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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盛观点丨浅析监察体制背景下行贿案中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能否构成自首

施敏 联盛刑事研究 2023-01-13

前言: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院的部分职能转由监察委员会承担。


自首,作为我国重要的一项刑法制度,对于犯罪分子影响深远。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与公安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无关;特殊自首是指被控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我国刑法第390条规定了行贿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特别自首。


在我国监察体制背景下,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笔者结合部分指导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如下分析。


司法实践中,基本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立案审查调查前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到案后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并无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观点认为监察机关通知到案,被调查人主动到达调查地点,并如实陈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首需要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最高院公布的第354号指导案例--王春明盗窃案中认定: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因此,笔者认为,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行贿罪中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1、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本质上属于政治机关所进行的调查活动并非司法活动


我国《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因此笔者认为,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本质上属于政治机关,所进行的调查活动,并非司法活动。监察委电话通知被调查人到案并不属于强制措施,被调查人接到电话后随即前往,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能逃而不逃,应当认定为自首。


2监察留置期间应当属于“被追诉前”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但是《行贿案件解释》出台时间为2012年,当时职务犯罪的管辖权还是由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行使,《监察法》实施之后,监察留置期间是否属于“被追诉前”是此类案件能否构成自首的关键。


在最高院公布的《刑事审判参考》第787号袁珏行贿案中,法院裁判理由中指出“追诉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诉讼程序...因此,“被追诉前”通常是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行贿罪是否“被追诉”应当以检察机关是否立案为准。


同时,我国著名刑法学家、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亦在2018年第3期《现代法学》上发表学术论文《刑修九后的行贿罪如何量刑》中提出主张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中的“被追诉前”解释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


综上,笔者认为,监察体制背景下行贿罪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不仅有利于查清受贿罪的事实,同时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


参考文献:

1、第354号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王春明盗窃案

2、张明楷,2018年第3期《现代法学》上发表的学术论文《刑修九后的行贿罪如何量刑》

3、第787号指导案件《刑事审判参考》,袁珏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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