整个“一带一路”倡议中定位的探讨,究其根本是要来回答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的核心竞争力究竟是什么。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大的关注,又之所以会面临如此多的难题,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并不只是简单地创设一个新的审判组织,更是为了表达和实现中国的国际法治观。正是由于国际商事法庭始终深深地内嵌于“一带一路”倡议之中,因此可以想见,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过程中会面临多少困难,那么在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过程中同样也会面临多少困难。

客观来看,在现有的整个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格局之中,中国并没有占据太多的优势,甚至可以说存在着诸多的短板。例如法庭的人员组成与工作语言,对于很多同样正在筹备国际商事法庭的欧洲国家而言,虽然英语并不是其官方语言,但是毕竟从语系的角度来说英语和它们的本国语言之间具有更强的亲缘关系,而中国在这一方面可以说有着天然的劣势,几乎是注定了要付出比其他国家更高的成本来解决这个问题。相较于单纯的语言问题而言,更为复杂的是法律制度以及制度背后的经济、文化、社会等背景,虽然很多学者批判所谓的“西方”是一个过于宽泛以至于不知所云的所指,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西方”国家彼此之间毕竟是同根同源,而很多时候争议与纠纷的解决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律制度和规定,也会受到更为深层次的社会文化背景的影响。即便我们把问题聚焦在法律制度层面,国外的这一整套制度以及制度得以运行起来的内在实践机理也需要我们付出大量的成本来掌握。再比如管辖问题,如何确定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难题,一方面是受限于现阶段法庭在人员等方面的客观限制,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现行的这一整套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制度本身就是以西方国家为主体发展出来的,当我们想要使其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时,自然就会产生诸多不兼容的问题。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所面临的诸多微观层面难题,其实最终都根源于这样一个问题:我们所面对的国际法治是一个在过去几百年时间里以西方国家为主导逐渐形成的国际法治。当我们通过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法庭踏入这一领域之时,就必然面临一个选择:究竟是继续追随西方国家所创设的各式各样的国际法治规则,固守于现有的整个国际法治框架;还是选择另辟蹊径,通过表达与实现我们自己的国际法治观,从而走出一条属于我们自己的道路。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整个“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也面临着类似的一个选择:当我们试图来回应和解决全球化发展进程中所出现的全球性挑战和深层次矛盾之时,究竟是选择继续在现有的国际关系框架之下来解决问题,还是基于自己的理念提出一套新的合作思路,为全球治理和国际治理提供一个新的公共产品。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一个问题,虽然在官方有关“一带一路”倡议的各种表述中始终坚持“一带一路”倡议并非要与现有的各类国际合作机制相竞争,不提出排外性的主张,但是它从本质上而言仍然是中国提供给世界的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理念标识的全球公共产品,绝非被动地、消极地固守于由西方国家所创设的一整套国际关系框架之中,这一点恰恰才是“一带一路”倡议的核心竞争力所在。

回到国际商事法庭的问题上来,一方面我们固然需要在微观层面解决法庭的人员组成、工作语言、管辖范围等具体问题,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深入地思考解决这些具体问题究竟是为了什么。如果仅仅是为了复刻出一个中国版本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或者“荷兰国际商事法庭”,显然没有太大意义,而且对于潜在的当事人来说,如果他们面对的是这样一些性质相似甚至等同的国际商事法庭,那么显然并没有优先选择中国法庭的理由。因此,在本文看来,解决前述这些具体问题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中国自己的国际法治观,是为了让当事人能够感觉到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不仅仅是提供了一种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方案,更是在此基础之上提供了一整套国际法治乃至于国际治理的新理念。这就要求我们的国际商事法庭超越简单的“纠纷解决”层面,上升到“规则形成”甚至是“主导规则形成”的层面,为中国国际法治观的贯彻和实现提供一条合适的路径。如何将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与国际法治观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是我们在统筹考虑的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责任编辑: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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