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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舟律师历时三年坚持无罪辩护一起8600余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终获不起诉2021年7月16日,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法院于当月19日裁定予以准许,8月12日最终作不起诉决定。从2018年7月,A公司管理人员某甲、某乙被跨省从公司带走拘留,公司账户被冻结,到被逮捕、起诉、开庭,已经过去整整三年时间,经过马拉松般的坚持,终于尘埃落定:被指控8600余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公司及三名管理人员恢复清白、重获自由,被冻结数百万元资产全额退回。本起案件由法舟律师事务所朱未萍律师和王强律师共同为公司辩护。朱未萍律师王强律师A公司为改革开放引进的第一批外资企业,主营业务是果汁及饮料的生产及销售。因良好的口感和风味广受青睐,产品在同类市场中占有重要一席之地。主要客户为五星级酒店,乃至钓鱼台国宾馆、人民大会堂等国宾酒店。旗下产品曾被层层筛选为北京奥运会供应品,也曾多次被用于外交场合招待外宾。那么,这样业绩良好的“优等生”企业,怎么会被指控犯罪呢?这需要从企业的生产标准说起。食品生产企业须遵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按要求使用添加剂。该标准在2015年进行过修改,关于山梨酸钾(一种食品领域广为使用的添加剂)的使用上,非常晦涩地表达了一个变化。一方面规定“可以在14.0饮料类使用(14.01包装饮用水除外)”,给人印象是除饮用水外14.0类产品均可添加。另一方面却又在附表当中规定了除外的除外情况,通过多层推导出,果(蔬)汁不能添加山梨酸钾。如果添加了山梨酸钾,只能称为饮料,而不能称为果(蔬)汁。A公司自建厂以来产品配方历次经专家论证及备案,仅做过微调,没有大的变化,配方中恰恰有山梨酸钾这种添加剂。在2015年添加剂使用标准修改后,产品标签依然标注为XX果汁,同时在配料表中明示山梨酸钾添加剂。这个失误为后来的遭遇埋下了伏笔。2017年12月,A公司在L省的竞争对手向公安举报,由此引发了公安机关的介入调查。2018年7月,L省警方五十余名办案人员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跨省至A公司厂区封厂调查,当天即扣押了公司的财务资料、冻结了公司账户资金、查封了仓库产品并将公司管理人员带走调查,随后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侦查机关将涉案产品送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结论为:“XX果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标准要求,检验项目山梨酸钾,不得使用”。至此,公安及检方认为此案铁板钉钉,A公司“以饮料冒充果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公司管理人员很快被批准逮捕,又很快被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司曾找到朱律师和王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公司正式委托两位律师为公司提供法律帮助。介入案件后,两位律师迅速地查阅了卷宗,了解了案情。此时,不论从案件的走向乃至证据情况来看,公司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但二位辩护律师并没有局限于侦查机关所构建的事实,而是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走访调研、分析论证和多方咨询探讨,之后,两位律师对这起看似没有争议的案件,提出了完全不同的看法,提出:本案A公司及管理人员不构成犯罪:因为,A公司根本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动机和故意。案发前,公司有严格的合规制度、流程,每年四个季度都要将产品送往权威鉴定部门检测,还要接受主管部门的不定期抽检,在送检、抽检过程中(检测内容包括产品和标签),均为合格产品。从未发生因添加山梨酸钾而被检测为不合格果汁的情况,公司基于对检测机构和主管部门的信赖。且产品的配方、标签需每五年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过程中完全没有任何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反馈。产品的配方上清楚的标注了配方及添加剂,根本不存在冒充行为,客观上也无法冒充。而且,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家客户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要求赔偿。本案的实质只是标签标注的瑕疵,并非产品质量的问题,整改方式也是对标签进行更换,更换之后产品不用做任何调整照常销售,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即可,构不成犯罪。两位律师赴人民大学参加专家认证但检察机关并不为所动,继续在定罪的思维体系和逻辑框架中惯性运转,仍以2015年以来,A公司“以饮料冒充果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8600余万元进行指控,同时认为,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事发后一年多的2019年8月,本案在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意见分歧很大,法庭辩论激烈。两位律师据理力争,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及专家论证意见,坚定做无罪辩护。由于案件结果关系到企业及大量员工的切身利益,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展开了长时间的研究和评议。等待的时间显得格外漫长,开完庭之后又过了近一年时间,终于等来了公诉机关撤诉的结果。但是,三年多的诉讼过程,不仅让管理人员身陷囹圄,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也让好端端的企业深陷泥潭,错失了发展时机,令人痛心不已。该案前后耗时三年,历尽波折。最后的结果,一方面得益于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法院及承办法官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另一方面,法舟律师的专业技能和敬业精神也在这起案件中也发挥了作用,充分地体现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价值。