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二十条裁判规则
整理: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焦国栋 指导律师 王强
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二十条裁判规则
1.规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犯罪地的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72号] 张国涛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不仅应当包括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取得不法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还应当包括被害单位(即发卡银行)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地),在信用卡诈骗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发卡银行所在地作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属于犯罪地。实践中经常出现信用卡申领地与发卡银行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如行为人在甲地申领了乙地银行的信用卡,此情形下赋予信用卡申领地司法机关管辖权实际意义不大。因此,在“发卡银行所在地”与“信用卡申领地”两个概念之间,选择前者更为科学。
2.规则: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违规进行信用卡透支的行为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356号] 冯安华、张高祥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对银行资金的主观心态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信用卡透支获取银行资金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而不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3.规则: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72号] 张国涛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针对信用卡相关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
4.规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只应对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不应计利息。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41号] 陈自渝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一)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二)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纳入判决,只就透支本金部分作刑事认定,透支本金产生的其他费用,刑事判决不应认定。理由是:刑法只对犯罪行为及犯罪数额作出评价,其他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裁判。
5.规则: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74号] 王立军等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虽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但该卡并未激活,尚不具备信用卡具有的消费、提取现金等支付功能,实际上等同于作废、无效的卡片。被告人真正取得财物是通过激活信用卡并冒用的行为,故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一)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二)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6年11月3日在对下级法院的答复中明确:“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有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应定盗窃罪。”发卡行邮寄给申领人的信封中的卡片因未激活,还不具备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范畴,故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超出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信用卡”外延。信用卡作为一种记名的、使用时必须附随一定印鉴、身份证件、密码的金融凭证,行为人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并不能无条件地获取财物。兑现财物需实施冒名激活、冒名使用的欺诈行为,故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更为合适。
6.规则:持卡人超过还款日还款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丰刑初字第1021号 (2014)二中刑终字第1028号
裁判观点:(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没有任何还款,所欠款项超过1万元,此情况持卡人从未有过还款行为,对透支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即可视为着手实施犯罪。(二)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均不够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不足1万元,此情况由于持卡人所欠款项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入罪数额,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达到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不足1万元,此情况由于持卡人所欠款项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入罪数额,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四)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达到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高于1万元,此情况持卡人并没有违反与信用卡管理机构达成的最低还款额约定,且信用卡管理机构设立最低还款额的初衷也是在一定范围内,给不能完全偿还欠款的持卡人留出时间,故此种情况虽持卡人未还钱款已达到司法解释的入罪数额但由于仍未超出持卡人与信用卡管理机构的契约范围,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五)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均不够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超过1万元。此情况由于持卡人所欠款项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入罪数额,且持卡人未能按照信用卡最低还款的规定还款,已超出与信用卡管理机构的契约范围,可以直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7.规则:如何认定透支信用卡行为的着手。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 (2008)沪高刑终字第32号
裁判观点: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透支信用卡行为时视为着手实施犯罪。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只有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时,才是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透支信用卡行为,使透支款项被非法占有,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应视为着手实行犯罪。
8.观点:在被告人尚未实际控制钱款、被害人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既遂。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 (2008)沪高刑终字第32号
裁判观点:第一,由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必然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以此作为既遂的标准,是将此类犯罪等同于刑法中的举动犯,从而形成信用卡诈骗中只有既遂没有未遂的局面。第二,信用卡管理秩序受侵害是一种非物质性结果。从涉财产型犯罪来看,通常不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同时,由于行为人完全可能在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志,则显然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第三,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旨在限制处罚范围,如果将信用卡管理秩序受侵害作为既遂,就可能与刑法限制处罚范围的宗旨相冲突。第四,将行为人实际骗取与控制财物作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之间并非矛盾。事实上,行为人实际控制财产也是金融秩序受侵害程度的一个重要表现。如果行为人尚未控制财产,就表明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没有达到既遂的严重程度。第五,相关司法解释也确立了骗取财产为此类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而该解释所说的诈骗案件包括了信用卡诈骗案件。因此信用卡诈骗罪也是以行为人骗取财物为既遂标志的。
9.规则: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如何进行累计计算。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宝刑初字第1256号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观点: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两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涉及两种不同的数额,但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对于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相同的同类不同种数额,直接累计数额处罚。而对于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不同的同类不同种数额,由于不同种行为的相同数额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累计数额后必须就轻认定,即以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较高的行为(轻种行为)为标准进行处罚,同时将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较低的行为(重种行为)数额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如果累计数额后以重种行为为标准进行处罚,显然会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上低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故当两种行为并存时,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属于重种行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属于轻种行为。累计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就应当以轻种行为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进行处罚。
10.规则:如何认定银行的有效催收。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21号] 房毅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入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认定有效催收,应当对银行是否实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获悉催收信息进行审查。
11.规则: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如何进行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21号] 房毅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从构成特征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和“经催收不还”是认定“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从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看,“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经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法律规定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持卡人才可构成“恶意透支”,其中“经催收不还”是“恶意透支”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缺少。因此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前,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其所犯罪行系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12.规则:不能仅因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未归还即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来源:(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3.规则:对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行为性质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张某信用卡诈骗案是一起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信用卡诈骗案,是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中出现的新型作案手段。该案例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14.规则:以欺骗方式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将钱款转出占为己有的行为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宝刑初字第1642号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
裁判观点: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的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这种犯罪行为,骗取被害人钱款时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极为隐蔽,危害性很大,其行为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
15.规则: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不以盗窃罪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 鲁刘典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窃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后,通过事先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向银行挂失旧的未激活信用卡,并补办新卡进行刷卡套现,该行为超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以盗窃罪认定。本案中针对的犯罪对象是经“补办后”的信用卡,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6.规则:利用计算机网络窃取他人身份信息并伪造信用卡骗取财物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7辑(2009.1) 金星等人信用卡诈骗、盗窃案
裁判观点:对于向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获取财产的行为的犯罪性质不应该全部定性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而应当根据被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计算机在整个财产转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区分。对于向作为金融机构管理设备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如犯罪行为人通过破译密码进入银行信息管理系统,非法向自己账户上划拨电子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对于向作为电子代理人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的行为,如向ATM机插入信用卡取得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
17.规则:被告人以真实的身份信息和伪造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申领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 周福德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关于被告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被告人以真实的身份证和虚假的收入证明、产权证明等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18.规则:明知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法律适用 2012.12 任剑新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钓鱼网站,不仅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客观上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完成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而且在主观上对他人利用钓鱼网站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是明知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
19.规则: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12 范自磊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20.规则:在银行两次催收后的3个月内,持卡人归还部分欠款的行为不影响催收的整体效力,但已归还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16 金卓尔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观点:催收的效力仅在两种情况下终止:一是持卡人归还全部透支款,催收目的全部实现,催收效力终止;二是持卡人与银行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催收效力因银行的允诺而终止。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无论持卡人有多少次还款行为,也无论还款金额为多少,银行对于尚未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均继续发生作用,不需对该部分金额进行重新催收;银行对于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则因催收目的实现而终止,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待法定期限届满,持卡人对已经银行催收而尚未归还的部分金额构成恶意透支,当这部分金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