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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拐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探析——以“八孩母亲”案为例

何昀颖、刘康 联盛刑事研究 2022-03-01

文/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 何昀颖 刘康丰县“八孩母亲”“铁女”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丰县、徐州发布四份通报后,公众关注度更加提升,各种推测网络喧嚣。直至江苏省委、省政府成立调查组,并于一周内出具第五份《通报》后,事情的原委算是有了主要交待。


《通报》主要内容是:1、杨某侠与董某民结婚证上的照片就是杨本人即小花梅;2、杨某侠于1998年初经时某忠、徐某东二人商议,被桑某妞拐卖至江苏省东海县徐某东处;3、1998年6月,杨某侠被谭某庆、李某玲夫妇拐卖给霍某渠、霍某得二人;4、之后,杨某侠又被霍某渠、霍某得二人辗转带至江苏省丰县,经刘某柱介绍卖至董某更(董某民之父);5、上述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其中,丰县检察院经对董某民以涉嫌虐待罪依法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对涉案犯罪事实【包括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等犯罪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丰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桑某妞、时某忠,以涉嫌拐卖妇女罪依法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对其等涉案犯罪事实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徐某东、刘某柱、霍某渠、霍某得、谭某庆、李某玲,公安机关已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虽然仍有民众对杨某侠是否是小花梅持异议,但笔者及周边法律人进行交流,基于我们的专业和多年司法、律师执业经验,我们认为:在公安部及江苏省已经介入情形下及就其等层面,就本案,其等没有必要在此方面做假。法律人的一个特质就是先以“怀疑一切”面对案件、证据,在不断获得证据、不断继续怀疑但根据证据、所知事实逐渐降低怀疑程度后,再据以形成自由心证的“法律事实”----众所周知的原则是:“法律事实永远不能与“真实事实”同圆,而只能趋近、近似“真实事实”。


基于所查,杨某侠前后经历3次被拐卖生下八孩的悲惨境遇和命运却让世人揪心,更有言论提及还有不少类似杨某侠遭遇的女性----至少事件当中另一女性李莹仍下落不明。这些情况使大家仍难以释怀,始终弥漫着一种担心:我们对妇女的保护是否到位?法律应对处理这类拐卖、收买行为是否得力?特别解救妇女有时已过去几年、十几年,对这类恶行是否还有追诉时效?


因此,我们现仍以杨某侠案为例进行讨论,因本案所涉拐卖、收买均时间久远,具有代表性。


1
拐卖妇女的行为能否追诉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对于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查获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应分别按撤销那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来处理。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是二十年。如果经过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也即常态情形下,最长追诉时效为20年。


之所以有追诉时效,是基于避免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并保持社会的相对稳定性。如若超过追诉时效的被告人在时效内不再有持续的、新的其他犯罪,则可认为被告人已经改过自新,则没有必要再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罚的目的除为被害人伸张正义外,更主要是让被告人通过刑罚而重新做人,如若被告人如前所述已经改过自新,刑罚的主要目的已经达到,则勿需再兴波澜。同时,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也均时间久长,如果再行查处,有关证据往往灭失,如果需要形成能够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链,则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极大的时间、精力和钱财的耗费,从法治经济学角度也得不偿失,两权相衡则取其轻,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宜。


而刑法第八十八条也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或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


另外,刑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指出了连续犯、继续犯的追诉起算时间。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本案中桑某妞、时某忠等人的拐卖行为并未超出时效,因为:


尽管本案拐卖行为发生在1998年,远超20年最长追诉期,但桑某妞、时某忠夫妇二人曾经因拐卖妇女罪被刑事处罚,但并未供述贩卖杨某侠的事实,该情形应属于“在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形,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该认定也得到司法实务的印证,例如(2019)鲁17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第2起抢劫犯罪事实,在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该起犯罪事实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该起抢劫犯罪事实未过诉讼时效期限。”


由于存在“不受追诉期限”的特殊情形,故,目前丰县检察机关已经对桑、时等人以拐卖妇女罪批准逮捕,与法有据。


而对同样存在拐卖行为的徐某东、刘某柱、霍某渠、霍某得、谭某庆、李某玲等人,目前是公安机关已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但其中即存在追诉时效问题


可见,对于实践中“人贩子”拐卖时间久远的,公安未发觉、被害人未报案的,的确可能出现无法追究之极端情形。在此条件下,如仍须追诉,则仅存“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一途。我们建议,法律不应束之高阁,其生命在于应用,而不应冰冻于纸面。面临情节恶劣、危害性大的案件,应当及时运用该条款追究,以利于对妇女的保护和维护群众的安全感。


