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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跌落水库溺亡 亲属状告水库管理部门却被驳回!这是为什么……

怀柔普法 2022-08-15


时间

2018年6月20日

地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案情回放★

2017年9月23日中午,藤县某中学初一学生粟某婷与三名同班同学一起到藤县大任水库游玩。到达水库坝面后,4人来到水塔下面的水坝平台,穿着拖鞋的粟某婷沿着水坝内侧斜坡行走。随行的2名同学劝阻后她依旧坚持前行。随后,粟某婷不慎滑落水中,随行的同学立即跳落水中救助,但却无法将粟某婷拉上来。随行同学立即呼救并打电话报警,附近的村民发现后也过来跳入水中寻找,但均未果。

水库管理所在接到群众报告有人溺水的事件后,值班人员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关停电站阀,之后,公安、消防及当地群众等人员进行了搜救。第二天下午,群众将粟某婷遗体打捞上岸。

事发后,死者粟某婷的父母将大任水库管理所告上法庭。


★庭审现场★

庭审现场争论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死者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被告水库的工作人员在案发过程中,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打捞抢救,也没有及时将情况向有关部门汇报,更没有对事故进行妥善处理,其行为完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方指出,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进行了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每天对水库多次进行安全排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营救措施。其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在该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且受害人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粟某婷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水库位于远离居民居住和活动区域的较偏僻的场所,被告已在路口、道路上、值班室的墙上、坝体等地方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防止误入水库以及在水库内的危险性已尽到了警示和防护义务,该警示虽然客观上不能绝对防止危险行为发生,但绝对禁止人们进入水库并不在被告的保障义务范围内,要求管理者在四周全部安装防护栏等防范措施达到全封闭状态,杜绝穿越等行为的发生实属苛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向上级及其他有关单位汇报,进行了应急处理。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指出,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两原告之女粟某婷在涉案水库溺水死亡确实令人惋惜,但是,发生事故时,粟某婷是已经年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粟某婷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程度足已能够认识到在水库边游玩的危险性,但是粟某婷忽视自身安全,并不顾同伴的提醒,在水坝内侧斜坡边沿逗留,导致滑到水中溺亡,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作为粟某婷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案件启示★

中小学学生溺水悲剧频频上演,令人悲痛惋惜,也敲响了安全警钟。可以说,家长监护缺位、安全监护缺失、营救技能缺乏等成为中小学生溺亡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怎样才能避免悲剧的接连发生呢?一是要加强中小学生游泳安全教育与监管,提高他们的防溺水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特别是要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等重点对象的安全工作。二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孩子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三是相关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水域安全专项排查整治行动。政府等有关部门要重点做好河道、山塘、水库、废弃水坑的检查工作,设置警示标牌,架设护栏网等等。只有学校、家庭以及社会多方联合,形成合力,多措并举,共同架起“保护伞”,孩子的安全才能有保障。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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