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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不冤?拒绝无条件加班被降薪!

怀柔普法 怀柔普法 2022-08-15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06年7月入职某公司任操作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单位有权根据生产计划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应当无条件服从。因公司认为,赵某多次拒绝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的加班,影响公司生产,从2018年1月起,对赵某进行降薪处理,将赵某的基本工资由4150元调整至3735元。


2018年3月,赵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降薪后的基本工资差额830元。

仲裁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员工必须无条件服从加班安排;员工有不服从加班安排行为的,属于没有通过当年考核要求,公司有权降级降薪。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制度已向赵某公示的充足证据。


争议焦点


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应当服从单位加班是否有效?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加班?


审理结果


裁决公司支付赵某基本工资差额83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基本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最终,用人单位由于对考核和降级降薪相关制度缺少公示程序,不能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而败诉。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该条款是关于安排劳动者加班的限制性规定。


《劳动法》第41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因此,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是对用人单位延长工时的强制性规定,即未经工会和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工时。


同时,《劳动法》第4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该法第41条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可以不经过协商,而直接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因此,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单位有权根据生产计划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应当服从的规定,并不必然有效,要看单位要求加班时的具体情形。


依据《劳动法》第42条规定,只要存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应当无条件服从用人单位安排进行加班。但用人单位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安排加班符合《劳动法》第42条情形的,又不提供企业与职工协商后职工同意加班的证据,劳动者依然有权拒绝。

本案庭审中,公司多次强调赵某不服从管理,具体表现为不参加单位在非工作时间安排的早会和在线视频会议,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但却无法证明加班安排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或协商一致。


赵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标准工作时间内进行工作,而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拒绝参加单位会议、拒绝加班也是无可非议的。单位将早会和在线视频会议均安排在非工作时间,这种挤占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做法本来就不合法。


既然是非工作时间,劳动者就无义务参加。那么,劳动者不参加、不知悉此时间段公布事项的后果,也必然由单位来承担。公司对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也要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要求,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当然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关于员工应服从所有加班安排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用人单位也不能据此降薪。



来源:劳法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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