当然,如上所述,如“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应是情节恶劣、危害性大的案件,以免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对即使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并获准追诉的案件,如最终查明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况实际并不属于情节恶劣、危害性大,且有从轻或减轻乃至【相对】不起诉、免除刑事处分的情节,仍可以对其依法采取前述从轻、减轻等处罚方式。


2
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能否追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该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


核心点在于,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是从收买杨某侠的1998年开始计算,还是从其被解决之日开始计算,即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持续犯还是状态犯,此处存在一定争议。


持续犯是指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在持续,法益的侵犯也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持续犯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二是犯罪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三是犯罪行为与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典型如非法拘禁罪。


状态犯是指犯罪终了时,法益遭到侵害,但并没有消灭是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典型如盗窃罪


通说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属于状态犯。理由在于:收买人出于收买被拐妇女的主观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收买行为并不类似于非法拘禁罪持续一定的时间,收买仅为瞬时行为而非持续行为,收买行为结束后,犯罪行为就结束了。在法律上,无法“收买”扩大解释为包含此后的控制、拘禁等行为。


换一个角度看可能有助于理解。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认定为持续犯,根据承继共犯理论,若杨某侠被收买后由董某民的其他亲人、朋友等进行看管,限制杨某人身自由,则应当认定董氏亲友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这显然不妥。


明确此点后,即可得出结论:收买行为系状态犯,在行为实行终了之时起算追诉时效。


如前所述,法律上对追诉时效有两个特别规定:1、不受追诉时效限制;2、追诉期限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根据《通报》内容,没有提到杨某侠的家属或司法机关在其被拐期间报案、立案。另外,目前公安机关尚未对董某民收买行为立案侦查,概为董某民收买后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没有其他犯罪行为致重新计算追诉时效,故本案的追诉时效即从1998年6月起计算,2003年6月


目前,对该罪已超出追诉时效。


此外,追究董某民的收买罪,还面临另一重阻碍。根据2010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买人为妻’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一般应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所起作用等情节,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通报》显示,收买行为人系董某民之父董某更,即便追究收买罪,也应及于董某更。而董某更已经死亡,现已无追究之对象。


但这并不意味着侵害人能够“逍遥法外”!《刑法》及相关解释均明确,收买被拐卖妇女后,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进行追究


上述与收买被拐卖妇女伴生的犯罪,并不仅仅是上述“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还有一个“等”!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如存在恶性和严重性超过前述较轻罪名的其他性质犯罪如强奸,则也应对被告人依更重罪名数罪并罚。


对此,有案例为: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初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王某军经王某中(另案已判决)介绍,以3000元价格从刘某(另案已判决)处将被拐骗的已婚妇女商某某(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收买回家中为妻,后王某军明知该女患有精神疾病,仍多次与商某某发生性关系。2013年2月23日,商某某趁王某军家中无人,自行离开。”,及“王某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明知其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王某军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判决“王某军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庄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在明知该妇女系痴呆的情况下与该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其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庄某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最终裁定“维护原判”即“庄某庄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4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笔、李英二人以牟利为目的,从潘处收买被害人并带至外地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所采用的相关手段已对被害人的精神和身体产生实质性的压制和强迫,黄笔、李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迫卖淫罪。”,判决“驳回黄笔、李英的上诉”,原判“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黄笔有期徒刑二年,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李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即行生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刑终3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彬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刘彬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判决“刘彬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明明知是被拐卖妇女而予以收买,并与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不具备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判决“杨某明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上类似案例较多,在此不再过多列举。该等案例也印证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并犯强奸的,完全系按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处理。


客观而言,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往往是为了“结婚”或其他不法行为,该等行为从事实上、情理上不可能受到被拐卖妇女的自愿同意,绝大多数是违反了妇女的意志。因此,如果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则应构成强奸罪。


进而言之,如果某父亲收买被拐卖妇女给儿子“结婚”,儿子即便不出钱,但明知父亲收买而同意的,则构成共同故意及共同行为,父亲及儿子都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如果父亲收买后,对儿子违反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并非实际参与,即使放任,父亲也难以强奸罪查处;但如果父亲对儿子的前述强行性关系行为进行了主动的、积极的配合行为,则父亲与儿子均构成强奸罪。


实践中,也存在收买被拐卖妇女早先虽被男子强奸,但其后男子对其较为善待,妇女也不得不接受男子,双方关系趋于良好,甚至再生育及由女子掌握家政大权。在此情形下,虽然男子早先行为确实构成强奸,但在充分了解女子其后与男方的实际关系、女子实际主观意见(----此是核心!)后,则可不对男子实际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法从轻、减轻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等。


