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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丨论案外人执行异议引发的拒执罪

吕征宇 联盛刑事研究 2022-12-06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却因拒执罪身陷囹圄,这事撂谁身上都得喊冤。是真冤还是假冤?我们可以看一个案例:


某甲是A厂实控人,A厂于2003年停产,2004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应归还银行本息一千余万。A厂有破旧厂房若干,但执行时法院以“所属财产一时难以变现”为由中止执行。


某甲另有实控的B厂借用停产的A厂部分厂房经营,2004年A、B与村委的合同备注了2004年后土地租金由B厂支付。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B厂为经营需要陆续出资对破旧厂房进行修缮,并兴建了三千多平方米无证厂房,且实际缴纳房产税、土地税等。2019年因厂名不能继续使用,某甲注销B厂注册C厂,且通过协议将B厂资产移至C厂。后银行对A厂的债权几经倒卖,新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某甲以C厂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在驳回执行异议后移交公安,最终某甲因拒执罪获刑。


表面看,该案完全由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引发。该案的特点是: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转移,不存在将不动产过户至其他主体名下的情形,即所谓“意图转移”的不动产还好端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假设某甲不提执行异议,这些财产一定会顺理成章被执行拍卖,也就不会有人去质疑某甲的“转移意图”。因此本案中,执行异议成为了罪与非罪的关键连结点。不提执行异议,太平无事,财产价值不降反增,大功一件。而一旦提了执行异议,隐藏在异议人背后的 “转移意图”就被“反证”了。


那么某甲是不是可以提执行异议呢?笔者个人认为是可以的。A厂与B厂的财产事实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这是本案的关键之处。案外人对A厂财产有持续的价值添附,而在法院即将对A厂财产进行处置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不当。至于这些价值添附是否足以改变不动产的权属,又是否足以要求法院解除对A厂的财产查封措施,确实存在疑问,但这仅牵涉到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案外人可不可以提执行异议,与提出后异议能否最终成立,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那么,真正的难题在于:案外人往往并不具备法律意识,在递交执行异议申请的时候,达摩克里斯之剑就在头顶晃荡,谁知道会不会掉下来呢?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时代已经遥远,但刑法的可预见性究竟该如何体现呢?


笔者的看法是,在现阶段不应当将案外人执行异议行为认定为拒执罪的犯罪行为,试述如下:


1、执行异议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充其量不过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异议环节。《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只要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观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就有权提出书面异议,至于有理无理,在所不论,不能期望每个异议人都是法律专家。执行异议,其本质只是在一个司法程序中,对公权力的行使提出的一点异议或者辩解。即使是在更为严肃的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也有进行辩解的权利,其辩解的行为或成为其认罪态度的考量,但不会仅因辩解而牵扯出其他罪名。作为执法者,你可以驳回他的辩解,但应当誓死捍卫他辩解的权利。


2、《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何为“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列举有若干情形,但均以“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为前提。而执行异议一旦被驳回,就不存在上述前提条件。


当然,当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拒执罪是典型的“情节犯”,也就是犯罪的成立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为要件,而不以结果为要件。从这个逻辑推导下去,如该案之某甲,将A厂财产间接转移,虽然只是纸面文章,但情节恶劣,其心可诛……但是,我们想一想,“情节犯”是一种刑法学中通说的分类吗?“行为犯”才是和“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吧。拒执罪是行为犯吗?显然不是。否则驳回几个执行异议就该抓多少人是不是?因此,拒执罪是要看危害结果的!


某甲案最终认定某甲的犯罪结果是为执行工作设置障碍,致使判决和裁定无法“顺利”执行。那我们来看看一个执行异议能让执行多么“不顺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可见,法院在收到书面执行异议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最多耽误时间为十八天,情节算严重吗?当然这也没啥标准,你要说严重我也没话讲。或许有人认为执行异议存在骗过“法眼”的可能,对法益有现实威胁,那又是将拒执罪归到“危险犯”一类中去了。


3、正如上面所说,执行异议一旦驳回,那司法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前提也就不成立了。再用“情节严重”的字面去推断,等于司法解释的这根标尺也就作废了。没有了标尺,那判断“情节严重”的自由裁量权又是何等巨大。毋庸讳言,民事执行是利益纠葛最为复杂的领域,各方博弈有时较诉讼阶段尤甚,而执行异议的审查又较为简洁。因此我建议应当在驳回执行异议后,如案外人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获得生效判决后,再考虑是否入罪的问题。毕竟执行异议被驳,执行异议之诉成功的例子太多太多。操之过急毕竟不是最好的选择。


据大数据统计,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办理拒执案件的数量同比均大幅上升,在破解“执行难”的重压之下,在民众的万般期盼之中,运用拒执罪惩戒失信执行义务人的意愿日趋强烈,运用也更加频繁。然而,在一片欢呼声中,我们法律人还是应当保持一个警觉而理性的头脑,要分明看到拒执罪的罪与非罪界限仍是非常模糊,因此其运用仍当小心谨慎,特别是警惕不要让拒执罪成为一个崭新的“小口袋”。毕竟无论公检法律,办的都不是案件,是别人的人生。



律 师 简 介


吕征宇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吕征宇律师,联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联盛刑事委员会顾问。原无锡市律师协会辩论专业委员会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培训师资授课专家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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