案件评析A公司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起诉案2018年7月,L省B市公安局对A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侦查,对公司三名管理人员及员工采取了强制措施,并查扣公司资产数百万元。次年4月,B市M区人民检察院以A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8600余万元提起公诉,法院于同年8月12日开庭审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根据证据、事实、法律坚定为A公司做无罪辩护,历时三年,检察机关最终于2021年7月16日撤回起诉,并于8月12日对公司及员工全部作了不起诉处理,查扣款项全额退回,维护了企业与员工的清白,也挽回了经济损失,发挥了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应有作用。一、案情简介检方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违反国家标准(GB2760-2014),在其公司生产的原榨果汁(非复原果汁,英文简称“NFC”)、果汁(复原果汁、英文简称“FC”)两种类型的多种口味产品中添加“山梨酸钾”等食品添加剂,以果汁饮料冒充果汁向外销售。某甲、某乙、某丙分别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营运总监、质量部经理,明知所在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持续组织生产销售。经鉴定:A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FC系列果汁(不含芒果)及NFC(2L)系列果汁的销售收入为人民币86,569,469.71元,毛利为人民币27,432,896.54元。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违反国家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生产、销售金额达到二百万元以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律师意见指控A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成立,A公司无罪。(一)公诉机关指控存在的错误公诉机关以A公司用“果汁饮料”冒充“果汁”;某甲等人明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仍持续组织生产销售;销售收入为86,569,469.71元等情况为由,认定A公司违反国家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认定事实及定罪逻辑均存在一系列错误。1、以“果汁饮料”冒充“果汁”客观上不能成立。A公司在其产品的配料表中明示含“山梨酸钾”成分。依照控方的逻辑,“果汁饮料”与“果汁”区别的核心在于是否添加了“山梨酸钾”。如果公司真要冒充,就不可能在配料表中明示“山梨酸钾”。明示的做法,十分清晰的表明A公司没有冒充,客观上也不可能达到冒充的效果。2、认定“某甲等人明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仍持续组织生产销售”不能成立。根据庭审中公诉方多次强调的内容,可以知道,其认定存在犯罪故意的依据最主要是依据某乙、某丙的口供及相关人的证言。但这些口供不能当然地、排他地、合法地得出“某甲等人明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仍持续组织生产销售”的事实。(略)3、且不论本案的定性的错误,起诉认定涉案金额86,569,469.71元依据不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说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相关产品的销售总额是86,569,469.71元,无法证明该时间段所有产品均添加了山梨酸钾。本案有检测报告显示部分批次产品中不存在山梨酸钾,足以反证起诉书认定金额存在明显的错误。(二)客观之辩:A公司尽到质量合格义务、没有社会危害涉案产品已经过检测全部显示合格。不仅如此,产品严格依照经备案的配方生产,在监管部门的抽查和日常检查中均达标,企业客观上已经尽到了质量合格义务。1、产品的企业标准经过专家论证并依法备案。1997年以来,A公司先后制定过七版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五名以上专家严格论证合格,报T市卫生局备案后发布并实施。该等企业标准均包含可以添加山梨酸钾及商标标识为果汁的内容(在备案的企业标准中,山梨酸钾使用量的规定是<0.5g/Kg)。2、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在颁发、复查时均依法通过。2014年12月,监管部门对A公司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进行复查时,食品名称橙汁,配料表饮用水、浓缩橙汁、橙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等所有项目判定结果都是合格的。3、产品在每年各类抽检、检测、检查中均合格。A公司除生产的每批次产品都会自行进行检验外,每年会在诸如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或其他有资质的检测中心做产品外检;公司所在辖区的监管部门都会对公司产品抽检。结果都是合格的。4、产品配方没有变化,没有冒充行为。A公司自1985年成立以来,就生产果汁至今,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注了山梨酸钾成分,该成分是完全公开的,向有关部门送检时,完全在检测和监督范围内,客观上达不到冒充的效果。5、产品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客户或消费者提出质量异议。A公司没有逃避任何产品质量和工商行政的管理、监督,也没有任何消费者因使用产品造成损害而投诉。对客户来说,产品并没有隐瞒添加山梨酸钾,至于产品名称是“果汁”还是“果汁饮料”,并没有影响价格和订单。在修改标签后,同样的产品以同样的价格,绝大部分客户仍选择了续约。(三)主观之辩: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动机和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