必须注意,并非妇女后与男子生有子女即能认为妇女已自愿与男方结合,一些时候的生育也仍是妇女被迫而为。相信大家对杨某侠视频中指责董家“强奸”及其“JI女”生活等都很震憾!如果查实杨某侠该所述是系其准确意思表示及是事实,则完全应以涉嫌强奸罪对董某等进行侦查并依法处理。


在杨某侠案件中,对董某民未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而以虐待罪采取强制措施,此目前仅是阶段性之处理方式,并非最终的处理结果。在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及其后检察机关的审理起诉中,如董某涉嫌构成其他犯罪,及如若其他人对杨某侠存在非法拘禁、侮辱、伤害等不法行为,而又在追诉期内的,则均应予以追究处理。


推而广之,收买被拐卖妇女,时间久远超过追诉时效,又没有其他侵害行为的,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的确缺乏追诉空间。


3

拐卖期间、收买后多种犯罪交叉能否追诉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例如:某甲于2000年5月,收买被拐卖妇女。2007年发现,显然超过了5年的追诉期。但如果发现某甲于2004年犯有对被拐卖妇女的非法拘禁、伤害等行为,则收买行为的追诉期从2004年递延计算到2009年止,这样2007年发现依然可以对收买行为进行追诉。这里强调的两个条件,一是犯新罪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追诉时效内,二是发现前罪新罪仍未超过递延后的追诉时效


以本案为例,假设董某民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但具有证据证明其犯新罪(虐待罪及其他犯罪)的时间是2017年,并非在前罪的追诉期内犯罪,所以,收买罪仍无法追究。


当然,具体如何,我们需要等待公安机关的最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及一审法院的审判等。作为法律人,我们也相信:在目前全国上下、国内国外对本案均十分关注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也会以严谨原则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大家都拭目以待。


本案有关追诉时效问题也提醒司法机关、妇女权益保护部门和公众,在通常情况下,五年其实是追究收买犯罪的分水岭,绝大部分收买犯罪一旦超过五年,则追究收买犯罪的可能性非常渺茫。因为众所周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往往伴随着暴力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收买人为防止自己花钱买来的女子逃脱,常采用“民民相护”、多人轮加看管、层层死守的方式来限制女性的人身自由,即便有人想解救惨遭不幸的女性,也无计可施。考虑该罪的具体特点,五年最长追诉期显然不足,一定程度上存在对收买行为的放纵。


必须承认,随着经济的发展,类似拐卖行为现象将逐渐减少。但与此同时,由于种种原因,类似拐卖并不会绝迹!特别是,拐卖妇女的行为可能少了,但媒体网络等报道披露的儿童失踪案总量并不少,拐卖儿童的情形更容易让众多家庭存在恐惧、带来久重烦忧,一旦出现子女儿童被拐卖的情况,一个家庭、众多家庭成员的人生将会被极大改变


近日,罗翔教授提出了加重收买罪法定刑的立法建议,其意义不仅在于尊重人的价值,更在司法操作层面延长对单纯收买犯罪的追诉期(法定刑五年,则追诉期为十年)。但也有律师撰文称,当前并非无法可依,更多需要在执法层面落实,同时提出醉驾入刑的例子以证明提高刑罚的弊端。但是,中国幅员辽阔,各地执法水平不一,执法理念各不相同,特别是大量发生拐卖、收拐的地区,其执法环境更让公众难以放心,寄希望于良好的执法想法很好、但失之疲软;而以醉驾入刑做反面论据并不合逻辑,因为其无法解释刑法通过修正案提高了多个罪名的刑罚,也无法解释收买妇女、儿童与收买珍贵动物刑罚间的不匹配。


我们也呼吁立法机关全国人大能够通过社会公众对本案的强烈关注和意见,迅速加强立法研究,通过立法分情形地提高法定刑、延长追诉期,以警戒、惩戒拐卖犯罪,实现对妇女、儿童的刚性保护,体现整个社会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


综上,综述意见为:通常情况下拐卖行为的追诉期根据罪行严重程度可能为十五年或二十年,收买行为的追诉期是五年。如行为人被发觉有逃避侦查行为,或被害人报案应立案而未立案情形的,则不受追诉期限制。如行为人在追诉期内犯新罪的,则追诉期重新计算。尽管目前立法对收买行为已加大处罚力度,也有对交叉行为的处罚条款,但仍对收买行为的处罚不足,与其他刑法条款不平衡,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不够,追诉期过短导致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源头之一的“收买”打击不够,建议修法完善提高法定刑、延长追诉期。


本 文 作 者


何昀颖律师


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

无锡市律师协会辩论委员会委员,其发表的论著曾先后获得市级、国家级奖项。执业期间其办理的众多刑事案件辩护效果甚佳,得到当事人及家属的好评。


刘康律师


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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